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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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率先建设广东省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实验区,加速推进我省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不断盘活存量土地资源,助推产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组织编写了《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2月29日


顺德区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


  目 录


  1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情况描述


  1.2典型案例


  1.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1.3.1被征收方


  1.3.2受让方


  1.3.3工程施工方


  2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情况描述


  2.2典型案例


  2.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3.1被征收方


  2.3.2受让方


  2.3.3工程施工方


  2.4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情况描述


  2.4.2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情况描述


  3.2典型案例


  3.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3.3.1原权属人


  3.3.2工程施工方


  4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情况描述


  4.2典型案例


  4.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4.3.1集体土地使用方


  4.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4.3.3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4.3.4工程施工方


  5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情况描述


  5.2典型案例


  5.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5.3.1集体土地使用方


  5.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5.3.3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5.3.4工程施工方


  6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情况描述


  6.2典型案例


  6.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6.3.1不动产权属人


  6.3.2工程施工方


  7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情况描述


  7.2典型案例


  7.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7.3.1集体土地承租人


  7.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7.3.3市场改造主体


  8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情况描述


  8.2典型案例


  8.3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8.3.1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8.3.2集体土地使用人B


  8.3.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8.3.4工程施工方D


  8.3.5市场改造主体E


  本指引覆盖顺德区现行的八类改造模式,包括: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政府直接征收模式、政府生态修复模式、企业长租自管模式、政府统租统管模式、企业自主改造模式、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本指引基于每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梳理改造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以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相关税务处理事项,用于指导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的涉税管理。顺德区以外的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项目可参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


  1.1 情况描述


  政府挂账收储模式指的是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经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人同意(涉及集体用地的,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权属人签订挂账收储协议(涉及集体土地的,需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收储时政府不支付收储补偿费用,待土地完成整理并通过公开交易方式出让后,再向原土地权属人进行补偿。土地出让须满足各镇(街道)的招商要求,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


  1.2 典型案例


  某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项目改造范围内土地现状为村级工业区用地,面积约16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少等问题。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政府通过挂账收储形式将土地收储后公开出让。


  1.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类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其中在土地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1.3.1 被征收方


  1.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挂账收储方式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土地被政府收储,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收储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1.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1.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1.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 政府直接征收模式


  2.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由政府统筹,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由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的土地再由政府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出让或划拨。


  2.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面积约1000亩,存在开发强度低、建设标准低、环境污染大、经济效益差等问题。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项目拟以政府直接征收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政府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按照《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1号)和《佛山市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升级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村级工业园厂房搬迁补偿工作指引有关规定>的通知》(顺村改办〔2018〕8号)的搬迁补偿标准对搬迁厂房进行补偿,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补偿,并委托施工企业完成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完成土地收储。其后,政府再将地块公开出让,由竞得人投入资金开发建设。


  2.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被征收方(土地权属人及厂房权属人)、土地受让方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3.1 被征收方


  2.3.1.1 土地权属人(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土地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以直接征收方式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被政府征收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2.3.1.2 厂房权属人(集体土地使用方)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2.3.2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支出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2.3.3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4 挂账收储或直接征收后以“限地价、竞配建”方式供地


  2.4.1 情况描述


  “限地价、竞配建”是指土地“招拍挂”环节政府限定最高地价,达到限定地价后,开发商竞拍配套建设的面积。配套建设移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移交方式:配套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套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无偿移交方式: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


  (三)政府回购方式: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2.4.2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2.4.2.1 受让方


  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增值税


  (一)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受让方移交配套建设


  1.直接移交方式


  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套建设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受让方属于为政府无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2.无偿移交方式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套建设,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如配套建设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属于视同销售。


  3.政府回购方式


  受让方通过转移登记将配套建设的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其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成本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扣除。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无偿向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政府回购方式。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不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承受者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


  (一)直接移交方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第(一)点规定,配套建设的相关支出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二)无偿移交方式


