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部分作废]
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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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0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汇总申报表》(附件12)及《明细申报表》(附件13)。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涉及个人的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五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评价其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并一贯遵守。要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相关性、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是否准确等。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已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要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地税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条 审核扣除项目需把握的总原则:


  (一)成本、费用支出行为要具备合法性。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处罚性支出不得扣除。


  (二)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真实性。虚假支出,预提、待摊未摊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等未实际支付的支出不得扣除。


  (三)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直接性。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总部的成本、费用等非直接性支出不得扣除。


  (四)成本、费用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六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七)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或分期)项目的,是否予以分摊,分摊方法是否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二十二条 审核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其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三)是否存在将不属于本项目且不符合异地拆迁安置条件的费用支出记入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能否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中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凭借开发商介绍信和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到当地城建档案馆,调取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验证有无虚列支出等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的情形。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六)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核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是否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支出金额是否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除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三)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存在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审核是否按规定仅按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核关联方交易行为时应重点关注:


  (一)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二)企业存在大额应付款余额时,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附件8),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附件9),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申报,并结清相应税款。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10),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于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档案的具体样式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规程》施行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的通知》(黑地税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1.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2.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


  3. 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


  4.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5.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


  6.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7.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


  8. 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


  9. 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


  10. [附件废止]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


  11.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2. 汇总申报表


  13. 明细申报表


  14.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底稿(收入等)


  15.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算过程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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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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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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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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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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