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1-07
文号:国税发[1999]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472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法规,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合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法规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三、在清算工作中,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的法规,根据附表1至附表9的内容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退(免)税款进行检查,并与出口企业有关帐户进行核对。其中附表1至附表4为清算后退税机关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的清算表格;附表4至附表9为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的表格,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附表4至附表9的内容进行增改。清算核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二)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财税宇[1997]号等文件的法规,办理有关“免、抵,退”税的申报、审核、审批手续;有无企业自行“免、抵”税款的情况;出口的货物是否按法规计算并处理“不予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四)出口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对这部分销售材料的应交税款是否在出口企业当期办理的出口退税款中予以抵扣,是否存在溃扣、少扣等问题;

(五)有无非指定出口企业出口贵重货物而办理退税的问题;

(六)有无出口不允许退税货物或免税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八)出口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时,企业是否向退税机关办理了申报手续并补交或抵扣税款;

(九)出口企业是否按期结汇,远期结汇(180天以上)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时,是否附送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外汇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齐外汇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十一)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

(十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十三)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和变化,其他需要重点清算的内容。

四、退税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清算方式:一是先由出口企业按退税机关的要求自行进行清算,并将清算自查报告、清算表格等清算资料上报退税机关,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二是由退税机关直接对出口企业进行清算。不论采取那种方式,出口企业的清算面必须达到100%。退税机关对清算中核实出口企业多退(免)税款应限期追缴入库,少退(兑)的税款子以补足。

五、每户出口企业清算后,退税机关应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清算情况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口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清算范围、企业当年出口额、主要出口品种等,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等数据资料;

(二)清算中出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及原因分析;

(三)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清算情况通知书”的格式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印制。

六、在清算期内(清算期当年3月31日以前,下同),凡 出口企业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齐备的前提下(实行 “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除外)仍未收齐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外汇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以及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不上和对货源有疑问进行函调未回函的出口货物,由出口企业填写“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7)和“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单证不齐及未回函备案表(附表9)”,并于清算期内向退税机关申报,由退税机关复核确认后予以备案,退税机关依以下情况予以分别处理。对出口企业在清算期内未申报备案的,清算期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具体是:

(一)外贸(工贸)企业(包括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特准退税等企业)填写附表7.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前补齐退税单证,且海关、外汇电子信息对审核对通过或已收到回函证明无问题的,予以办理退税;对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出口企业在此期间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退税机关一律不再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税;

(二)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填写附表9.对列入“备案表”的出口货物,应该“免抵退”税办法的法规,随同生产企业其他出口货物一并计算“免抵退”税额。凡在清算期当年6月30日以后仍未收齐退税单证或海关、外汇电子信息核对不上,以及未收到回函而企业又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对已“免抵退”税额一律由退税机关追缴入库,有关企业不得将已扣税款冲减当年应纳税款。

七、各地清算工作必须于当年3月31日以前结束。清算结束后,退税机关不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款申请和申报备案。上年度出口货物是指出口企业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离境时间为准。

八、退税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对该年度内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情况进行及时清算:

(一)出口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如出口企业因某种原因停业、歇业、破产、迁移、转业、合并、分设等;

(二)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国家有关部 门停止或暂停一定时期出口退税权、出口经营权的。

九、出口企业向退税机关报送的清算资料应由企业法人审核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凡发现出口企业上报的清算资料不全、清算资料印章不全、清算表项目漏填、错填等情况的,退税机关应将清算资料退回企业重新填写上报。

十、在清算中、凡出口企业不提供有关财务帐册、清算资料,不配合退税机关清算工作,致使退税机关无法按时完成清算任务的,退税机关应暂缓办理该企业清算期当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直至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对该企业的清算时间可不受本办法法规的清算结束时间的限制,但退税机关应在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的清算报告中加以说明,待今后该企业清算结束后专题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清算中,出口企业应补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补缴入库,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依未缴税款按日加收2‰滞纳金。

十二、在清算工作中,凡发现出口企业不如实申报清算情况,弄虚作假,在出口退税方面有违法违章行为的,要一查到底,并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十三、退税机关在清算期办理的上年退(免)税款和“备案表”中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应单独审核、审批,单独进行统计,不得与清算期当年新的出口货物退(免)观混淆。

十四、各地退税机关应建立出口退税清算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划分出口企业和税务机关应保管的清算资料,装订成册建立档案。

十五、各地退税机关应认真负责地做好清算工作,按时完成清算任务,年度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清算工作进行评比。

十六、各地应于清算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即4月30日以前)将清算结果的书面报告和本办法附表1至附表4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后,一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填表说明。

附件2: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附表9)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