闽财会[2020]7号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闽财会[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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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单位:


  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加强我省会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我省会计领域优秀人才在服务福建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中的指导、服务、示范与辐射作用,根据《福建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制定我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实施过程中的创新举措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福建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3日



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


  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理论实践经验丰富的会计人才队伍,充分发挥会计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更好地服务新时代新福建建设,根据《福建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制定我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会计人才发展规律,坚持整体开发,高端引领,服务发展,以用为本原则,充分发挥我省会计领域优秀人才在会计理论和实践中的指导、服务、示范与辐射作用,为我省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提供坚实的会计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着眼于会计理论和实践创新,打造会计行业名家,在“十四五”期间,通过建设由会计人才、会计专家、会计名家工作室组成的“会计名家培养工程”,着力选拔、培养和造就一批造诣高深、成就突出、影响广泛的会计理论与实务工作杰出人才,发挥会计名家引领作用,提高我省会计人才竞争优势,积极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一)建立会计人才库


  2020年起,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优秀会计人才,建立我省会计人才库。人才库由企业会计类、政府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学术理论类等各细分领域的优秀人才组成。


  (二)组建会计专家池


  从会计人才库中,择优聘任会计理论、企业会计、政府会计、会计中介机构四类会计专家,组建会计专家池。


  (三)打造会计名家工作室


  在会计专家池中,选聘在全国影响力大、行业公认度高,拥有较高学术威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依托院校、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在闽东南、闽东北两个片区打造由名家作为带头人的会计名家工作室。


  三、组织领导


  省财政厅成立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省财政厅厅长担任组长、分管厅领导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省财政厅会计处),具体承担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遴选范围


  全省范围内从事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财会工作者;高校会计领域的专家和学者。


  五、入选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忠诚干净担当;


  2.熟练掌握会计政策法规,有全方位视野和较强的思辨能力、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作风过硬,责任心强,廉洁公正,能够客观、独立地发表专业意见;


  4.热心财会事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专业条件


  1.入选会计人才库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资格,担任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在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驻闽企业)、上市公司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②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资格,在中央驻闽和我省行政事业单位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熟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财务制度以及财政预算、国库和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在财会理论和实践工作中业绩突出者;


  ③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高校或科研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学科教学和研究的专家学者;


  ④具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或注册评估师等执业资格,在会计中介机构服务10年以上。


  2.会计专家池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会计人才库中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或会计研究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其中:


  ①企业会计类:熟悉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财务制度等法规制度,或熟练应用管理会计,或者组织建立、实施过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担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分管财会工作领导;


  ②政府会计类:本系统或行业中财会理论和实践工作业绩突出;


  ③会计中介类:具有丰富的审计、会计咨询、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负责过A股IPO审计或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项目或数据分析建模能力强,担任高级经理以上职务;


  ④学术理论类:在会计学术研究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和丰富研究成果。


  3.建立会计名家工作室条件


  ①工作室带头人应入选我省会计专家池并具有正高级会计师资格或教授、研究员职称,对我省会计工作有突出贡献或成就,在我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力,能够发挥“师带徒”的作用;


  ②制定的会计名家工作室方案可操作性强,能够落实落地;单位能够为名家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③依托企业建立的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应用经济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等参与企业决策、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成效显著,在本系统或行业中有突出亮点,具有行业领军地位;


  ④依托院校建立的名家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在会计学术研究或前沿领域研究成果丰富,在全国影响力较大、拥有较高学术威望的领军人物;


  ⑤依托行政事业单位建立的名家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等方面有显著成效,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示范推广意义,具有较高实务权威的领军人物。


  (三)破格条件


  年龄在45岁以下,通过中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近5年参与重点研究课题1项以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在会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高校、省级三甲医院、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或中央驻闽、省、市、县行政单位中青年财会工作者,可由单位推荐申请进入会计人才库。


  (四)优先条件


  遴选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优先:


  1.财政部确定的会计名家、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专家;


  2.全国和省高端(会计领军)人才;


  3.熟悉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熟悉国际财税金融规则,具备境外资格执业证书;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具有海外财会工作经验10年以上的。


  六、遴选程序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专家推荐、邀请入库等方式,定期开展申报、审核和遴选工作。


  (一)申报:通过组织推荐、专家推荐申请入库的,申请人填写《福建省会计人才库推荐表》《福建省会计名家工作室申报表》(详见附件1、2),由所在单位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后报送省财政厅。对于特别优秀人才,可采取邀请入库方式,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领导小组提出建议人选,经领导小组同意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邀请函,被邀请人填写相应的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送省财政厅。


