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3刑初57号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24
来源: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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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坚峰、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2,女,196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忠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戴书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坚峰,被告人陆某2及其辩护人屈建军、宋艳红,被告人沈忠华及其辩护人刘卫,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书晖,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阳阳,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680,2019年5月18日终止上市),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普天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会计师)、沈忠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虚增利润。当年,上海普天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其间,沈忠华指使被告人顾某某(时任能源公司商务经理)制作虚假合同、单据开展虚假贸易;被告人高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总会计师、财务部总经理)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核及资金流转;被告人王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工程师、采购中心负责人)负责虚假采购合同审批;陆某2负责虚假贸易合同审批并将虚假财务数据编入2014年财务报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陆某2、高某某经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沈忠华在服刑期间,侦查机关发现其涉案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陆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六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郑某某根据上海普天前三季度报表数据判断无法完成当年考核指标,遂向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普天)汇报预亏,但遭到中国普天否决,其只能服从上级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标,主观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实现年报盈利的动机;2、郑某某通过原定的目标管理和业绩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标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强,故找到沈忠华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贡献,并不是施压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华关于郑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华相关供述的真实性存疑;3、郑某某虽是主要领导,但不是董事会成员,其作为受托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仅是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其在虚假合同上没有签过字,不了解虚假贸易的具体情况,其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发生,因此其不应当承担主管人员的职责,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较小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10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宣告缓刑。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郑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以及郑某某与曹宏斌的往来邮件。


陆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陆某2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接受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身体状况不太好,希望法庭对陆某2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沈忠华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沈忠华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郑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能源公司没有主观意愿去造假,其受郑某某的授意指使顾某某开展虚假贸易,能源公司只负责销售环节,郑某某才能调动各环节相互配合,实现最终虚增收入和利润,且沈忠华对年报的编制不清楚,按照沈忠华的任职情况应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沈忠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缴纳了罚款,并在前罪审理过程中退缴了违法所得,希望法庭对沈忠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高某某不负责年报编制,其仅是参与审批流程,属于配合行为,作用较小,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顾某某根据沈忠华的要求被动参与犯罪,起辅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希望法庭对顾某某从轻处罚。


王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人有关自首情节的意见,还认为郑某某平时关注财务数据,明知业绩指标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压任务,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职责需要履行签字义务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从领导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观恶性较轻;王某2在采购合同、评审表上签字只是流水线上的一环,其未制作虚假财务报告,未获得任何收益,作用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证监会缴纳了罚款可折抵罚金,患有忧郁症,希望法庭对其适用尽可能短的缓刑考验期,同意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王某2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缴纳了行政罚款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三十万元、五万元和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任职情况表、《上海普天销售、采购和外协管理审核批准权限及签订规定》、采购申请表、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评审表、合同法律评审申请单、付款申请表、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出入库单、入库结算单、银行流水、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领用单、《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报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2014年度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上海普天董事会会议纪要、会议表决票、会议决议公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李1、苏某、关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2、陈某、林某某、王某1、陆某1、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高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万元和五万元。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和沈忠华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海普天董监高信息表》、职位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说明等书证,证人关某某、陆某1等的证言,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期间郑某某作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长、总经理,系董事会成员,统筹负责公司的经营业务,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报告无法实现盈利的情况下,仍与陆某2、沈忠华沟通,要求能源公司继续增加指标以实现盈利,其虽没有直接明确指示陆某2、沈忠华去虚增利润,但作为能源公司的分管领导,平时关注财务数据,经常听取陆某2关于财务报表的汇报,应当知晓能源公司在短时间内不可能通过正常贸易以弥补盈利缺口,其还在多次经营分析会议上要求在案相关被告人等“该做的贸易要做,该开的票要开”,亦暗示通过虚假贸易虚增利润,据此郑某某主观上为了2014年年度报告能实现盈利,一定程度上调动了负责采购、销售、法务和财务等各环节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进虚假贸易的开展,以至于2014年度财务数据扭亏为盈,并在郑某某主持召开的董事会决议上表决通过2014年年度报告后向社会公众披露,其在整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过程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不能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郑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刘某某、李某2、林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2、沈忠华、顾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忠华系能源公司总经理,其接受郑某某的授意后,与上海中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九高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要求对方公司作为通道公司帮助上海普天开展虚假贸易,通过增加三方循环虚假贸易实现虚增利润,指使被告人顾某某具体对接并制作虚假合同以实施具体的虚假贸易,其虽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员,但其联系介绍通道公司、直接组织指使下属推进具体虚假贸易的开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沈忠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普天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陆某2、沈忠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2、王某2、顾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沈忠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均已缴纳了罚款或罚金,可以从宽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均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忠华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顾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折抵)。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某某、陆某2、高某某、顾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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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备案与申报实操指南

