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45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或三证合一证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件:附件.doc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