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国税发[2016]159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黔国税发[2016]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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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要求,省局制定了《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为加快“十三五”时期税收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以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实施意见》(黔国税发[2015]7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促进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为实现税收现代化和我省同步小康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价值追求,以约束税务机关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为重点,坚持把法治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和基本准则,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正公开、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国税机关,基本形成完备的税收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税收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税收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税收职能依法全面履行,税收行政行为更加规范,税收法治环境更加优化,税收共治格局基本形成,税务干部法治观念牢固树立、法治能力明显提升。推进实现我省国税现代化和同步小康的税收法治保障更加有力,全省国税系统法治建设迈上更高层次更高水平。


  (三)基本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完善法治制度体系,增强税收制度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税收制度质量,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推动实现税收领域良法善治。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信赖合作。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意图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平等对待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依法平等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遵循正当程序,合法合理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


  ——坚持简政放权原则。坚持简政放权,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将税收法治工作与纵合横通强党建、绩效管理抓班子、数字人事带队伍、培育人才提素质等特色工作深度融合,提升税收法治建设实效。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16—2017年)。系统谋划、细化任务、全速实施。市、县两级国税机根据《规划》和本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落实措施,明确目标、统筹安排,按年度细化任务、分解落实责任,形成项目化推进机制,全速实施。


  第二阶段(2018—2019年)。加速推进、全面攻坚、重点突破。制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每年着力打造1-2项法治精品工程。不断创新法治工作举措,找准抓手,攻坚克难,纵横联动、大胆试点,努力在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有新突破。


  第三阶段(2020年)抓好总结,宣传推广,持续改进。创新宣传举措,拓宽宣传渠道,积极展示本系统、本单位税收法治建设成果、特色和亮点。查缺补漏,及时整改,确保2020年全面完成“十三五”目标任务,为“十四五”时期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奠定更加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严格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收入。各级国税机关2017年底前要完善税收收入质量管理和评价的措施办法,定期开展税收收入质量分析,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管。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转引税款和虚收空转、摊派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努力提高税收征收率。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推进税收改革,创新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健康、大数据、大扶贫、大旅游以及贵州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和内陆开放型经济区建设举措。推进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建设,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完善政策解读机制和税收政策的协调机制,落实好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主动服务决策。2018年构建税收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贯彻落实总局和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扎实开展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2016年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严控新设行政许可。实行审批清单目录管理,杜绝清单外审批,严防超时限审批。规范和改进行政许可审批,推行网上审批,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大据应用,加强风险管控,逐步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配合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以及“两证整合”工作,加强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纳税人的有效管理。


  4.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配合总局和地方政府做好税收法规规章的制定完善工作,把好涉税文件制定的合法“关口”。按照总局和省政府的部署,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应免尽免、应减尽减、应退尽退,坚决遏制越权减免。完善税收减免核算管理制度机制。深入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强化非居民税收管理、协定执行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安排,做好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助推企业“走出去”。


  5.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核,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协调、审议以及执行情况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公众参与度。从2017年起,凡涉及纳税人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要广泛征求纳税人和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坚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严格备案审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税务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告形式公布,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6.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完善本机关工作规则和党组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议制度或规则,把国税系统发展规划、税收改革及信息化建设、重要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纳税人切身权益和对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重大决策范围,明确决策的主体、权限、程序和责任。


  7.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特别是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信息、解释说明,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机制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适时建立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加强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8.严格决策责任追究。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选取2件重大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2018年底前,省市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机制,明确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程序和方式,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严格依法追究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9.推进国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责规范化。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梳理完善本级机关岗责体系,优化执法资源配置,推进人力资源向执法征管一线倾斜,促进依法高效履职。


  10.坚持严格规范执法。加快推进税收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公示和执法全过程记录“三项制度”,推行权责清单、执法流程、执法文书、执法裁量权、执法考核标准“五统一”,推进执法管理创新,力争201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实现“三项制度”和“五统一”全覆盖。2017年底前,省局要加强与省地税局联合,完善我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严格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及我省国税系统三级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进一步提升案审质量。深化公安派驻税务部门联络机制建设。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稽查部门要建立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机制。


  11.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完善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机制。2019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持续推进落实执法公示制度,做好税务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工作。2018年6月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积极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促进征纳和谐。积极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12.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电子税务局,2018年底前,基层国税机关基本实现网上办税全覆盖。加强信息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快速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运用好全国行政复议、应诉信息系统,推动复议、应诉工作信息化。完善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13.推动行政复议应诉专业化建设。落实总局工作要求,加强复议工作力量配备,自2017年起,省局复议机构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市县两级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2016年底前制定我省国税系统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2017年底前制定我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范,进一步增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的专业性、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加强行政复议、应诉专项经费和装备保障,把行政复议、应诉经费列入预算。


