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税发[201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机关效能建设基本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厦税发[201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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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局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及厦门市机关效能工作要求,现将《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责任追究制》《社会评议制度》等效能建设十项基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考核考评处反馈。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5.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6.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7.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8.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9.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10.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9月12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第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二条 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通过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在税务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开展问卷调查、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于公众意见要认真梳理,作为决策参考。


第三条 加强决策评估论证。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应听取基层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对事关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条 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和执行效果评估。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应注意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第一条 岗位责任制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确定的总体职责、处(科)室职能和职位说明书,将每个单位、处(科)室以及岗位的职责内容、任务目标、数量质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落实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岗位责任制是机关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是落实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是年度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各机关(单位)、处(科)室必须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岗位设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落实具体责任人。


第三条 岗位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事设岗、职责相称;


(二)权责一致、奖惩分明;


(三)任务明确、要求具体;


(四)责任到人、便于考核。


第四条 岗位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机关(单位)的总体职能;


(二)领导岗位职责;


(三)内设处(科)室的主要职责;


(四)具体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


(五)具体岗位的同岗替代责任人。


第五条 领导岗位要明确一岗双责的要求,既要明确业务职责,也要明确队伍建设职责。如按年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应把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纳入其中。


第六条 岗位责任人因出差、开会、培训、请假等原因离岗,必须执行“AB”岗同岗替代制,离岗人职责须有人代替履行,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检查制度。各机关(单位)、处(科)室要将岗位责任制列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岗位责任人要将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纳入年度个人总结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接受评议。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除职能涉密的岗位外,应以上墙公示等方式主动公开工作岗位的责任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第一条 为深入依法行政,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税务总局有关政务公开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税务部门治理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行办税公开,坚持以下原则: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依法依规明确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加快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新闻媒体为载体,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促进税务系统政务公开。


第三条 税务系统办税公开内容覆盖税务行政权力运行全流程、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过程、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全方位。


第四条 税务行政权力公开范围包括:


(一)权力责任清单公开。


(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


(三)税务决策信息公开。


第五条 税收政策法规公开范围包括:


(一)政策法规内容公开。


(二)政策落实情况公开。


(三)政策清理情况公开。


第六条 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范围包括


(一)征管改革措施公开。


(二)税收数据信息公开。


(三)税收执法信息公开。


第七条 纳税服务公开范围包括:


(一)纳税人权利义务公开。


(二)重大服务举措公开。


(三)办税服务公开。


第八条 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范围包括:


(一)机构职能信息公开。


(二)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三)其他政务信息公开。


第九条 加强政务公开全过程管理,做好公文公开管理、会议公开管理、主动公开目录管理及政务公开动态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规范税收政策解读,明确解读主体,规范解读流程,细化解读内容,丰富解读形式。


第十一条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明确回应责任,做好回应处置,提升回应效果。


第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强化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发挥税务特色平台作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公众参与事项,规范公众参与方式,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第十四条 强化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强化政务公开考评问责。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服务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税务工作人员以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为服务宗旨,必须自觉遵守以下服务规范和质量承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无私奉献;


(二)法治文明、清正廉洁、遵章守纪、接受监督;


(三)诚毅创新、优化流程、公正规范、共建和谐;


(四)礼貌待人、便捷减负、办税公开、信守承诺。


第三条 税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占、报等,不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宴请、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不参加管理服务相对人邀请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等,不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压价购买商品、赊欠货款、报销费用、借钱借物等。在管理服务相对人选择涉税中介服务时,不得指定或者强制税务代理。


第四条 实行办税公开承诺,对本单位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核准、报备、登记等服务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和具体要求以及办理程序、时限、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要素,通过编印办事指南或服务手册、上墙公示、对外网站、触摸屏或显示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办理和监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信息服务:


(一)在厦门税务网站上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及解读、办事程序等税收信息服务。


(二)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场所,免费提供简明、实用的税法宣传资料及纳税咨询服务。


(三)通过新闻媒体、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公告栏、手机短信、税企邮箱以及会议、培训等形式提供税收信息。


(四)涉及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将严格保密,不向社会公众披露(除法律、法规准许或法律、法规的保密条款授权外),对违反规定泄漏的,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服务:


