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发文时间:2017-01-09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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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预缴的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期限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规模、是否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具体核定。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核定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方法的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存在淡季、旺季,或者生产周期比较长,收入或成本费用不稳定,各个月度、季度之间实际利润额相差很大等情形,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照以上两种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都不合理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确定预缴税款的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执行。


三、[条款废止]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的预缴问题


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工程队、施工队等,下同),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 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项目实际经营收入不含支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省内建筑企业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并按照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


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管证由总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总机构直管的项目部,由分支机构申请开具的属于分支机构直管的项目部。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直接管理的跨市县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并据此进行税款抵减。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9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近日制定了《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来,市县局和纳税人集中反映了一些预缴方面的问题,主要涉及预缴期限、预缴方法和建筑安装企业预缴问题。为了有效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各地普遍认为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一和明确。为此,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经过调查研究,就这些问题制定下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预缴期限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预缴期限由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便于缴纳、税款均衡入库等因素来核定企业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可按月预缴;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按季预缴。

 

  (二)关于预缴方法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三种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公告》明确了预缴方法的适用情形。

 

  (三)关于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问题

 

  《公告》明确了省内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在项目所在地就地预缴税款的问题。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经营项目,其项目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进行预缴,目的是调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积极性。对于发生总分包业务的企业,其项目部如果按全部承包收入进行预缴,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必要的纳税资金负担,因此,项目部以全部承包收入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来计算预缴税款,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凭合同或协议以及和发票等有效凭证进行扣除。为了避免重复征税,项目部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回总机构进行抵减。

 

  三、《公告》实施时间

 

  考虑到过去各市县税务机关对相关问题适用政策的理解和执行把握不一致,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所得税预缴及汇算清缴。此前发生的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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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