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1刑初77号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姚志刚等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7-01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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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3187175W,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浦珠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姚志刚。


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会计主管。


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志刚,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丁嘉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健,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友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以宁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蓓、检察官助理李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廖正明及辩护人张云清、尹悦红,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魏伟、丁嘉健,被告人王健及其辩护人周连勇、杨秀云,被告人侯友林及其辩护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姚志刚作为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我国白银属于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且白银出口不能退税、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的情况下,仍决定从国内购买白银,将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以此品名向海关伪报出口,将白银走私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同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被告人姚志刚确定“溅射靶组件”的生产方法并组织生产;被告人王健和白银买家香港新业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被告人侯友林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为形式上符合出口退税的要求,侯友林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据此由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江苏亮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源公司”)签订背板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完成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按照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出口交易模式,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该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进行结算,并将背板中价值较高的铼板通过亮源公司进口等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1亿元。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贵重金属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志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2.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出口行为及取得退税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具有密切联系,目的同一,行为连贯,应作一罪评价。3.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姚志刚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白银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如实申报了溅射靶组件的成分及功能,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2.指控东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能成立,东锐公司未虚构品名、数量、单价或其他欺骗手段,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3.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王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系从犯,拿固定工资,未获得犯罪收益,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已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2.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且指控情节特别严重于法无据。3.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4.走私罪与危害税收征管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5.本案是单位犯罪,单位行为的策划、指挥者是姚志刚,王健系从犯,不参与分红,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友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存在法条竟合,应当择一重处,不应数罪并罚。2.侯友林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犯罪所得的分配,应从轻处罚。3.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志刚与新业行公司商定由东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白银出口不能退税,且银制品中白银作为原材料的成本超过80%不能退税,为降低成本、获取利润,由被告人姚志刚决定,并安排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等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配置白银及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伪报出口、增加交易环节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并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


2016年6月,东锐公司开始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在合同流程上,东锐公司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UKPGMSTECHNOLOGYLTD公司(以下简称UK公司)或亚洲特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再由亚特公司、UK公司销售给同为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中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寰宇公司),最后由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实际货物则由东锐公司以品名“溅射靶组件”、HS编码“8486909100”向海关申报出口,并通过代理直接运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按照白银的价值实际结算货款。因新业行公司需将溅射靶组件的白银部分回熔,故实际结算费用中扣除了东锐公司为此支付的提炼费。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亮源公司、淮安姚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


在被告人姚志刚确定的上述出口交易模式中,被告人王健负责和新业行公司商定白银销售价格和数量等事宜,被告人侯友林负责在国内采购纯度为99.99%的白银,并按照每批次“溅射靶组件”中白银成本占比78.5%倒推测算所需背板的成本等。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4.0030581亿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姚志刚的供述与辩解:其1995年左右注册成立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寰宇公司),2005年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寰宇公司。2000年12月注册成立东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股东是江苏寰宇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其在英国伦敦成立UK公司,该公司实际上一直由其控制,公章放在东锐公司,做业务、年审、税务等都是其安排人负责。亚特公司的业务均由其联系,公章和U盾都在其公司员工孙某处保管,孙某根据合同发票的金额进行网银操作付款。2015年,其认识了新业行公司的总经理吴颖龙,商定销售银溅射靶组件。2016年7、8月份开始供货到现在,银靶材部分没有变化,背板材料从最早的铟,换成铼,再换成铼钼合金,换背板的原因是因为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产品成本中银的成本要控制在80%以下,超过就没有退税了。合同流程是首先由东锐公司和UK公司或亚特公司签订溅射靶组件购销合同,由其在买卖双方位置盖章。UK公司或亚特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品名还是溅射靶组件,这两个公司的公章都由郭佩珊加盖;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和新业行公司签订银靶材购销合同,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按照纯银靶的价格购买,不含背板。东锐公司之所以不直接向新业行公司出口溅射靶组件,是防止被认定关联企业交易。东锐公司直接出口银靶材也是可以的,但是这样就没有出口退税,会亏损。溅射靶背板由新业行公司退给香港寰宇公司,再由香港寰宇公司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卖给东锐公司。


