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规[2020]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黑政办规[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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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城镇建设工程,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对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小区按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政府回购、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足养老设施。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探索研究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尊重居民意愿,统筹推进城镇老旧小区公共场所无障碍、适老化和消防设施改造,引导老年人家庭实施住宅及家具设施适老化改造。


  二、发展多种模式的城市社区养老服务。加快完成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储备建设社区类普惠养老项目,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骨干网,在中心城区构建“15分钟养老服务圈”。总结完善“三社联动”社区居家养老模式,突出枢纽型社区养老综合体建设,扶持培养一批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到2022年,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依托老年文化活动场所,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依托社区卫生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保健咨询、医疗义诊、医养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有效拓展农村养老服务。将提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建设标准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改造提升工程,推进适老化、无障碍环境改造,开辟失能老年人照护单元。逐步将其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到2022年,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积极探索和发展农村互助养老服务,采取社会捐赠、老人自筹、村民互助等方式举办、运营农村幸福院和养老大院,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强化养老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发挥公办养老机构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明确收费指导标准,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实施社会兜底服务工程和城企联动普惠养老专项行动,重点发展服务高龄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专业护理型养老机构。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修订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补助资金政策,对依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评定等级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不同档次运营补贴。引导社会力量兴办面向中高收入家庭的养老服务机构,满足多元化、便利化、个性化服务需求。不断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各市(地)要制定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整合闲置设施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对具备条件的国有企业所属培训中心和疗养机构加快资源整合,对空置的公租房,允许减免租金或者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用于开展养老服务。


  五、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服务向居家老年人延伸,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上门服务。推广“养老服务顾问”模式,引导有资质的社会组织接受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孤寡、残疾等特殊老年人委托,依法代理入住养老机构、就医等事务。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探索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做法,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开展。完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建立居家探访服务制度,健全定期巡访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的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居家养老、家庭照护相关服务、管理、技术规范以及建设和运营扶持政策。探索开展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技能培训,增强家庭照护能力。


  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养老服务人才队伍。鼓励有关院校设置养老服务、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推广“工学一体化”“职业培训包”“互联网+”等培训方式,开展1+X证书制度试点。支持养老服务企业与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共建共享养老服务实训基地。优先支持养老服务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引导应用型本科院校、职业院校与养老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推广双元制、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等育人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举办养老服务类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将养老护理员培训作为《黑龙江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重要内容,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训提升行动。落实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等养老服务就业优待政策。组织开展省级养老护理员技能大赛并纳入省级一类竞赛项目管理。


  七、优化养老服务营商环境。贯彻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政策。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相关价格收费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落实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强化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五公开”。加大养老服务发展政策、规章制定过程公平竞争审查力度。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供需信息或投资指南。完善居家养老、机构照护、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落实养老服务监测分析与发展评价机制及统计分类标准工作。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加强对银行收费监管,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企业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全面贯彻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外资本在我省参与发展养老服务,同等享受境内资本待遇。


  八、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推进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引导和鼓励文化企业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产品。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加强省内外旅游康养资源的协同合作,健全旅居康复服务标准规范,丰富老年旅游产品和线路,提升服务品质。


  九、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独特优势,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疗养机构等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支持组建含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家庭医生团队,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开发基于我省道地或大宗中药材的适老产品和中医药康养旅居产品。打造一批融中药材种植、中医养生保健、中医健康养老、中医药文化景观、传统健身运动、药膳食疗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十、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引导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企业面向智慧养老需求领域,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开展省级医养结合机构试点,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以互联网预约挂号、诊间支付、专家查询、健康知识普及、诊查结果查询和远程医疗为基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智慧医疗+签约服务+家庭医生工作室”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实现就医“一卡通”。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十一、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鼓励支持省内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企业申报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计划类中涉及养老服务领域的项目,在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项目立项。鼓励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十二、大力发展老年教育。推动各级各类文化、教育、体育公共服务设施向老年人免费、优惠开放,因地制宜开展老年人健身运动,支持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老年教育办学网络,加强数字化学习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建共享。完善财政、发改部门对老年教育的收费标准。协调有关部门利用闲置房产、教学设备兴办老年教育。鼓励有条件的本科高校、职业院校、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社区教育机构等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基层党组织要发挥老年人党员作用,积极宣传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弘扬优良革命传统。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传播文化和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


  十三、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纳入全省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目标,加强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和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广泛开展尊老、爱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教育宣传,大力宣传养老服务先进典型和经验。


  十四、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考虑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老年人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探索将符合条件的基本治疗性康复辅具按规定逐步纳入我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城乡特困人员和低保家庭中的失能、残疾老年人配置基本康复辅具给予补贴。鼓励研发符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特色贷款产品和投资理财产品。鼓励辖内信托公司结合金融服务与养老服务,开发养老金信托、保险金信托、养老财产信托、养老消费信托等养老型信托产品,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投资养老产业开发和建设。鼓励保险公司拓展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推动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保险相关产品的发展和服务。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服务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十五、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建立与国家有关标准相适应的全省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推进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水平,使老年人及其子女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推动养老机构落实以防火、食品安全为重点的安全主体责任,推进落实国家出台的养老服务行业安全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以养老机构消防设施改造为重点,全面加强公办养老机构安全设施改造和设备配置。各级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可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帮助存量民办养老机构配备消防设施、器材,针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整改。将消防安全纳入养老护理员培养培训内容,强化养老机构人防管理和在院老年人心理疏导工作,完善安全应急应对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十六、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系统解决推动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将养老服务政策的落实纳入各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对落实养老服务政策积极主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成效明显的地方,省级在安排财政补助及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遴选相关试点项目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各地要充实、加强基层民政部门养老工作力量,合理确定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开展养老服务所需工作人员数量。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加强民政与市场监管、消防、食品安全、卫生等行业监管信息联动、协同、共享,推动联合监管、联合执法、联合惩戒,逐步建立全覆盖、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管格局。做好养老服务业涉企信息归集和公示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通过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依法公示。