  14.强化权利救济和权益保护。加强多元化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经要建立健全纠纷预警、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工作机制,拓宽和畅通纳税人权益保障渠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进一步完善涉税信访办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等矛盾纠纷防范化解机制,落实纳税人和第三方对税收工作质量评价反馈制度机制,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促进征纳和谐;完善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机制,积极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信息化建设。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5.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按照总局部署,做好我省国税系统执法权责清单编制和实施工作,有序编制和公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推行负面清单相关工作。


  16.加强内部权力制约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税务机关党风廉洁建设负总责。加强内控机制建设,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完善税务廉政内控机制建设,开展风险评估。加强巡视、督察内审、监察等协调配合,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规范税收个案批复行为。强化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关注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推动决策部署和政策落实。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定期通报和曝光违法行政典型案例。


  17.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机制,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持续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依法接受人大、司法、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和舆论监督。建立网络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建立完善应对工作预案。


  18.严格责任追究。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2018年底前完善纠错问责和责任追究机制,坚决纠正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科学确定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强化执法责任制考核。适时开展明察暗访,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和防范懒政、庸政、怠政,依法惩处失职、渎职。全面从严治党,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19.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依法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着重做好税收政策法规、税收征管执法和纳税服务公开工作;推进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工作制度机制,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规范依申请公开,完善税务新闻发言人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机制。加强政务公开载体建设,推广大数据应用平台,升级行业信息网站和贵州税务12366税务服务热线,规范网站信息发布。


  (五)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20.提升国税机关领导干部法治理念。贯彻落实《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2017年,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按年制定和实施领导干部学法计划,推进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常态化、党组书记每年至少为机关干部讲1次法治课;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每年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2017年,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档案、情况通报等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21.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贯彻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干部学法用法制度》,2017年底前,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实施本系统税务干部学法用法制度。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宪法、法律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要完善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省局统一安排的公务员初任培训,每个班次的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探索运用以案说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22.增强大众税收法治意识。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探索建立税收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各级国税机关要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税务报刊图书、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开展税法宣传。探索与学校合作,创建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扎实开展税收普法示范基地建设。


  23.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开展纳税信用评价,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A级和“黑名单”纳税人,对A级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积极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24.促进税收社会共治。推动形成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鼓励和支持市州级国税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推动以地方立法形式加强税收保障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提升依法综合治税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管,引导行业协会自律,鼓励合法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


  (六)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25.加强法制机构人员配备。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积极落实《规划》关于“省国税局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国税局应当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局应当设置法制机构、各级法制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员”要求,优先安排公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法律人才库人员到法规部门工作。2017年底前,省市两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至少应有1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县区局至少应有2名专职法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1人为法律专业人员。


  26.加强税收法治等专业人才培养使用。落实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和总局要求,结合人力资源实际,提高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录用比例。完善鼓励税务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动态调整充实税收法律政策人才库人员,将公职律师与法律人才库人员进行资源整合,根据专业特长分类建立公职律师团队,抓好法律专业人才能力递进式提升培训,建立公职律师成长档案,不断提升公职律师综合素质和法律专业技能。2017年,市州国税机关要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制度机制,推行法律顾问意见书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搭建挂职锻炼、集中办公、参与或旁听庭审等实践平台,发挥公职律师在税收改革、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27.加强税收执法人员管理。落实总局要求,严格开展税收执法人员清理。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全面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制定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实行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例会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的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1次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依法行政相关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推进法治税务建设重点任务落实。落实依法治税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二)推进制度机制创新


  积极争取总局支持,选取部分市州开展省以下总法律顾问试点,巩固扩大我省国税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成果。从2016年起,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工作。鼓励主要负责人分管法治工作,从2017年起,全面推行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


  (三)深化法治示范创建


  紧跟总局关于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的部署,对照总局创建方案和考评标准,省市县三级联动,好中推优,高质量做好申报推荐参评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工作。深化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合作,把创建法治税务示范基地作为提升基层国税机关依法治税整体能力水平的重要载体和抓手,加大创建力度,不断提升创建层次水平。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同时,要广泛宣传本系统、本单位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强化考评及结果运用


  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进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提高法治指标所占比重;要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将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的重要参考;要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要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强化督促考核


  各市州局要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突出重点,细化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进度安排,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形成正式文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强化考评督查,确保依法治税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附件:


  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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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逐步建立起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新形势进行多次修改。在逃税罪被界定为“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两种类型的立法基础上,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并且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打击面过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达成限缩适用的共识,但对具体的限缩路径各执一词。从新司法解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沿袭了行为犯的实践积累,但立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从主观目的和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在后端设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口;构成发票类犯罪或者逃税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的漏端。但是,面对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扩张适用的新趋势和新问题,需要“二次出发”拿出限缩方案。随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电子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相关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非法出售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新形态,由此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当前对虚开发票罪没有设置出罪口,但从刑法体系性解释出发,虚开发票罪也应同样具有刑事政策的出罪口。