2.王健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姚志刚和新业行公司的人谈好业务,决定合作后就让其在网上查了靶材的退税情况和税号,同时也安排侯友林去报关公司了解政策,后来了解到靶材这个品名在2012年有过一次税则调整,单金属裸靶按照原材料归类。因为新业行公司要的是白银,如果做白银靶材就要按白银金属归类,出口的话要配额证,并且没有退税。如果按照含税价销售,他们就不会要,这个生意就做不起来。其在查税号和品名的时候,查到了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是可以全征全退的,侯友林也了解到了这个品名和税号,就提供给姚志刚由他决定。最终姚志刚决定用溅射靶组件这个品名来操作出口的事情。当时其说见到过的靶材是陷在背板里的,需要加工,姚志刚说太麻烦,就用螺丝把背板固定在靶材上面就可以了,这样做出来的产品看起来就符合税则上写的带背板的溅射靶材的样子了。因为达到退税条件必须要保证银价值占比80%以下,所以背板要选择价值比较高的材料。东锐公司本身就是要销售白银给新业行公司,但是直接销售白银没有利润,所以采用了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进行出口,通过退税实现利润。姚志刚在这个业务还没开始做的时候就说过新业行要的就是白银,侯友林应该是知道的。交易流程是,东锐公司从国内采购白银,生产溅射靶组件销售给亚特公司(之前是UK公司),亚特公司再销售给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不含背板的银靶材按白银价格,销售给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将拆卸的背板退还给香港寰宇公司。香港寰宇公司将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销售给东锐公司,如此循环。利润主要是因为国家对东锐公司出口的产品有13%的出口退税补贴。溅射靶组件出口的交易模式和流程是姚志刚确定的,其负责具体的操作和谈价格。其在采购白银的同时,会参考国际市场价格等,打电话给新业行锁定白银的数量和卖出价格,香港寰宇公司以锁定的银的价格销售银靶材给新业行公司,这个价格就是之前其电话里的定价。新业行公司把背板留着累计到5至6批,微信其,其再转发给侯友林让其和亮源公司签合同,以进口的方式将背板回收至东锐公司。背板回收后,直接用螺丝装配到新的银靶材上。东锐公司业务的本质是卖白银给新业行,正常卖白银肯定是银锭,而公司为了享受出口退税需要在形式上把白银做成溅射靶组件,所以新业行收到后要把白银重新融成银锭,这部分熔炼的费用需要其承担才能保证新业行以国际行情价格买到银锭。这块费用之前叫提炼费,后来改为佣金。


3.侯友林的供述和辩解:其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溅射靶组件的出口、背板的采购、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东锐公司出口到亚特公司的货物名称叫溅射靶组件,再以溅射靶组件卖给香港寰宇公司,之后香港寰宇公司以银靶材名义卖给新业行公司。银靶材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溅射靶组件中的圆柱体,纯度为99.99%的白银。溅射靶组件是整体送给新业行的,但新业行只要银靶材。在正式做溅射靶组件之前,姚志刚叫其、王健、廖正明一起去他办公室,他提出要规避国税局一个文件,白银成本不能超过80%,据此计算出需要多少背板。亮源公司的铼背板是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的,就是东锐公司出口的银溅射靶组件上拆下来的。新业行每次收货后,会集中几批货的铼钼背板,通知王健,王健再通知其联系郭佩珊,让她以香港寰宇公司的名义将铼钼背板销售给亮源公司。从香港运回后,其安排人去取背板,再继续生产。申报出口由其或者严秀强制作合同、箱单、发票,之后把扫描件发给报关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出口。外方是UK公司,2018年10月份换成了亚特公司,这两个公司都是姚志刚控制的离岸公司。其用excel电子表格统计溅射靶材组件的生产和销售。


东锐公司的靶材是姚志刚指导生产的,质量也是他把关的。姚志刚曾经找了一家深圳公司生产靶材的工艺要求和产品参数,在包装环节需要无尘环境,因为纯度高,不能有杂质,但东锐做不到。公司有抽真空的设备,但基本没有抽到真空过,因为靶材组件很重,棱角多,抽真空袋子会破漏气。其看到生产的靶材外观比较粗糙,后期出口的靶材上安装的背板都是重新回流进口的,都是使用过的。溅射靶组件业务实际上就是姚志刚向新业行销售白银的业务。以溅射靶组件名义操作是因为不能直接出口白银,国家管制,同时还可以获得出口退税。一是卖的东西都是按照白银的行情进行测算的而不是按照所谓产品来定价;二是银、铼经过不太复杂的加工就包装出口了,和行业中的工艺要求和技术含量有差别;三是孙某向其要每批次产品的清单,分列了银、铼、铜的重量,她要根据里面银的重量和新业行计算货款;四是铼板回流的时间太短,根本就不符合溅射靶组件的实际使用情况;五是在生产过程中曾经做过假的单证,把实际使用的铼板重量改成理论上可以符合退税条件的重量;六是王健曾经给其看过新业行发来的把银熔掉的视频和图片,他们不是作为靶材使用。


