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发[2020]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9
文号:桂政发[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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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促进新时代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总 则


  第一条 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依托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实施强首府战略,推进北钦防一体化融合发展,强化玉林、崇左等地联动发展,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助推构建“南向、北联、东融、西合”全方位开放发展新格局,服务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政策中的经济区,包括南宁、北海、防城港、钦州、玉林和崇左6个设区市所辖行政区域。


  产业发展支持政策


  第三条 支持产业协同发展。统筹经济区产业联动互补、协同发展。围绕“优布局、强龙头、补链条、聚集群”,鼓励产业向经济区重点园区集聚。南宁市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制药、新能源汽车等产业。北海市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精细化工、新材料、海洋高技术、林浆纸等产业。防城港市重点发展金属新材料、粮油加工、大健康、清洁能源、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产业。钦州市重点发展绿色化工、装备制造、林浆纸、新一代信息技术等产业。玉林市重点发展机械制造、生物制药、新材料、服装皮革等产业。崇左市重点发展食品加工、铜锰稀土新材料、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大健康等产业。同时,经济区大力发展互联网、数字经济、人力资源、现代物流、金融、科技、商务、会展、商贸、航运、旅游、文化等现代服务业。


  第四条 支持重点产业发展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凡符合国家相关规划和政策,属于经济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在资源要素保障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对符合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项目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第五条 实行产业发展税收优惠。


  (一)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符合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以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产业为主营业务的工业企业,自其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总收入的60%以上(含)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符合享受国家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四)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除国家限制和淘汰类项目外的小型微利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五)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经济区内距离陆地边境线0—20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第六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一)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13亿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


  (二)对经济区内重点产业园区引进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且在园区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完成项目投资超过10亿元的,由自治区与园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现行政策和视财力情况对园区和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对经济区内新引进的世界500强企业、中国500强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对世界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为准;对中国500强企业的认定,以引进年度上一年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企业排名为准。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或从经济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根据营业收入规模、实缴注册资本、经济贡献等,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开办补助和研发补助。对扩大经营和员工规模,提升能级的,根据其营业收入规模和经济贡献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港口物流支持政策


  第七条 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发展。


  (一)鼓励新开辟北部湾港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对新增外贸集装箱直航航线,视其使用船型和运行情况给予相应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金融、航运保险、航运交易、航运研究等高端航运服务业务的企业,视其业务开展情况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三)对在北部湾港内开展集装箱“穿梭巴士”业务且正常营运1年以上、安全生产运行良好的运营企业,自治区财政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四)鼓励货主企业将原以散货形式运输的货物改用集装箱运输。自2020年1月1日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对产生的增量部分集装箱给予适当补助。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


  (五)鼓励航运企业在北部湾港开展集装箱中转业务。对与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签订港口货物装卸协议的航运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加大增量部分集装箱补助力度,调减存量部分集装箱补助标准。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当年补助资金应在下一年度3月31日前核准并拨付至北部湾港口经营企业统筹使用。


  (六)对自治区内生产贸易型企业适箱外贸货物通过北部湾港进出的,视其物流成本和集装箱箱量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港口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七)对为北部湾港集装箱业务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航运企业,按“一事一议”原则核定后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八)支持北部湾港口应急能力建设和安全环境设施建设。对港口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船舶岸电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第八条 支持公路集装箱运输。鼓励往返自治区内边境口岸和北部湾港的公路集装箱运输。通过高速公路指定收费站进出北部湾港(钦州港、北海港、防城港港)和东兴口岸、友谊关口岸、凭祥(铁路)口岸的合法装载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实行物流发展税收优惠。


  (一)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航运经纪、中介服务企业的员工,开展船舶交易、航运法律咨询服务所产生“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中,按自治区和设区市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各自税收比例分别承担。


  (二)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专业运输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的冷链物流企业,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5年。


  金融支持政策


  第十条 加快推进金融业发展。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发[2020]19号)有效期满后,在经济区内延长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二)积极培育企业上市融资。启动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对在经济区内注册、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实现首发上市的企业,自治区财政按规定分阶段给予300万元的奖励和500万元的科研经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一条 提升融资保障能力。充分运用“桂惠贷”优惠利率贷款政策,优先将经济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名单制服务模式范围。优先支持经济区内民营和中小微企业享受普惠型贴息贷款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一)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为经济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个人经营性贷款中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贷款,以其上一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为基数,按当年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新增部分的0.6%给予风险补偿,补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二)支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和产品,突出特色,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实行金融发展税收优惠。对在经济区内新注册开办,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法人信用担保机构,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3年。


  资源要素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优先调剂安排用地用林指标。


  (一)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优先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除按自治区规定的商服、商住用地须购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保障外,经济区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五网”基础设施建设重大项目、“双百双新”产业项目、“5个50”产业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及单独选址项目,申请建设用地通过“三级联审”并取得用地批文的,用地指标试行核销制,在自治区层面予以统筹保障。


  (二)提高经济区工业用地容积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三)对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含),且已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四)支持和指导经济区清理失效和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对未实施征地的失效用地批准文件进行清理,逐级申请撤回用地现状地类与批准前一致且政府已决定不再实施征收或虽已实施征收但不具备供地条件的批而未用的用地批准文件。失效用地批准文件及拟撤回用地批准文件经批准后,相应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相关税费等仍有效,由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核算,按有关规定继续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创新用地用海审批机制。


