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01-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427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注销管理,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防范税务注销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制定了《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1年1月22日



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多证合一”和“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按照“放管服”改革和注销便利化改革有关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注销管理,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防范税务注销风险,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注销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清税申报的活动。


  注销税务登记主要适用于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的纳税人向其批准设立机关办理注销前,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情况后,核准注销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


  清税申报主要适用于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的纳税人向其批准设立机关办理注销前,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分类办理清税申报后,办结清税并出具《清税证明》。


  第三条 税务注销遵循权责明晰、便利高效、风险防范的基本原则。


  权责明晰原则,主要是指明晰征纳双方办理税务注销的权责关系,税务机关、纳税人均依法履行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纳税人在提交申请前,应自主履行完成资料报送、纳税申报、结清税款等所有涉税义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应严格履行注销审核、即时办结、限时办结、调查核实等税收职责。


  便利高效原则,主要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不断优化税务注销流程,提升税务注销办理效率,增强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为守法守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税收行政服务。


  风险防范原则,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应强化税源监管,依法征收管理,防范税收风险,实现夯实征管基础、加强日常管理与便利税务注销的有机结合。在注销审核中,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查找涉税疑点,提升工作效率,重点针对违法失信纳税人加强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理,增强税收执法刚性,维护良好税收秩序。


  第四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在湖南省内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通过信息变更办理,不需办理税务注销。


  第五条 纳税人在接受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或税务检查(含税务稽查)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税务注销,待调查结案后方可办理税务注销。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税务注销申请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说明注销理由,提出注销申请的活动。


  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税务注销申请,按照规定要求提交资料,并自主确认或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协助确认是否存在未办事项。经确认存在未办事项的,应及时办结未办事项。


  未办事项主要是指纳税人应办但未办理或在办但未办结的涉税事项。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前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三)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四)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跨省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管机关或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第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前,应自主办结以下事项:


  (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下同)的纳税申报,结清应缴税费款(含欠缴税费款)、滞纳金和罚款;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


  (三)适用“按预征率计算预缴税款方式”或“按累计销售收入比例分配税款方式”缴纳增值税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办理分支机构注销时应当先取消该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缴税方式认定;纳税人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四)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


  (五)应由纳税人自主办理的其他未办事项。


  第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前,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个体工商户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前,应当按规定结清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纳税事宜。


  第十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时,应按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请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用簿》;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复印件);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五)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六)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


  (七)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对已进行实名认证的纳税人,免予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经办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发票领用簿》;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原件(复印件);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复印件);


  (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申请,无需到税务机关进行清税申报,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


  (一)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


  (二)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通过省级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传输简易注销申请信息,税务机关核实后通过省级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反馈异议情况信息,协同办理简易注销。


  第十二条 未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照的纳税人需要注销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注销。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税务注销受理是指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时依法受理和办理相关事项的活动。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税务注销申请前,应提醒纳税人办结未办事项,辅导纳税人依法提交、补正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应实行“一窗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办税服务模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在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前,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应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查询其是否属于管辖范围、是否已认定为非正常户、是否存在未办事项;受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注销申请前,应当确认其个人投资者是否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等。


  纳税人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


  纳税人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应督促其就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存在欠税的,依法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存在未办事项的,应一次性告知全部未办事项内容,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办事项通知)送达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未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告知企业督促其个人投资者履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义务。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核对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资料时,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二)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提交资料涉及的有关内容可以当场补正的,辅导纳税人当场补正后予以受理;


  (三)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


  第四章 即 办


  第十六条 税务注销即办是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后,确认符合即办条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税务注销,即时出具税务注销文书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确认无未办事项后,当场办结税务注销,即时出具注销或清税文书:


  (一)未在税务机关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


  (二)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未领用发票、无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


  (三)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和B级的纳税人;


  (四)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控股母公司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M级纳税人;


  (五)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已缴销增值税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属省级人民政府引进人才或经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等机构认定的行业领军人才等创办的企业;


  (六)未纳入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七)未达到增值税纳税起征点的纳税人;


  (八)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纳税人。


  第十八条 凡符合税务注销即办条件的纳税人,若资料不齐,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税务机关可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在承诺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将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纳入纳税信用D级管理。


  第十九条 凡符合税务注销即办条件且经确认无未办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税务注销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即办程序在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


  第五章 限 办


  第二十条 税务注销限办是指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税务注销申请后,确认不属于即办范围,需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依法核实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或清税申报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税务注销,出具税务注销文书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税务注销即办范围的注销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于受理的当天将相应资料和信息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通过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重点核实纳税人欠缴税费及滞纳金情况。


  对于税收风险管理子系统存在疑点或日常管理过程中已掌握涉税风险信息,决定下户现场进行调查巡查的,税务人员应按规定报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税务注销调查巡查。调查巡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税源管理部门(分局、所、股)主要负责人对已办结所有应办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注销限办程序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推送至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根据终审结果及时向纳税人出具税务注销文书。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税务注销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税务注销程序,并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三)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四)纳税人有欠税费(滞纳金)未缴纳的;


  (五)经依法核实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或清税申报情况后,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但纳税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六)其他法定中止税务注销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税务注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注销程序终止:


  (一)纳税人主动申请终止税务注销程序的;


  (二)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税务注销的;


  (三)注销中止时间超过20天仍无法恢复注销流程的;


  (四)其他法定税务注销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注销限办,一般应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的税务注销限办,一般应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如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税源管理部门是指直接承担基础管理和日常征收服务事项的机构和部门,主要包括省、市局第二税务分局,县市区局税源管理股、属地税务分局(所)等,不包括未直接承担基础管理和日常征收服务事项的县市区局税源管理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包括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子系统、一户式征管查询分析平台等信息化系统。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税务注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注销管理工作,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防范税务注销风险,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的深入,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对税务注销便利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9年7月,省局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湘市监发[2019]6号),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企业注销制度,提高了企业办理注销的效率。在此背景下,迫切需要重新对税务注销业务进行梳理规范,结合实际出台新的全省税务注销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湖南省税务注销管理办法》共六章三十条,详细解释了注销的相关概念、原则,分别从申请、受理、办理(即办和限办)等方面对税务注销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晰了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阐释税务注销内涵分类。《公告》明确定义税务注销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自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清税申报的活动。并根据纳税人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情况将税务注销分为“注销登记”和“清税申报”两类。


  (二)提出税务注销基本原则。为解决纳税人反映比较普遍的注销难、注销慢、多头跑等问题,切实加强税务机关日常管理、提高办理注销的效率,《公告》明确税务注销遵循权责清晰、便利高效和风险防范的基本原则。


  (三)明确税务注销申请要求。《公告》明确了纳税人办理税务注销情形,规定了注销前纳税人应自主办结的事项,列明了纳税人申请注销时应提交的资料等内容,同时明确了简易注销免办等相关情形。


  (四)规范税务注销受理行为。《公告》规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为受理税务注销的责任部门,并对税务注销受理过程中出现各类情形的处理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明确。


  (五)优化税务注销办理流程。《公告》对税务注销即办和限办情形进行了科学分类,进一步规范了办理程序、部门职责和时限要求,并规定了需要中止和终止税务注销的各类情况。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