  (二)初审:会计人才库入库人选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综合考评后提出评审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会计专家和会计名家工作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材料、专业背景面谈等情况提出初步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领导小组审议后确定入选名单。


  (三)公示:经领导小组确定的入选名单在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公布:公示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文公布。


  七、义务和职责


  入库人才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将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效能,为我省改革发展提供理论和专业技术支持。


  (一)参与研究信息技术进步、商业模式创新等外部环境变化对会计领域的影响,研究会计转型升级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


  (二)承担财会等领域前沿问题、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点攻坚任务的研究,研究提出解决难点、热点问题,服务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参与研究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完善、研究应用管理会计等手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措施建议;


  (四)参与研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改革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等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五)参与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对源头治理腐败,建立“治未病”防控体系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六)参与研究新形势下加强和完善财会监督,创新监督机制,提升监督效能的路径和方法;


  (七)参与研究医院、高校财务管理、会计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建议;


  (八)承担前述任务过程中,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促进我省会计人才成长;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


  (九)承担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有关单位需要会计人才提供政策理论和专业技术支持的,由需求单位填写《会计人才需求表》(详见附件3)提交省财政厅,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需求单位按照需求人才类别从会计专家池或名家工作室中推荐。完成工作任务后,由需求单位填写《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详见附件4)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其履职情况。


  八、支持政策


  (一)加强会计人才库的人才培养和使用


  1.优先参加财政部、省财政厅举办的素质提升工程;择优入选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工程;


  2.优先作为授课师资,优先承担重点课题研究;


  3.在职称评审方面予以倾斜,择优入选我省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评委库;


  4.择优推荐进入财政部财会人才库,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使用。


  (二)安排会计名家工作室经费补助


  对承担项目的名家工作室给予适当经费补助。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经费补助、绩效考核等工作。


  1.项目内容。①科学把握会计领域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对我省会计行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及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②对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等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参与制定我省会计行业中长期规划等重大办法;③不定期录制“名家课程”,开设会计公益讲坛等,发挥“师带徒”作用;④承担新经济时代会计改革示范点建设,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清单;⑤承担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2.经费补助。每个工作室根据承担的项目任务情况给予10-30万元经费补助。工作室经费应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日常管理


  按照“绩效考核、动态调整”的原则开展会计人才库、会计专家池和会计名家工作室的管理和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入库登记、信息更新,绩效评价,退库等动态管理工作:


  (一)信息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人才信息录入会计人才库。入库人员的相关信息(单位、职务、职称、学历等)在入库后信息如有变动,相关个人应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及证明材料报送办公室审核确认,以便及时更新人才库基础信息。


  (二)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汇总人才在使用过程中的表现,在库中予以登记,作为人才考核依据之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人才库人才、会计专家及会计名家工作室每二年进行一次阶段性评价,对其参与培训、承担工作任务及任务完成情况等提出阶段性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并作为下一周期入库和选聘的依据。


  (三)人才退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库处理:①已不满足入库基本条件的;②不履行义务和职责达到一定次数的;③有违纪违法行为的;④以省会计人才名义谋取个人私利的;⑤其他退库的情形。


  十、实施保障


  (一)健全工作体系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精神,做好宣传推动、选拔培养、跟踪管理等工作,逐步建立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相互衔接的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工作体系。


  (二)完善扶持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计划,积极支持人才培养和名家工作室建设,为高层次会计人才服务福建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创造条件。


  附件:


  1.福建省会计人才库推荐表


  2.福建省会计名家工作室申报表


  3.会计人才需求表


  4.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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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破产实操指引,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解读

公告核心内容

  1、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的范围包括:税费及滞纳金、罚款,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并明确各种债权类别;

  2、强调税收债权确认的截止日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裁定日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

  3、规定破产期间办理涉税事项的各项规范,如: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破产期间纳税申报义务人为管理人;管理人可使用管理人印章办理涉税事项;非正常状态破产企业完成补充申报,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

  4、将破产期间新发生税款按不同情形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5、明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清偿税款及其滞纳金,不影响信用修复、税务注销事项;

  6、文件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新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3万件,盘活资产7900余亿元,同比增长6.5%,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0余家企业走出困境。破产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与重整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破产涉税问题日益复杂化和多元化,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政策衔接与执行难题。

  为落实“健全企业破产机制”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7日联合发布《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25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该公告的亮点包括:

  明确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需提前申报:

  受理破产前已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未届满的纳税义务,视为到期,应办理申报并纳入破产债权。

  强化管理人履行涉税职责的义务:

  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履行破产期间的纳税申报、开票等义务,并细化了办理流程与保障机制。

  24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系统整合了以往分散在破产法规中的涉税政策,统一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的衔接标准,强化了操作性与一致性。本文从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和结语及展望等四个维度,系统解读其制度创新与实务影响。

  一、24号公告发布前破产案件中涉税争议事项

  目前在破产案件税收征管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争议,既涵盖税款债权的申报范围、确认标准等核心问题,也涉及欠税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与截止时点、清偿顺位等具体操作问题,部分事项因现行税收法规与破产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明确,尚未形成统一的税收征管规范。

  (一)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性质

  主要争议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所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认定为税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之规定,滞纳金与税款都具有税收优先权,滞纳金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应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予以确认

  主要争议点:

  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是否应予以确认为破产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该条款并未约定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金,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应予以确认。

  《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对于加收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不应予以确认。

  (三)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是否具有优先权

  主要争议点: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其由税务机关征收,具备税款属性,具有税收优先权,应列入优先债权,优先清偿。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归类为税务机关代替其他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应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四)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能否就前欠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主要争议点:

  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就前欠税款是否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失公平?

  《税收征收管理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之规定,税务机关就未按期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该项权力。

  《企业破产法》:“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中止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再强制执行追缴税款,否则可能形成“个别清偿”,有失公平。

  (五)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级

  主要争议点:

  当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税款债权是否应先于担保债权清偿?

  《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税款债权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的,税款债权应优先于担保债权。

  《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及《破产法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之规定,担保债权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其他无担保债权清偿,即:无论税款债权是否发生在担保债权之前,担保债权均应优先于税款债权清偿。

  二、24号公告建立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衔接机制

  24号公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专项政策,其核心意义在于系统性地构建了税收征管与破产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该机制有效整合了以往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涉税规则,统一了衔接标准并细化了操作指引,从而有效化解了因部门规范不一、执法尺度不同所导致的实践冲突。

  (一)系统整合既有政策

  24号公告对破产涉税领域的主要法律及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与整合,其规范基础主要包括: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等。

  3.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等相关规定。

  (二)明确施行与衔接安排

  为确保新规定平稳落地并保持政策连续性,24号公告明确了以下施行与衔接规则:

  1.施行时间:

  自2025年11月27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2.衔接适用:

  对于公告生效前已受理但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统一按照24号公告的新规定执行。

  3.文件清理:

  同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及《税总发[2019]64号》文第一条第三项等相关内容,以避免新旧政策冲突,确保执法依据的统一性与清晰性。

  三、24号公告的核心要点及解决的问题

  (一)明确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的范围及债权性质

  1、债权申报范围

  企业破产时,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范围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公告”)第四条(该条款已被24号公告废止)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罚款及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基础上,2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将以下项目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

  (1)税费及滞纳金、罚款:

  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2)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除破产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3)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

  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

  此前,虽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作为社保费和部分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通常已代为申报。本次24号公告将上述事项正式纳入法定申报范围,实现制度统一与明确,确保了申报范围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2、债权申报类别与清偿顺位

  24号公告明确“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的分类标准,进一步明晰债权类别,终结以往“滞纳金与税款同顺位清偿”等争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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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受理破产前未到期纳税义务的申报规则与债权确认节点

  24号公告系统规范了破产受理前纳税义务的处理,核心在于确立税款债权确认的法定截止日,并对未到期义务作加速到期处理,以确保破产债权核查的完整性与公平性。

  1、税款债权确认的截止日

  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作为计算和确认税款及其滞纳金的截止日。截止日之后新发生的税费,不纳入本次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

  2、未到期纳税义务加速到期

  对于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发生,但法定申报期限尚未届满的纳税、缴费义务,视为其申报期限已到期。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办理相关税费的申报,税务机关据此申报债权,并纳入后续的破产清偿程序统一处理。

  Case

  【典型场景示例】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即使破产发生在会计年度中途,也应将破产受理前的实际经营期间视同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依法完成汇算清缴。

  举例:

  若法院于2026年3月1日受理A企业破产,则A企业2025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原申报截止日为2026年5月31日)视为已到期,须立即完成申报。

  土地增值税清算:

