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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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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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安排,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税务总局将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和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进行了整合,在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开发了出口退税管理模块。本次系统整合工作,坚持为民便民,以优化执法服务、办好惠民实事为导向,大幅简并优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报送资料、办税程序、证明开具和分类管理等措施,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为明确上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由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没有电子信息,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是否还需要提前进行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答:不需要。《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等退(免)税申报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需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前,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收齐电子信息后再申报出口退(免)税。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施行后,对于因退(免)税申报凭证没有电子信息,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收齐电子信息后即可直接申报出口退(免)税,不再需要提前办理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二)《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和视同出口货物,以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如因未收齐增值税进货凭证,而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是否均无需提前申请延期申报,待取得增值税进货凭证后,即可直接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答:是的。《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和视同出口货物,以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如因与供货企业经济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增值税进货凭证、出口报关单等退(免)税申报单证,而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需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前,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收齐申报单证后再申报出口退(免)税。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施行后,对于因未收齐退(免)税申报单证,而无法按期申报退(免)税的纳税人,收齐申报单证后即可直接申报出口退(免)税,不再需要提前办理延期申报。


  (三)《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要报送的表单资料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要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2项资料。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无需报送上述2项资料。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出口退(免)税备案环节的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简化后,所有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均不再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公告》施行前后,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同时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共4张表单,在加工出口货物时使用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的,还需同时报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上述申报表单进行了简并优化,凡可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简并优化后,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2张表单,不再报送其余3张表单。


  (五)《公告》施行前后,外贸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时,需要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通过进一步完善申报表单间勾稽关系,对现有申报表单及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外贸企业办理免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不再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六)《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共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通过进一步完善申报表单间勾稽关系,对现有申报表单及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不再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七)《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等跨境应税行为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及《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申报表单和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等跨境应税行为办理免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1张表单,不再报送其余表单。


  (八)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能否申请撤回申报数据?如何撤回?


  答:可以撤回。《公告》明确,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申请撤回申报数据。申请撤回时,外贸型出口企业按批次撤回退(免)税申报,生产型出口企业按所属期撤回退(免)税申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相关申报数据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即可撤回申报。


  (九)此前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需直接从指定口岸海关报关出口方可办理免税核销手续。现在海关已全面实施通关一体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是否也有变化?


  答:是的。考虑到海关通关一体化全面推行的实际情况,《公告》明确,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十)《公告》对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需报送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进行了调整,减少了纳税人需要填列的项目总数,仅新增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一个栏次,新增这个栏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主要考虑是为了能在尽可能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的同时,也便于实施管理。在增加“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后,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通过电子信息索引到对应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据此,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无需报送纸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改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自行查找匹配相应《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信息。


  (十一)《公告》将原先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调整为《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本次调整的内容是否仅为证明名称?


  答:《公告》调整的内容不仅包括证明名称,还包括:一是简化表单与填列项目。将纳税人报送的《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简化合并为可通用于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开具的1张证明表单(《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减少了纳税人需填列的项目。二是拓展证明用途。根据纳税人诉求和海关监管实际,将该证明的使用范围,由原先用于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的单一用途,拓展为现在的用于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用于修改或撤销出口报关单的多种用途。


  (十二)纳税人在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开具后,发现证明有误,能否申请作废已开具的证明?如何申请?


  答:可以申请作废。《公告》施行后,纳税人需要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作废申请并交回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即可。同时,为便利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上为纳税人提供了制式申请模板及便捷申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使用上述功能提交作废申请或自行制作书面申请现场报送税务机关。


  (十三)《公告》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三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施行前,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报告》(2018年第48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1.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3.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4.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新增纳税信用级别M级的规定,《公告》在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第二种情形中,增加了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的内容。


  (十四)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完成年度评定后,其评定结果自何时开始生效?


