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06-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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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确保国家税款安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征管改革及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制度要求,结合湖南实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19年6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纳税人、缴费人统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以下统称“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省局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七条 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县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或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根据《办法》制定本省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监督其贯彻落实;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管理信息化工作;


  5.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6.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市(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及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5.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6.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7.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的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结报缴销、保管、作废、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等工作;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金融机构等用票人以及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审核;


  3.辅导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合法换取纸质税收票证;辅导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自行打印《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主要职责


  1.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2.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3.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


  第十一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和“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的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1.《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


  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同级税务机关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向国库传递。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


  第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非印刷)。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除外)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


  第十四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十五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


  第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它当事人收取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专用纸质票证。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条件


  1.征收部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


  2.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税务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税务代保管资金。确实需要收取现金的,应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将现金在当日、最迟次日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账户。


  (二)《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开具的范围


  1.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按现行规定交纳的发票保证金;


  2.纳税担保金;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


  4.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


  5.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税收业务需要确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征收凭证时均使用征税专用章。


  (三)退库专用章。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退库专用章由市、县级税务机关收入核算部门专职人员负责保管。采用电子退库时可用电子章戳代替。


  (四)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专用章戳。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的同时,应在完税凭证收据联注明“已加盖收讫章”的字样。


  (五)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并在税务机关代保管资金账户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只能用于税务代保管资金的收纳和支付,不得作为他用,也不得以税务机关的行政公章、征税专用章等其他章戳代替。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四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条 税收票证式样、联次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刻制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


  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二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五)能够提供防伪标识。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局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二十四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刻制,并将印模在市以上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刻制和留底归档部门由各市州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第二十六条 负责税收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计划。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年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至发放或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纸质税收票证领发。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纸质或系统打印的《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相互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按照税收征管系统编码规则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三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仅限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无实物领发内容,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


  第三十一条 视同现金管理税收票证的发放。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当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开具。税收票证应当按号码顺序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可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


  第三十六条 税收票证的保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盘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通过税收征管系统税收票证模块查询核对本人填开、作废和结存的税收票证。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结存票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缴销进行一次全面清点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由本单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留存备查。


  (三)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应对下属各单位和所有用票人员要组织一次全面的清点盘库,以“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逐项与库存税收票证进行核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双方互相签字后,一份由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员留存,一份由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存档。


  (四)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按季对本级库存税收票证进行盘点,并根据盘点情况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证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互相签字后,一份由该单位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留存,一份交盘点人。


  第三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纸质印刷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提供原持有联次遗失登报声明的原件。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若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四十条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分别由电子税务局加载输出或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手工加盖。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作废,是指在税款征收或退还的过程中,因开具错误、丢失已填开联次或是单份税票因印刷质量不合格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的,对税收票证进行作废处理。


  (一)税收票证作废遵循谁开具谁作废原则,必须由原开具人作废税票。


  (二)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应当全份保存。《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应收回已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国库(国库经收处)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生成《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经本部门负责人对作废票逐份进行确认后,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三)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持税收票证至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两类非印刷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章戳使用。纸质印刷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全省手工盖章统一使用红色。严禁在未开具两类非印刷票证的白纸上盖“征税专用章”。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一)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月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缴销。


  (二)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税收完税证明》(非印刷)由征管系统配置定时任务进行自动结报。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三)纸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工作流程


  1.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


  (1)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将税款及时缴入国库。月末结报缴销票款时,将要缴销的票款进行清理核对,税收征管系统中当月税收票证的份数、号码(包括有效票和作废票)、税款金额及其它项目必须与纸质税收票证核对。凡纸质票证与电子数据不相符的,必须填写“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报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一式两份)。


  (2)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3)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时还应当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


  (4)票款清点无误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做结报缴销。代征代售人应在“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进行缴销登记并相互签章。


  2.基层税务机关向县级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票证。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按月将用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及本月发生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凭证进行审核装订,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期限。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3.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逐级上报印制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未开具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州税务机关审批核销,一次损失100份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八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以下简称“丢失”),受损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每份赔偿300元。


  第四十九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毁。


  第五十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税收票证交接。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具体操作流程:


  (一)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移交时应将本级结存税收票证和本人所经管的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进行清查核对,并填制《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确保其所经管的所有税收票证已在票证账册中全部登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接交人对移交人所经管的税收票证办妥对账与结账手续后,监交人、移交人和接交人应当在《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上共同签章。


  (二)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因工作调动、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等原因不再持票,应当在离岗前先将其收取的税款解缴入库,将已填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结报,再将所存全部税收票证(包括填用的和未填用的)及《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向本级税收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税收票证和账簿资料上交手续,做到票清离岗。


  (三)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移交人应当在移交前打印本人所经管的凭证、结报手册、账簿、报表等核算资料交给接交人。