(一)电话接听一般涉税事项的咨询由坐席人员即时答复。


(二)电话接听无法即时答复的咨询问题,由坐席人员进行记录,并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各单位或部门接到12366反馈的问题须在3个工作日答复,12366在接到回复的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明确答复的问题,经相关单位或部门领导同意,由12366及时向咨询人进行解释说明。


(三)咨询人通过税务网站进行涉税咨询,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12366在节假日期间为纳税人提供自动语音服务,需人工反馈的咨询内容在法定工作日按规定期限回复。必要时,12366可提供午间延时服务等创新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即时办理和限时办理等办税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发生服务承诺事项变化的,应及时公布。各单位应强化对履诺行为的监管,自觉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监督。


第九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投诉反映的违诺行为,须将查实后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管理服务相对人以不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项(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首问责任人负责答复、办理或引导、转办有关事项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到税务机关或使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其它方式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首位接洽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应文明礼貌、主动热情,无论是否属于本部门和本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都不得拒绝搪塞、推诿扯皮;税务工作人员应熟悉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为管理服务相对人着想、服务,充分体现税务工作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精神风貌。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有关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符合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应详细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符合否定报备制规定的,实行否定报备。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但属于本处(科)室职责范围内的,当具体经办人员不在时,首问责任人应先接收管理服务相对人提交的资料,并登记下管理服务相对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再转交给具体经办人员办理;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告知并引导其到有关经办处(科)室办理,经办处(科)室无人在岗时,应告知其经办处(科)室的负责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事权管辖不明确的,应及时报请领导批办。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告知说明并尽可能帮助其了解承办部门。


第七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采用电话等形式的咨询(含上级明查暗访),首问责任人应按上述原则给予办理;属于举报或投诉的,首问责任人应直接告知其举报投诉电话。


第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6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第一条 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涉税(费)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规定。


第二条 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属税务职责范围内的涉税(费)事项,因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退回补办,或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时限办理而不予受理的,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


第三条 经办人员在向管理相对人一次性告知时,简单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但要表达清楚,耐心细致。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并存档备查。


第四条 管理相对人按照一次性告知要求补齐资料后,经办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相对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相关情况详细告知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一次性告知书(略)


附件7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限时办结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法定办结时限、职责和服务承诺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所承办事项的承诺办理时限,并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公开公示。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马上就办”工作制度,对即办事项,在管理服务相对人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予以即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刁难。


第四条 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并出具收件回执单,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经办人和收件时间。如申请办理的事项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按照一次性告知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领导审批,并提前告知管理服务相对人延时办理的理由和时限。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8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第一条 否定报备制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各项业务中,发现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实行登记备案或请示报告的制度。


第二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应办理的;


(二)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保密事项不能公开,不应办理的;


(三)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法提供必须的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或所提供的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审核后有误或不实而不能办理的;


(四)管理服务相对人采取伪造、隐瞒、欺诈等方式提供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经审核查证属实的;


(五)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办事程序或超越期限或未到办理时间的;


(六)其它存在正当理由认为不应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否定报备的程序:


(一)经办人员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对符合否定报备情形的事项,由经办人员填写《否定报备登记表》报领导审批。《否定报备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管理服务相对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办理事项、否定的理由及依据、经办人员意见、经办处(科)室负责人意见、单位领导意见等。管理服务相对人如对否定事项不服的,可持《否定报备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一般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办人员提出否定意见、理由和依据,送交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单位领导在接到否定的请示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完毕。审批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否定报备登记表》交管理服务相对人签收。经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的《否定报备登记表》应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及程序应在办税窗口上墙或在税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查询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要求退还被否定事项的相关申请材料时,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材料复印或扫描存档后再行退还,同时要求管理服务相对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做好签收手续备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2.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附件9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税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及《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厦委办发[201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虽未列编但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简称非编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职责、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权责一致、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分级进行问责: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市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基层局处级以上干部进行问责;派出机构、基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本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第二次发生同类违纪行为的,直接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按规定着装上岗,上班时间不佩带工作牌或未置工作桌牌的;


(二)上班时间未公示或者未准确公示人员去向的;


(三)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的;


(四)值班不在位或者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造成贻误工作等不良后果的;


(五)对纳税人的咨询、诉求态度冷漠、言行举止不符合行为规范的;


(六)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机关工作纪律规定应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考勤制度,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二)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睡觉、上网购物、查看股票信息、买卖股票等金融产品或玩游戏、看小说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轻微的;