(二)证明东锐公司溅射靶组件生产过程,以及行业标准的证据


1.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和陈某各带一个班组负责溅射靶材的生产,二人都没有进行过技术培训。姚志刚没有说过要有技术指标,生产出的产品也没有做过镀膜测试。生产工艺是将从公司从外面采购两块各15公斤左右的99.99%纯度的银锭放入中频炉进行融化,之后均匀浇铸成3个圆柱形的白银银锭,冷却之后再放入挤压机挤压成型,冷却后放到冲孔机上冲出5个螺丝孔,之后将银锭拿到车床上进行切削抛光,称重登记,接下来用5颗螺丝把银黑色的铼板或者铜板固定在银锭上。整个生产流程没有什么固定标准。姚志刚主要关心铸成的银锭表面光洁度和纯度,表面不能有杂质,直角边做圆润,不划手,其他没有生产标准和技术参数了,产品不需要质检。银靶材和原材料白银除了形状和密度大一点外,没有区别。产品生产好想做到真空是不可能的,因为背板有毛边,如果真的抽了真空就把塑料袋划破了,在实际中,就是抽一下封口,完成一下流程就行了。裸眼可见靶材表面粗糙不平最根本原因是没有使用冷却液。因为使用冷却液车床漏水会把地板搞脏,姚志刚就不让用冷却液了,这样干车就造成表面粗糙不光滑。


2.证人郑立文、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从2016年开始生产银靶材,原材料就是银、铼板和螺丝。公司没有就生产溅射靶材进行培训,就是讲了一下流程,工人按照流程自己干,边干边摸索。没有人对产品质量把关,都是工人自己把握,只是要求表面光滑无油渍等杂质。溅射靶组件包括纯银靶材和背板两部分,用螺丝固定。铼板不是新的,是重复使用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用侯友林给的提货编码提取香港发过来的铼板。侯友林跟其说过,接收靶材的香港公司将铼板退回给其公司再次生产。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申请过溅射靶组件的生产工艺专利,就是说是怎么做出来的溅射靶组件,专利权人有姚志刚、王健和其,但其没有参与这个工艺的设计,是姚志刚安排人给其一份手写的工艺文字说明,让其整理一下申请专利,其百度了一下,照网上的资料照抄的。其整理成电子档,发给了南京钟山专利代理,由他们提交申请给国家专利局,代理费大概几千块钱。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溅射靶材属于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一般用于半导体芯片等高端领域。溅射靶材主要用于镀膜,使用时高纯金属不断被消耗,背板材料一般是使用价格比较低、高强度的铝合金、铜合金等。溅射靶材和背板的焊接方式是高温高压扩散焊接,焊接后外观看不出拼装痕迹,焊接要有一定的结合率、粘合度,一般是99%以上。精密加工环节,尺寸要符合图纸要求、表面光滑无毛刺,一般表面粗糙度在1.6微米以下。根据国标GB/T26307-2010,银靶的晶粒度在50-150微米,表面粗糙度不大于1.6微米,厚度通常是3-35mm。生产设备需要锯床、油压机、热处理炉、轧机、数控车床、加工中心、包装机、金相显微镜、超声波探伤仪、三坐标测量仪等分析检测装备。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银溅射靶材的生产流程首先是熔炼、提纯、重新铸锭,然后切割,再进行热机械处理,目的是控制其组织及晶粒度,晶粒度要达到100微米以下;随后将靶材与背板焊接,是钎焊,焊合率是97%以上;下一步机械加工至客户所要求的尺寸;进检测室,检测尺寸、焊合率、晶粒度、粗糙度等;最后清洗、真空包装。因为靶材使用前是不能氧化的,所以必须真空包装。银溅射靶材的用途是镀膜,在半导体材料上镀膜。出口银溅射靶材的计量单位是个数和块数,不按重量计算。


7.有研亿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关于银锭分析报告的说明》等书证证明:对案涉银制品检测,银的纯度达到99.99%,通过显微镜拍照分析,产品晶粒大小不均匀,超出标准允许的最大值(0.15mm)近十倍,未达到标准要求。外径粗糙度和表面粗糙度的实测值分别为4.18um和2.33um,均未达到国标要求。总体结论是该产品除杂质元素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外,金相组织和尺寸中的粗糙度均未达到国标。


