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税发[201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机关效能建设基本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厦税发[201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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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市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我局机关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提升服务质量,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条例》及厦门市机关效能工作要求,现将《科学民主决策制度》《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否定报备制》《责任追究制》《社会评议制度》等效能建设十项基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考核考评处反馈。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3.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4.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5.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6.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7.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8.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9.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10.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18年9月12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科学民主决策制度


第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强化决策程序的刚性约束,确保决策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二条 增强公众参与实效。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通过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纳税人代表座谈会,在税务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开展问卷调查、社会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对于公众意见要认真梳理,作为决策参考。


第三条 加强决策评估论证。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税务机关的应听取基层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对事关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要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条 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和执行效果评估。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经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应注意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岗位责任制


第一条 岗位责任制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三定”方案确定的总体职责、处(科)室职能和职位说明书,将每个单位、处(科)室以及岗位的职责内容、任务目标、数量质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并要求落实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岗位责任制是机关效能建设的基本制度,是落实依法履行职责、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是年度绩效考评的主要依据。各机关(单位)、处(科)室必须按照效能建设的要求,根据岗位设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落实具体责任人。


第三条 岗位责任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事设岗、职责相称;


(二)权责一致、奖惩分明;


(三)任务明确、要求具体;


(四)责任到人、便于考核。


第四条 岗位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机关(单位)的总体职能;


(二)领导岗位职责;


(三)内设处(科)室的主要职责;


(四)具体岗位的设置及其职责;


(五)具体岗位的同岗替代责任人。


第五条 领导岗位要明确一岗双责的要求,既要明确业务职责,也要明确队伍建设职责。如按年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应把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纳入其中。


第六条 岗位责任人因出差、开会、培训、请假等原因离岗,必须执行“AB”岗同岗替代制,离岗人职责须有人代替履行,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七条 建立岗位责任制考评、检查制度。各机关(单位)、处(科)室要将岗位责任制列为年终考核的主要内容,岗位责任人要将履行岗位责任的情况纳入年度个人总结内容,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接受评议。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除职能涉密的岗位外,应以上墙公示等方式主动公开工作岗位的责任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办事公开制


第一条 为深入依法行政,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税务总局有关政务公开决策部署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公开平台建设,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强税务部门公信力和执行力,提升税务部门治理能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推行办税公开,坚持以下原则: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关切,以公开促落实,以公开促规范,以公开促服务。依法依规明确税务部门政务公开的主体、内容、标准、方式、程序,加快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坚持改革创新,注重精细化、可操作性,务求公开实效,让群众看得到、听得懂、能监督。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以新闻媒体为载体,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扩大公众参与,促进税务系统政务公开。


第三条 税务系统办税公开内容覆盖税务行政权力运行全流程、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过程、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全方位。


第四条 税务行政权力公开范围包括:


(一)权力责任清单公开。


(二)税务行政许可公开。


(三)税务决策信息公开。


第五条 税收政策法规公开范围包括:


(一)政策法规内容公开。


(二)政策落实情况公开。


(三)政策清理情况公开。


第六条 税收征管及税收执法公开范围包括


(一)征管改革措施公开。


(二)税收数据信息公开。


(三)税收执法信息公开。


第七条 纳税服务公开范围包括:


(一)纳税人权利义务公开。


(二)重大服务举措公开。


(三)办税服务公开。


第八条 税务机关自身建设公开范围包括:


(一)机构职能信息公开。


(二)财政资金信息公开。


(三)其他政务信息公开。


第九条 加强政务公开全过程管理,做好公文公开管理、会议公开管理、主动公开目录管理及政务公开动态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规范税收政策解读,明确解读主体,规范解读流程,细化解读内容,丰富解读形式。


第十一条 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明确回应责任,做好回应处置,提升回应效果。


第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平台建设,强化税务网站建设和管理,发挥税务特色平台作用,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平台,进一步扩大政务公开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公众参与事项,规范公众参与方式,完善公众参与渠道。


第十四条 强化政务公开组织保障,健全政务公开领导机制,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加强政务公开教育培训,强化政务公开考评问责。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服务承诺制是指税务机关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职能要求,将对外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承诺事项的落实,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制度。


第二条 税务工作人员以始于纳税人需求、基于纳税人满意、终于纳税人遵从为服务宗旨,必须自觉遵守以下服务规范和质量承诺:


(一)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优质服务、无私奉献;


(二)法治文明、清正廉洁、遵章守纪、接受监督;


(三)诚毅创新、优化流程、公正规范、共建和谐;


(四)礼貌待人、便捷减负、办税公开、信守承诺。


第三条 税务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治税。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占、报等,不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宴请、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等,不参加管理服务相对人邀请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等,不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压价购买商品、赊欠货款、报销费用、借钱借物等。在管理服务相对人选择涉税中介服务时,不得指定或者强制税务代理。


