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办发[2021]13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8
文号:苏政办发[202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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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进一步强化“十四五”期间稳就业举措、落实保居民就业任务,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支持力度,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鼓励个体经营发展。引导劳动者以市场为导向,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创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创业补贴、贷款贴息等政策支持。进一步降低个体经营者线上创业就业成本,提供多样化的就业机会。鼓励发展各类小型微型网络经济体,积极支持个体文化创意经济、网红经济、直播经济等新经济形态发展。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个体工商户。(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增加非全日制就业机会。开发更多养老、托幼、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等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推动非全日制劳动者较为集中的保洁绿化、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建筑装修等行业提质扩容。积极建设扶贫车间、扶贫工厂,引导农村留守妇女、就业困难人员等居家就业。支持微商电商、网络直播等多样化的自主就业、分时就业。探索完善与个人职业发展相适应的医疗、教育等行业多点执业新模式。(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推动智慧健康养老服务、智慧交通、智慧教育、网络零售、在线娱乐等行业发展。强化健康服务和养老资源有效整合,促进基层社区“互联网+健康养老服务”。合理设定互联网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加强对互联网平台服务协议的监管与指导,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降低服务费、加盟管理费等费用。培育互联网初创企业、成长企业,重点促进龙头企业、平台型企业发展壮大。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网约车发展,鼓励巡游车和网约车合作,加快出租汽车“巡约一体”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供低成本场地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空间、非必要办公空间改造为免费经营场地,优先向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新建一批双创示范基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和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规划设置相对固定的临时摊点经营场所,引导个体商贩在指定区域内有序经营。〔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国资委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财政金融政策支持。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互联网平台就业人员购置生产经营必需工具的,可申请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推进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增量扩面,加大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征信等数据共享力度,促进银行机构优化风险评估机制,减少对抵押担保的依赖。推广使用应收账款平台,鼓励商业银行依托平台优化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流程。发挥普惠金融发展风险补偿基金作用,推广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政银合作产品,重点支持首贷户和信用贷款,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强化落实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非全日制等工作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严格执行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政策,全面清理缩小保障范围、提高政策门槛等违规行为。全方位开展政策宣传,进一步优化经办流程,推广大数据比对、符合即享受等有效做法,确保补贴政策“应知尽享”。(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优化审批管理服务。持续推进“证照分离”改革,着力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线上推广应用企业开办“全链通”平台,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开通行业准入办理绿色通道,对需要办理相关行业准入许可的,实行多部门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引导劳动者规范有序经营。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省政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优化人力资源服务。支持高校、医院、科研院所柔性引才,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科研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离岗创办企业。把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或线上零工市场,免费发布供求信息。指导企业规范开展用工余缺调剂,帮助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实行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承诺制,灵活就业人员可到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对信息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后,无需再次提供就业证明材料。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新职业发布应用和统计监测。密切跟踪经济社会发展、互联网技术应用和职业活动新变化,引导直播销售、网约配送、社群健康等更多新就业形态发展。引导行业、企业、职业院校积极参与新职业标准制定工作,开发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新职业培训课程。完善统计监测制度,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统计监测指标。建立新业态灵活就业信息采集制度,劳动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纳入城镇新增就业统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开展针对性培训。完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纳入重点群体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范围,有创业意愿的纳入创业培训范围。推动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展养老、托幼、家政、餐饮、维修、美容美发等技能培训和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新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上述培训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推动建筑装修行业提质扩容和产业工人技能提升,鼓励依托大中型项目现场开展技能评价。建设省级创业培训项目库,将引进实施的省库项目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补贴目录。(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保障灵活就业劳动者权益。制定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保障政策,探索适应跨平台、多雇主间灵活就业的权益保障、社会保障等政策。完善行业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立健全新业态行业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引导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从业人员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保障等事项,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权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厅、省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畅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渠道。我省户籍和在我省就业并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在就业登记地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外省户籍的,在我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满10年,可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在我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由各用人单位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帮扶困难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对2020年因缴费困难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延长期不超过1年。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时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范围。(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推进落实。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将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有关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测评内容。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和其他稳就业保就业资金,加强督促检查和绩效评估,确保支持灵活就业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介,大力宣传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和典型做法,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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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