  总分机构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核心遵循“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原则,而合规完成汇总纳税备案是后续顺利申报的前提,备案流程的规范性、申报数据的准确性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缴纳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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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机构申报流程:季度预缴+年度汇算,需填报分配表

  总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分为季度预缴和年度汇算两个环节,均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核心区别在于填报的申报表及附表不同,其中所得税分配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附表,需准确填报分支机构的税款分摊比例及金额。

  1.季度预缴申报:操作入口为【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申报】。进入填报界面后,先据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核心栏次,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等,再同步填报A20200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核对分配比例、分摊税额等信息无误后,提交申报即可。

  2.年度汇算申报:操作入口为【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填报流程为先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A类)的填写,再逐一填报相关附表,其中汇总纳税专属附表为A109000《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分摊企业所得税明细表》、A109010《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确保总分机构的收入、成本、分摊税额等数据勾稽关系无误后,完成年度申报提交。

  (二)分支机构申报流程:仅需核实分摊信息,确认后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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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核心实操要点总结

  1.备案环节:分支机构备案“先总后分”,有效期起止与总机构保持一致,总机构非首次备案需勾选全部分支机构;

  2.申报环节:分支机构申报“先总后分”,无总机构申报记录则无法操作,分支机构仅需核实分摊信息,无需自行计算;

  3.表单环节:总机构预缴填A202000分配表,年度汇算填A109000、A109010附表,为汇总纳税申报的核心表单,需确保数据准确;

  4.查询环节:备案及申报的办理进度、审核结果,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对应查询模块实时查看,全程线上留痕,便于企业核对。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的核心,在于备案与申报的流程衔接及数据一致性,只要严格按照上述操作步骤完成备案,据实填报申报表及分配表,即可顺利完成全程涉税操作,规避因流程不合规、数据不准确导致的涉税风险。

租入长期资产、住房租赁企业、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

  本文是对《长期资产的进项抵扣与调整》中的租入长期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的进项调整等内容的修改。

  营改增下,租入资产混合用途的可以全额抵扣,增值税法下,租入资产不再适用混合用途全额抵扣政策,应该适用“简易计税、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或者,“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的规定,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2026年起,一般纳税人出租老项目不动产,不可以分不同的老项目不动产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应对所有的老项目不动产出租全部适用简易计税,或全部适用一般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自然人、小规模个体户)出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对其他承租方出租需要适用一般计税,那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项目存在不同的计税方式,但这并不违背“一般纳税人应当就同一简易计税方法项目的全部应税交易一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对个人出租的所有收入适用简易计税,不是适用不动产老项目简易计税,适用的是承租方为个人的简易计税。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房产(整栋房产为一个产权,含住房和底商)用于出租,其中的住房出租给个人时适用简易计税,出租给其他企业等时适用一般计税,底商出租适用一般计税,住房租赁企业承租这栋楼取得的进项如何抵扣?