  若在破产受理前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尚未申报的,应依法进行清算申报。

  此前,对此类情形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就是否需要提前申报常存争议,影响了破产债权核查与资产清理工作的完整性。24号公告填补了制度空白,其意义在于:一是强化税收债权及时确认,确保所有破产受理前已产生的税费得以全面揭示和确认。二是防止税费规避,堵住了利用破产程序启动时点来规避潜在大额税费的漏洞。

  保障公平受偿:

  有助于全面、准确地厘清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三)明确管理人涉税义务与履职保障机制

  24号公告将破产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从一项可行使的权利,正式确立为一项“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管理人自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之日起,即应代表企业依法履行包括申报纳税、扣缴税款、开具发票等在内的全部涉税义务。

  为保障管理人有效履职,24号公告同步细化了具体操作规范与支持措施:

  1、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依法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中止强制执行措施。

  2、统一办税证明材料

  管理人办理涉税事项时,需出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此举统一了各地税务机关此前口径不统一的要求,解决了因“证明材料不足”导致的办税难题。

  3、认可管理人印章效力

  明确允许管理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企业公章。同时,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完成实名认证后,可作为办税人员操作。这有效解决了因债务人公章遗失、人员离职或不配合而产生的实操障碍。

  4、支持电子化办税

  经实名信息采集与验证后,管理人的经办人员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查询、处理债务人的涉税费事项,提升办理效率。

  5、明确非正常状态解除程序

  若债务人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管理人应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出具相应处罚决定书后,应立即解除企业的非正常状态,确保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这一系列规定,在压实管理人涉税主体责任的同时,配套提供了清晰的操作路径和便利化措施,强化了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合规性,显著提升了涉税事项办理的规范性与操作效率。

  (四)首次在税收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破产程序中两类新发生税费的法律属性

  24号公告明确对于新发生税款区分不同情形,“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优先级高),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并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解决“先缴税还是先偿债”的争议。对于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费,应根据其产生原因分别定性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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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部分地区法院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已有类似操作,但此前税收规范性文件从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企业破产法》本身虽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有明确规定,却未就具体税费类型作出对应操作指引。24号公告从税收征管角度与司法实践衔接,填补了制度空白,实现了税法与破产法的有效协同。

  (五)明确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规则,助力企业重整再生

  24号公告针对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程序,明确了宽松的信用修复与便捷的税务注销规则,旨在实质性地消除市场主体退出或重整过程中的制度性障碍。

  1、纳税缴费信用修复

  24号公告明确规定: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即便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债权未获清偿或未以现金方式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该类债权属普通债权,依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可能被豁免或通过债转股等方式处理),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信用评价,也不影响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项。

  此前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虽普遍允许进行信用修复,但常以“缴清”相关款项为隐含前提条件,这与破产法律框架下普通债权的处理规则(非必须现金清偿)存在冲突,导致重整企业背负历史污点、难以轻装恢复经营。本次公告统一了全国执行口径,消除了关键分歧,切实为企业纾困解难提供了制度支持。

  2、破产清算税务注销

  对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24号公告明确了便捷的退出通道:企业仅需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并按规定核销“死欠”(即确实无法清偿的欠税)。

  此规定为彻底终结破产企业法人资格、便捷市场主体退出提供了清晰、高效的制度依据,有效清理了企业的历史包袱和“堵点”。

  四、结语及展望

  24号公告的发布,是在深化营商环境改革的宏观背景下,推动税收征管体系与破产司法程序深度融合、构建协同治理新格局的关键一步。该公告系统整合了长期以来分散在多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的破产涉税规则,从债权申报、管理人职责、未到期纳税义务处理到新发生税费性质的划分、信用修复与税务注销等多个核心环节,建立起一套权责清晰、覆盖破产全流程的税收管理机制。这不仅有效解决了以往因规则不统一、口径各异所导致的诸多实践争议,更显著提升了破产涉税事项处理的规范性、透明度与可预期性。

  随着各地执法标准逐步统一,破产程序中的财税管理将步入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的发展轨道。公告既为管理人依法履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操作便利,也为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共同遵循的基准,有助于在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平衡,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与脱困渠道。

  同时,24号公告作为一项框架性规范政策,在部分具体执行层面仍留有一定解释与细化空间。例如: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部分的债权确认与清偿规则、破产期间新生税款所产生滞纳金的性质界定、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发生竞合时的清偿顺位等实务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尚未在公告中进行最终明确。这些“留白”既反映了制度的审慎,也提示了未来政策持续完善的方向。