(五)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履行机关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执行党委班子决策部署,完成税收中心任务,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效能低下,措施不力,影响全面工作任务完成的;


(二)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


(三)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对应当请示直接领导决定的事项不请示、不汇报而擅自决定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果而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不积极配合影响工作效率的;


(七)工作敷衍塞责或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按规定作出明确答复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九)对工作设备、工作资料未尽管理职责,造成丢失、毁损等情况的;


(十)违反首问责任制等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文、公章使用、保密等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机关工作职责,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各单位具体承办人是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二)各单位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负责人是本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本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着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建立或落实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的;


(二)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导致交办、转办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


(四)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五)未对本单位效能建设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六)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


(七)单位或部门年度绩效评估成绩连续两年排序倒数1名且单位或部门差等次的;


(八)一年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告诫3人次以上的;


(九)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被媒介曝光或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


(十)不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致使管理混乱、作风松散、效率低下的且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连续两年被效能问责的;


(二)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被绩效扣分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从轻或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的事由,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的实施由各单位效能办牵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经查证的问责事实,按照第五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不同的问责对象明确问责机关。


上级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二)调查组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三)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被问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问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附件一)。《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和申诉途径等,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的,可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扣发当年年度绩效奖金,非编人员扣发一季度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当年被效能问责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第2次违反本规定应予问责的,给予效能告诫;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和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送市局效能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效能问责决定书(略)


附件10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机关效能工作的社会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开展社会评议工作,使用本制度。


第三条 社会评议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履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制度;


(二)机关工作效率;


(三)其他与机关效能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社会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网上评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公布评议内容,由社会公众进行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机关效能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评议。


(三)抽样评议。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开展调查。


以上评议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


第五条 社会评议应当真实记录、汇总评议人的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相关处室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市局效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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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十四个核心要点与案例解析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2024年增值税收入约6.57万亿元,占全部税收收入38%。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于2025年8月11日在官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全文分六章57条,共7078字。全文充分体现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支持机制”的会议精神。以下就“意见稿”中对纳税人影响比较大的十四个核心要点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1、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费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基本平移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简称“36号文”)中关于“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相关规定,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原则。

  《增值税法》2024年12月25日正式表决通过以来,纳税人最关心的莫过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尽管《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删除了“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内容,但同时又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条款,充满了悬念。最终“意见稿”并没有像大多数人期望的那样允许抵扣,而是维持现状不变。

  关于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的原因问题,财政部在2019年8月27日回复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景柱委员时,在《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3983号(财税金融类339号)提案答复的函》(财社函[2019]第17号)二、关于精准减免实体企业税费的建议(三)关于融资费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问题中提到:“贷款利息纳入抵扣有利于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在实行现代增值税制度的国家也有实践。但由于贷款利息纳入抵扣影响较广,行业受益面不均衡,企业受益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审慎决策、稳步推进。下一步,我们将结合制度改革步骤、设计和征管条件,统筹考虑委员建议”。

  综合目前的形势判断,将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纳入到抵扣范围将是一个长期的决策过程。

  2、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按照金额分类处理,税收监管更精准

  “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 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此举改变了“36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混合用途的,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额抵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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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如:甲公司(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栋10层的楼房,1层用于经营,2-10层用于员工宿舍,支付价款100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税90万元,折旧年限20年。(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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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征收管理加强,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适用税率(征收率)将发生重大变化

  “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一规定意味着未来一旦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补税时,不能全部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补税,而是要分成两部分:未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简易计税方法和适用征收率进行补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部分按照一般计税方法和适用税率进行补税。这样会极大增加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因未及时转为一般计税方法纳税人的税负。从长远看,合规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界定超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偷税数额的批复》(税总函[2015]311号)的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告知。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资料的,其《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后的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依3%(目前适用征收率是1%)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例如,戊玉石加工厂(先为小规模纳税人,后转为一般纳税人),2021年-2023年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销售货物收入(不含税)2.36亿元,未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后被税务机关检查并处理。列表如下:(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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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该税务稽查案例可以得知,在目前的税法规定下,小规模纳税人补税时,针对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时限届满之前的销售额,均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和3%(目前适用1%)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如果当时国家针对小规模纳税人有免税政策,也可以享受免税优惠。

