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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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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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安排,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整合出口退税信息系统、更好服务纳税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按照在党史学习教育中开展好“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的要求,税务总局将金税三期工程系统和出口退税管理系统进行了整合,在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开发了出口退税管理模块。本次系统整合工作,坚持为民便民,以优化执法服务、办好惠民实事为导向,大幅简并优化了出口退(免)税申报、报送资料、办税程序、证明开具和分类管理等措施,增加了便捷服务功能。为明确上述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由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没有电子信息,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是否还需要提前进行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答:不需要。《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报关单等退(免)税申报凭证没有电子信息,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需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前,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收齐电子信息后再申报出口退(免)税。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施行后,对于因退(免)税申报凭证没有电子信息,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的纳税人,收齐电子信息后即可直接申报出口退(免)税,不再需要提前办理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


  (二)《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和视同出口货物,以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如因未收齐增值税进货凭证,而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是否均无需提前申请延期申报,待取得增值税进货凭证后,即可直接办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答:是的。《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和视同出口货物,以及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如因与供货企业经济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增值税进货凭证、出口报关单等退(免)税申报单证,而无法按期申报出口退(免)税的,需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期前,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收齐申报单证后再申报出口退(免)税。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施行后,对于因未收齐退(免)税申报单证,而无法按期申报退(免)税的纳税人,收齐申报单证后即可直接申报出口退(免)税,不再需要提前办理延期申报。


  (三)《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要报送的表单资料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需要报送《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以及《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2项资料。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无需报送上述2项资料。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出口退(免)税备案环节的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简化后,所有纳税人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均不再报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公告》施行前后,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生产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同时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及《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共4张表单,在加工出口货物时使用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的,还需同时报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上述申报表单进行了简并优化,凡可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报送。简并优化后,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2张表单,不再报送其余3张表单。


  (五)《公告》施行前后,外贸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外贸企业办理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时,需要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通过进一步完善申报表单间勾稽关系,对现有申报表单及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外贸企业办理免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不再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六)《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共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通过进一步完善申报表单间勾稽关系,对现有申报表单及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办理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不再报送《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七)《公告》施行前后,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要报送的表单有何变化?


  答:《公告》施行前,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等跨境应税行为办理免退税申报时,需同时报送《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及《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3张表单。为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公告》对申报表单和填列项目进行了简并优化。简并优化后,纳税人对外提供研发服务等跨境应税行为办理免退税申报时,仅需报送《跨境应税行为免退税申报明细表》1张表单,不再报送其余表单。


  (八)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能否申请撤回申报数据?如何撤回?


  答:可以撤回。《公告》明确,纳税人发现已申报、但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有误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撤回退(免)税申报申请表》,申请撤回申报数据。申请撤回时,外贸型出口企业按批次撤回退(免)税申报,生产型出口企业按所属期撤回退(免)税申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相关申报数据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即可撤回申报。


  (九)此前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免税卷烟需直接从指定口岸海关报关出口方可办理免税核销手续。现在海关已全面实施通关一体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是否也有变化?


  答:是的。考虑到海关通关一体化全面推行的实际情况,《公告》明确,已实施通关一体化的地区,自本地区通关一体化实施之日起,从任意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均可按规定办理免税核销手续。


  (十)《公告》对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需报送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进行了调整,减少了纳税人需要填列的项目总数,仅新增了“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一个栏次,新增这个栏次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主要考虑是为了能在尽可能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的同时,也便于实施管理。在增加“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后,税务机关可以直接通过电子信息索引到对应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据此,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无需报送纸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改为由税务机关根据“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号码”自行查找匹配相应《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信息。


  (十一)《公告》将原先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调整为《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本次调整的内容是否仅为证明名称?


  答:《公告》调整的内容不仅包括证明名称,还包括:一是简化表单与填列项目。将纳税人报送的《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和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简化合并为可通用于纳税人报送、税务机关开具的1张证明表单(《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减少了纳税人需填列的项目。二是拓展证明用途。根据纳税人诉求和海关监管实际,将该证明的使用范围,由原先用于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的单一用途,拓展为现在的用于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用于修改或撤销出口报关单的多种用途。


  (十二)纳税人在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开具后,发现证明有误,能否申请作废已开具的证明?如何申请?


  答:可以申请作废。《公告》施行后,纳税人需要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作废申请并交回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即可。同时,为便利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上为纳税人提供了制式申请模板及便捷申请服务功能,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行选择使用上述功能提交作废申请或自行制作书面申请现场报送税务机关。


  (十三)《公告》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三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施行前,按照《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报告》(2018年第48号)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1.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2.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3.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4.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新增纳税信用级别M级的规定,《公告》在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第二种情形中,增加了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的内容。


  (十四)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完成年度评定后,其评定结果自何时开始生效?


  答:按照《公告》规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的年度评定结果于评定完成后的次月1日起生效。


  (十五)《公告》第六条明确,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中,增加部分便捷服务功能,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主要考虑是为了便利纳税人申报。目前,纳税人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调整等事项时,需根据文件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申请,并且需要将纸质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为方便纳税人申报,税务机关在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及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中,提供了统一的申请样式,并支持相关申请的信息化采集、打印、输出、上传等便捷服务功能。为便于纳税人充分了解有关情况,及时享受便利服务,《公告》第六条发布了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的内容。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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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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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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