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20]10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桂政办发[20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85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落实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 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的要求,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加强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提高纳税缴费便利度,优化税收执法方式方法,持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


  二、主要任务


  (一)持续推进减税降费政策直达快享。


  1.梳理和发布优惠政策清单。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减税降费适用情形梳理优惠政策清单,明确优惠政策事项及优惠政策享受条件、有效期、办理方式等内容,并及时通过“云讲堂”、编发指引等方式发布优惠政策清单。(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拓展完善税费政策服务渠道和方式。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依托壮美广西·政务云、广西电子政务外网、自治区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等,建立政策发布、解读、培训、咨询一体化的政策服务平台,在门户网站设置“减税降费”专栏,在服务热线设置“减税降费”专席,在办事场所设置“减税降费”专窗,制作“一图(表)看懂政策”、“常见问题解答”等宣传辅导产品,方便纳税人缴费人查询和掌握政策。(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提供政策精准推送服务。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为各项优惠政策“打标签”,主动甄别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为其提供税费政策精准推送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实时监测政策落实情况。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运用税费大数据监测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及时扫描分析应享未享和违规享受的疑点信息,让符合减税降费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应享尽享,对违规享受的及时提示纠正和处理。(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优化政策享受方式。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加大部门协同和信息共享,除依法需要核准或办理备案的事项外,推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享受政策红利和服务便利的获得感。(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广西税务局,自治区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提高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效率。广西税务局要定期分析申报纳税情况,向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推送办税提醒,并积极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渠道申请和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各市、县(市、区)的库款监测,指导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及时保障退库资金到位。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合作,畅通电子退税渠道,压缩办理时间,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获得退税款。(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7.加快出口业务各环节事项办理速度。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建设和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部署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进一步简化结关、收汇手续,压缩企业单证收集整理时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业务的平均时间确保不超过6个工作日,出口退税管理一类企业不超过3个工作日。(自治区商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不断提升纳税缴费事项办理便利度。


  1.拓展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广西税务局要加快推进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预缴)、印花税“五税合一”综合申报,稳步推进财产行为税等税费“十税合一”综合申报。(广西税务局负责)


  2.完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广西税务局要进一步完善不动产登记承诺制办税,逐步扩大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涉税业务范围,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广西税务局负责)


  3.压减纳税缴费时间。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纳税缴费申报操作和相关账务处理技巧的培训辅导;按照纳税人经营情况智能简化申报表填报,缩小申报表“尺寸”,拓展自动填写项目,减少税费计算时间;推广个人所得税申报模板转换工具,推行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等电子表格导入方式申报,进一步压缩税费填报时间,力争在2021年将营商环境“纳税时间”指标压减至88小时。(由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及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4.积极推进“客服办税”服务。广西税务局要进一步完善“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由税务人员通过客服平台线上为纳税人提供“点对点”、“一站式”咨询辅导、在线办税、征纳沟通等服务,方便纳税人办成事、快办事。(广西税务局负责)


  5.大力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便捷性,全面推行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2020年底前,除个别特殊、复杂事项外,实现其他纳税缴费服务事项100%网上办理。2021年底前,实现主要办税缴费事项掌上办理。(广西税务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及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6.加大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力度。广西税务局要拓展完善“智能审批”,对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小额退税等事项实行计算机自动审批;推行“零流转核批”,对非法定集体审议的依申请事项,按照审管分离、下放权限等原则进行集中核准和审批;拓展完善“智能+”办税服务,依托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新技术,建立“智能+”服务知识库,推进实现常办涉税事项全程网上自主办结。(广西税务局负责)


  7.鼓励纳税缴费便利化创新试点。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和各地开展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试点,鼓励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原创性的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广西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促进办税提速增效降负。


  1.强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服务保障。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稳步推进发票电子化改革,提高市场主体发票使用便利化水平。建立平台平稳运行的长效保障机制,强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技术保障,加强互联网、语音电话和实体办税场所等渠道的咨询辅导工作,及时帮助纳税人解决开票问题。(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进电子发票应用社会化协同。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积极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入账、报销、归档工作,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单位财务核算等系统衔接,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广西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档案局、司法厅、大数据发展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1.全面落实执法制度。广西税务局要坚持依法依规征税收费,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费;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制度,确保税收执法公平公正。(广西税务局负责)


  2.深入推进阳光执法。广西税务局要健全和完善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公开实地调查涉税事项的监管规则、工作标准和纳税人应准备的事项,并在受理纳税人申请时提醒纳税人准备;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优化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流程;加强税费政策法规库建设,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布并动态更新;完善税务执法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全面推进内控机制信息化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风险。(广西税务局负责)


  3.强化分类精准管理。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统筹户籍、税源、部门协作等信息数据的采集,优化完善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广税收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立健全纳税人生产经营电子信息档案库;完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积极构建动态“信用+风险”新型管理方式,分别采取提示提醒、实地核查、风险阻断等措施处置不同级别的风险问题;税务、公安、人民银行、海关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依法查处利用“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手段虚开骗税行为。(由广西税务局牵头,自治区公安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纳税信用评价机制,依法依规深化守信激励和联合惩戒;进一步落实好纳税信用评价级别修复相关规定,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当事人名单动态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提前撤出名单的信用修复途径。(广西税务局负责)


  (五)强化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措施落实落细。


  1.完善税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感受为导向,开展税收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估,进一步提升纳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广西税务局,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认真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实现“好差评”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确保每项差评反映的问题都能够及时整改,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由自治区大数据发展局牵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实时监控办事流程。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实时对税费优惠政策和纳税缴费工作流程进行监控,及时收集和响应纳税人缴费人诉求,优化政策和措施落实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和便利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加强监督检查。自治区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明察暗访,以及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督查方式,对减税降费政策和纳税缴费便利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单位严肃追责问责。(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医保局,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其他事项


  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各项任务措施的试点和推广。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和工作监督,确保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围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创新举措,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提升服务市场主体水平,持续提高服务“六稳”、“六保”工作质效。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