关键词:危害税收征管罪  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近年来,税收犯罪逐渐成为企业犯罪中的高发类型。从司法适用状况来看,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我国税收犯罪的定罪案件为19850件;①而在2019年至2023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税犯罪案件30765件,判处48299人。②对比可见,在近五年间,涉税刑事案件增加了一万多件,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经济犯罪案件的“大盘”中,税收犯罪占比约为12%,可以说是经济犯罪的“主战场”之一。在税收犯罪中,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为80%。③在总结和提炼以往惩治税收犯罪司法实践的基础上,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2024解释》),与时俱进地规定和适当调整了相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明确了备受关注的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问题。可以说,《2024解释》及时回应了社会长期关注的热点问题,在统一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和有关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很大的努力。但是,对于《2024解释》中诸如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和“出罪”等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故有必要深入地解析其部分重点条文的规范构造和内涵。为此,本文结合新出台的《2024解释》,在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制路线图的基础上,以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为重点,探析税收犯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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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保护,巩固税源,我国刑法设置了惩治税收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且根据形势的发展进行多次修改。在我国刑法框架中,税收犯罪是由危害税收征收犯罪、妨害发票管理犯罪与税收职务犯罪三大部分构成。回溯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变迁,有利于我们深刻地理解《2024解释》的前生今世以及制定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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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立法脉络梳理,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规制可以分为以下四个节点:

一是1979年《刑法》。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大背景下,该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款具有以下三大特点:第一,“违反税收法规”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技术,不利于司法操作;第二,仅规定“偷税”与“抗税”,尚未形成相对严密的税收犯罪规制法网;第三,法定刑较轻,最高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两个单行刑法的完善。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细化了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增设了骗取出口退税罪。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5决定》),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将发票划分为三种类型,大幅度地增设发票类罪名,搭建起我国发票犯罪体系框架。

三是1997年《刑法》。在带有法典编纂性质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专节中,设置了4个危害税收征收罪名和8个发票犯罪,建立起我国惩治税收犯罪的刑事法网。

四是两个修正案的发展。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了重大修订,同时为了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第4款增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涉税犯罪分别做了两道“减法题”和“加法题”。两道“减法题”是指废除了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与此同时,两道“加法题”是指增设了第205条之一的虚开发票罪和第210条之一的持有伪造的发票罪。①前罪是将普通发票纳入虚开的惩治体系,全方位严密了虚开发票类犯罪的刑事法网;后罪则在发票类犯罪中体现了持有型犯罪的规制。

至此,我国税收犯罪的刑事法律框架共设有14个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05立法解释》)。在该立法解释施行前,对于刑法规定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中的“其他发票”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概念和立场之争。例如,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申请出具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属于“其他发票”即为典型事例。鉴于发票的落脚点为“票”,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缴款书”与“发票”存在一定的距离,能否将“缴款书”认定为“票”,不仅各地司法机关的理解不尽相同,理论界也存在较为重大的分歧。称谓说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尽管缴款书同样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但鉴于缴款书的落脚点为“书”,故不属于发票的范畴。与之相对,功能说则强调应从缴款书的功能出发,认为应将缴款书认定为发票。②为了统一认定标准,《05立法解释》明确采取“功能说”的立场,规定“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下所述,《2024解释》在制定最具有争议的第10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规定时,最终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具备的抵扣功能而破冰出台。可以说,《05立法解释》所采用的功能说提供了重要的规范基础。

(二)既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和发展

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体现司法操作的延续性,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的冲击,实质上是一个在诸多分歧中寻求最大“公约数”的过程。《2024解释》并非凭空诞生,而是在有机整合和吸纳既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出台的。

在《2024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三部涉税犯罪的司法解释,分别为《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以下简称《96发票解释》)、《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以及《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以下简称《02偷税解释》)。《96发票解释》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行为犯,这是在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概念的肇始规定,由此成为该罪处罚范围过宽的根源。这也是《2024解释》聚焦调整的核心问题之一。

《2024解释》的制定历时10年,实属来之不易。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调研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启动修订的背景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启动了该解释的立项起草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形成送审稿。但是,历经后续复杂的实践考量,在2023年,经进一步修改完善,送审稿再次经过相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被多次研究修改。①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通过《2024解释》。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4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也通过该解释。《2024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并且同时废止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从整体上看,《2024解释》吸收以往三个司法解释的重要规定,也融入了新问题和新元素,具有条文增多、全面系统、与时俱进的显著特点。

(三)顶层设计:“三反”机制下的新形势要求

《2024解释》的制定处于落实国内顶层设计的新形势。在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治理金融乱象的根本是要抓住资金流向,反逃税则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2017年4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经过审议,将“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以下简称为“三反”机制)列为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明确指出“三反”机制的“三个重要”性:“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这为金融监管工作指引了方向。从目前落实的情况看,“三反”机制中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已经提升到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①比较而言,反逃税相对落伍。据此,我们也应从政治站位高度,提高对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重要性的认识。