  应该适用“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规定,还是适用“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规定。

  混合用途长期资产逐年调整的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逐年按混合用途调整。改变了购进货物、服务时的一次性取得进项一次性抵扣或不得抵扣的抵扣思路。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调整思路是:一次性取得进项,按当年销售额占比划分不得抵扣进项。假设年中比如6月购进的货物、服务的进项,先是按当期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仍然要按全年销售额占比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而不仅是6-12月的销售额占比清算。

  因此案例中,需要划分进项税额:

  方式一、直接对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考虑底商等仅存在一般计税项目的情况。

  这种划分方式下,假设当年市场不好底商全年租金为零的情况下,底商对应的进项因为占比为零而被全部按简易计税调整掉。划分进项的销售额是纳税人当期或当年全部的销售额,不仅限于单个不动产的销售额。

  方式二、底商的租金为一般计税,属于可以划分的用于一般计税可以抵扣的进项。应按承租市场价格的占比划分底商对应的进项全额抵扣。剩余住房对应的进项按销售额占比计算当期以及全年用于简易计税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这样的方式下,一般会认为取得一项进项用于混合用途,这项进项全额都属于无法划分,不太认可对其中部分进项视为可以划分。因此建议,签订租赁合同时,分为住房租赁部分和底商租赁部分,合同分别约定租金,进项发票分别取得。租赁不动产后进行的装修改造,也应从合同区分为住房装修改造项目和底商装修改造项目,分别确定金额和取得进项发票。

  如果是以取得的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作为出租,则需要以整个产权来考虑混合用途进项调整和改变用途进项调整的问题。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发生用途改变情况存在没有会计计提折旧和摊销的问题。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后,营改增前老项目出租依旧可以简易计税,到2027年底以前是过渡期,同时出租老项目不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或一般计税,因此2026年后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的可能性很小。营改增阶段虽然可以分项目分别适用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但单项目混合用途的可能性也不大。

  投资性房地产(老项目)至2027年底可以继续适用简易计税优惠。其他投资性房地产一般是专用于一般计税。但住房租赁企业出租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则存在向个人出租简易计税和向其他企业出租一般计税的混合用途问题。

  公允价值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除了混合用途期间逐年调整进项,还需要考虑改变用途后的净值和进项调整问题。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混合用途全额可以抵扣,无需考虑混合用途期间调整进项。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原值超过500万元),需要按规定公式以及按单项不动产混合用途期间销售额占比计算混合用途期间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按整个产权确定专用于还是混合用途,不可以对产权其中的底商部分对应的进项视为用于一般计税单独划分出来。另外,当年混合用途期间,因为一般计税项目销售不佳导致销售额为零或占比很少,长期资产混合用途期间包括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的进项都将被调整转出。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会计核算不计提折旧或摊销,改变用途,“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余额即为原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第9条第二种情形,其中,2025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已在会计制度上按照相关资产核算的部分,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

  显然同样的投资性房地产改变用途的进项处理待遇就产生了不同。

  比如,4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当月期初长期资产净值/长期资产原值)x100%”,100万进项全额需要调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600万的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对应的进项100万)使用了19年或30年,改变用途,需要根据“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计算,19年的只剩一年对应的进项需要调整,30年的无需调整进项。

  同样的资产、同样的会计处理,却有着不同的结果。

  这里显然是政策忽视了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存在。这个问题实际上营改增阶段就已经存在了。

  “以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实际是以会计折旧年限为实际使用年限来确认需要调整的进项,因为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或摊销,硬套公式将100%进项调整,这与资产实际用于可抵扣年限或用于不可抵扣年限的实际情况不符。增值税的这一点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投资性房地产不计提折旧不可以税前扣除折旧或摊销不应一样。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或者专用于一般计税或专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原值超过或不超过500万),增值税法前,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根据企业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折旧年限来确定“以折旧或者摊销后的余额作为长期资产净值”,增值税法后,虽然原值没有超过500万,可按长期资产的调整年限以及“净值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调整年限,采用平均法计算的资产余额。”规定来确定净值。

  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混合用途原值超过500万元),调整年限应参考“原值超过500万元后首次计提折旧或者摊销的当月开始计算”确定。

  不应出现可抵扣改变用途为不得抵扣,认为应按不能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而不得抵扣改变用途为可抵扣,认为应参考按计提折旧后余额调整进项的双标做法。

      参考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