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国税发[2016]7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厦国税发[2016]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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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9年4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各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经市国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规范和发展厦门市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税务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40号)和《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厦门市税务机关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四条 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厦门市税务系统在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者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三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优先参加税务系统法律及涉税业务知识培训;


(五)参加税务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知悉相关案情等执业权利;


(七)参照《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规定的讲课费标准取得系统内授课报酬;


(八)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专业人才库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九)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勤勉尽责执业;


(三)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管理;


(四)服从上级及本级机关的工作指派、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六)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七)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理复议诉讼案件等活动知悉的秘密;


(八)研究专业领域业务,担任系统业务培训教师;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七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各基层局在市局指导下,落实上级公职律师相关制度和工作部署。


第八条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分别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列为正式机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公职律师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承担公职律师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研拟公职律师管理相关制度,协调指导公职律师管理工作;


(二)协助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年检注册、变更、补办等事务;


(三)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指派系统公职律师承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记录、执业监督和考评等执业管理,对公职律师的奖惩提出建议或意见,建立业务档案;


(五)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七)组织公职律师开展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


(八)推进国税、地税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各基层局不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由政策法规部门代行其职责。


第十条 各级国税、地税税务机关应在以下方面加强公职律师工作合作:


(一)参与联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相关工作;


(二)参与联合税务稽查等税收执法相关工作;


(三)参与涉及国税、地税多税种的重大案件审理;


(四)联合对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进行研讨;


(五)联合开展公职律师培训、专题业务研讨及工作交流、相关课题研究撰写;


(六)参与税法宣传咨询相关工作;


(七)其他可以合作开展的事项。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五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厦门国地税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税务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税务系统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税务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税务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法律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税务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现存在风险的,及时向服务单位预警;遇到重大法律事务的,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


(六)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系统公职律师。各基层局和市局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下达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如有必要,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在提交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之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考核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


第二十八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及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公职律师工作有关的参考资料、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厦门国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厦国税发[2015]147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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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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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