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发文时间:2019-12-30
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60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全力实施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和促进中部地区崛起战略,全面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坚持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发展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增强发展动能,努力建成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省份之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优化市场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开展“四送一服”双千工程,为市场主体送新发展理念,送支持政策,送创新项目,送生产要素,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省“四送一服”双千工程综合服务平台,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解读、收办问题、对接生产要素等服务,在职能范围内依法依规帮助解决生产经营各类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依据国家建立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有关监测系统调查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省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全面实施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依法公开交易及履约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健全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分行业统一市场主体参与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健全公共资源项目交易市场和履约现场联动机制,推进市场主体及项目履约行为信用评价和行政处罚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运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商务、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积极推进长三角区域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形成各渠道有机衔接、优势互补的运行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企业登记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市场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优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间,精简申请材料,降低开办成本,提升企业开办便利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才流动配置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加强政策跟踪调研,及时就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建议,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实施直接融资省级财政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挂牌给予奖励。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建设,省财政统筹资金支持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注资及奖励,促进省级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运营。

  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服务能力,推进新型政银担业务,实施担保再担保优惠费率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引导公用企事业单位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各项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围绕建立趋同的信用制度和标准、共享的信用信息资源、共同遵守的激励和惩戒机制,加强长三角区域交流与合作,在信用信息征集、产品应用、制度保障、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等领域,推进区域信用一体化进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提高清税办理速度,优化社保、商务、海关等登记注销,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推动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共同打造新型全省政务服务“皖事通办”平台,推进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建设“皖事通”统一移动端,健全线下实体政务大厅,深度融合线上线下服务,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阳光、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行政管理和服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公布各层级审批服务事项目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等服务方式。进一步再造审批服务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优化办理环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推行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全天候“随时办”服务。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打造一批国家级、省级政务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中心。统一政务服务中心、乡村为民服务中心名称、形象标识,工作人员应当亮牌上岗,推行亲切服务、标准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态调整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最小颗粒化事项实施清单,建立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编码、名称、类型、依据,省、市、县、乡、村应当相同,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的,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整合部门单设的服务大厅,部门单设大厅原则上不再保留。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村(社区)为民服务中心。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服务窗口为主导的政务服务运行机制,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以办一件事为主题,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甚至一次不用跑。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分类推行统一收件、分类受理、集中审批、统一出件的工作模式,打造通办窗口、主题窗口、专业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无差别服务和精准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全面对接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涉密事项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网上平台办理,实现更多事项全程网办,推行不见面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基础设施集约建设和数据资源共享利用,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自建信息系统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业务数据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向江淮大数据中心汇聚数据,做到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共享全过程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因工作需要可以接触到信息数据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深入推进权责清单统一规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权力。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四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全流程、全覆盖改革要求,从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1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通关效率。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切实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拓展办税渠道,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衔接落实对应领域国家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完善地方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并向社会公开。严格依照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开展监管,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和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档案,规范市场主体信用认定及公示,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

  第五十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依托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

  抽查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监管平台,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归集至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监管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依法检验、发生事故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留足发展空间,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教育、告诫、引导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实现各级各部门在线监管系统与国家在线监管系统对接联通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非现场监管,汇聚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监管业务数据、社会投诉举报数据、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数据,推动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和监管数据可共享、可分析、可预警。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严格依法依规进行,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依法健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严格限定裁量权的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有关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可能增加市场主体成本、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听取相关行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存在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清理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规定和做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有损市场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对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六十条 市场主体之间涉及合同、债务、财产权益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治素养和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或者转办举报、投诉事项的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五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督促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监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