二、关于逃税罪的细化规定与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重大修改的基础上,司法解释将该条的罪名称谓,由原来的“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从形式上看,这只是从“偷”到“逃”的一字之变,但表现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治理理念的重大转型。具体而言,“偷”强调转移占有,实际上是在侵犯财产犯罪的分析框架下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界定为国家财产。然而,《刑法》第201条实质上是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却通过虚假的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并不存在转移占有的过程,并不符合“偷”的概念内涵。②对于偷税罪的危害行为,1997年《刑法》列举细化为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鉴于上述规定存在划分标准重叠以及挂一漏万的缺陷,《刑法修正案(七)》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技术,将逃税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该规定将逃税罪的认定界定在纳税申报环节的两种类型,符合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但是“虚假纳税申报”与“不申报”的内涵不甚清晰,不利于司法操作。为此,《2024解释》第1条围绕逃税罪中这一最为核心的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填补了逃税罪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盲区”。

(一)细化“虚假纳税申报”中“欺骗、隐瞒手段”的认定

所谓“虚假纳税申报”,是指行为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在申报环节所提交的材料上进行虚假陈述。这是实务中典型和多发的逃税形态,但只在《02偷税解释》第1条第4项中被列举,并未界定其内涵,故《2024解释》对于“虚假纳税申报”中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欺骗、隐瞒手段”,在第1条第1款采取“列举+兜底”的通行解释方法,细化为以下六种行为方式。

一是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虽然该行为基本上是沿袭1997年《刑法》第201条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行为对象上,除了保留“账簿、记账凭证”之外,又增加了“其他涉税资料”这一兜底规定。主要考虑是随着我国税制改革,具有证明功能的涉税材料类型在将来会发生变动,需要增加具有堵截功能的兜底规定,以便为后续的司法解释和犯罪认定留出空间。同时,《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在具体列举的行为类型中,又增加了“转移”这种新形态。

二是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1997年《刑法》规定偷税的第二种手段,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结构设计,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若要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无非就是在“应纳税额”上做手脚,而“应纳税额”主要体现在收入与支出两个方面的计算上,故分别从“收入端”与“支出端”进行规定,其中在“收入端”表现为减少项的“不列、少列”。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也是针对“收入端”进行规定,只是将原先规定的“不列”或“少列”,修改为“隐匿”或“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表述更为规范和周延。

在《2024解释》制定过程中,在文娱领域发生了几起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来逃税的重大事件,影响极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①若干演艺明星出于逃避缴纳巨额税款的目的,与演出单位签订金额不等的两份合同,以“阳合同”记载的金额较小的酬劳数额进行纳税申报,而“阴合同”才体现真实的劳务价格,隐瞒巨额收入而不报税。对此,该项整体上是针对在“收入端”做手脚进行逃税的方式进行规定,只是将“阴阳合同”单列出来,有针对性地回应文娱领域中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也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② 

三是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该行为类型是以“支出端”的增多项为切入点,与时俱进地增加和细化了逃税的行为方式,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与1997年《刑法》关于“多列支出”的规定相比较,《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修改为“虚列支出”。这是一字之变,但相对于“多”而言,“虚”的周延性更强,也拓宽了规制外延。

其次,该项中的“虚抵进项税额”,是《2024解释》新增的类型。这是区别认定逃税罪与其他涉税犯罪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这里的“虚抵”,完全有别于《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的“骗抵”,由此会导致在罪名适用上的重大差异。具体而言,“虚抵”进项税额是指在没有真实的应税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作为可抵扣税款凭证来进行列支抵扣,即侧重于通过虚构交易来实现进项税额的抵扣,以此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骗抵”是指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进项税额的抵扣资格或者增加抵扣额。由此可见,尽管虚抵与骗抵都发生在支出端的进项税额申报上,在本质上都是不法的税务行为,但基于手段和目的不同,在“出罪口”的设置条件、二者的规制范围等法律评价层面也存在差异,一般将“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罪,而“骗抵”行为则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一定意义上讲,“虚抵”的外延大于“骗抵”,这意味着在“骗抵”难以证明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虚抵”可以发挥堵截功能,以此纳入逃税罪的规则范围。从社会危害性看,《2024解释》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不仅法定刑大幅降低,而且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极大地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彰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①可以说,尽管“虚抵”与“骗抵”仅有一字之差,但准确地把握其内涵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该项中的“虚报专项附加扣除”,也是《2024解释》新增的行为类型。根据国务院《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这本是国家在税收征缴方面设立的人文关怀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纳税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纳税申报环节对专项附加项目进行虚假陈述。例如,纳税人的父母已去世,却仍然称其在世等。虽然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的行为类型,有可能导致刑事打击面过宽,但从行为性质上看,该项类型显然是纳税人在“支出端”做手脚,从严密法网和周延评价的角度看,理应将此种行为纳入逃税罪的刑事规制范围。同时,考虑到对于实施该项行为的初犯纳税人,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出罪口”,为了协调与平衡各方的利益,《2024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对此最后予以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专项附加扣除”可以理解为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故该项行为形态与第4项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四是骗取税收优惠。为了鼓励特定经济活动、扶持特定行业或者鼓励创新创业就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对纳税义务人实行减免税的优惠政策。例如,为了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鼓励救灾等公益事业捐赠而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但是,有的纳税义务人为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提供虚假的相关材料,骗取税收优惠。对此,《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4项新增了该种行为形态。

