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发[2020]153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苏人社发[20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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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厅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2月29日




江苏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会计档案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规定了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会计档案管理的术语和定义、原则、岗位与人员职责、管理规则。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


  第二条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电子文件: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或处理事务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和存储的数字格式的各种信息记录。电子文件由内容、结构、背景组成。


  电子档案:具有凭证、查考和保存价值并归档保存的电子文件。


  会计档案: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会计电子档案:以磁性介质形式储存的会计核算的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应经济业务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


  元数据:描述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内容、背景、结构及其管理过程的数据。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应加强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对会计档案中记载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可视条件自行开展本单位的档案电子化工作。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热爱本职工作,尽职尽责。


  第七条 会计人员应该认真学习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第八条 严格审核原始凭证,并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


  第九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记账,做到及时结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一条 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表相符、签章齐全,经财务主管领导审核后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主动汇报工作。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调整和优化支出结构,强化节约意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单位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加强资金管理,合理的组织预算收入,严格按有关财政规定办理支出。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及时做好往来款项的核算和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要依法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定期与出纳员、财产保管员核对账目,发现账簿记录与银行帐不符,或与财产账目不符,应查明原因并写出书面证明,经有关部门或领导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整理、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并按时归档。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等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章 收集


  第十九条 收集是指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及其元数据进行收集和存储的方法与过程。


  第二十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范围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二)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档案收集必须贯彻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活动必须自觉地遵循会计档案的形成规律。


  第二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必须保证会计档案的齐全完整、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收集工作要注意质量优化、成分充实。


  第四章 整理


  第二十五条 会计档案一般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统一采用:“类别——会计年度——保管期限”进行分类。


  第二十六条 会计档案分类后按年度分档案,每一年度内的会计档案根据保管期限的长短依次排列。每个类别的档案分别编制流水案卷号,每年度顺延,形成案卷目录。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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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应遵循唯一性、合理性、稳定性、扩充性、简单性原则。


  第二十九条 会计凭证档号的构成:行政区划代码-全宗号-分类号-目录号-案卷号。


  (一)行政区划代码:S省本级,A南京,B无锡,C徐州,D常州,E苏州,F南通,G连云港,H淮安,J盐城,k扬州,L镇江,M泰州,N宿迁


  (二)全宗号编制方法: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例如:A218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三)分类号编制方法: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


  (四)会计档案归档内容、保管期限、险种及目录号的编制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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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以下属于会计部门形成的文书档案,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能列入会计档案管理范畴:财务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文件;财务管理工作的规划、计划、总结、预算、报告、通知等;财务工作的请示、批复;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办法;固定资产新增、报废、调拨文件材料;本单位税务登记、交纳、减免、返还等工作文件材料;资金管理、会计管理文件材料;审计工作制度、总结;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专项审计通知、报告、批复、结论、调查与证明等文件材料;审计工作方案、计划、报告、纪要等。


  (六)工资年度报表,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审批名册,养老保险缴纳名册,调整、新增审批表,职工聘用、转正等审批表、协议书,事业统计报表,清产核资材料,干部职工调动的工资介绍信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七)案卷号编制方法:一般情况用四位数字代替,如0001、0002等。


  (八)例如M-A218-KU·1-150-0001,表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及其他专项资金会计凭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第一卷。


  第三十条 排列会计档案案卷,在一个类别的会计档案内,按年度、保管期限将档案顺序排列。


  第三十一条 会计档案案卷目录项目包括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备注。


  (一)案卷号: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的对应项目填写。


  (二)类别:填写案卷会计档案所属类别,如“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会计报告类”等。


  (三)题名:题名即案卷题名,填写要求与会计档案盒上的“案卷题名”相同。


  (四)起止时间:填写该卷档案启用和终止的时间,年月日用8位阿拉伯数字分两行填写,月日不足2位的在前面补0,如下图:

image.png

  (五)保管期限:根据整理会计档案时确定的会计凭证盒或会计档案盒上保管期限填写。


  (六)卷内张数:指会计凭证总数、账页总数或财务报告的总张数,根据卷内会计档案的具体张数填写。


  (七)备注:填写记账凭证起止号或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项目包括顺序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号、备注。