(三)证明东锐公司以“溅射靶组件”名义出口,以“银靶”名义销售至新业行公司,新业行公司根据与王健事先锁定的白银价格、实际的白银重量结算货款及背板回流的证据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7月到东锐公司工作,负责香港公司的出纳。UK公司、香港寰宇公司、亚特公司3家公司都是姚志刚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和网银U盾都在其手上,收支流水账、往外打款都是其负责。东锐公司把溅射靶材卖给UK公司,UK公司把靶材卖给香港寰宇公司,然后香港寰宇公司将银卖给新业行公司,香港寰宇公司把背板卖给亮源公司,亮源公司再把背板卖给东锐公司。货是这个流向,资金就是反过来的流向。新业行就是卖铂给东锐,买东锐的银。靶材的生产流程就是把银锭熔化,做成圆柱打洞,用螺丝把背板拧上去,然后打包运走。靶材到香港之后,把螺丝拧下来,背板就拆下来了。这个流程是姚志刚开拓出来的,成熟之后交给王健负责。2016年左右,姚志刚安排其查溅射靶相关的海关编码和能否退税,其把查到的溅射靶组件海关编码和可以退税的情况告诉姚志刚,他觉得这个产品可以享受出口退税,销售给客户有利润,于是就组织侯友林等人采购白银,利用现有的生产机器,调整生产模具,开始小批量生产,通过他控制的UK公司或者其他香港公司,最终销售给新业行。溅射靶组件出口的利润在于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成本价和香港的销售价格差,利润简单计算起来就是白银国内不含税采购价和香港锁价的价格差。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底,姚某甲把香港寰宇公司和UK公司的会计工作交给其,2019年元旦把亚特公司也交给其。香港寰宇公司、UK公司、亚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姚志刚。其具体负责上述公司的资金往来、账户保管。其每天的工作内容:一是按照王健或侯友林的安排,填写提款单向香港新业行申请提款;二是整理香港寰宇公司和亚特公司的银行回单;三是按照侯友林的要求履行汇款手续进货;四是盘点账户余额,形成流动资金表。其还要从电子邮箱打印郭佩珊通过邮件发给其的溅射靶组件合同及发票、银靶材合同及发票、溅射靶专用背板合同及发票。


3.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亚特公司是2017年9月在香港注册的,其是法人,亚特公司的公章在姚志刚那里,银行U盾也在他那里,都是由他控制的,公司还有一个员工叫郭佩珊。


4.证人刘某、巢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东锐公司出口的香港收货人是UK公司、亚特公司,收货地址是香港九龙红磡鹤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


5.书证新业行公司购货单证明: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部分情况,与侯友林制作的台账以及入库单、装箱单、对账单等一致。


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请东锐公司帮助加工过两批货。2016年上半年,姚志刚说靶材可以做,由于其没有技术和设备,他说帮其加工,让其找市场。其和东锐公司签了委托加工合同,其购买了原材料白银、铼送到东锐公司,具体操作流程其不知道。产品做好之后,其找不到客户,姚志刚说他有客户,让其销售给他的客户香港寰宇公司,具体合同都是姚志刚传给其的。合同签订好之后,其就去东锐公司提货并从禄口机场发货。之后香港寰宇公司就把货款付给其了。这笔业务出口后,其去税务部门退了税。第一笔业务之后,有客户联系其说需要靶材,其又以宝德公司的名义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提供原材料白银、铼板。加工好之后,侯友林把产品照片发给其,其转给客户,客户说他们使用的不是这种规格,其就又找姚志刚请他帮忙销售,后来这笔货的操作和第一笔是一样的。


7.书证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并出口至香港新业行的相关单证证明:2016年3月,宝德电子公司委托东锐公司生产并出口108.2248公斤的溅射靶组件至香港寰宇公司,其中银靶材106.534千克,铼片1.69千克,以上货物直接送至新业行所在地,收货人吴颖龙。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06.495千克。2016年6月,宝德电子委托东锐生产并出口溅射靶组件至新业行。白银真实使用量138.38千克,宝德公司出口给香港寰宇公司的发票显示“溅射靶组件”140.734千克,而香港寰宇公司出售给新业行的是“银靶材”,重量138.38千克,与东锐实际投入白银制造出的圆柱状银块重量一致。


8.从东锐公司搜查、扣押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货单、货运保单、发票及南京海关缉私局制作的统计表等书证证明:装箱单中“成品银含量”与香港寰宇公司销售给新业行公司的“银”的重量一致。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香港中杰航运有限公司DRLIVERYORDER、中外运公司提供的《送货指令》等证明: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东锐公司代理溅射靶组件的出口业务,根据东锐公司的要求,通过香港代理将溅射靶组件直接运送至香港新业行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龙红磡园东街3号卫安中心9楼6室,由吴颖龙接收。


10.新业行公司制作的和香港寰宇公司的银对账单证明:2016年至案发,新业行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购买银的情况,包括数量、单价、总价,与新业行公司的《购货单》同一时间的记载情况一致。新业行公司将此对账单通过邮箱发给孙某,孙某据此向其收款。


11.侯友林电脑硬盘文件等证明:侯友林记录的东锐公司银投产数量-边角料-银损耗和新业行对账单中记载的银入库量一致。


1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明知交易的实际是白银。


1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姚志刚让其收购铼板再销售给东锐公司,给其2个点的利润。姚志刚和其说货源他们来找,其负责代理帮他进口铼板,然后再销售给他们公司。进口公司都是姚志刚介绍的,其主要和侯友林对接签合同。


