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211刑初186号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俞小春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03
来源: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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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1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北侧1188号。


诉讼代表人刘桂芬,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俞小春,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列,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桂芬、被告人俞小春及其辩护人马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从天津志达运输有限公司处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并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共计人民币453174.3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虚开后,2016年3月23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宁波唐荣钢铁公司补缴上述增值税税款,以及因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结转成本从而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人民币726514.89元。


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长期未补缴应纳税款,直至2018年5月份宁波市国税局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案。经查,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俞小春共计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十一。案发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已暂扣被告单位唐荣公司人民币1179689.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小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俞小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俞小春的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基本情况、过磅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调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账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俞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俞小春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俞小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俞小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人俞小春有坦白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税款,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小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俞小春虽系主动到案,但到案后首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小春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179689.25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小春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宁波唐荣钢铁有限公司已退缴的税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由暂扣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姜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青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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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抵进项税额”只能构成逃税罪?

仅从《刑法》规定来看,虚开犯罪与逃税犯罪的界限非常清晰:符合《刑法》第201条规定的行为,就是逃税罪;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就是虚开犯罪。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本文简称:4号司法解释)颁布,两者的界限变得复杂了。

  4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言外之意很明确,“虚抵进项税额”是逃税罪行为之一,同时符合其它条件时,就构成逃税罪。

  但是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哪一种不能套上“虚抵进项税额”的“帽子”?说不能的原因仅仅是它没明说?还是因为它前三项规定用的“开具”、第4项规定用的是“非法篡改”发票信息、第5项规定用的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笔者认为,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都可以实现“虚抵进项税额”目的。换句话说,就是“虚抵进项税额”是五种虚开情形的目的之一。五种虚开情形都可以做到“虚抵进项税额”。

  除了有些人虚开发票,却放弃了抵扣进项税额的权利,或只为所得税,或只为消费税等非增值税税种利益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主要都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以便少缴、不缴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种税款。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结果和目的之一。唯一不同的是,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强调的是欺骗手段的目的和结果;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强调的是行为过程。

  最高院将“虚抵进项税额”认定为逃税罪的欺骗手段之一,并不代表其不能实质上归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之中哦:1、若“虚抵进项税额”,同时构成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牵连犯处罚规则,择一从重处罚就可以了。2、“虚抵进项税额”存在构成逃税,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那也是可能的。比如利用申报表的逻辑漏洞,虚构进项税数据,可以在不利用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虚开手段,达到“虚抵进项税额”的目的。


如实代开、买票等在销项范围内虚抵进项,应构成逃税罪——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有所不同

最高法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本文主要讨论在不同交易模式下,“应纳税义务范围”具体是多少的问题。

  一、实践中的三种常见交易模式

  在货物流转过程中,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主体应当在各个环节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而有的交易主体为了提高利润、降低成本,常常会存在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无票销售不申报收入等不合规的情况。这种不合规情形往往会与虚开专票行为一起产生。下图是三种常见的交易模式,(1)是正常交易模式,(2)是上游不开票,B如实纳税模式,(3)是上游不开票,B找第三方代开、买票模式。(注:以下讨论均是建立在A是一般纳税人的基础上,即A可以开票但不开的情形,A为个人的情况在此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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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在不同情形下缴纳的增值税:

  (1)B的上下游均如实开票并申报纳税,B应当缴纳13元的增值税。

  (2)B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入货物,A私户收款,也不开票不申报销售收入,B在不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只能按照销项税额39元全额申报纳税。

  (3)B依然在采购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货物,但其通过支付10元的开票费找第三方D为其开具26元的进项票,D就26元如实申报销项。此时,B只需缴纳13元的增值税。

  整个交易流程的税款:

  (1)A、B、C分别缴纳26、13、13元的税款,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

  (2)A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且不开票也未申报销售收入,B未从上游取得进项票,只能就其销项39元全额缴税,B与C缴纳的增值税总和为52元,与消费者在终端消费环节支付的税款52元相等。虽然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但如实B缴纳39元,把前面环节的税负担了,最终没有导致税款损失。

  (3)A无票销售环节有税款损失,B支付开票费找第三方开票,第三方如实申报了26元,形式上补上了26元税款,最终缴纳税款26+0+13+13=52,这个链条税款表面上看似乎无损失。

  二、三种情形下是否存在税款损失(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冲突)

  从增值税原理角度考虑,增值税只对流通环节产生的增值额征税,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只要有真实的采购支出就应当在该范围内获得抵扣权。从增值税抵扣制度角度考虑,在采购环节未向上游支付进项税、未取得进项发票就不能获得抵扣权,即便存在真实的采购支出也不得抵扣。

  以B为例,进价200(以下均为不含税价),售价300,增值部分100,应当交13的税。

  第一种流程下,上下游如实开票,B只用交13的税。

  第二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税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应交13的税,但由于上游未开票,从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不开票就不能抵扣)考虑,B只能按照39缴税。这种情况下,虽然A无票销售未申报收入原本会导致税款损失,但由于增值税抵扣制度严格,将上游部分导致的损失让下游承担了,抵扣制度的严格性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第三种流程下,从只有增值部分应该缴税的角度考虑,B认为自己只应该交13的税,所以找D代开进项票,B支付了10元开票费获得了26元的进项票,抵扣后只用交13的税。D开了26的票,也如实申报了销项,这个环节看似没有税款损失,但实际上整个流程是有损失的。

