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财会[2020]7号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3
文号:闽财会[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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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单位:


  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加强我省会计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我省会计领域优秀人才在服务福建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中的指导、服务、示范与辐射作用,根据《福建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制定我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省财政厅反馈实施过程中的创新举措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福建省财政厅

2020年7月23日



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


  为落实人才强省战略,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强、专业水平高,理论实践经验丰富的会计人才队伍,充分发挥会计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更好地服务新时代新福建建设,根据《福建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20年全省人才工作要点〉的通知》,制定我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会计人才发展规律,坚持整体开发,高端引领,服务发展,以用为本原则,充分发挥我省会计领域优秀人才在会计理论和实践中的指导、服务、示范与辐射作用,为我省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提供坚实的会计人才保障。


  二、目标任务


  着眼于会计理论和实践创新,打造会计行业名家,在“十四五”期间,通过建设由会计人才、会计专家、会计名家工作室组成的“会计名家培养工程”,着力选拔、培养和造就一批造诣高深、成就突出、影响广泛的会计理论与实务工作杰出人才,发挥会计名家引领作用,提高我省会计人才竞争优势,积极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一)建立会计人才库


  2020年起,在全省范围内选拔优秀会计人才,建立我省会计人才库。人才库由企业会计类、政府会计类、注册会计师类,学术理论类等各细分领域的优秀人才组成。


  (二)组建会计专家池


  从会计人才库中,择优聘任会计理论、企业会计、政府会计、会计中介机构四类会计专家,组建会计专家池。


  (三)打造会计名家工作室


  在会计专家池中,选聘在全国影响力大、行业公认度高,拥有较高学术威望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依托院校、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在闽东南、闽东北两个片区打造由名家作为带头人的会计名家工作室。


  三、组织领导


  省财政厅成立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省财政厅厅长担任组长、分管厅领导担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省财政厅会计处),具体承担福建省“会计名家培养工程”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遴选范围


  全省范围内从事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具备丰富实践经验的财会工作者;高校会计领域的专家和学者。


  五、入选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忠诚干净担当;


  2.熟练掌握会计政策法规,有全方位视野和较强的思辨能力、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会工作经验;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作风过硬,责任心强,廉洁公正,能够客观、独立地发表专业意见;


  4.热心财会事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专业条件


  1.入选会计人才库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①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资格,担任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在大中型企业(包括中央驻闽企业)、上市公司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


  ②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资格,在中央驻闽和我省行政事业单位从事财会管理工作,熟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财务制度以及财政预算、国库和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在财会理论和实践工作中业绩突出者;


  ③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在高校或科研单位从事财务会计学科教学和研究的专家学者;


  ④具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或注册评估师等执业资格,在会计中介机构服务10年以上。


  2.会计专家池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在会计人才库中具有高级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工作或会计研究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其中:


  ①企业会计类:熟悉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财务制度等法规制度,或熟练应用管理会计,或者组织建立、实施过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担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或分管财会工作领导;


  ②政府会计类:本系统或行业中财会理论和实践工作业绩突出;


  ③会计中介类:具有丰富的审计、会计咨询、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负责过A股IPO审计或上市公司年报审计项目或数据分析建模能力强,担任高级经理以上职务;


  ④学术理论类:在会计学术研究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和丰富研究成果。


  3.建立会计名家工作室条件


  ①工作室带头人应入选我省会计专家池并具有正高级会计师资格或教授、研究员职称,对我省会计工作有突出贡献或成就,在我省乃至全国有较大影响力,能够发挥“师带徒”的作用;


  ②制定的会计名家工作室方案可操作性强,能够落实落地;单位能够为名家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③依托企业建立的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应用经济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等参与企业决策、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成效显著,在本系统或行业中有突出亮点,具有行业领军地位;


  ④依托院校建立的名家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在会计学术研究或前沿领域研究成果丰富,在全国影响力较大、拥有较高学术威望的领军人物;


  ⑤依托行政事业单位建立的名家工作室应具备的条件: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等方面有显著成效,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示范推广意义,具有较高实务权威的领军人物。


  (三)破格条件


  年龄在45岁以下,通过中级会计师资格考试,近5年参与重点研究课题1项以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在会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高校、省级三甲医院、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或中央驻闽、省、市、县行政单位中青年财会工作者,可由单位推荐申请进入会计人才库。


  (四)优先条件


  遴选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优先:


  1.财政部确定的会计名家、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专家;


  2.全国和省高端(会计领军)人才;