14.《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网银电子回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明:2016年4月,第一批溅射靶组件出口之后,东锐公司从香港寰宇公司进口1.69公斤铼片,缴纳关税8%、消费税17%。


(四)证明东锐公司出口至香港白银的重量、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的证据


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东锐公司具体负责出口退税,流程是拿到报关单以后,根据出口日期到人行官网查当天人民币和美元的汇率,然后根据报关单、汇率开具人民币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合同号、美元金额、汇率,发票开出来以后,在次月通过擎天科技的出口退税系统录入发票和关单上的相关信息,然后再到国税局的出口退税系统进行申报出口退税,申报通过以后打印里面的表格留存就行了,退税的钱会通过银行转给其公司。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浦口区税务局出具的《东锐铂业情况说明》证明: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出口溅射靶组件(商品编码8486909100)254632万元。东锐铂业为生产型出口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每月企业申报后,系统计算出口销售额乘以退税率金额,将该金额与企业当月增值税留抵税款比较,孰小退孰。该企业2015年开始零星出口溅射靶组件,2016年6月所属期开始大量申报溅射靶组件出口。2016年6月至2018年9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出口销售额乘退税率291795526.27元人民币,退税28316万元人民币。2018年9月后该企业迁出至江北新区,由新区负责退税。


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税明细》《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情况》《申报退税电子表格》《银行账单流水》证明:2016年至2018年10月,该企业在浦口区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溅射靶组件,商品代码为8486909100,总计免抵退税额为2.91795526亿元人民币,退税额为2.83163179亿元人民币,免抵额为0.08632347亿元人民币。2018年10月底该企业迁至江北新区,所属期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申报出口退税,商品名称为带背板的溅射靶组件,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申报免抵退税额1.23242564亿元,应退税额1.17142631亿元,免抵税额0.06099933亿元。


4.出口报关单据、对账单、购货单等书证及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证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锐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出口“溅射靶组件”597笔,白银重量合计609377千克。


(五)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然情况、白银出口政策以及诉讼过程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姚志刚、王健、侯友林的自然情况。


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书、公司注册证书、周年申报表、股权证明等证明:东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姚志刚,江苏寰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志刚,香港寰宇公司的董事、股东为姚志刚。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南京禄口机场海关案件移交单、查获物品清单、装箱单等证明:东锐公司2019年5月16日向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品名溅射靶组件。现场查验发现实货与申报品名不符,案件移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理。该局于2019年2月27日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立案。


4.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等证明: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白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商务部公告2018年第87号公布2019年货物出口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等证明:我国对白银出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自2019年起调整为许可证管理。自2015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其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通知所列原材料的,应按照成本占比最高的原材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执行。


