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第5号] 后疫情时代资产评估关注事项
发文时间: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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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爆发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0号——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理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20]6号),对疫情期间评估机构如何合理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进行了指导。浙江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业内资产评估专家,针对后疫情时代评估专业人员在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在此基础上,对疫情影响评估实务的主要因素,在执行评估程序、评定估算和报告披露等环节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及三种方法运用过程需要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以下相关提示,供大家在执业中参考。


  本提示仅代表专家观点,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也不能替代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在执业中评估专业人员应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自身职业判断合理使用,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一、在后疫情时代的企业价值评估中,疫情对评估实务有什么影响?


  在后疫情时代的企业价值评估中,疫情对评估实务的影响主要包括评估的价值基础、评估假设和期后事项等方面。


  (一)评估的价值基础


  后疫情时代评估的价值基础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变化的是宏观经济环境带来的不确定性增加及行业和税收政策的阶段性影响,以及生活和消费习惯对个别行业带来的根本性转变等。对于价值类型是市场价值的企业价值评估,其价值基础仍是有序的交易价格。实务中,在采用市场法评估时,我们需要了解交易案例的交易背景,判断其是否为有序交易,疫情影响下,有序交易前提容易尚失。如果受疫情影响,某些交易丧失了有序交易的前提,那么我们就需要考虑这些案例是否适合作为评估参照对象。


  (二)评估假设


  在后疫情时代,疫情的影响是评估必须面对的事情,是否考虑疫情影响这个问题本身已经不存在,因而对于评估假设而言,不存在对是否考虑疫情影响进行假设。因此,我们建议站在评估基准日时点,对于可预见的情况在评估中直接考虑,对于不可预见的,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衡量后,进行科学的假设。假设疫情影响于报告日后立即消失,或者疫情将长期存在,或者未经充分论证假设后疫情时代的企业经营可完全回归至以往模式,可能会导致不合理假设。


  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对于一些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疫情发生以来企业所在行业的经营模式是否发生根本变化、结合企业情景进行分析,关注企业的持续经营假设是否还成立。


  (三)基准日期后事项


  IPEV《特别指引》中指出:公允价值是基于评估基准日已知的和可知的经济、行业、市场及金融状况和信息进行评估。基准日后的信息,如果是对基准日已知/可知事项的进一步确认,则该信息应该在评估中予以反映;如果不是或者无法在评估中反映,且对评估结论有重大影响,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披露。后疫情时代,我们也应该从基准日出发,对于已知或预知并可以合理计量的期后事项,应该在评估值中予以反映;但对于我们无法预知的或者无法合理在评估中考虑的期后事项,如果该事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那么应该在评估报告中披露。


  二、后疫情时代,受疫情影响,评估不确定性增加(风险增加),在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哪些措施来降低估值不确定性增加的风险?


  资产评估师可以通过在执行评估程序、评定估算和报告披露等环节采取以下措施来降低风险:


  (一)评估程序执行环节


  中评协〔2020〕6号《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0号——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合理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中明确指出,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发布的疫情防控、交通管制公告等,确实因疫情防控无法开展现场调查或者核查验证的,属于相关程序履行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情形,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采取措施弥补程序缺失,并判断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资产专业人员应及时与委托人、监管机构沟通,合理确定现场调查、核查验证程序。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规定的询问、访谈、核对、监盘、勘查等现场调查手段要求由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完成,而在不可抗力环境条件下,为了保障资产评估持续服务经济发展,需要考虑能否通过制订完善的现场调查方案、采用特殊调查方法、风险控制措施等替代措施,消除或降低程序受限的影响。具体应对措施建议如下:


  1.制订现场调查方案


  根据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申报的评估对象和范围的资产清单以及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项目负责人应制定合规、可行的评估工作方案,对于现场调查工作受到的客观限制情况需要详细说明,包括针对受限情况拟采用的特殊调查工作方法、操作路径、需要被评估单位配合的部门及人员要求、注意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及控制措施等弥补现场调查程序受限的替代程序。由于此类项目风险等级较高、操作难度增大,评估工作方案批准层级也应较常规业务有所提高,建议由评估机构的首席评估师或最高管理层批准。对于受监管的评估业务,评估程序受限对评估值的影响,可考虑先与监管部门沟通征求其意见,降低风险。


  2.特殊调查方法


  在开展特殊调查工作前,需开展更为细致的前期准备工作,比如向被评估单位提出本评估业务需要提供的完整的评估所需资料清单;采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的方式,对项目组人员进行培训;对于存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程物资、在建工程等实物类资产,必须清楚地填报每一项资产存放使用地点(如库房或车间名称、部门及房间号等),以便于调查工作安排等,具体措施可以参考附录1。


  开展替代现场调查的基本手段应与现场调查一致,包括询问、访谈、核对、监盘、勘查等。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采用非直接接触式替代方法充分获得现场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方式对现场替代调查实施控制和监督。非直接接触式替代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实时视频连线、卫星定位及拍照、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电话或视频访谈等。该等工作应保持谨慎,保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本可以在现场获取的有效信息不因替代现场调查工作本身造成重大影响。具体措施参考附录2。