第四条 实行办税公开承诺,对本单位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核准、报备、登记等服务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和具体要求以及办理程序、时限、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要素,通过编印办事指南或服务手册、上墙公示、对外网站、触摸屏或显示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办理和监督。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信息服务:


(一)在厦门税务网站上及时提供税收政策及解读、办事程序等税收信息服务。


(二)通过办税服务厅等场所,免费提供简明、实用的税法宣传资料及纳税咨询服务。


(三)通过新闻媒体、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公告栏、手机短信、税企邮箱以及会议、培训等形式提供税收信息。


(四)涉及管理服务相对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税务机关将严格保密,不向社会公众披露(除法律、法规准许或法律、法规的保密条款授权外),对违反规定泄漏的,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如下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服务:


(一)电话接听一般涉税事项的咨询由坐席人员即时答复。


(二)电话接听无法即时答复的咨询问题,由坐席人员进行记录,并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各单位或部门接到12366反馈的问题须在3个工作日答复,12366在接到回复的1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明确答复的问题,经相关单位或部门领导同意,由12366及时向咨询人进行解释说明。


(三)咨询人通过税务网站进行涉税咨询,在4个工作日内答复。


(四)12366在节假日期间为纳税人提供自动语音服务,需人工反馈的咨询内容在法定工作日按规定期限回复。必要时,12366可提供午间延时服务等创新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诺即时办理和限时办理等办税服务。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发生服务承诺事项变化的,应及时公布。各单位应强化对履诺行为的监管,自觉接受管理服务相对人的监督。


第九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投诉反映的违诺行为,须将查实后的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管理服务相对人以不同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事项(含举报、投诉、咨询、查询等),首问责任人负责答复、办理或引导、转办有关事项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到税务机关或使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其它方式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首位接洽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应文明礼貌、主动热情,无论是否属于本部门和本人职责范围内的事,都不得拒绝搪塞、推诿扯皮;税务工作人员应熟悉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为管理服务相对人着想、服务,充分体现税务工作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和精神风貌。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有关事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凡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手续不全或未能及时办结的,应主动说明原因,符合一次性告知制规定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对不符合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应详细说明并做好解释工作,符合否定报备制规定的,实行否定报备。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但属于本处(科)室职责范围内的,当具体经办人员不在时,首问责任人应先接收管理服务相对人提交的资料,并登记下管理服务相对人的联系方式、联系电话,再转交给具体经办人员办理;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主动告知并引导其到有关经办处(科)室办理,经办处(科)室无人在岗时,应告知其经办处(科)室的负责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事权管辖不明确的,应及时报请领导批办。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以告知说明并尽可能帮助其了解承办部门。


第七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采用电话等形式的咨询(含上级明查暗访),首问责任人应按上述原则给予办理;属于举报或投诉的,首问责任人应直接告知其举报投诉电话。


第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6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一次性告知制


第一条 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涉税(费)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规定。


第二条 管理相对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属税务职责范围内的涉税(费)事项,因手续、材料不完备等原因退回补办,或未按规定程序、受理时限办理而不予受理的,经办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和受理时限。


第三条 经办人员在向管理相对人一次性告知时,简单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但要表达清楚,耐心细致。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并存档备查。


第四条 管理相对人按照一次性告知要求补齐资料后,经办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相对人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相关情况详细告知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一次性告知书(略)


附件7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限时办结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在符合法律法规、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单位应根据法定办结时限、职责和服务承诺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所承办事项的承诺办理时限,并向管理服务相对人公开公示。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马上就办”工作制度,对即办事项,在管理服务相对人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要予以即时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和刁难。


第四条 对限时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即时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报的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并出具收件回执单,写明所收材料名称、页数、办结取件时间、经办人和收件时间。如申请办理的事项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按照一次性告知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时办理。如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时办理的,经办人要按照职权规定报领导审批,并提前告知管理服务相对人延时办理的理由和时限。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8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否定报备制


第一条 否定报备制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的各项业务中,发现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的事项,应实行登记备案或请示报告的制度。


第二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应办理的;


(二)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保密事项不能公开,不应办理的;


(三)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无法提供必须的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或所提供的证件材料、事实依据经审核后有误或不实而不能办理的;


(四)管理服务相对人采取伪造、隐瞒、欺诈等方式提供证件材料或事实依据,经审核查证属实的;


(五)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不符合办事程序或超越期限或未到办理时间的;


(六)其它存在正当理由认为不应办理的事项。


第三条 否定报备的程序:


(一)经办人员对管理服务相对人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认真检查核实,对符合否定报备情形的事项,由经办人员填写《否定报备登记表》报领导审批。《否定报备登记表》的内容应包括管理服务相对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办理事项、否定的理由及依据、经办人员意见、经办处(科)室负责人意见、单位领导意见等。管理服务相对人如对否定事项不服的,可持《否定报备登记表》及相关资料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一般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办人员提出否定意见、理由和依据,送交所在处(科)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对重要申请办理事项的否定,经分管领导审查后,报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单位领导在接到否定的请示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完毕。审批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否定报备登记表》交管理服务相对人签收。经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的《否定报备登记表》应与申请材料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条 否定报备的适用情形及程序应在办税窗口上墙或在税务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方便管理服务相对人查询和监督。


第五条 管理服务相对人要求退还被否定事项的相关申请材料时,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材料复印或扫描存档后再行退还,同时要求管理服务相对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并做好签收手续备查。


第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制》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附件:


1.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2.否定报备登记表(略)


附件9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责任追究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机关效能建设,改进工作作风,规范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办税效率和纳税服务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办法》(闽委办发[2012]15号)及《厦门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问责实施规定》(厦委办发[2013]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税务系统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虽未列编但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简称非编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职责、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行效能问责,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权责一致、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效能问责,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问责机关)分级进行问责: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市局机关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基层局处级以上干部进行问责;派出机构、基层局问责机关负责对本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第二次发生同类违纪行为的,直接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按规定着装上岗,上班时间不佩带工作牌或未置工作桌牌的;


(二)上班时间未公示或者未准确公示人员去向的;


(三)上班时间对外公布的咨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电话长时间无人接听的;


(四)值班不在位或者未正确履行值班职责,造成贻误工作等不良后果的;


(五)对纳税人的咨询、诉求态度冷漠、言行举止不符合行为规范的;


(六)不遵守会议纪律,无正当理由缺席、迟到、早退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机关工作纪律规定应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机关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违反考勤制度,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外出不按规定请假或者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二)上班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睡觉、上网购物、查看股票信息、买卖股票等金融产品或玩游戏、看小说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轻微的;


(五)吃、拿、卡、要等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履行机关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效能问责:


(一)执行党委班子决策部署,完成税收中心任务,落实领导交办事项效能低下,措施不力,影响全面工作任务完成的;


(二)失职渎职、决策失误,情节较轻的;


(三)违规采取行政措施,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对应当请示直接领导决定的事项不请示、不汇报而擅自决定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未果而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不积极配合影响工作效率的;


(七)工作敷衍塞责或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者按规定作出明确答复的;


(八)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九)对工作设备、工作资料未尽管理职责,造成丢失、毁损等情况的;


(十)违反首问责任制等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以及机关公文、公章使用、保密等管理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机关工作职责,应当予以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各单位具体承办人是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二)各单位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负责人是本内设机构或所属部门效能建设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


(三)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承担本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着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应当对单位相关领导予以效能问责:


(一)未建立或落实机关效能建设有关制度的;


(二)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作人员效能问责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交办、转办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导致交办、转办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处理的;


(四)敷衍应付监督检查或者干预、不配合案件查处的;


(五)未对本单位效能建设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或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


(六)年度绩效评估被评为差等次的;


(七)单位或部门年度绩效评估成绩连续两年排序倒数1名且单位或部门差等次的;


(八)一年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因上级机关实施监督检查而受到效能告诫3人次以上的;


(九)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被媒介曝光或投诉举报、造成不良影响;


(十)不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致使管理混乱、作风松散、效率低下的且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的,或者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总局、省、市规定应当给予效能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效能问责的方式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连续两年被效能问责的;


(二)国家、省市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中被绩效扣分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处理的;


(四)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纪行为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认真纠正和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其它应当从轻或可以免予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工作人员的事由,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问责的实施由各单位效能办牵头。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经查证的问责事实,按照第五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不同的问责对象明确问责机关。


上级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下级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需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问责机关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组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


(二)调查组应当收集、查证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调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三)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问责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被问责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处理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问责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


第十八条 决定给予问责的,应当制作《效能问责决定书》(附件一)。《效能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机关和申诉途径等,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不服问责决定的,可自收到《效能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局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扣发当年年度绩效奖金,非编人员扣发一季度绩效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当年被效能问责的,应当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取消当年年度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当年第2次违反本规定应予问责的,给予效能告诫;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被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效能问责的情况,应当作为当年干部选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和所在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扣分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局、派出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送市局效能办报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效能问责决定书(略)


附件10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机关效能工作的社会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开展社会评议工作,使用本制度。


第三条 社会评议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履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制度;


(二)机关工作效率;


(三)其他与机关效能建设相关的事项。


第四条 社会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网上评议。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网站公布评议内容,由社会公众进行评议。


(二)代表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各机关效能建设相关部门进行评议。


(三)抽样评议。向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公众开展调查。


以上评议方式可单独采用,也可同时采用。


第五条 社会评议应当真实记录、汇总评议人的评价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相关处室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市局效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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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