6.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等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东锐公司银色边角料1包、银色边角料1件、圆柱银色物1个、银色粉末1包、银色块状物48块、海绵铂32瓶、圆形金属片872片、金属边角料50.2千克、银色粉末22袋、样品7瓶、银色圆柱体金属14个、银色块状物290块、溅射靶材21件、轿车苏A×××××、苏A×××××、苏A×××××、苏A×××××、小货车苏A×××××、苏A×××××、查封浦口区江浦街道建熙花苑06幢4单元1308室房产一套、查封浦口区绿园路88-1号53幢101室、冻结南京东锐公司南京银行016025620000002银行帐户51456336.06元、宁波银行72×××95帐户484711.11美元、南京银行9400100400984238姚志刚帐户107835.22元、工商银行6212884301000484822姚志刚帐户162797.79元、工商银行6222024301012666648王健帐户78615.57元。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不具有走私白银及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出口产品银溅射靶组件生产工艺已获得专利权,外贸出口及申报退税均合法合规,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及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虽名义上从事出口溅射靶组件业务,但是该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仅是将白银与金属背板用螺丝固定,产品出口前无质量检测、无功能测试,生产的产品完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目的并非为了实现溅射靶组件的功能;第二,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直接商定白银价格,生产的溅射靶组件在出口至香港后也被直接运送到新业行公司,但合同环节却增加了由被告人实际控制的UK公司和香港寰宇公司,虚增交易环节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亦反映东锐公司及相关被告人掩盖交易实质的主观目的;第三,新业行公司收到溅射靶组件后即将银靶材与背板分离,仅结算白银的价值,并因其需要将银靶材回熔,还要反向收取东锐公司的提纯费,价值高的背板则回流至东锐公司重复使用,纵观整个交易流程足见东锐公司与新业行公司交易的实质是买卖白银;第四,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将真实的白银买卖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业务,在不具备白银出口资质的情况下实质从事白银出口业务,在实质不具备获得出口退税资格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行为符合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构成犯罪,也不应数罪并罚,应作一罪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之所以将白银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出口,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本案中,东锐公司实施的走私白银行为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在无退税的情况下,东锐公司将白银走私出境处于亏损状态,就东锐公司而言,走私白银行为不具有单独存在的可能性。且如以两罪定罪处罚会产生对伪装贸易这一客观行为重复评价的结果。因此,虽然东锐公司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用的走私白银的手段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但鉴于东锐公司是在同一牟利目的驱使下,实施了数个连续的客观行为,应以其牟利目的直接指向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东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进口溅射靶组件专用背板所缴纳的增值税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东锐公司为掩盖其犯罪本质,通过其他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收背板重复使用,在此过程中支付的相关费用均属犯罪成本,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志刚虽名义上是东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的供述及东锐公司员工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姚志刚系东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其确定与新业行公司的交易模式,并安排王健、侯友林具体开展工作。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东锐公司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扣押的溅射靶组件证明已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也不能以现在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证明几年前出口至香港的银溅射靶组件,更不能以简单加工、工艺粗糙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银溅射靶组件出口为白银走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在同一交易模式下持续实施的犯罪活动,相关报关出口的单据、东锐公司的业务资料及申报退税材料已足以证实走私白银的数量及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相关货物是否实际扣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白银系限制出口的金属,而非禁止出口的金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对白银先后实施配额管理制度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东锐公司未取得配额及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东锐公司而言,白银即为禁止出口的金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健的辩护人提出的“东锐公司仅是采取其他手段将自己交纳的税款退回,只是逃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东锐公司的退税资料证实,本案认定的东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额4.003亿余元是东锐公司应缴税额抵销后实际退还的税额,该税额东锐公司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因此,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逃税行为,而是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侯友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侯友林在2019年春节后才知道公司实施走私犯罪,只应对东锐公司此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友林自始即参与东锐公司的犯罪活动,负责东锐公司国内白银的采购、签订出口合同、采购背板并与财务核对收付款金额,其对东锐公司与新业务公司实质上从事白银买卖系明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志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健、侯友林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但本院认为在处断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故对该罪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志刚、王健、侯友林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志刚系主犯,被告人王健、侯友林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东锐公司、被告人王健、侯友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东锐公司及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亿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志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33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健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侯友林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东锐铂业有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0030581亿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邓 玲


审判员  刘明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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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别墅”土增涉税事项

别墅,在一般人的既有概念中是一户独享一栋建筑,自带院子自带花园。但作为开发产品,为了绕过禁墅令,应运而生了叠墅、联排等新的产品。但在对外营销宣传过程中,可能不会精细分类,统称为别墅。在实际中,经常会有财务朋友咨询,别墅属于哪种业态?预缴税率是多少?清算时是否有特殊的规定,

  一、别墅的业态

  土增三分法清算下,分为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区分这三类业态,一般都是以土地性质和预售许可证确定的。

  一般情况下,住宅用地上建造的别墅、叠墅、联排以及低层洋房,最终取得的预售许可证会注明属于“住宅”,根据各地关于普通和非普通面积和容积率的划分,不出意外属于“非普通住宅”。

  但是,在非开发用地上开发建造的别墅,例如在工业土地、高尔夫球用地、集体用地上建造开发的别墅产品,无法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否可采用开发企业的计算方法进行土增清算存在争议,集体用地上建造的不动产是否纳入土增清算也都存在争议。

  二、预缴适用税率

  1、总局层面文件:国税发[2010]53号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2、地方规定

  各地土增预缴适用的预征率,可谓是五花八门,有严格按照三分法进行分类的,有按照增值率确定预征率的,也有专门对别墅、车位做出明确要求的。以江苏省和陕西省为例,江苏省典型的按照三分法进行分类(苏地税规[2016]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而陕西省么,有一些特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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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问题来了,到底什么是别墅呢?很多所谓的“别墅”项目在拿地的时候已经绕开别墅的高度或者容积率的限制,转化成为花园洋房等底层建筑物。那在预缴的时候,是否也应该按照非普通住宅进行预缴呢?税务没有对别墅的定义,能找到的,只有国土资源局古早的定义。

  2006年国土资源部曾对别墅作出定义,指独门独户独院,两至三层楼的形式。联排、双拼以及排屋等低密度住宅,不属于别墅范围,属于高档住宅范围之内。但在2011年,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相关负责人透露,要给别墅做一个定义,除此前的高度、容积率两方面的限制外,还将包括套型、面积等多方面,不排除将联排、叠拼等项目也包括进来。但是截至目前,未查询到国土资源局正式对别墅的定义。那么在税务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定义别墅还是无依据。基于此原因,对于联排、叠拼等产品,依据可以按照非普通住宅适用税率进行预缴。