  3.风险控制措施


  风险控制可以通过加强技术保障、人员保障、资料传输途径保障、上传资料真实性保障等,及加强参与执行替代程序人员身份核实、实时视频录制控制、调查时点的位置确认、文件资料的保密等措施来实施,具体措施可以参考附录3。


  (二)评定估算环节


  在评定估算时,一方面,我们建议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重要假设前提和评估中关键参数进行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可以帮助报告使用者更加充分地了解价值的可能变化以及受各因素影响程度的敏感性。如采用收益法评估时,对以下关键参数进行敏感性分析:A.原材料预计采购价格的敏感性分析;B.产品价格波动对预测营业收入、预测净利润以及评估值的敏感性分析;C.报告期内变动频繁且影响较大的其他因素对评估值的敏感性分析。


  另一方面,我们建议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采用以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表示评估结论。虽然《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允许评估结论以区间值的形式表达,但从实务来看,最终的评估结论仍然是选择一个确定的数值为多,疫情使得评估结论的不确定性加强,我们可以采用情景分析模式,采用统计学方法,分析乐观、普通、悲观等情况的概率,得出评估结论,通过区间值的形式将不确定性体现在评估结论中。


  (三)评估报告披露环节


  在后疫情时代,评估风险凸显,当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评估程序,无法采用合理的替代措施,或者采取弥补措施后仍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无法判断其影响程度,则不可出具报告。采用替代措施后可以出具评估报告的,则通过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疫情中评估程序受限情况及其对结论的影响,加强对期后事项的核实和披露等方式,提请报告使用者和监管部门关注,从而降低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三、疫情影响下,在企业价值评估三种基本方法运用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一)收益法


  1.收益预测方面,不同行业受疫情影响的内容、程度不同,应根据行业特征分析疫情对收入、成本等因素的具体影响。在调查访谈时,动态考察企业上下游受疫情影响程度。鉴于目前的市场环境及对各行业的不同影响,就被评估企业未来3个月、6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更长时间内疫情对其的可能影响进行细致的情景分析,对了解某些重要假设前提和参数对价值的可能影响非常有帮助,情景分析相比通常情况下更有必要。


  2.折现率取值方面,考虑疫情影响引起的宏观经济形势和企业经营风险的变化,国家的货币刺激政策可能会降低无风险报酬率,但是疫情影响增加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在测算折现率时,需要统筹考虑。某些特殊行业因疫情影响业务收入出现高增长,在折现率方面,可能需考虑采用变动折现率。


  3.收益预测的不确定性与折现率如何统筹考虑方面,收益预测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预测现金流的谨慎程度,折现率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业发展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这个不确定性已经一定程度在Beta中体现,但由于Beta是通过同行业上市公司历史期间的股价波动来提取,有可能不能真实反映行业整体和近期的风险水平;二是个别经营的风险,主要还是受疫情影响程度的高低、上下游客户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等,这个可以通过个别风险的调整来体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应在参数中重复考虑不利因素影响,比如因疫情影响在收益预测中调低未来现金流量的同时调高长期折现率。


  (二)市场法


  1.可比公司/案例的选取(疫情前交易价格与疫情后交易价格的可比性)


  IPEV《特别指引》指出新冠疫情发生后,经济、行业、金融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采用交易案例比较法时,新冠疫情前的交易价格所代表的价值倍数的可参照性降低,需要审慎考虑。因此,应尽可能选取距离基准日时间较近的案例;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若没有充分足够的疫情后的案例,应谨慎考虑交易案例比较法的适用性。


  2.疫情对价值乘数的影响


  疫情对不同行业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对于某些工业制造生产行业,可能是短暂的一次性影响,对这类行业,应按照一次性影响处理相应的财务数据,计算价值倍数;对于餐饮、影视、旅游等行业,可能是在相当一段时期里的持续影响,对这类行业应按照持续影响处理相应的财务数据,计算价值倍数。当然,若价值乘数计算时,价格指标采用了疫情之后的数据,则价值乘数已经体现了市场投资者对影响是暂时还是永久的判断,企业价值评估时可以不用考虑;但若个体与选取的可比公司在疫情受影响程度上存在差异的,则不建议采用,毕竟这种差异程度是很难通过修正来消除的。


  3.疫情对控制权溢价指标的影响


  通过对国际上在重大危机发生时交易数据的分析,少数股权的价值变化较大,控制权股权的价值变化相对小一些,这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控制权溢价较通常情况下可能会大一些。


  (三)资产基础法


  后疫情时代,出现经济性贬值的情形会有所增加,部分行业面临需求持续低迷,或者行业出现更新迭代、甚至被颠覆的情形,由此导致的企业生产线开工率不足或者闲置,此时,需要考虑资产的经济性贬值因素。但经济性贬值的因素考虑应与收益法预测一致。


  附件:前期准备工作等.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2月3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