  第五十二条 税收票证核算。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具体要求是:


  (一)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逐笔登记。


  (二)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逐笔进行登记核算,按月结账。


  (三)省、市、县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及时进行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不再设置纸质账簿和报表。


  第五十三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含县级)税务机关与其他征收单位应当根据税收法规、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本实施办法,对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进行严格审核。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日对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逐份进行自审;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在税收征管系统内核对已填开的收现票证是否按时汇总缴库,查看、解决税收征管系统提示的异常情况,并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县级税务机关对税收征管系统中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复审,定期进行会审,确保上报的纸质税收票证与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电子信息数据一致。


  第五十四条 税收票证归档。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一)税收票证资料的归档范围包括:已填用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包括作废收回已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非印刷)、《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税收票证领用存月报表》、《税收票证领用计划表》、《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单》、《税收票证账务更正通知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税收票证交接情况表》、《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等。


  (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可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选定一定期间(年、季、月),按照税收凭证种类对本单位的各种票证、凭证进行归集,生成《税收票证归档清单》并进行打印,《税收票证归档清单》作为各种税收票证、票证凭证的汇总清单,下附各纸质税收票证或票证凭证。税收票证凭证一经归档,凭证及凭证相关的税收票证不允许进行修改与删除。


  (三)已填用、作废及损失上缴的税收票证,必须按用票人、票证种类、票证号码和时间顺序进行装订。


  装订应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查对方便,整齐牢固(每册的厚度一般不超过3厘米);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封面上加盖征收单位公章,装订人签章。


  税收票证装订的顺序为:《税收票证归档清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作废清单》《税收征管系统与纸质票证不符情况说明表》《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和已填用票证报查联、全份作废票证。


  (四)税收票证、票证账簿、票证报表及其它票证资料按年按种类编制案卷号。编完案卷号后填制“档案案卷目录”(一式两份)及“档案移交清单”(一式两份),向档案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各持一份。未设专职档案部门的单位,必须设置档案室和专用柜,由票证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票证档案的整理、立卷、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


  (五)装订成册的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电子票证保管工作,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税务机关销毁。


  (二)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刷)《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市州税务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


  (三)其他未填用的各种税收票证以及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零星作废的全份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报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


  (四)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五)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销毁权限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六)销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空白纸质税收票证,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编制《税收票证销毁清册》,须登记销毁票证数量、票证字轨和号码,其销毁权限对照本条(一)、(二)、(三)款的规定执行。


  (七)申请销毁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内填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按规定权限逐级上报上级税务机关,销毁票证、账簿、报表、章戳以及其它票证数据的各级权限机关,对《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进行核对,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纸质票证销毁时,必须两人共同清点票证,核对《税收票证销毁清册》。


  第五十六条 税收票证检查。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纸质税收票证的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1.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自查、互查、抽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各项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或有重点的清理检查。


  2.基层税务机关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清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年组织一次税收票证抽查,每两年组织一次全面的税收票证检查;省局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情况每两年组织一次抽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差错,应及时登记“票证审核(检查)情况表”;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或向上级请示;对定期检查的情况和结果,应及时通报,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4.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人机结合的方法,根据税收征管系统给定的检查规则,通过系统初步检查,对票证管理各环节存在的异常现象进行统计,录入检查差错信息,生成《税收票证检查差错清单》,再对系统检测的问题进行实地核实、校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重点检查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换取纸质税收票证程序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四条 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文件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规定解读如下:


  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的背景


  税务机构合并前,原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分别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在制度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税务机构改革后,为了统一规范,便于基层操作,需要从省局层面上依据相关政策,对原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整合。随着税收信息化的发展,电子税务局的推广应用和税务总局部分票证改革的需要,有必要出台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以达到规范统一,适应新的工作需要,更好地加强全省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管理。


  二、《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湖南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印制企业。


  (二)税收票证的定义。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其中纸质形式包括纸质印刷形式和纸质非印刷形式。


  纸质印刷税收票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票证种类、式样而承印的各种纸质票证。


  纸质非印刷税收票证是指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等(以下统称“税收征管系统”)直接输出打印,字号统一使用系统税票号码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以下统称“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和检查等工作。


  明确了纳税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开具、补打《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式样、尺寸以及电子形式的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均与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致。规范了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


  明确了“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作废、补打、结报缴销各环节的管理要求。


  (三)岗责体系。对省、市、县各级税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单位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也明确了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工作职责。


  (四)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时限具体规定。为确保税款安全,在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双限”条件下,结合我省实际,明确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时限和金额。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是:


  1.税务人员、代征代售人为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2.代征代售人为非个人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三、《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施行的起始日期


  《公告》明确了《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3]5号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公告[2014]8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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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