五是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一个专业的税法概念,是指税法规定的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数值。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计税依据的涵盖面很广,对于不同的税种,计税依据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鉴于计税依据是确定应纳税额的核心要素,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此基础上,《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5项将“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新增为“虚假纳税申报”的一种行为方式。

六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前五项行为方式是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税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而进行的列举式规定。鉴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欺骗、隐瞒手段繁多,为了弥补挂一漏万的缺陷,《2024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6项设立一个“小兜底”规定,重点是强调纳税义务人实施欺骗、隐瞒手段的故意内容是“为不缴、少缴税款”,这也是逃税罪有别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特征。

(二)明确“不申报”的认定情形

所谓“不申报”,是指纳税人明知自己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却故意不进行申报。例如,纳税人完全忽略申报义务的“霸王式”不申报。

关于“不申报”的认定,在理论与实务方面比较混乱。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最为突出的认定难题是行为人通常以“不知道需要申报”进行抗辩,导致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明知”的主观认识上存在困难。为此,在吸纳《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的基础上,《2024解释》第1条第2款采取形式逻辑的“二分法”,以行为人是否为“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为标准,明确了“不申报”的基本内涵。具体而言,对于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鉴于其在办理登记时已经历了同意纳税申报的相关流程,可以推定其知道应当依法申报纳税,故在第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只要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纳税的,则属于不申报,从而降低了举证责任难度。与之相对,对于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在第2项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在“依法通知”行为人申报之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才可认定为不申报。

对于前置的行政程序,《02偷税解释》第2条第2款第2项的用语是“依法书面通知”,《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2项则删除了“书面”两个字,同时仅规定“依法通知”的程序性要求,并未涉及“通知”的实质内容,这有可能在具体适用时存在形式上通知的缺陷。这个问题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适用中曾经出现过,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依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催收”,2009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催收”的程序内容,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形式上催收的问题。为了弥补该漏洞,2018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将“催收”明确界定为“有效催收”,并且规定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依此法理,本文认为,在实际适用本条时,不能认为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打了电话或者发了短信,就符合“依法通知”的前置行政程序,我们需要借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适用中的“有效催收”规定,将这里的“依法通知”理解为“有效通知”。

最后,在上述“二分法”的基础上,为了防止挂一漏万,《2024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设立了“小兜底”规定:“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完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01条第4款设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出罪口”,但未规定诉讼时间节点。为此,《2024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将逃税初犯人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节点界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

在实际生活中,当涉案存在大额补缴税款的情形时,行为人也确实意欲补缴,但诸如拍卖、出售房产等回款比较慢的客观因素,导致在刑事立案前确实无法补缴。为了有利于挽回税收损失,防止留给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时间过短,一发现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2024解释》规定在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行为人能够补税挽损的,也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同时,为了强化税务机关依法及时履职,《2024解释》第3条第2款设立了前置的行政程序,规定“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24解释》第3条关于相对放宽行为人补缴税款的履行期限规定,是在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的情形下,充分考虑刑事治理的人文关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在于行为人补缴后,国家税款并没有流失,危害性有限,故不以本罪论处。本文认为,这一精神也可以借鉴在其他经济犯罪案件中,并且有序地铺开适用。例如,在打击非法集资的相关案件中,追赃挽损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涉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如果行为人意欲清退所吸收的资金,但在提起公诉前确实存在诸如回款较慢等客观因素,则可以允许其经过申请批准的程序,在提起公诉后再予以清退的,也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款。

三、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认定:核心条款和争议

我国涉发票类犯罪的条文较多,体系繁乱,但以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的组合为标准,可以梳理出“三种发票+五种行为”的内在逻辑线。其中,“三种发票”是指两种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和一种普通发票;“五种行为”是指虚开、伪造或擅自制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非法持有。鉴于增值税是我国税收的“重仓”,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行为,立法者进行五种行为的“全覆盖”,且配置了重刑,彰显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点保护。为此,本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重点解析《2024解释》的核心条款即第10条及其争议焦点。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务认定发展脉络:以限缩为主线

