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03-11
文号:国税发[199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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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考评工作的质量,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中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考评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评目的是通过考核、检查税务机关年度培训工作的基本情况与质量,督促各级税务机关重视并做好培训工作,促进广大税务干部自觉履行培训义务、不断提高素质,为部署培训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条 考评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即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的培训工作及地方税务局的专门业务培训工作进行考评;省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地(市)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地(市)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县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年度培训工作的考评,原则上逢双年考评国税局、逢单年考评地税局。

  第四条 考评工作以评估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时要坚持定期考评与不定期考评相结合、上级考评与本级自评相结合、全面考评与抽查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进行考评要酌情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及考评工作办公室,加强组织和领导。

  考评工作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设在培训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培训考评要妥善处理与税收中心工作的关系,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注重质量、促进培训工作、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

  第七条 评估适用于对培训工作基本情况的检查。

  第八条 对各应考单位的评估由考评工作办公室选派的评估人员主持,由考评工作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九条 考评工作办公室要在实施考评前确定并公布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体系。

  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指标、标准、权重,根据考评目的及实际需要确定。

  评估指标要全面,具有代表性。基本内容包括:

  (一)局领导对培训工作的重视情况;

  (二)培训制度建设情况;

  (三)干部配备情况;

  (四)经费保障情况;

  (五)年度培训任务完成情况;

  (六)其他应列入的指标。

  评估标准要具有操作性,便于施评。

  指标的权重一般要使用整数形态,并且要合理,具有导向性,使被评单位明确应重点做好哪些工作。

  第十条 评估人员在评估时,采用听取汇报、审阅材料、向基层税务干部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评估完毕要写出评估报告,并将报告与其他材料按时汇交考评工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在实施评估前要对评估人员进行集训,讲明评估指标体系的使用办法与实施评估的要求。

  第三章 考试

  第十二条 考试适用于对培训工作质量的检查。

  第十三条 考试主要以抽查考试的形式进行。要认真研究确定抽考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的标准,保证抽考对象的代表性。

  第十四条 考试以笔试为主,闭卷与开卷考试相结合,必要时可采用实际操作方式。

  第十五条 考试命题要遵循适量、适度和考出成绩、考出差距、考出动力的原则,并严格遵循组织命题小组、确定考试目标、制定考试大纲、研究试卷结构与题型比

  例、编制与审定试题、确定标准答案的工作程序。必要时要对试卷进行试测。

  第十六条 试卷印制要规范,将需要在试卷上注明的应考人员的情况印在装订线外侧。

  第十七条 确定、安排监考人员要坚持回避的原则。

  要对监考人员进行必要的集训,向监考人员讲明考务工作要求。

  考务工作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试的目的及关于考试工作的部署;

  (二)应考单位及应考人员的确定办法;

  (三)对应考单位的要求;

  (四)监考守则与考务工作纪律;

  (五)考场规则;

  (六)封装试卷的要求;

  (七)到达应考单位的时间,汇交试卷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要求。

  考务工作要求的基本内容要以书面形式印发给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要及时组织统一阅卷,并严格遵循慎选阅卷人员、安排阅卷场所、以考场为单位密封试卷、抽样试评、制定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正式阅卷、复核验收、登录与汇总成绩的工作程序。

  汇总登录后的成绩,非特殊原因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的各个环节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通报

  第二十条 考评工作实行结果通报制度。

  考评结果通报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评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考评成绩的基本情况及对今后培训工作的要求;

  (三)需要表彰的单位和个人;

  (四)需要通报批评的违纪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事项。

  必要时要对试卷成绩进行样本分析,并通报样本分析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要酌情进行奖励。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以物质奖励为辅。

  个人获奖情况要作为个人轮岗、年度考核、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印发的考评结果通报,要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考评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评工作规定包括对应考单位的要求、对考评(评估、监考)人员的要求和对应考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应考单位的要求包括以下内容:

  (一)汇报本单位开展培训工作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做好考试动员工作,通知应考人员携带必要的证件,制作并发放准考证;

  (三)提供应考单位在职干部的基本情况,协助主考部门或考评人员确定应考人员并对应考人员进行编号;

  (四)做好考场布置及考试期间考场周围秩序的维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评人员的要求包括考评工作纪律、监考守则、廉洁自律、安全保密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 应考人员的要求根据考试目的、方式确定,并通知到每个应考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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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