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政办[2021]3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1-24
文号:闽政办[20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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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加快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全面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我省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引领,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提高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为重点,加快构建现代养殖体系,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提升畜禽产品加工流通水平,推动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形成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调控有效的高质量发展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畜禽产品消费需求。


  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防疫优先、绿色发展、融合发展的原则,稳定生猪产业、做大家禽产业、做优牛羊兔产业。到2025年,全省肉蛋奶产量达350万吨以上,其中肉类产量达270万吨、禽蛋产量达60万吨、奶产量达23万吨;生猪存栏保持在900万头以上,肉禽出栏达10亿羽,草食动物出栏达1500万头(只);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90%以上,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93%以上。到2030年,畜牧业空间布局、生产结构、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明显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明显增强,绿色发展水平显著提高,畜禽产品供应保障能力大幅提升,畜禽养殖规模化率和粪污综合利用率均达95%以上。


  二、重点任务


  (一)优化畜牧业发展布局。综合资源禀赋、生态环境、产业优势、市场供求等因素,调整优化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支持发展生猪、肉禽、蛋禽产业集群。稳定生猪产能,动态调整各地生猪养殖指标,引导生猪养殖向环境承载能力大的区域转移,推动生猪产业全面升级发展和生态环境协同保护;做大南平、龙岩、漳州等家禽优势产区,重点引导白羽肉鸡、黄羽肉鸡、蛋鸡和水禽标准化规模发展,推进养殖模式转变;支持南平、三明、宁德等优势产区扩大优质奶畜和牛羊兔生产,提高生产水平。到2025年,猪肉保持基本自给、禽肉自给有余、禽蛋自给率达90%以上,奶和牛羊肉自给率明显提高,肉蛋奶结构进一步优化。[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以下均需各地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落实,不再逐一列出)]


  (二)加强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开发力度,支持建设遗传资源基因库、保种场及其备份场、核心育种场、良种扩繁推广基地、种公猪站,创建以种业为龙头的畜牧科技产业园。加强新品种(配套系)选育和扩繁,提升生猪、白羽肉鸡、高产蛋鸭等品种核心种源自给率。完善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评估体系,建立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到2025年,全省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率达95%以上、省级原种场达到40个以上,种畜禽群体规模达到70万头(只、羽)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科技厅、财政厅)


  (三)大力发展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养殖。加快建设现代化养殖基地,重点支持发展规模养殖场,引导养殖场因地制宜改造提升,合理扩大养殖规模。推广“公司(专业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中小养殖场(户)专业化生产。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实施畜禽养殖标准化提升行动,深入开展标准化示范创建,逐步构建以规模养殖场为主体的标准化生产体系。加强养殖全程机械化技术指导和新装备推广,推进养殖设施化、装备集成化,扩大对畜牧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技术应用,推进畜禽养殖档案电子化。到2025年,创建省级以上标准化示范场(基地)300个以上、全程机械化示范场50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科技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局、数字办)


  (四)推动优质饲料资源开发。大力发展饲料业,全面推行高效、环保、安全的饲料生产。引导饲料企业兼并重组、扩大规模,培育集团化领军企业,提高产业集中度。加快生物饲料开发应用,推广低氮、低磷和低矿物质饲料产品。调整优化饲料配方结构,促进玉米、豆粕减量替代。培育推广优质牧草新品种,开发利用农作物秸秆,建立健全秸秆和饲草收购、加工、储运体系。(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五)完善动物防疫体系。落实防疫属地政府管理责任,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实验室、检疫申报点、入闽动物及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区域洗消中心等建设。鼓励建设第三方检测机构,督促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自检能力建设。实施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推进动物疫病净化,建设一批以种畜禽和乳用动物为重点的净化场。支持建设无疫区和无疫小区。落实中南区联防联控措施,统筹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完善应急指挥系统运行机制,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和管理,加强应急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托现有机构编制资源,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到2025年,建成重点疫病净化场、无疫小区60个。(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人社厅、交通运输厅,省高速公路公司)


  (六)加快屠宰加工业提档升级。持续推进生猪屠宰厂标准化建设,提升屠宰行业整体水平。鼓励新改扩建大型屠宰自营企业,加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关停并转。加快推进活禽集中屠宰,逐步取消地级城市的主城区活禽交易。支持重点龙头企业建设标准化屠宰厂,开展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鼓励屠宰加工企业推进肉品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推动畜禽就近就地屠宰。到2025年,新改建标准化畜禽屠宰加工企业25个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市场监管局)


  (七)健全畜禽产品冷链配送体系。支持屠宰加工和物流配送企业建设低温仓储设施,配置冷链运输设备,促进运活畜禽向运肉转变。加快构建肉类全程冷链物流运输体系,逐步健全冷鲜肉流通和配送网络,做到设区市有肉类储备专库、县(市、区)屠宰加工企业有预冷场所和冷库、乡镇有冷藏配送点、零售网点有冷柜。规范活畜禽跨区域调运管理,完善“点对点”调运制度,坚持跨省调肉不调猪。加强畜禽产品安全健康消费宣传引导,提高冷鲜肉品消费比重。到2025年,全省城区以上市场冷鲜、冷冻畜禽产品供应占比达30%以上。(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交通运输厅、商务厅)