《96发票解释》第1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为“无货开票”“有货不如实开票”以及“有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三种类型。由此开始,司法机关以行为犯说的思路来认定该罪。例如,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3年《关于江苏丹阳××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属行为犯,不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只要虚开行为发生即可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这表现为司法机关仅关注于两块证据类型,即是否有实际经营活动、是否开具发票。虽然这大幅度简化了举证责任难度,但行为犯说的认定思路导致打击面过宽,特别是立法者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设置严厉的法定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在后来废除了死刑,但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仍易出现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这就促使实务界开始通过不同的路径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针对收购废旧物品行业的税收问题,规定“废旧物资经营中的虚开,一概不应定性为虚开”。可以说,基于特定领域的政策考虑,在行政执法方面,虚开的行为犯说的硬性认定有所松动。在刑事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发展出以下两种限缩适用的路径。一是目的犯说。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件答复中指出,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①在该案中,被告单位在无实际货物的情况下,相互等额对开发票。按照以往的司法经验看,这属于典型的虚开类型,理应认定为虚开。然而,该答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注入了限制条件,要求判断虚开的目的是否为“抵扣税款”,由此形成了“目的犯说”的司法认识。二是结果犯说。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虚开行为仅仅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必须考察实害结果,即在目的犯说的认定基础上又建立结果犯说,以此来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

2018年12月,为了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该案,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②该案作为典型案例,明确要求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应同时审查目的与结果双重要素。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在第6条“依法维护有利于对外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明确要求“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在吸纳上述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践基础上,《2024解释》立足于社会各业界关于限缩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识,在第10条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③

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也提出诸多限缩适用的解决方案,先后涌现出林立的观点。例如,目的犯说认为,其较之行为犯说更能反映本罪设立的立法初衷,并且能够避免侵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秩序犯和骗取国家税款的财产犯适用相同法定刑的不合理现象。④危险犯说主张,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否则不宜认定为本罪。①实害犯说认为,为了对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的不同情形进行区别评价,实现评价正义,就必须将本罪理解为实害犯而不是危险犯,发挥结果要素的区隔功能。②功能滥用说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滥用“抵退计征机制”骗抵税款的,才认定为本罪。③由此可见,学术界达成限缩处罚范围的整体性共识,但具体的解释路径各执一词。

(二)行为犯说的沿袭:《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的构造解析

《2024解释》第10条是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下简称虚开专票)司法认定的专门条款,也是认识分歧最大的核心条文,分为两款。其中,第1款结合长期实务经验和税制改革的新形势,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专票的行为细化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是没有实际业务,开具专票。这是最为典型的虚开行为,因为发生应税交易是开具专票的基础条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虚开行为。该项沿袭了《96发票解释》第1条关于“无货开票”的规定,只是将过去的“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修改为“没有实际业务”。另外,在《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的规定中,使用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表述。对比可见,《2024解释》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由此排除了低开发票的虚开类型,限缩了虚开专票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专票。此项基本上沿用《96发票解释》关于“有货不如实开”的规定,但立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在术语表述上进行重大修改,即将《96发票解释》中笼统规定的“有货但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票”,修改为“有实际应抵扣业务”和“开具超出对应税款的专票”,超出的部分属于虚开。

三是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专票。该项是新增设的内容,回应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多发情形。在实务中,某些发生应税交易的受票方并不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却虚构一个符合条件但与应税交易没有关系的第三方参与交易,由该第三方在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这在本质上属于虚构交易主体或者环节的虚开行为。

四是非法篡改专票相关电子信息。依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我国要稳步实施发票电子化改革,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发票服务平台,24小时在线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由此可见,该项是面对我国发票电子化管理的新形势而增设的规定,为司法实践留出适用空间。

五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该项属于兜底条款。前述所列的四项情形均为客观行为,并未涉及虚开专票的主观内容,从术语简洁的角度看,这可以通过兜底的行为方式来界定。如果要将虚开专票界定为目的犯,可以通过在“以其他手段虚开”前冠以“为骗抵税款”的术语来完成,这也体现在《2024解释》审议稿的版本中。但是,《2024解释》颁行稿是采用“违反规定”的术语,这与“为骗抵税款”存在重大的差异,实质上是搁置了虚开专票罪的规范构造之争,在实然的规范层面依然是沿袭了行为犯说。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从刑事法律规范层面对虚开专票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严密了刑事法网。

在承继《95决定》第1条的相关表述上,对于“虚开”的类型,《刑法》第205条第3款将其列举规定为四种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在目的方面,此四种行为类型不尽相同。其中,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为了赚取开票费;而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目的,则通常是为骗抵税款。鉴于虚开的四种类型在目的上存在差异,若将虚开专票罪的目的统一界定为为骗抵税款,就在形式逻辑上显得不周延,需要分类加以认定。为此,《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在兜底条款上搁置“为骗抵税款”的表述,就是在存有争议的背景下取得“最大公约数”的优选方案。同时,《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专罪作出目的性要求,《2024解释》尊重立法原意。①根据刑法体系解释,《2024解释》第12条关于虚开(普通)发票罪的兜底条款也采用“违反规定”这一表述,由此能在“虚开”类型上最大限度地实现理解与适用的统一性。

