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办发电[2020]4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促进服务业恢复稳定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02
文号:晋政办发电[202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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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加快促进服务业恢复稳定增长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7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快促进服务业恢复稳定增长若千措施


  服务业在全省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是实现省委省政府“全年正增长指标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负增长指标降幅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工作目标的决定因素,是落实稳就业、保就业重大政治责任的重要支撑,是实现“六新”突破,培育转型新动能、增长新极点的强力引擎。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加快促进服务业恢复稳定增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一)降低企业用能成本。对住窗和餐饮行业用城镇自来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税)在前期降低10%的基础上,从2020年5月1日起再降低10%,延长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住宿和餐饮行业用非居民管道天然气,执行居民用配气价格(购销差价)政策可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对减免金额较大、经营比较困难的供水、供气企业,同级财政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负责)


  (二)加大租金补贴力度。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半年在免收2月、3月房租基础上再免除1个月租金,下半年减半征收房租。转租、分租国有房屋的,要确保免租惠及最终承租人。对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晨览、电影放映六类行业纳税人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减半收取2020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当地财政给予补贴或当地财税部门按规定落实国家减免业主(房东)相关税费的政策。(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负责)


  (三)落实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措施。按照公积金管理有关政策,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服务业餐饮住宿、文化旅游企业,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比、綬繳期限均不超过1年。(省住建厅负责)


  (四)加大免税力度。落实国家减免税政策,减免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征公共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娱乐、文化体育等服务增值税,减免民航发展基金,执行期限全部延长到2020年年底。(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


  (五)强化信贷支持。继续用好央行1万亿再贷款再贴现专项额度,引导金融机构重点支持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对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应延尽延”要求,还本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落实国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本金40%的无息再贷款支持,引导金融机构提升中小微企业首贷户拓展及信.用贷款投放比例,2020年普惠小微贷款增速高于同期全省各项贷款增速,5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晋分行普惠性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40%。鼓励商业银行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确保2020年小微企业续贷比例高于上年。(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贵)


  二、稳定就业岗位


  (六)实施援企稳岗政策。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年底。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实施力度,适当放宽受疫情影响企业稳岗返还政策认定标准,对由统筹地区政府部门认定的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坚持不裁员或符合裁员率要求的,返还标准可提高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将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载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年底。(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


  (七)实施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夜经济、小店经济等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其不超过实际缴费2/3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贵).


  (八)给予企业以工代训补贴。对限额以上住宿餐饮行业,年缴纳税收200万元以上的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给予企业每人每月300元、不超过6个月的以工代训补贴,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中列支。(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负责)


  三、提振旅游市场


  (九)促进旅游消费。贯彻落实“安顺诚特署愉”六字要决,做好旅游标准制修订工作,打造旅游精品路线,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品质,引导开展家庭式、个性化、漫步型旅游活动。2020年下半年我省国有A级以上景区周一至周五工作日期间对全国游客免首道门票,门票减免收入由省级财政补贴20%、市级财政结合当地实际补贴不低于20%。鼓励省内民营A級以上景区参照执行,参与减免首道门票的景区与国有企业享受同等补贴政策。疫情防控期间,旅游景区要建立完善预约制度。(省文旅厅、省财政厅负责)


  (十)支持文旅企业数字化转型。鼓励文化旅游企业创新转型,充分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通信等新科技,培育壮大数字动漫、在线旅游、在线阅读、数字文博等新业态,重点扶持一批高成长创新型中小文创企业。鼓励探索小规模、预约制的线下文化旅游活动。运用好我省智慧旅游云平台,加快构建全省联通的智慧旅游云服务体系,支持智慧旅游建设和乡村旅游转型升级,推出云游览、云观赏服务。(省文旅厅负责)