  展望未来,期待有关部门依据24号公告施行后的实践反馈,通过发布操作指引、问答或案例等方式,对未尽事宜作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推动形成更统一、透明、可操作的执行标准,从而在更高水平上统筹破产程序的公平、效率和可预期性,助力推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健全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的几大易错点及操作指引

异地施工预缴增值税是建筑行业高频税务事项,操作细节复杂,极易出错。以下是4个常见易错点的详细解析与正确操作指引,帮助您精准规避风险。

  易错点一:预缴义务判断错误——什么情况下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1:所有去外地(跨市、县)的施工项目都需要预缴。

  错误理解2:只在机构所在地申报即可,无需在项目地预缴。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是否需要预缴,关键看项目地点与机构所在地是否在同一地级行政区。

  需要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跨省),或虽在同一省但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省内跨市/县)。通常需在项目地预缴。

  无需预缴的情形:机构所在地与项目所在地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

  2. 必须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原“外管证”)。这是预缴的前提,需在电子税务局填报,并在有效期内经营。切记:“报告”≠“报验”,线上办理后一般自动报验,但需确认项目地税务系统是否成功同步。

  易错点二:预缴基数计算错误——到底按什么金额预缴?

  错误做法1:直接按收到的全部工程款(含分包款)计算预缴。

  错误做法2:从总包款中扣除分包款时,使用了不合规凭证或错误时点。

  错误做法3:忘记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导致多预缴税款。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预缴计算公式是核心,必须准确掌握:

  应预缴税款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 支付的分包款) ÷ (1 + 税率或征收率) × 预征率

  预征率:一般计税项目为2%;简易计税项目为3%。

  扣除前提:必须取得从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及项目名称)。仅凭合同或付款凭证不得扣除。

  扣除时点:在预缴当期,仅能扣除已实际支付且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未支付的部分,即使有发票,也不能在当期扣除。

  价外费用:包括奖励、违约金、补贴等,需一并计入预缴基数。

  易错点三:计税方法选择与预缴匹配错误

  误做法:项目适用简易计税,却错误地按一般计税方法(2%)预缴,或反之。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判断项目适用的计税方法(这是前提):

  一般计税(税率9%):通常情况。

  简易计税(征收率3%):适用于特定情况,如:甲供工程、清包工、老项目(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等。选择简易计税需按规定备案。

  2. 预缴时必须与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严格对应:

  一般计税项目:预征率为2%。

  简易计税项目:预征率为3%。

  3. 重要提醒:一个建筑企业可以同时有不同计税方法的项目。预缴时务必按单个项目判断其计税方法,切勿混淆。

  易错点四:预缴时间与抵减申报错误

  错误做法1: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预缴,超过规定时限。

  错误做法2:在机构所在地申报时,忘记或错误抵减已预缴的税款。

  错误做法3:预缴时未同时预缴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及企业所得税。

  核心解析与正确操作

  1. 预缴时间:按次或按期。通常应在收到工程款项(包括预收款)的次月申报期内,向项目地税务机关预缴。切勿拖延,否则可能产生滞纳金。

  2. 抵减申报: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将项目地预缴的税款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进行抵减,允许抵减当期或以后期的应纳税额。预缴税款不是“费用”,是已缴税金。

  3. 关联税费预缴:

  附加税费:随增值税预缴一同在项目地缴纳(按项目地税率)。

  企业所得税:跨省项目,需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在项目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省内跨市预缴规定需查询本省政策。这是另一个独立税种的预缴,切勿遗漏。

  避坑自查清单

  在办理异地施工预缴时,请按此清单逐项核对:

  1. 第一步:判断义务

  项目地与机构地是否在同一地级市?否→需预缴。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是否已开具并报验?

  2. 第二步:确定计税方法

  该项目适用一般计税(9%)还是简易计税(3%)?

  简易计税项目是否已完成备案?

  3. 第三步:准确计算

  预缴基数是否已减去已支付并取得合规发票的分包款?

  适用预征率是否正确?(一般计税2%,简易计税3%)

  4. 第四步:完整办理

  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预缴?

  是否同时预缴了附加税费和企业所得税(如需)?

  预缴完税凭证是否妥善保管?

  5. 第五步:正确抵减

  机构所在地申报时,是否已准确填报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款?

  最后提醒:各地税务机关在操作细节(如系统界面、资料要求)上可能存在微小差异,建议在首次办理前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认。规范操作,既能履行法定义务,也能有效管理企业现金流,避免资金占用和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