  (一)在经济区内实行“弹性年期出让+有条件续期”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提高土地周转效率,降低用地成本。


  (二)由自治区统筹保障从事海洋等领域科学技术研究的公益性科研机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以划拨方式供应。


  (三)简化海域使用审批流程。进一步优化沿海岸线和涉海规划协调会商制度,统筹保障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北钦防一体化规划重点项目等项目的用海需求。


  第十六条 保障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用地。支持工业项目用地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科教用地兼容研发与中试、科技服务、生活服务设施等土地用途兼容复合利用。兼容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兼容用途的土地、房产不得分割。


  第十七条 实行优惠地价。


  (一)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内的重大工业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


  (二)对属于经济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对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


  (三)对重点开发的北部湾港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本条(一)、(二)款所述工业项目拟定的出让底价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八条 创新耕地保护方式。


  (一)实施土地综合整治和耕地提质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项目,为经济区建设提供足够的新增耕地和提质改造耕地指标,形成的新增耕地和提质改造耕地指标,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比例纳入自治区补充耕地调剂库管理。凡符合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申请条件的,在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库指标充足的情况下,优先予以保障,做到“应保尽保、能保尽保”。


  (二)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以补定占、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通过土地整治、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平台购买或自治区补充耕地指标有偿调剂方式,自行补充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所补充耕地符合“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要求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无法自行补充的,可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代为补充,并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支持数据开放共享和流通交易。经济区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部门在依法加强安全保障和隐私保护的前提下,通过自治区公共数据开放平台开展地区和部门间数据共享开放和业务协同。支持经济社会数据开放共享和交易。鼓励经济区探索构建基于数据交易所的跨区域数据交易机制,盘活数据资源,促进数据流通,实现数据资产有效利用和数据跨区域流动。


  人力资源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


  (一)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对经济区内各地认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住房补贴和生活补助,其子女义务教育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就便优先安排入学。


  (二)实施柔性引进人才政策。对不转户口、不转关系、以柔性流动方式引进的服务经济区发展重大战略需求的“高精尖缺”人才,可依法申领《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并在人才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子女义务教育入学、购房购车等方面,享受当地户籍人才的同等待遇。留学回国人员持有的中国护照可作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三)实行专才特聘制度。柔性引进重点产业、重大项目、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等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其薪酬待遇形式和标准由引进单位自主确定。事业单位引进符合自治区人才认定标准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可不受单位编制数、岗位总量、最高等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和身份的限制。经济区内各设区市可参照自治区相关人才认定标准自行制定适合实际发展需要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认定标准及人才引进政策。


  (四)创新职称政策。对经济区内各地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在职称申报评审、岗位聘用管理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赋予职能部门决策自主权,打破单位、身份和地域界限,放宽学历资历要求,鼓励破格申报评审。适当提高经济区内事业单位专业技术高中级岗位结构比例。


  第二十一条 为外籍来华人员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精尖缺”人才、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人员和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者、国家新出台政策给予出入境便利的其他外国人,根据实际需要签发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多次有效人才签证(R字签证)或访问签证(F字签证);对上述需在经济区内常住的外国人,可签发居留期6个月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的居留许可;在经济区内直接投资数额达50万美元以上(含)的外国籍投资者、对经济区建设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人、国家新出台政策给予出入境便利的其他外国人,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重点发展区域管理部门推荐,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第二十二条 创新人才激励机制。


  (一)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不低于3000万元的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经济区人才队伍开发建设。


  (二)大力培养经济区高技能人才。对成功申报建立国家、自治区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船员实训评估考试基地的单位或企业,从次年起每年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补助,连续补助3年。


  (三)鼓励经济区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学科聘用急需紧缺的海外专业人才。对入选国家重大人才项目的专家,在聘期内按每年20万元、总计最高10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特别优秀的可以提高到每年30万元、总计最高150万元。补助资金由自治区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四)经济区内各设区市(园区)把人才住房保障作为引才用才留才的重要内容,多渠道筹措资金优先保障人才住房建设,并完善配套学校(幼教、小学、中学)、医院、交通等设施,实现宜居宜业。坚持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可安排租住各设区市(园区)人才住房。未能安排人才住房的,可领取购房补贴、租房补贴,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园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才税收补贴。对新落户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的年薪30万元以上(含)的生产型企业专业技术骨干,以及年薪50万元以上(含)的金融、保险、证券等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给予补贴。补贴额度按其上一年(自然年)在经济区内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自治区和设区市地方分享部分,前3年补贴80%、后2年补贴60%。每年兑现一次,兑现时间为次年的3月31日前(领取补贴时,必须仍为该企业在职员工)。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和企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50%。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在经济区内率先复制推广。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在执行期限内,如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14]5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未满的,仍按桂政发〔2014〕5号文件执行至期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北部湾经济区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根据本政策,依据职能范围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实施细则,并负责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或今后出台的其他政策内容相重叠的,可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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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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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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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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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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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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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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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