  附件:重点工作任务分工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5月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统筹协调发展,全省养老机构建设不断加强,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稳步发展,高龄津贴、失能补贴制度全面落实。推动健康、养老和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成立了“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发起建立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成立全省养老服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了黑龙江省养老产业发展金融支持联盟,推进“南病北治、北药南用”健康旅居养老示范基地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取得较大进步。但与全省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迅速增长的现状相比,存在着养老服务供给不足、政策支撑不够、基础设施比较薄弱、难以满足多元化多层次需求等诸多问题。


  2019年3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着力打通养老服务“堵点”、消除“痛点”,提出28条具体举措。9月20日,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从优化供给、促进消费两个方面提出了六项推进措施,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为了推进国家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推动解决我省养老服务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我省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0]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实施意见》针对我省养老服务发展存在的突出问题,围绕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列出16条具体支持政策、工作任务和推进措施。


  一、目标任务上充分体现了国家的总体要求


  按照国家“两个文件”部署的重点任务和目标,第一至四条分别提出了“通过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和补建,实施229个街道社区养老服务机构、1410个社区日间照料机构建设项目,150个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以及改造5.9万张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的重点任务,“确保到2022年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率达到100%,,所有街道建有综合性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建有专业照护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发展目标。


  二、政策连贯性上体现了新旧政策有效衔接


  为了推进养老服务发展,2014年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民办养老产业发展的意见》(黑政办发[2014]5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发展养老产业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7]48号)等政策文件。新出台的《实施意见》着眼于优化服务供给、促进消费两个维度推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一是政策方向上的调整和拓展。在政策顶层设计上由以往偏重于“养老供给总量增长”向侧重于“优化养老服务供给结构”转变,将原政策中“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的总量增长指标调整表述为“增加本行政区域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存量,使之与老年人机构养老需求的增长相适应”,增加了“到2022年,全省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的结构性指标。由以往偏重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强化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向侧重于“深化养老领域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培育市场主体、做大养老产业”等方面拓展。


  二是工作目标的接续性。在政策制定上进一步强调了“到2022年,全省社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全面达标;力争所有街道至少建有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机构覆盖率达到90%以上;每个县至少建有一所以农村特困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专业照护为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等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保证与原有政策目标和任务的有效衔接和连续推进。


  三是与现有政策的连贯性。结合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逐项梳理对照原有政策中规定的养老服务发展支持政策和工作措施,做到与原有政策规定无冲突、无矛盾,保证了政策规定和推进措施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三、结合我省实际突出工作特色


  立足于我省养老服务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我省自然资源优势,推进中医康养和生态养老产业发展,提出了4项具有龙江特色的工作举措。


  第八条“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提出要“支持养老服务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健康、养生、金融、地产等行业相互融合,拓展旅居养老、文化养老、健康养老、养生养老等新型消费领域,完善‘黑龙江天鹅颐养联盟’和天鹅颐养经济走廊城市合作机制”。


  第九条“推动中医药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提出要“打造融合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医疗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康养服务,鼓励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与家庭结合的中医药养老服务,推进‘中医药+旅游+养老’发展,打造一批中医药健康养老旅游基地”。


  第十条“发展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提出要“开发适老化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拓展云计算、大数据等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动医养结合、家庭医疗和智慧健康养老服务发展,推广‘互联网+医疗’服务模式,开展慢病管理‘云’服务,推进老年人健康卡的应用和普及,鼓励有合作意愿的养老机构与周边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


  第十一条“支持养老产品研发生产”提出要“鼓励支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计划项目中养老服务领城项目立项,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照护、康复机器人等相关康复设备,可穿戴、便携式监测、居家养老监护等智能养老设备,以及适老化日用品、服饰、食品、保健品等产品用品。引导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入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加大优秀智慧产品和服务的宣传推广力度”。


  四、提出具体措施,明确了部门职责


  《实施意见》16项具体推进措施,从“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强化养老服务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老年人消费支付能力、促进养老服务与相关行业融合发展、建设高素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加强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养老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细化为54条重点工作任务、涉及34个省直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下步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是推进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的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发挥牵头协调作用,探索建立完善综合监管和社会信用体系,形成工作合力,系统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面临的突出问题。


  二是各级民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和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深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的现状,按照《实施意见》提出的重点任务目标和全省养老服务发展重点工程,制定到2022年阶段性重点任务和各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的推进方案。谋划到2022年底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目标和主要工程项目,落实推进措施和完成时限。


  三是按照《实施意见》重点工作任务分工的安排,在各级政府养老服务发展议事协调机构的统筹领导下,相关责任部门和单位进一步细化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推进各项重点任务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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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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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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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