  三、土增清算土地分摊方法

  对于典型别墅和衍生产品,在土增清算的时候土地分摊方法至关重要,影响到各业态的成本和增值率。

  1、总局文件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2、各地规定

  各地规定不同,但基本也都是可选择,但是需要税务机关确认,但其中非常明确的是宁波市税务局的公共。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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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别墅只是口中一个统一的称呼,土增的涉税事项,与土地性质相关与最新产品实际情况相关,涉及到别墅产品的财务朋友们,需要逐一对号入座,确定自己开发的别墅的真实情况,进而准确定位的土增的业态、预缴税率。土增清算的过程中也可以采取不同的分摊方法进行测算,最终确定采取哪个版本。


探析减资税务处理之道

引言

  新《公司法》生效在即,各行各业都积极投身于对其学习与研究之中。其中,从认缴到限期实缴的注册资本制度无疑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此影响下,不少企业开始考虑是否需要通过“减资”的方式来减少实缴注册资本的金额,以优化资本配置,提升运营效率,相关的讨论热度也一度上升。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减资过程中涉及的财税处理及相关税务问题进行较为全面而系统性的梳理和探讨,以期为企业提供有益参考。

  实践中,减资有多种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维度来看有不同的分类。比如,从被投资企业是否有净资产流出的角度来看,减资包括形式上的减资(减少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弥补亏损),也包括实质减资;从减资金额来看,减资可以是平价减资、折价减资、或者溢价减资;从减资比例来看,减资包括同比例减资以及不同比例减资(如定向减资)。不同模式之下,减资的税务影响及会计处理有所不同。因此,只有在对减资的具体模式有清晰界定的前提下,才能对减资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影响做出准确的判断。

  01、形式减资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相对于实质减资来说,形式减资并不会导致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流出。从目的上看,形式减资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为减少未来巨额实缴资本义务而减少认缴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况也是新《公司法》出台后,大家普遍关注的一种情形;另一种则是为了弥补亏损而减资的情形。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屡有发生,在本次新《公司法》中得到进一步明确。

  1. 为减少出资义务而减少认缴注册资本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于存量公司来说,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一定的过渡期,可以“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认缴注册资本制下,有部分企业的确存在注册资本金额过高,认缴期限过长的问题。为了避免巨额实缴出资义务,公司股东可能需要考虑是否通过减资来降低未来实缴出资的义务。

  会计处理:

  在此情况下,减资实际上是降低了认缴出资的部分,对于公司所有者权益金额不会产生影响,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会因减资而流出公司。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由于在实收资本科目核算的是实缴出资的金额,对于认缴出资部分本身不会体现在公司账面上。因此,对于减少的认缴出资金额并不需要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税务处理:

  在减少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金额不会发生变化,亦无需对股东支付任何的减资对价,因而不管是对被投资企业来说,还是对于股东来说,均不会产生相应的所得税税务影响。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先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仍不能弥补的,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在使用上述公积金弥补后仍有亏损的,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通过上述规定,新《公司法》在法规层面对于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进行了明确。

  会计处理:

  在此情形下,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利用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只是在所有者权益内部发生变动,同样不会涉及被投资企业净利润的流出。从会计处理上看,通常为:

  借:实收资本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税务处理:

  目前通过减资方式弥补亏损对于被投资企业及股东的税务处理并未有明确规定。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1)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所减少的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的金额是否视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捐赠,从而需要作为收入处理;2)与之相对应的,对于股东来说,所减少的实收资本,是否可以在减资环节确认相应的投资损失,以及对于被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如何计算。

  对被投资企业来说,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地方税务机关(如大连、辽宁、河南等地)认为实收资本弥补亏损实际上是股东放弃未来收回投资成本的金额,应当视为股东对被投资企业的捐赠,按照接收股东捐赠进行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的规定,由于减少的注册资本部分计入未分配利润科目,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已作为收入处理,因而应当确认为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除上述观点外,亦有税务机关(如重庆、广东等地)认为不应将减资用以弥补亏损的金额确认为收入,从而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股东来说,同样在法规层面缺乏明确的指引。我们理解,其税务处理应当与被投资企业的税务处理相协调。如果相应的减资金额作为收入在被投资企业层面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相应的对于股东来说,则应当允许股东在减资环节确认相应的投资损失,否则则会产生一方需确认收入,但另一方不允许扣除的问题。如果被投资企业无需作为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对于股东来说,也不会涉及损益调整以及调整股权计税基础的问题。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们倾向于认为,利用实收资本弥补亏损仅属于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不应影响被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同时也不涉及调减股东对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02、实质减资的会计及税务处理