  一方面,B找第三方开票的行为是不符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要求的,在AB的环节没有开票缴税就不能获得制度层面的抵扣权,另一方面,B本应该支付26元进项获得26元抵扣,为何从D处只用支付10元就可以获得26的抵扣,原因在于D在产生“富余票”的过程肯定有税款损失,如无票销售等。而B利用D的票去进行抵扣,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税款损失,但其实也与税款损失有关联。另外,A无票销售不申报也存在税款损失,A和D不申报销项产生“富余票”的环节可以归为偷税。

  因此,实质抵扣权与增值税抵扣制度产生了冲突。严格执行增值税的抵扣制度可以避免税款损失,而坚持只对增值部分征税的观点虽然也有道理,但会在整个环节产生增值税损失。

  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构成虚开,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严格遵守增值税抵扣制度的角度考虑的;主张如实代开、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没有税款损失的观点,是从应当只对增值部分缴税的角度考虑的。

  三、从交易的商业模式角度考虑

  从B实际净收入的角度考虑。前两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都是100。从商业安排的角度考虑,B在以不含税价购进时,应当考虑到抵扣成本的问题,以低价购进会节省成本,但也会导致无法抵扣,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交易价格,即便进项无法抵扣,B在该交易中也不会存在净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在实践中,如果B以较低的不含税价购进货物,其为了获得市场竞争力,一般也会以低于含税价(339)的价格出售货物,其利润降低了,所以才会产生找第三方开票抵扣的需求。

  在第三种流程下,B的净收入是116,其在购进环节以不含税价购进降低成本,并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得抵扣权,既降低了成本又获得了抵扣,并且表面上看没有导致税款损失。但是,严格按照增值税抵扣制度,其不应当获得该抵扣权。并且,找第三方代开行为引发的连锁反应间接导致了其他环节有税款损失。

  这种代开模式不同于无真实交易虚开(完全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代开模式的危害性小于无真实交易虚开。从目的上看,其并非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而是少交税,即在未获得进项票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交39的税,通过代开发票最后只用交13的税。

  任素贤法官在《如何理解为了逃税目的,在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税额的,构成逃税罪;超过的部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文中的观点是200进300出,200部分取得了进项票,那么甲企业本来应该交13的税,现在甲企业不想交13的税,在13的范围内多开票虚抵属于逃税。理由是对甲企业而言,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税-进项税=13,其在13范围内虚开抵扣属于虚抵逃税。

  那么对于第二、三种流程下的B公司,是不是也可以用这个思路去解释其构成虚抵进项型逃税呢?因为在第二、三种模式下,其应纳税义务范围是39。

  四、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理解“应纳税义务范围”

  应纳税义务范围=应纳税额=销项-进项。

  在B公司上下游正常开票抵扣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13,在B公司以不含税价购进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其应纳税额为39-0=39,即应纳税义务范围为39。

  也就是说在第二、三种流程下,B公司在39的范围内开票都属于虚抵进项税额逃税,本质上是为了少缴税款。这个39包括原本的成本部分的进项税26和增值部分的增值税13。

  无论是26的部分还是13的部分,本质上都是与“卖票方”之间无真实交易,通过开票将进项增大,从而少缴税款,但总的进项金额不超过真实的销项,从而不会导致国家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以外产生损失。该行为只会导致国家少收税款,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出。从纳税人角度看,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抵进项属于“应交税而不交税”,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的属于“应交的未交,还以获得抵扣票的方式从国家取得额外的退税款”。从国家的角度看,前者导致国家原本应当收到的税款未收到,后者导致国家不但未收到税款,还给纳税人以抵扣的方式多退了一部分税款。带有逃税目的的虚开,虽然采取的是“虚开”行为,但行为人主观上是想少交点税;而带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虚开,则是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仅是想少交点税,更是想骗取国家税款将其据为己有。

  例如,在200进300出且上下游都开票抵扣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让上游给自己多开13的进项票,对于这多开的进项票部分,甲企业与上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要想让上游给自己虚开,也需要支付开票费等,本质上和买票行为一样。

  在200进300出且上游未开票的情况下,甲企业想少缴税款(不按照销项全额缴纳),让第三方给自己开进项票抵扣,对于这部分进项票,甲企业与第三方之间也没有真实交易,支付开票费买票获得抵扣。

  二者的本质是都在全额的销项范围内买票,只不过一个是在进项范围内买,一个是在增值部分买,本质都是为了少缴税款,而不是骗取国家税款。并且危害性都比无真实交易虚开要小。

  因此,本文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应该是一个区间,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应纳税义务范围不同,但是最大不超过行为人在该环节的销项税额。据此,本文认为如实代开、票货分离的买票方在销项范围内找第三方开具发票抵扣,也属于虚抵进项税额,属于逃税罪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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