  (八)深化畜牧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通过自建、联建、订单、协议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建立稳定的产加销联结机制,推进一体化发展。推进畜禽产品加工工艺升级,提升精深加工比重。推动养殖基地与屠宰加工及商超对接销售,推广线上线下结合的销售模式。加强畜牧业对外交流和闽台合作,支持企业在国外布局养殖加工基地,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做大做强。实施品牌培育行动,推广畜牧业“三品一标”生产,打造一批知名企业品牌和特色产品品牌。到2025年,培育福建著名农业品牌20个以上,畜禽“三品一标”产品达700个以上,力争打造百亿级现代畜牧产业园(集群)2至3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财政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福州海关、厦门海关)


  (九)推进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建立以地定养、以养肥地的种养紧密对接机制。深入实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提升工程,进一步明确资源化利用方式和标准,推广畜禽粪肥还田利用、沼液智能化施用等技术模式。对畜禽粪污全部还田利用的养殖场实行登记管理,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推动符合入网标准的生物天然气接入城市燃气管网,落实沼气和生物天然气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符合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推进保险联动机制,支持龙岩、南平、漳州、三明等地建立大型工厂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推广水禽无水面饲养,严防生猪养殖污染问题反弹回潮,严厉打击违法养殖、非法买卖病死畜禽和污染环境行为。实施有机肥替代化肥行动,鼓励各地出台有机肥施用补贴政策,增加有机肥施用。积极开展以种养结合为主要特征的“美丽牧场”创建活动,到2025年,创建“美丽牧场”200个。(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发改委、公安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林业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三、保障措施


  (十)压紧压实责任。各市、县(区)政府要按照“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和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切实对本地区畜牧业发展、保障肉蛋奶市场供应负总责,全力抓好规划实施、任务落实、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工作,有力有序推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进各项措施落地落实。加强“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将肉蛋奶自给率和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情况纳入乡村振兴考核范围。鼓励主销区探索通过资源环境补偿、跨区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支持主产区发展畜禽生产,推动形成销区补偿产区的长效机制。(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发改委、农业农村厅)


  (十一)保障畜牧业发展用地。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目标,结合地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支持解决畜禽养殖用地需求。养殖生产及畜禽粪污处理、检验检疫、清洗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占补平衡。畜禽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须补划。加大林地对畜牧业发展的支持,允许在Ⅲ、Ⅳ级保护的人工商品林地建设规模养殖设施,优先保障安排林地指标,对申请使用林地材料齐全的即到即办。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涉及的进场、出场道路可结合乡村道路、林区便道等统筹规划建设。生猪养殖设施农用地在备案时,企业经营者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土地复垦责任,不再收取土地复垦费用。(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林业局)


  (十二)加强财政支持。优化财政供给结构,将畜牧业纳入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集群等创建扶持范围。持续落实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动物防疫补助等扶持政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落实畜禽规模养殖、畜禽产品初加工等环节用水、用电优惠政策,落实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税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探索融资风险补偿等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动物防疫、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财政厅、农业农村厅)


  (十三)深化金融服务。推进土地经营权、养殖圈舍、大型养殖机械抵押贷款,积极稳妥开展活体畜禽抵押贷款试点。探索开展存单质押贷款和订单、保单融资。各主要涉农金融机构要加大畜禽全产业链信贷资金投放。扩大现有生猪、奶牛中央政策性保险覆盖面,全面推进设施畜禽政策性保险,试点开展肉鸡、水禽等政策性保险,探索开展畜禽产品价格保险试点。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畜牧业产业投资基金和畜牧业科技创业投资基金。(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改委、农业农村厅,福建银保监局、厦门银保监局)


  (十四)强化科技和人才支撑。加强产学研合作,组织开展畜牧业发展关键核心技术和瓶颈问题协同攻关,加快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新工艺、新设备的集成配套和示范推广,提升畜牧产业核心竞争力。组织农业高校、科研院所、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等技术人员,深入一线开展产前、产中和产后技术指导服务。加强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和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大农业科研高层次人才引进和培育力度,培养一批引领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组建畜牧业研发中心和专家服务团队,提供“订单式”“菜单式”服务。加大国内外技术交流合作力度,加强先进设施装备、优良种质资源引进。(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教育厅、科技厅,省农科院、福建农林大学、龙岩学院等)


  (十五)创新体制机制。鼓励融合创新,引导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规模养殖场建立稳定的产销联结机制。健全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动态监测机制,完善政府冻猪肉储备和投放长效机制。支持第三方社会化服务,发挥畜牧协会在行业自律、技术服务、市场开拓等方面的作用。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简化畜禽养殖用地取得程序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种畜禽进出口等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单位:省发改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农业农村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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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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