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16]1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闽政办[20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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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26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4号)精神,为促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争取到2020年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达到1000家,从业人员达到1万人,年营业收入超过800亿元,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的人力资源服务体系,努力为推动福建经济社会发展再上新台阶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支撑,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


  (一)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实行认缴登记制。大力发展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市场、有特色、有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发展小型微型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企业集团。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署,研究简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办法,对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各设区市设立分公司,逐步推行属地注册、备案登记制度。


  (二)吸引省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来闽开展业务,鼓励省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发达国家、港澳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合资合作,积极争取放宽外资股权比例。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的海外机构(含台港澳)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不受股权比例和注册资本金的限制。


  责任单位:省工商局、人社厅、地税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二、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三)从服务业发展相关扶持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端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人力资源服务网站和数据库等服务平台建设、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业标准(规范)研究制订、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扶持和奖励、全省性人力资源服务业重大活动举办等。就业专项资金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业支持力度,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开展的高校毕业生见习、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培训、职业介绍、用工调剂等公共就业创业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给予补助。


  (四)稳步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由人社、财政部门牵头研究制定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指导目录,在就业创业指导、就业援助、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用工调剂、职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基本公共服务,以及高级人才寻访招聘、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劳务派遣等方面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加强基层就业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就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深化人力资源市场体制改革,实现人力资源市场领域的管办分离、政企分开、事企分开、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离;统筹推进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资源的有效整合,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统一规范、上下贯通、便捷高效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能力提升计划,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设立研发机构或与高等院校合作,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与应用,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立项、重点支持。建立品牌创建工作奖励制度,继续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推进商标品牌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办〔2013〕133 号)的有关规定,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自主品牌建设。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财政厅、发改委、科技厅、工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三、落实税费优惠政策


  (六)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消除人力资源服务中间环节的重复征税问题。符合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税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提供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增值税。省级、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市、县(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经省级或市级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积极推动我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内经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小型微利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2017年12月31日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2017年12月31日前,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可按规定免征营业税。


  (七)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未达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费标准有上、下限额度规定的,一律按下限额度收取;对初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责任单位:省地税局、国税局、财政厅、物价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四、拓宽投融资渠道


  (八)积极搭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金融支持平台。加大增信增贷扶持,政府主导的担保公司要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对政府主导的担保公司开展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担保业务,省再担保公司可适当提高再担保代偿比例。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重点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并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万家小微成长贷”“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优先向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倾斜。


  (九)培育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作为重点上市后备企业,鼓励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提前介入,辅导企业创造上市融资条件。鼓励小微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和融资,在挂牌当年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


  责任单位:省金融办、财政厅、经信委、发改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五、扩大对外开放与交流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稳步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扶持和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承接人力资源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开展国际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引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人力资源服务高端企业和服务项目、经营理念、管理模式。促进省内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国外同行形成战略联盟,推动人力资源服务离岸外包业务和国际交流业务的发展。深入推进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力资源服务合作。对台湾优质人力资源机构在闽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级人才工作经费给予每家30万元以内启动资金支持;对省内人力资源机构到台设立分支机构的,视工作实际情况由省级人才工作经费给予每家每年10万~30万元的资金支持。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省内用人单位成功推介或引进高层次人才,入选省引才“百人计划”、国家“千人计划”的,由省人才专项经费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为自贸试验区用人单位成功推荐A类引进高层次人才和B、C类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由省级人才专项经费分别给予10万元、3万元奖励。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商务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六、优化发展环境


  (十二)充分考虑人力资源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人才培训中心、测评基地、孵化中心、人才公寓等人力资源服务业用地。推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引导,支持建设定位科学、特色鲜明、功能完善、发展良好的综合性、行业性、专业性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鼓励园区所在地政府通过租金减免、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吸引人力资源机构入驻。


  (十三)发挥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依托福建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加快人力资源信息公共服务网络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人力资源市场数据库,加强数据的分析与应用;建设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事档案标准化管理。对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的信息化建设计划,予以优先列入“数字福建”建设项目。


  (十四)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共建职业技能实践实训基地;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建设行业性、区域性公共实训基地,并按规定给予补助。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从业人员执业培训,每年择优选派50名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赴省外知名高校培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创业,经本单位同意,报人社部门备案,其人事(劳动)关系3年内可保留在原单位,由所在创业企业继续为其缴纳单位部分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同时允许其回原单位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其在企业从事本专业工作期间的业绩,可作为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依据;对经人社部门资格认定的留学回国人员,可根据其学历、资历,直接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十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政策法规体系。抓紧研究制定网络人力资源市场、人事档案、人力资源招聘会、劳务(人才)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方面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政策。完善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发展。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制度,深入开展诚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建工作,逐步形成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


  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发改委、经信委、国土厅、工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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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