《2024解释》在列举虚开专票的行为方式时,废除《96发票解释》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排除将“有货代开”纳入刑事规制范畴,体现出沿袭司法实践与限缩适用立场的有机统一。

(三)出罪条款:《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范解析

从广义看,不真实的开票行为都可以理解为虚开。为了限缩虚开专票罪的司法适用,从立法技术看,在《2024解释》第10条第1款沿袭行为犯而在“前端(形式)入罪”的底蕴下,就需要在“后端”进行“(实质)出罪”。该条第2款由此承担限缩适用的出罪条款功能,在结构上由前后两部分构成。

1.该款的前半部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这是从“目的+实害结果”的两个维度,设置了以下虚开专票罪出罪的法定条件。

一是目的条件。虚开专票目的的多样性,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别认定。其中,行为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功能来进行“骗抵税款”的虚开,属于诈骗的犯罪类型,危害最为严重,《刑法》第205条由此对虚开专票罪设置了与诈骗罪持平的严厉法定刑。为此,该款以行为人是否“骗抵税款”作为目的条件的划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而开票,而是为了逃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则不以本罪论处。从税法角度看,将虚开发票行为区分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和以骗取国库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专票罪,并且将逃避缴纳税款的虚开行为调整认定为逃税罪,符合税法以制裁逃避纳税义务为中心设置行政违法责任的方法。①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特别是立足于前述《05立法解释》所采信的功能说,该款在目的条件上采用的术语是“骗抵税款”,这有别于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所使用的“骗取税款”之表述。这“抵”字的一字之差,表明行为人开票的目的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来骗取税款,而不是为了实施逃税等其他犯罪。

二是实害结果条件。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关于无罪判决认定的结果条件之用语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这泛指一切税种的损失。从理论与实务看,不具有骗税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流失。②但是,这种广义“税款损失”的结果认定,不仅脱离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税款核心功能,也会将本应纳入逃税罪处罚范围的虚开行为却以虚开专票罪认定,从而导致扩大适用的异化局面。比较而言,《2024解释》有所发展,采用了“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这一新表述,强调了“损失”结果发生的原因是“骗抵”行为,而不是广义的虚开所导致,即国家税款是基于骗抵而“被骗”的损失,而不是因为逃税而“被逃”的损失。同时,鉴于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从实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这里的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增值税的损失”,不包括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其他税种的损失。如果行为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成本来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的损失,就不符合“增值税损失”的结果条件,而是涉嫌逃税行为,难以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请示一案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消费税”巨大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以逃税罪论处。

2.该款的后半部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2024解释》新增的内容。

在上述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基于其不具有“目的(骗取国家税款)+实害结果(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最终被认定为无罪。然而,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基于“出罪”事由而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并不意味着就是绝对无罪。在实务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空壳公司”)先虚开专票,然后卖票,根据发票的来源,就会存在开票(出票)方“非法出售”专票以及受票方“非法购买”专票的多发情形,这会涉嫌发票类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为了少缴纳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其具备“出罪”条件而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形下,其“目的行为”还会涉嫌逃税罪。为此,在“后端”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情况下,行为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构成发票类或者逃税等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只完成了虚开专票罪在“上半场”无罪认定的裁判,该规定则在“下半场”填补了在早期典型案例中绝对无罪判决的漏端。

(四)体系性解释: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

《2024解释》第12条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细化为四种形式,并没有对虚开(普通)发票罪规定“出罪口”。从制定说明看,之所以未对虚开发票罪设置“出罪口”,主要考虑是虚开发票罪往往伴随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如通过虚开发票少报收入用于逃税,甚至用于非法经营、贪污贿赂、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故保持对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从严惩治的一贯政策。①据此,一个隐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就随之出现:虚开专票罪的“出罪口”能否适用于虚开(普通)发票罪?从发票的功能看,虚开专票罪“出罪口”的设置逻辑基础是抵扣税款的功能,而普通发票并不具备该功能,因此,《2024解释》第10条第2款为虚开专票罪而量身定做的“出罪口”,就难以直接套用在虚开(普通)发票罪。

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立场出发,既然同为虚开,在虚开的刑事规制体系性框架下,虚开专票罪设有“出罪口”,虚开(普通)发票罪也应同样设置“出罪口”,并且适用“出罪”的门槛条件应该更低,否则会导致这种多发犯罪的打击面过大。虽然如何建构是一个未竞的问题,但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的立法旨趣是严密虚开的刑事法网,并且设置的法定刑也远比虚开专票罪轻缓,宜将虚开发票罪的侵害法益界定为发票管理秩序。为此,本文认为虚开(普通)发票的“出罪口”可以考虑仅立足于实害结果,并且借鉴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等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规定为“虚开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余论