  (十一)加快开发“夜游山西”消费打卡地。鼓励主要景区、最点、文博场馆延长开放时间,开发特色夜间旅游体验活动,打造一批夜游项目,推出文博场馆夜间特展、演艺等体验项目。探索开通链接景区、文化艺术场馆、购物中心、特色街区的夜间旅游路线和夜间旅游巴士,促进夜间经济连片成网发展。(省文旅厅负责)


  四、激发消费活力


  (十二)发放电子消费券。在前期工会发放300元/人消费券的基础上,安排5亿元消费券规模(省级财政2亿元、市级财政3亿元),通过支付平台,重点面向餐饮住宿、文娱旅游等领城向省内消费者发放消费券。视具体情况,可逐步适当增加消费券投放规模,扩大发放范围。(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十三)举办消费促销活动。发挥政府引导作用,以“政策十活动”为双轮驱动,围绕购物、旅游、文化、美食组织开展贯穿多个重要节假日的促消费活动,促进线上线下全场景布局、全业态联动、全渠道共振,实现千企万店共同参与,周周有话题、月月有活动,激发消费热情,加快消费回补和潜力释放。(省商务厅负责)


  五、支持商贸服务业发展


  (十四)支持餐饮创新发展。总部设在山西的餐饮企业新建或改造中央厨房或配送中心,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投资总额150万元以上,择优给予每个项目不高于50万元的资金补贴;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投资总额300万元以上,择优给予每个项目不高于100万元的资金补贴。(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十五)支持开展餐饮节会。支持疫后适时举办大众化、特色化、国际化的美食节会活动。支持各市举办品牌美食文化节会,对事先报备并经商务部门同意的,给予节会举办费用30%、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补贴。(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贵)


  (十六)支持品牌连锁便利店发展。鼓励便利店实施品牌化、连锁化、智能化发展。对直营或加盟店数量达到50家、100家、200家及以上的便利店总部,经认定,分别择优给予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奖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十七)支持电子商务企业扩大销售。对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达3000万元的电商企业(网络零售额占企业销售总额不低于50%),按照其实物商品网络零售额增量部分的5%,择优给予最高200万元奖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十八)促进商贸服务业绿色化发展。对建立回收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储存运输、信息平台一体化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给予100万元奖励。对于2020年通过国家绿色商场评选的企业给予30万元奖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六、打造消费平台


  (十九)促进特色商业街区、步行街区建设。开展特色商业街、步行街区改造提升活动,支持创建国家级、省级特色商业街、步行街区改造提升试点。对年营业额达到7000万元.1.5亿元、3亿元及以上的特色商业街、步行街区,且安排就业人数分别达到700人、1500人,3000人以上者,给予街区所在乡(镇、街道)7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二十)发展首店经济。对2020年在我省开设全球首店、中国(内地)首店、华北首店、山西首店,择优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奖励;商业综合体和街区运营管理机构成功引进国际一线品牌开设首店并签订3年以上入驻协议的,对引进的国际一线顶级品牌首店每个给予10万元奖励,国际一线品牌首店每个给予5万元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


  (二十一)发展“夜经济”。引导主要商團和特色商业街与文化、旅游休闲等紧密结合,适当延长营业时间,开设深夜营业专区、24小时便利店和“深夜食堂”等特色餐饮街区,培育一批夜间演艺精品,打造夜间消费场景和文旅消费集聚区,活跃夜间商业和市场。(省商务厅、省文旅厅负责)


  七、强化服务业发展保障


  (二十二)培育壮大服务业市场主体。围绕“个转企、小升规、规升巨”,加强服务业企业分类指导和服务,通过积极培育扶持一批、改造提升一批、引导促进一批,推动服务业企业发展壮大。从2020年起,对新增纳入统计部门“一套表”平台统计的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由省、市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厅负贵)


  (二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快促进服务业恢复稳定增长作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任务大力推进,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服务业工作,切实负起责任,下足功夫,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强化监测预警,重点解决好制约服务业恢复发展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促进服务业加快恢复稳定增长。


  以上措施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具体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应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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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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