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收入,适用税收协定可否考虑简易判定
发文时间:2021-07-16
作者:俞晓凡 许淼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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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持续推进对外开放,非居民企业在华投资日益活跃,一些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取得收入。此时,非居民企业需就其权益性投资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是符合条件的股份转让收入,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免予在我国缴纳税款。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以股份转让方式取得的财产收益如何征税,主要有四种处理方式。笔者认为,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方式更符合经济效益。


  案例:享受协定待遇需自行证明


  Y公司根据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成立,属于我国非居民企业。2014年,Y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投资我国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直接占股比例为2.8%。2019年3月,B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于2020年4月开始解禁股份。自此,Y公司开始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折合2200万股)在二级市场进行减持。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如果Y公司在中国境内不构成常设机构,或虽构成常设机构但其减持股票取得的收入与该常设机构无实际联系,则其股票转让收益应按1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如果我国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更优惠的规定,可以适用税收协定。


  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也就是说,新加坡Y公司如果自行判定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可免于在中国缴纳税款,就需要证明Y公司在转让股票前12个月内,直接和间接持有B公司的股份比例均低于25%。同时,Y公司直接和间接持有的B公司股份价值中,不动产构成比例也要低于50%,并留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思考:简易判定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很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份转让收益后,虽然满足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但是由于多数情况下,非居民企业难以取得举证材料,享受协定待遇仍存在一定困难。基于此,可以考虑采用简易判定方式。


  税收协定中要求的股份及财产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控制,非居民企业在自行判定股份及不动产比例时,就要穷尽股权结构中所有关联公司的情况。以Y公司为例,B公司在上市前往往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多轮融资及资产重组,股权层次众多、结构复杂,判定过程复杂,需要大量证明材料,可能还会涉及上市公司内部商业安排。Y公司在减持股票前的持股比例只有2.8%,属于小股东,想要B公司配合出具证明材料存在现实困难。实务中,即使有个别非居民企业成功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但其转让的是境内关联上市公司的股票,因此才能获得大量内部证明资料备查。


  梳理了近十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后,笔者发现,虽然不同税收协定对于财产收益中股份转让的征税规定有所差别,但大致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以中法税收协定(2013年)为代表,其规定与中新税收协定大致相同,既规定了参股比例,也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第二类以中俄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仅对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的不动产比例加以限制。第三类以中国罗马尼亚税收协定(2016年)为代表,在规定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将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股份转让收入限定为不包括主要并经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第四类以中荷税收协定(2013年)、中德税收协定(2014年)为代表,在规定转让方股份及不动产比例的基础上,针对股票转让收入设立简易判定原则,当居民在转让行为发生的纳税年度内转让股票总额不超过上市股票的3%时,则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


  笔者认为,从征纳双方的角度来看,依据简易判定原则适用税收协定的处理方式,可操作性更强,也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在联合国(UN)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的注释中提到,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收入征税并不经济。发展中国家不对股票转让所得征税,有益于提振资本市场,能带来回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2017版)第十三条规定,被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中不动产比例低于50%,可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缴税,而未规定股份比例。


  在我国金融市场持续开放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可结合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财产收益条款的相关内容及我国实际情况,今后在谈签税收协定时更多地采用中荷税收协定、中德税收协定中的简易判定模式,进一步促进国际资本流动,吸引外资,助力资本市场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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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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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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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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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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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