秉持求同存异的思路,立足税收犯罪的特点,《2024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规定了有关税收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标准,为惩治税收犯罪提供了司法规范,其中有许多重要的“亮点”条款,可以说是我国税收刑事法律司法适用的重大事件。同时,我们还应该动态地看到,《2024解释》在司法适用中也出现一些新问题,值得进一步总结和研究,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第10条第2款在发挥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作用的同时,有的司法机关基于出罪事由虽然没有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却考虑到发票类犯罪的构成不需要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以及造成税款损失后果,最终滑向了作为虚开的手段或者目的行为之发票类犯罪,从而导致非法出售以及非法购买类发票犯罪的扩张适用。这是“摁下葫芦(虚开专票),起了瓢(发票类犯罪)”。特别是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刑看,其在总体上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平,法定刑过重,故从罪刑均衡和防止打击面过宽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我们“二次出发”,考虑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适用。

从《95决定》的立法背景看,当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到税务机关依法领购,并且均以纸质形式出现,由此决定了从税务机关之外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没有填写内容的“空白”发票。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应当是“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此来进行限缩适用。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9号案例“王某某、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支付开票费行为,被告人鞠某某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并收取开票费行为。法院认定二名被告人分别不构成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真实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才认定为构罪。但是,随着我国数字化管理发票技术的发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现电子化,不再必须通过纸质化发票进行承载,也不再必须通过税控设备进行开具。在流程上,电子化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首先在开票系统中填写受票方、项目名称、金额、税额等信息后生成,然后再提供给受票方,由此导致非法出售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表现为“先开票,后卖买”的形态,这决定了以往通过要求出售或购买的是“空白”发票来限缩适用的路径已经不复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讲,如果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限定为“空白”发票,在新形势下,《刑法》第207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不再具有司法适用的空间,可以考虑在刑事立法上予以修改完善。


深入理解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

       1.上游虚开,下游还是可以抵扣。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这说明,受票方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但是开票方买票去充的,受票方依然可以抵扣。

  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查到开票方购买进项的,就会理所当然的认为受票方也是在从受票方那里买票,然后发《以证实虚开通知单》给受票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求受票方进项转出,甚至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受票方苦不堪言。

  2.虚增进项税额未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有可能是逃税。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骗税,这里说的是“偷逃税款”,没有说到“骗税”,这说明虚增进项税额,未必一定就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另外,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3项说到“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是刑法(逃税罪)第201条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之一。

  39号公告与2024年4号司法解释,相呼应,更加说明了虚增进项税额,在2024年4号司法解释里,又叫虚抵进项税额,未必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三流一致,不是虚开;三流不一致,未必是虚开。

  39号公告说到:“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在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下,如果提供合理解释的,未必一定认为是虚开。

  也就是说三流不一致,或者存在资金回流只是虚开的线索,不是虚开的构成要件。

  至于为什么三流不一致,或者资金回流了,还是真实交易,就要纳税人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了,反正39号公告没有一棍子打死,给你预留了空间。

  4.挂靠属于真实交易。

  39号公告说到:“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所谓的“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是指以被挂靠方名义与购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以被挂靠方名义收取货款,货物是以被挂靠方名义发出。

  这里的资金流非常关键,要求购买方的货款必须是打到被挂靠方的公账;如果是打到挂靠方的账户,那么被挂靠方开票时,就要重新与被挂靠方走账,势必形成资金回流,非常危险。

  挂靠属于挂羊头卖狗肉,因为挂靠的经济实质就是挂靠方销售或者提供应税劳务,被挂靠方只是出个壳,走一下账,开一下票而已。

  这说明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形式优先于经济实质,实质征税原则不能无限制的扩大,而是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5.销售方找人代开,不属于真实交易,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9号公告说到:“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如果想深入了解这句话,还要结合最高法颁布的[2015]58号《复函》。

  《复函》第二条说到:“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这说明销售方找人代开,虽然属于没有真实交易,但依然可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结合39号公告、58号复函,我们可以得出没有真实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虚开分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1)只要没有真实交易,并且开具了发票,就符合前者的条件;

  (2)行政法意义上的虚开+“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虚开。

  另外,根据2024年4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中的“,”表示的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这个“,”乃是“或者”的意思。

  同时,39号公告与58号复函留下了一个遗憾,如果不是销售方找人代开,而是购买方找人代开,那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

  无论是销售方找人代开,还是购买方找人代开,都是找人代开,实质都是一样的,可是现实生活中,购买方找人代开,被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案例,非常普遍。

  6.先卖后买,属于真实交易。

  39号公告说到:“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承认“先卖后买” ,就为预开发票类案件,做无罪辩护留下了空间。

  现实生活中,很多借名交易类的虚开案件的操作模式,都是散户先打钱给中间人,再由中间人打给开票方,发票开给中间人,货由散户拉走。

  有的司法机关就会认为货款都不是中间人打的,而是散户打的,票货分离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时候,辩方可以提出这是“先卖后买”,即中间人先把货物卖给散户,再从开票方那里采购,说不定可以说服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