  (一)顺序号:以卷内文件材料排列先后顺序填写序号,亦即件号。


  (二)责任者:填写对档案内容负有责任的团体或个人,即文件材料的署名者。


  (三)文号:填写文件制发机关的发文字号。


  (四)题名:即文件材料标题,一般应照实抄录,没有标题或标题不规范的,可自拟标题,外加“[]”号。


  (五)日期:填写文件材料的形成时间,以8位阿拉伯数字标注年月日,如“20201010”。


  (六)页号:填写每份文件材料的首页,最后一件文件必须注明起始页和结束页。


  (七)备注:在需要说明情况的文件栏内打“*”号,并将需说明的情况填写在备考表中。


  (八)会计档案卷内目录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整理。


  (九)会计档案卷内目录必须打印一式三份,一份随档案装订,一份由财务部门装订成检索目录保管,一份向本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移交。


  第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卷内备考表项目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检查时间,放置在卷内全部文件之后。


  (一)盒内文件情况说明:填写卷内文件材料(财务会计报告类和其他会计资料类)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案卷归档后发生或发现的问题由有关的管理人员填写并签名,标注时间。


  (二)立卷人:应填写负责整理本卷归档文件的责任者。


  (三)检查人:应填写负责检查本卷归档文件整理质量的审核者。


  (四)立卷时间:填写完成立卷工作的年月日。


  (五)检查时间:填写审查案卷质量的年月日。


  (六)卷内备考表适用于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类会计档案的整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会计档案卷内目录、账页、卷内备考表的顺序三孔一线进行装订,先从上边或下边的孔穿线,中间的孔留一个套,把扣系在后面。


  第三十五条 一般单位编大流水号,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别编各年度累计的大流水号。如一个单位2020年成立的,这一年有12本凭证,编1-12号,那么2021年就从13号开始编号。跨年度大流水编制案卷号,案卷号一般不超过999,当年不断号。编号超过1000时,要另给目录号,重新从1开始编流水号。


  第三十六条 整理好的会计档案应装盒,会计凭证装入会计凭证盒并填写会计凭证封面,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装入会计档案盒。


  第三十七条 会计凭证封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会计凭证名称、时间、册数、册次、记账凭证起止号、会计主管、装订人、装订时间。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会计凭证名称:填写财务凭证类别。


  (三)时间: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


  (四)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五)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六)记账凭证起止号:填写本册记账凭证起号和止号。


  (七)会计主管:填写单位内部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八)装订人:填写负责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的人员。


  (九)装订时间:填写该本会计凭证装订结束的时间。


  (十)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第三十八条 在会计凭证封面填写完整的情况下,会计凭证盒正面项目可简化为会计凭证、单位名称。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第三十九条 会计凭证盒盒脊项目包括会计凭证名称、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册次、年度、月、册数、保管期限。


  (一)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二)目录号:即案卷目录册的编号。


  (三)分类号:会计凭证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险种代码组成;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分类号是由门类代码·二级类目代码·三级类目代码组成。


  (四)案卷号:同一分类号下的案卷流水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标识,不足四位的用“0”补充。


  (五)年度:凭证形成的年度。


  (六)月:凭证形成的月份。


  (七)册数: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起止年月日时间界定内会计凭证的册数。


  (八)册次:填写本册会计凭证的序号。


  (九)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第四十条 会计档案盒正面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题名、时间、卷数、张数、保管期限、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盒号。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应使用单位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案卷题名:由整理会计档案的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本盒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如:**单位2020年度(或上半年、下半年、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时间:填写形成本盒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日。


  (四)卷数、张数: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卷数和张数。


  (五)保管期限:根据该卷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填写。


  (六)全宗号:是各级档案馆为已进馆或可能进馆的单位分配的编号,用于区分各立档单位,也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七)案卷号:填写本盒内会计档案的案卷号或案卷起止号,在案卷起号和止号之间用“-”隔开。


  (八)盒号:填写同一全宗、同一目录内按照案卷顺序号装盒排列后档案盒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盒盒脊项目包括年度、全宗号、目录号、分类号、案卷号、盒号、保管期限。年度填写本盒会计档案所属年度,其他项目与正面相应项目填写一致。


  第五章 移交


  第四十二条 档案整理完毕,装入档案盒,填写档案封面和脊背。填写《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移交单位档案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第四十四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项目包括年度、移交部门及移交人、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备注等。


  (一)年度:填写需要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年度、用4位阿拉伯数字填写。


  (二)移交部门及移交人:由单位内财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三)接收部门及接收人:由单位内档案部门或接收会计档案的有关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填写并盖章签字。


  (四)监交人:由监督办理移交档案手续的人员签名。


  (五)移交时间:填写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的年月日。


  (六)备注:填写移交范围的会计档案中需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项目包括年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类别、光盘、备注、移交部门、移交人、接收部门、接收人、监交人、移交时间等。


