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缴纳相关税费的会计处理
发文时间:2021-07-12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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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期房销售由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当收到预售款时应确认为负债,待预售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购买方时,再确认收入。即收到期房房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账款”科目;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购买方时,借记“预收账款”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结转开发产品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开发产品”科目。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时涉及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预售期间缴纳各项税费如何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营改增后房地产业预收账款不再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但为了税收均衡入库,预收房款应当预交增值税。增值税是属于价外税,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预交增值税的会计核算区分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一般计税方法下,预缴增值税不是实际缴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时候,可以先抵减已预缴的增值税,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应补缴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在“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核算,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下,预缴、计提以及缴纳增值税均在“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核算。下面以一般计税方法举例说明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举例: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新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该项目于2018年12月开始预售,预售期间共收取首付款预收房款2,200.00万元,预收房款应预缴增值税=2,200.00÷(1 10%)*3%=60.0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1)收到预收款


  借:银行存款 2,200


  贷:预收账款 2,200


  (2)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60


  贷:银行存款  60


  上述房地产企业于2019年4月出售房产竣工交付,应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价税合计8,720.00万元,销项税额=8,720.00÷(1 9%)*9%=720.00万元,按照已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占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假设计算应允许扣除的土地成本为2180.00万元,土地价款抵扣增值税金额=2180.00÷(1 9%)*9%=180.00万元,当月实际销项税额=720-180.00=540万元,假设认证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为450.00万元,当月应交增值税=540.00-450.00=90万元,扣除预售期间已预缴增值税60万元,当月应补缴交增值税=90.00-60.00=30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1.确认收入及销项税额


  借:预收账款  8,7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720


  2.土地价款抵扣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180


  贷:主营业务成本  180


  3.转出当月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90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90


  4.将预缴增值税转入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60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60


  5.缴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30


  贷:银行存款  30


  二、附加税费的会计处理。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均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增值税同时缴纳。因此,预交增值税相应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成本的配比原则,在收入未确认之前缴纳的附加税费不计入当期损益。待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条件,相应的收入及成本结转损益时,将附加税费转入“税金及附加”科目。以上述为例,预缴增值税60万元,相应应当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4.2万元、1.8万元、1.2万元;实际应缴纳增值税90万元,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分别为6.3万元、2.7万元、1.8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2018年随增值税缴纳附加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4.2


  ---应交教育费附加  1.8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1.2


  贷:银行存款  7.2


  2019年4月计提附加税费


  借:税金及附加--城建税  6.3


  ---教育费附加  2.7


  --地方教育费附加  1.8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6.3


  --应交教育费附加  2.7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1.8


  差额补交附加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2.1


  --应交教育费附加  0.9


  --应交地方教育费附加  0.6


  贷:银行存款  3.6


  三、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和收入成本的配比原则,预缴土地增值税不确认当期损益。待确认收入时计入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再调整。


  仍以上述为例,预收房款2200万元,均为普通住房,根据当地的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2%。正常情况下,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不含增值税收入=2,200.00÷(1 10%)=200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税款=不含增值税收入*土地增值税预征率=2000*2%=40万元。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应预交的增值税税款==2,200.00÷(1 10%)*3%=60万元,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2200-60=214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税款=2140*2%=42.8万元。从上述结果来看,虽然计算简化了些,但预交的税款比正常计算的方法下要大。因为文件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可按照”上述方法进行计算,因为纳税人也可以选择按照不含税收入的一定比例预缴土地增值税。如果该企业按照40万元预交土地增值税,则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40


  贷:银行存款  40


  待开发项目达到完工条件,相应的收入及成本结转损益时,将相应按照预收款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全部转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借记“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前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款和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进行调整,在取得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土地增值税清算金额确定补税后,借记“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计提的土地增值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清算税款总金额-前期累计已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款)。若为退税,则做相反的账务处理。


  四、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企业会计准则》对预售业务不确认收入,而税法规定取得预收款项时应确认所得,由此产生可抵扣的暂时性差异。但在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有两种方法:应付税款法、纳税影响会计法。


  1、应付税款法下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应付税款法是将本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造成的影响所得税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不递延到以后各期的核算方法。应付税款法下会计分录如下:


  收入未确认之前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房地产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计算已实现的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成本,经过纳税调整计算出的所得税反映在利润表中: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计算出预缴所得税与应交所得税差额部分缴纳所得税时: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纳税影响法,纳税影响会计法是指企业确认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和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为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采用“纳税影响法”(即纳税影响会计法),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与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不一致,其差额为递延税款。房地产企业应根据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计算出递延所得税资产,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同时调整该年度的应纳税额。下面举例说明:


  例1:A房地产公司2018年发生预售房款收入1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毛利率为15%,本期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有30万元,相应成本8万元,期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则年末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70万元,计税基础为70×(1-15%)=59.5(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0.5万元,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0.5×25%=2.625(万元)。利润表上企业所得税费用(30-8-2)×25%=5(万元)(假设除预收款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未确认收入的预售房款预缴企业所得税70×15%×25%=2.625(万元);年末汇算清缴,按照当期预售房款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70×15%30-8=2)×25%=7.625(万元),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费用——当期所得税费用  5


  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2.625


  贷:银行存款  7.625


  年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625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2.625


  例2:B房地产公司2018年发生预售房款收入100万元,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毛利率为15%,本期无达到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期间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万元,则年末预收账款的账面价值为100万元,计税基础为100×(1-15%)=85(万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5万元,相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15×25%=3.75(万元)。年末,按照当期预售房款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100×15%-2)×25%=3.25(万元),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3.25


  贷:银行存款  3.25


  年末,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3.75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税  3.25


  所得税费用  0.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做好企业所得税的会计核算工作,并设置“递延税款备查登记簿”,详细记录每项暂时性差异发生的原因、金额、预计转回期限、已转回金额等。做到原预计多少利润,销售结算时抵减多少,递延所得税资产增加多少,销售结算转回多少,哪个项目结算,就抵减哪个项目的预计利润。


  五、开发期间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会计处理。现时按财会[2016]22号文件要求,企业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都通过“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计提分录为:借:税金及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贷: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上交时:借:应交税费-城镇土地使用税贷:银行存款。但开发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是用于开发用的土地,是企业开发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随着产品的销售后不征土地使用税。受让的土地不是企业办公和营业用地。举一个列子,如租赁费,如果是公司办公用房的租赁,我们列管理费用,但如果种植企业的土地租赁呢?肯定要列入成本。所以,房地产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在土地使用税核算方面确有不同之处,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竣工之前,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受益原则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应当予以资本化。


  六、印花税的会计处理。《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因此,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不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还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企业缴纳的印花税均应当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印花税属于一次性缴纳的税种,不存在与税务机关清算和结算的问题,因此一般不需要通过“应交税费”计提印花税。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地方税务机关直接按照预收房款计算缴纳印花税,为了方便核算,企业也可以通过“应交税费”科目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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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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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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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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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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