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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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加强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确保税费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山西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山西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缴费(基金)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辖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税款、费(基金)、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费款项)。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工作;


  (二)负责省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工作;


  (三)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省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市及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六)规划、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八)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市级局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负责有关税收票证的销毁和损失核销审批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县及县以下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相关税收票证销毁等工作;


  (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三)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报表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管辖内税务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五)开展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开展税收票证日常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如市、县两级税务机关明确或设置了专门的票证管理职能部门(包括纳税服务中心、税务票证管理所等),则票证管理职能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款或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相关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第六条第四、五、六、七款或第七条第四、五、六、七款相关工作。


  省、市、县税务机关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税收票证管理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省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重点监督基层税务机关,基层税务机关重点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等。


  第十二条 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分为电脑版、手工版及通用版。电脑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电”字,仅用于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开具;手工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加“手”字,仅用于手工开具;通用版税收票证在票证字轨中无“电或手”标识,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手工开具均可。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十四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费款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费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费款项、扣缴义务人扣缴税费款项、代征代售人代征税费款项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费款项汇总缴入国库;


  (三)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费款项”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和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时使用的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或其他税收票证代替。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为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用于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费款项,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手工版为纸质税收票证,用于代征单位代征税费款项。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费款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第十七条 《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设;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退税申请表签章后,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收入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设。


  第二十条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费款项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是指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已经取得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企业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当由销货企业凭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已完税的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到所在地的县(区)级税务局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税务机关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时,必须先收回原《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第二联(收据乙)或原《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第一联。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费款项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费款项而开具的非印刷类税收票证,由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费款项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费款项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费款项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 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七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省级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省级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三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包数,如需拆包领取时,应当点清本数。县级税务机关向上级领取纸质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本数。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领取税票时,应当点清本数、查看每本封签,无封签或封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数。


  第三十二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天的用量;向其他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和《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在税收征管系统内领发,自动在税票开具环节完成,无实物领发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纸质税收票证,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纸质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纸质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统一使用红色油墨。


  第三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在纸质税收票证上已打印填票人姓名的,可不加盖填票人名章。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输出打印的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应手工加盖征税专用章,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不同打印设备造成的色差不影响效力。


  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遗失补开时,应调用原税收票证再次打印,并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注明打印次数,不再开具新号码的税收票证。再次打印时,征税专用章仍根据开具渠道,由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手工加盖。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全份作废,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并由开票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重新开具纸质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纸质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与正常填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单份纸质税收票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票面信息填开错误等原因,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输出打印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需作废的,应收回已输出打印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注明作废原因等情况,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或基层税务机关负责人与税收征管系统中待作废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现场核对一致后,授权作废。


  第三十七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不得在税收征管系统之外打印开具,更不准手写。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费款项时,一般不得使用手工版税收票证。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和电脑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汇总缴库时,同一份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性汇总缴库,不得分多次汇总缴库。


  第四十条 用票人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县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


  税收票证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加装封皮;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单独装订,作废份数较少的,可与正常填开的税收票证装订在同一本票证档案里,一般集中装订在档案的最前面或最后面。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


  第四十二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费款项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四十三条 税收票证和税费款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费款项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费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除作废收回的纸质税收票证外,两类非印刷税收票证均应根据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税收票证电子信息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输出打印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电脑版办理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同前款规定,结报缴销后,才能继续领发开具。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费款项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费款项额度不超过二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情况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费款项的解缴入库。代征代售人结报票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在委托代征代售协议中明确。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费款项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费款项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四条 用票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视同现金管理的纸质税收票证结报手续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不得继续向该用票人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四十五条 丢失印花税票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印花税票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员,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六条 未开具纸质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损失核销手续。


  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税务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当地官方媒体上公告作废丢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核算,按月结账,按季编制报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日常核算手续,但月末结账时仍需登记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并加盖印章、留存备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按月组织全面检查,县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一至二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实现对所有市级税务机关的全覆盖。


  第四十九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纸质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五十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逐级上缴省级税务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市级税务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销毁。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管理部门、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监察部门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级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所称县以上税务机关,均包含县级。


  第五十八条 各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起草说明.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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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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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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