  3.熟悉国际会计、审计准则,熟悉国际财税金融规则,具备境外资格执业证书;


  4.熟练掌握一门外语,具有海外财会工作经验10年以上的。


  六、遴选程序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专家推荐、邀请入库等方式,定期开展申报、审核和遴选工作。


  (一)申报:通过组织推荐、专家推荐申请入库的,申请人填写《福建省会计人才库推荐表》《福建省会计名家工作室申报表》(详见附件1、2),由所在单位审核,同级财政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批准后报送省财政厅。对于特别优秀人才,可采取邀请入库方式,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领导小组提出建议人选,经领导小组同意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邀请函,被邀请人填写相应的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后报送省财政厅。


  (二)初审:会计人才库入库人选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综合考评后提出评审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会计专家和会计名家工作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材料、专业背景面谈等情况提出初步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领导小组审议后确定入选名单。


  (三)公示:经领导小组确定的入选名单在福建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公布:公示无异议后,由省财政厅发文公布。


  七、义务和职责


  入库人才应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将专业优势转化为服务效能,为我省改革发展提供理论和专业技术支持。


  (一)参与研究信息技术进步、商业模式创新等外部环境变化对会计领域的影响,研究会计转型升级的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


  (二)承担财会等领域前沿问题、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点攻坚任务的研究,研究提出解决难点、热点问题,服务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政策建议;


  (三)参与研究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修订完善、研究应用管理会计等手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措施建议;


  (四)参与研究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改革对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等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五)参与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对源头治理腐败,建立“治未病”防控体系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六)参与研究新形势下加强和完善财会监督,创新监督机制,提升监督效能的路径和方法;


  (七)参与研究医院、高校财务管理、会计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建议;


  (八)承担前述任务过程中,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促进我省会计人才成长;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


  (九)承担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有关单位需要会计人才提供政策理论和专业技术支持的,由需求单位填写《会计人才需求表》(详见附件3)提交省财政厅,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和需求单位按照需求人才类别从会计专家池或名家工作室中推荐。完成工作任务后,由需求单位填写《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详见附件4)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其履职情况。


  八、支持政策


  (一)加强会计人才库的人才培养和使用


  1.优先参加财政部、省财政厅举办的素质提升工程;择优入选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工程;


  2.优先作为授课师资,优先承担重点课题研究;


  3.在职称评审方面予以倾斜,择优入选我省高级会计师、正高级会计师评委库;


  4.择优推荐进入财政部财会人才库,择优向用人单位推荐使用。


  (二)安排会计名家工作室经费补助


  对承担项目的名家工作室给予适当经费补助。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经费补助、绩效考核等工作。


  1.项目内容。①科学把握会计领域的发展方向,提出具有战略性、前瞻性、创造性的研究构想;对我省会计行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及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②对会计准则制度、内部控制等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参与制定我省会计行业中长期规划等重大办法;③不定期录制“名家课程”,开设会计公益讲坛等,发挥“师带徒”作用;④承担新经济时代会计改革示范点建设,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清单;⑤承担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工作。


  2.经费补助。每个工作室根据承担的项目任务情况给予10-30万元经费补助。工作室经费应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日常管理


  按照“绩效考核、动态调整”的原则开展会计人才库、会计专家池和会计名家工作室的管理和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入库登记、信息更新,绩效评价,退库等动态管理工作:


  (一)信息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人才信息录入会计人才库。入库人员的相关信息(单位、职务、职称、学历等)在入库后信息如有变动,相关个人应及时将变更后的信息及证明材料报送办公室审核确认,以便及时更新人才库基础信息。


  (二)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汇总人才在使用过程中的表现,在库中予以登记,作为人才考核依据之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人才库人才、会计专家及会计名家工作室每二年进行一次阶段性评价,对其参与培训、承担工作任务及任务完成情况等提出阶段性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并作为下一周期入库和选聘的依据。


  (三)人才退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库处理:①已不满足入库基本条件的;②不履行义务和职责达到一定次数的;③有违纪违法行为的;④以省会计人才名义谋取个人私利的;⑤其他退库的情形。


  十、实施保障


  (一)健全工作体系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精神,做好宣传推动、选拔培养、跟踪管理等工作,逐步建立上下贯通、横向联动、相互衔接的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工作体系。


  (二)完善扶持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计划,积极支持人才培养和名家工作室建设,为高层次会计人才服务福建全方位高质量发展超越创造条件。


  附件:


  1.福建省会计人才库推荐表


  2.福建省会计名家工作室申报表


  3.会计人才需求表


  4.会计人才工作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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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