  (一)年度:填写移交的会计档案所属会计年度。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其他:按照移交会计档案的类别分别对应填写本次移交档案的盒或卷的数量。


  (三)光盘:填写移交光盘的数量。


  (四)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五)移交部门:填写交出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六)移交人:由移交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七)接收部门:填写接受会计档案的单位或部门名称。


  (八)接收人:由接收部门的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监交人:由监督人签名或盖章。


  (十)移交时间:填写移交会计档案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七条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档案移交清单或会计档案移交清册至少应当一式两份,移交时应在纸质移交清册上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方和接收方各留存一份。


  第六章 排架


  第四十九条 排架应整齐有序,库位标识清楚,排架方法应避免频繁倒架。


  第五十条 排架顺序应统一,案卷一般应按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一条 案卷在柜架上应保持适宜的饱和度,避免排放过挤增加案卷摩擦或排放太松影响库位有效利用。


  第七章 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档案保管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会计档案实体应避免受到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损害,在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始终有序。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应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采取防护设备和管理措施维护档案实体的完整与安全。档案装具的配置应符合DA/T 6的规定。


  (三)档案库房宜按照会计类别、年度、保管期限划分区域,入库档案应按统一规则定位。


  (四)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清点库存档案,检查受损情况,并对受损档案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修复。


  (五)有条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宜采用档案库房安全保护智能化综合管理、物联网等技术提高库房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库房管理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档案库房应指定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其他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进入时,应由专职档案管理人员陪同并登记入库人员、入库事由和进出时间。


  (二)档案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紫外线、防有害生物、防水、防潮、防尘、防高温、防污染等防护设备。


  (三)档案库房内温、湿度范围应符合JGJ25的规定。每日应定时登记库房内温、湿度情况并及时调节。


  (四)档案库房内的设备应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


  第八章 鉴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十六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四)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五)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六)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项目包括编制部门、序号、档案名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卷内文件件数、卷内文件页数、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备注、单位负责人、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机构经办人、监销人等。


  (一)编制部门:填写编制本表的单位档案管理机构。


  (二)序号:填写销毁档案的顺序号


  (三)档案名称:填写拟销毁档案的题名


  (四)起止年度:填写拟销毁档案所属会计年度起止区间。


  (五)档案编号:档案的分类编号。


  (六)卷内文件件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件数。


  (七)卷内文件页数:填写拟销毁档案案卷内包含的文件页数。


  (八)应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及《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有关规定填写保管期限。


  (九)已保管期限:填写拟销毁档案实际已保管期限。


  (十)备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需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和纸质会计档案。


  (十一)单位负责人:由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十二)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负责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三)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由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档案销毁程序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其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经办人仅在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签字或盖章。


  (十四)监销人:由监销人签字或盖章。


  (十五)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应当一式多份,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方(如涉及电子会计档案销毁)各方在纸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履行签章手续,并各留一份。


  第五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项目包括单位名称、案卷号、类别、题名、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张数/件数、备注等。


  (一)单位名称:填写形成会计档案的单位名称,必须用全称或通用简称。


  (二)案卷号:案卷的顺序编号,用以固定和反映档案的排列顺序。


  (三)类别: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四大类。


  (四)题名:会计凭证类档案可以空缺题名,其余档案的题名可以由整理立卷的会计人员自拟。案卷题名应准确概括会计档案的形成单位、时间、内容、类别。文字力求简练、明确。


  (五)起止时间:填写本案卷会计档案的起止年月。


  (六)保管期限: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填写保管期限。


  (七)卷内张数/件数:纸质会计档案在此填写本案卷内所含张数,不能按照粘贴或装订后的整页或整本填写数量。例如:5张发票粘贴在一张A4纸上,卷内张数应为5张而不是1页;一份会计报表有10页,卷内张数应为10页而不是1份。电子会计档案以件为单位整理,一份电子文件即为1份。


  (八)注:填写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实行会计档案电子化归档的单位,须在此标示电子会计档案或纸质会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对经过鉴定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在全宗卷、卷内备考表、案卷目录备注里写明原因,并附上鉴定表。


  第九章 统计


  第六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及时登记会计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和销毁等情况,并对档案机构、人员、经费投入、接收、移出、库存、编目、利用和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定期统计分析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进度、库存档案的数量结构等情况。


  第十章 利用


  第六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会计档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并定期分析会计档案利用效果,根据会计档案信息编制反映本单位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情况的专题概要等参考资料,为管理决策和经办服务提供参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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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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