  4、列举了“四种情形”外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务操作中,部分基层税务机关会因为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用于不征增值税项目,而被要求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法》中不征收增值税只包括四种情形: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其中,“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在“36号文”中属于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应该进行转出。按照“意见稿”的规定,从2026年1月1日起,因被征收、征用取得的补偿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必进行转出,对此类纳税人是一个巨大的福音,彻底消除了实务操作中的争议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稿”只允许上述列举的四种不征收增值税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他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例如,“36号文件”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那么在《增值税法》正式实施后,如果没有新的补充政策,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能抵扣。

  例如,丁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12月新购入不动产支付总价款10000万元,另外支付增值税进项税额900万,2026年12月被政府拆迁,净值还剩余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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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进项税额的分摊首次引进了“清算”概念

  “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增加对纳税人提出了全年清算调整的要求,一举消除了“36号文”中计算公式中“当期”的概念不清晰,以及如果纳税人各个月份取得的进项税额和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不均衡时对纳税人造成的税务风险,同时规避了由税务机关做年度清算的实务操作争议问题。

  6、简化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标准

  “意见稿”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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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7项,而“36号文”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有5项,部分条款已经不适用目前的电子化支付场景,所以“意见稿”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方式进行了简化,更便于纳税人进行判断和操作。

  7、证实了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被作为视同应税交易

  “意见稿”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比“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少了一项“服务完成”。意味着证实了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被作为视同应税交易。

  8、对出口货物和跨境销售服务申报免税增加了36个月的最长期限

  “意见稿”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此规定意味着给出口业务申报免税的期限加上了“紧箍咒”,避免了纳税人长期不申报免税。将对跨境电商申请退税带来一定的影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现有规定意味着出口退税申请退(免)税是没有最长时间限制的。

  9、增加了反避税条款

  “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款为新增条款,将原来常用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反避税条款也纳入到增值税中,扩大了反避税范围,显示出监管机构对增值税的重视程度,也显示未来的反避税监管重点也将有所变化。

  10、明确了服务和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判断标准

  “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 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规定是“消费地原则”的具体解释,只要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就应该在境内交税。例如,境外老师通过互联网对境内学生提供传授英语的在线课程,学生在境内消费,按照“意见稿”的规定,就应该在境内缴纳增值税。

  11、混合销售(一项应税交易)更强调主附关系

  “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例如,乙公司给丙客户销售水泥产品,同时向对方提供运输服务,此时运输服务和销售水泥属于一项应税交易,销售水泥业务属于主体地位。运输服务应该和销售水泥产品按照一项应税交易和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2、增加税款退回条款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因销售折让、 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此举改变了以前只能向后结转而不能申请退税的规定,对纳税人减少资金占用是个利好的消息。

  13、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设计服务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意见稿”新规定不得抵扣的内容比“36号文”少了设计服务,意味着纳税人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设计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4、税收优惠政策用词更加精准,监管更加严格

  “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二十九条规定,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第三十条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第三十三条规定,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这些规定一方面使得税收优惠政策精准到达被扶持的对象。另一方面,避免无限扩大化,滥用税收优惠现象的出现。例如,有些纳税人开设医疗机构,实际从事的却是高利润的美容医疗服务。但由于“36号文”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限制,使得不该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享受了税收优惠,偏离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本意。

  同时,“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强调了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时应该履行单独核算的义务。同时,赋予税务机关可以追回因纳税人违法享受优惠而少缴税款的权利。

  总体而言,“意见稿”体现了“保持增值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同时,总结实践经验、体现改革成果,对于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虽然“意见稿”已经准备的很完善和充分,但是“意见稿”仍有10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意味着在《增值税法》正式实施之前仍会有大量的配套文件要出台,纳税人要紧密关注相关部门的政策发布情况,及时学习,提早做出预判,结合自身业务实际情况,提前准备,做到未雨绸缪。

 


鼓励与规制:论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收入分配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如何对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科学课税已成为收入分配改革的关键领域之一。

  当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存在效率与公平失衡问题:其分类课征模式与20%比例税率,导致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综合所得,这对高收入群体实际税负的降低效果尤为显著。正如学者所言,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仅体现在中低收入群体之中,而在高收入群体呈现累退性(张克中 等,2024)。

  同时,财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专项性税收优惠,使得上市公司非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形成了显著的低税负区域,进一步扩大了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类型尤其是综合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甚至成为高收入群体的避税工具(李旭红 等,2021)。个人所得税应当加大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调节力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共同富裕首先要“做大蛋糕”。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