  与形式减资不同,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股东将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相应的减资收入。以下,我们区分不同主体对其实质减资过程中的会计及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1. 被投资企业会计及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的规定[1],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现金为对价进行减资时,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会计上,只是对所有者权益科目进行调整,不会影响损益科目。税务上,和会计处理方式相同,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因此,无论是平价减资、折价减资、还是溢价减资,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都不会产生额外企业所得税税务负担。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为支付对价减资,对于被投资企业来说,需要按照视同销售进行处理,由此可能产生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务影响。

  2. 股东的税务处理

  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区分不同的股东类型,其税务处理方式亦不相同,具体来说:

  (1)股东为公司法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其取得的减资所得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投资成本收回;第二部分为留存收益所对应的股息所得;再扣除投资成本及股息所得之后的部分即为第三部分投资转让所得。

  对于境内股东来说,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而第二部分股息所得可以适用相应的免税政策。此时,只有第三部分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对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来说,其取得的股息所得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通常需要按照10%的税率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因此,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来说,第二部分股息所得与第三部分投资转让所得,通常都需要缴纳相应的预提所得税。但对于这两部分收益同样需要区分其所得的性质,原因是如果可以适用相关税收协定所规定的优惠税收待遇,则需要分别区分所得类型为股息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不同的协定待遇。

  (2)股东为自然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其减资所得只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仍为投资成本收回;超出投资成本的部分均确认为“财产转让所得”,通常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不同,通常情况下,不管是个人股东所取得的股息,还是股权转让所得,其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因此不区分股息与股权转让所得并不会产生税负成本差异。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自然人股东为外籍个人的情况下,由于外籍个人在取得的股息时可以适用免税政策,因而对于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将产生税负成本的差异。

  (3)股东为合伙企业

  相较于股东是公司和个人的情况,股东是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在政策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再加之合伙企业在税法上作为“被穿透主体”的特殊性质,因而在政策适用上更是一个理论难题。

  简单来说,对于合伙企业所取得的减资所得,再扣除投资成本后金额,是否需要参照企业法人的规定,区分“股息所得”与“财产转让所得”,在实务中仍旧存在争议。由于合伙企业的“股息所得”与“经营所得”是分开处理的,对于个人合伙人来说,合伙企业的所取得的“股息”可以穿透适用20%的税率,而无需并入“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因此,如果对于减资所得中的“股息所得”进行区分,则个人合伙人可以适用20%的税率,但如果不对减资所得中的“股息所得”进行区分 ,则全部都需要适用5%-35%的税率。

  如果合伙企业是此类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门的沟通咨询。

  03、股东未按公允价值减资的税务风险

  股东未按照公允价值减资是否有相应的税务风险,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目前在法规层面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界也尚未达成一致的观点。区分股东是自然人还是公司,得出的结论可能亦有所不同。

  1. 股东为自然人

  如前所述,在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由于国税函[2009]285号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所废止,因此,对于自然人减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同样需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被投资企业未持有土地使用权、房屋、知识产权等资产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时,会被税务机关认为收入明显偏低。

  在自然人股东减资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公司回购股权,其回购价格即为减资所取得的收入。此时,如果自然人所取得的减资收入不符合股权的公允价值(例如所对应的净资产金额),则可能被税务机关按照公允价值核定转让收入,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2. 股东为公司

  与上述个人股东减资不同,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本身对于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公允以及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公司法人股东减资情况下,是否需要参照股权转让交易,考察减资对价是否公允,在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可能存在不同执法口径。

  在实务中有税务机关认为,在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因为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不会发生变化,因而不存在股东之间利益输送的问题。所以在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下,一般不会按照股权公允价值对减资所得进行调整征税。

  但在不等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如定向减资),由于股东之间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果未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减资,则存在利益转移的问题。此时,可能被税务机关要求按照公司股权公允价值核定减资所得,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们理解,对于股东减资行为,不管是个人股东减资,还是公司股东减资,都不应将其简化为一项股权转让行为,单纯的通过评估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进行处理。实践中交易情况可能更加复杂,因而应当综合考察该项减资目的,是否通过减资等交易达到低价转让股权的目的,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利益输送行为。对于明显存在避税安排的交易,则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调整。对于不以避税为目的具有一定合理商业理由的交易安排,则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进行调整,从而避免对于企业正常的资本运作产生影响。

  脚注: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问: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及纳税调整?

  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在公开市场上回购本公司股票,属于所有者权益变化,回购价格与所对应股本之间的差额不计入损益;税法规定,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企业为减资等目的回购本公司股票,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一致,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回购本公司股票相关的会计处理为:企业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股票发行时原记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借记“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回购价格超过上述“股本”及“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科目的部分,应依次借记“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回购价格低于回购股份所对应的股本,则应按回购股份的面值,借记“股本”科目,按实际回购价格,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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