  答:按照《公告》规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的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


  (十五)《公告》第六条明确,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中,增加部分便捷服务功能,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主要考虑是为了便利纳税人申报。目前,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等事项时,需根据文件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申请,并且需要将纸质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及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中,提供了统一的申请样式,并支持相关申请的信息化采集、打印、输出、上传等便捷服务功能。为便于纳税人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及时享受便利服务,《公告》第六条发布了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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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汇总纳税申报:总分支各司其职,按预缴与年度区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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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心实操要点总结

  1.备案环节:分支机构备案“先总后分”,有效期起止与总机构保持一致,总机构非首次备案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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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表单环节:总机构预缴填A202000分配表,年度汇算填A109000、A109010附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表单,需确保数据准确;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租入长期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

  本文是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与调整》中的租入长期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等内容的修改。

  营改增下,租入资产混合用途的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法下,租入资产不再适用混合用途全额抵扣政策,应该适用“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者,“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2026年起,一般纳税人出租老项目不动产,不可以分不同的老项目不动产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应对所有的老项目不动产出租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或全部适用一般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出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其他承租方出租需要适用一般计税,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项目存在不同的计税方式,但这并不违背“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出租的所有收入适用简易计税,不是适用不动产老项目简易计税,适用的是承租方为个人的简易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房产(整栋房产为一个产权,含住房和底商)用于出租,其中的住房出租给个人时适用简易计税,出租给其他企业等时适用一般计税,底商出租适用一般计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这栋楼取得的进项如何抵扣?

  应该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规定,还是适用“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规定。

  混合用途长期资产逐年调整的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逐年按混合用途调整。改变了购进货物、服务时的一次性取得进项一次性抵扣或不得抵扣的抵扣思路。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调整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按当年销售额占比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假设年中比如6月购进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先是按当期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要按全年销售额占比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而不仅是6-12月的销售额占比清算。

  因此案例中,需要划分进项税额:

  方式一、直接对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底商等仅存在一般计税项目的情况。

  这种划分方式下,假设当年市场不好底商全年租金为零的情况下,底商对应的进项因为占比为零而被全部按简易计税调整掉。划分进项的销售额是纳税人当期或当年全部的销售额,不仅限于单个不动产的销售额。

  方式二、底商的租金为一般计税,属于可以划分的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的进项。应按承租市场价格的占比划分底商对应的进项全额抵扣。剩余住房对应的进项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样的方式下,一般会认为取得一项进项用于混合用途,这项进项全额都属于无法划分,不太认可对其中部分进项视为可以划分。因此建议,签订租赁合同时,分为住房租赁部分和底商租赁部分,合同分别约定租金,进项发票分别取得。租赁不动产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也应从合同区分为住房装修改造项目和底商装修改造项目,分别确定金额和取得进项发票。

  如果是以取得的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出租,则需要以整个产权来考虑混合用途进项调整和改变用途进项调整的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用途改变情况存在没有会计计提折旧和摊销的问题。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营改增前老项目出租依旧可以简易计税,到2027年底以前是过渡期,同时出租老项目不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因此2026年后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的可能性很小。营改增阶段虽然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但单项目混合用途的可能性也不大。

  投资性房地产(老项目)至2027年底可以继续适用简易计税优惠。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一般是专用于一般计税。但住房租赁企业出租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则存在向个人出租简易计税和向其他企业出租一般计税的混合用途问题。

  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除了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进项,还需要考虑改变用途后的净值和进项调整问题。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全额可以抵扣,无需考虑混合用途期间调整进项。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超过500万元),需要按规定公式以及按单项不动产混合用途期间销售额占比计算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整个产权确定专用于还是混合用途,不可以对产权其中的底商部分对应的进项视为用于一般计税单独划分出来。另外,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因为一般计税项目销售不佳导致销售额为零或占比很少,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期间包括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都将被调整转出。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会计核算不计提折旧或摊销,改变用途,“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余额即为原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第9条第二种情形,其中,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的部分,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显然同样的投资性房地产改变用途的进项处理待遇就产生了不同。

  比如,4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x100%”,100万进项全额需要调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6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需要根据“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计算,19年的只剩一年对应的进项需要调整,30年的无需调整进项。

  同样的资产、同样的会计处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这里显然是政策忽视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存在。这个问题实际上营改增阶段就已经存在了。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实际是以会计折旧年限为实际使用年限来确认需要调整的进项,因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硬套公式将100%进项调整,这与资产实际用于可抵扣年限或用于不可抵扣年限的实际情况不符。增值税的这一点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不可以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不应一样。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增值税法前,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根据企业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折旧年限来确定“以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增值税法后,虽然原值没有超过500万,可按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以及“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来确定净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调整年限应参考“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确定。

  不应出现可抵扣改变用途为不得抵扣,认为应按不能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而不得抵扣改变用途为可抵扣,认为应参考按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的双标做法。

      参考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