  1.若受让方无偿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的配建物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第(一)点规定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第1点外的其他情形,应作为移交开发产品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应视同销售。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移交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三)政府回购方式。受让方实际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政府生态修复模式


  3.1 情况描述


  该模式结合了“减量”规划和生态修复的规划定位,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政策,由政府主导征收、收回相关土地或由原权属人利用自有产权的土地实施复垦复绿改造,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等建设用途。


  3.2 典型案例


  项目规划改造范围内的土地共1000亩,属复垦复绿项目,拟采用“政府生态修复模式”实施改造。具体为:


  镇(街道)根据已批控规拟定复垦复绿范围,由政府主导直接征收(收回),开展土地整理工作,全面拆除园区内旧厂房,不再用作工业、商业用途,开展生态修复、复垦复绿工程,建成滨河生态公园,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相关政策,释放城乡建设用地指标。


  3.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原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中在土地征收(收回)环节,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个人所得税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3.3.1 原权属人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收回),并取得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被征收方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其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一)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原权属人的厂房用地被政府直接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的情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3.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4 企业长租自管模式


  4.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政府的规划引导和产业定位分析的指导下,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后进行土地整理,并通过集体土地公开流转的方式引入社会资本(企业)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管理及招商等,土地的流转年限不能超出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该模式有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4.2 典型案例


  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250亩,拟通过企业长租自管模式进行升级改造。具体为:


  一、改造项目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并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二、完成土地整理达到可出让条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流转,其中100亩土地为出让,出让年限为30年,150亩为租赁,租赁年限20年,前10年土地租金一次性收取,后期土地租金按年收取。甲开发企业(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相关价款,将土地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4.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用地被政府征收、并取得货币补偿,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4.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流转,并取得流转收益。


  一、增值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租赁取得收益,应按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4.3.3 土地受让(承租)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租金)款,受让(承租)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承受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甲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甲开发企业直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租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9号)规定,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承租)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4.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5 政府统租统管模式


  5.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在工业园区确有改造必要,但社会资本介入园区土地整理的意愿不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难以选定合作方的情况下,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政府通过统租方式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前期土地整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公开流转的形式供地,由竞得人进行开发建设,并按约定的方式返还政府前期土地整理的成本。


  5.2 典型案例


  该项目属于拆除重建类“工改工”项目,现状为集体建设用地工业区,规划改造土地面积350亩,拟通过政府统租统管模式改造为现代化产业园。具体为: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表决通过项目方案后,由镇土地发展中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统租合同,连片接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已对外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二、镇土地发展中心具体开展改造实施,以货币垫支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镇土地发展中心完成土地整理后,统租合同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表决将整理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让年限为40年,甲开发企业(土地受让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以及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出让收益后,按约定向镇政府返还其前期土地整理垫支款。


  5.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四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使用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受让方(甲企业)、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3.1 集体土地使用方


  镇土地发展中心以货币向集体土地使用方支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等。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5.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并取得出让收益。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出让收益,应按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属于产权转移情形的,一次性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如果属于租赁服务情形的,按照受益期间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3.3 土地受让方(甲开发企业)


  甲开发企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地价款,受让土地并开发建成新的工业园区。


  一、契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受让方利用建筑物取得的经营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土地受让方在土地上出资增设建筑物属于固定资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提折旧;属于改建支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分期进行摊销。


  5.3.4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6 企业自主改造模式


  6.1 情况描述


  企业根据自身产业需求,依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佛府办[2018]27号)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深入推进城市更新(“三旧”改造)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顺府发[2019]47号)相关文件要求,进行自主改造。


  6.2 典型案例


  某集团(不动产权属人)的旧厂房改造项目,由其自行出资,按照原址升级、功能改变的模式实施改造。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改造。


  6.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两个纳税人,分别是不动产权属人和工程施工方。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6.3.1 不动产权属人


  不动产权属人通过向政府补缴地价,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并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进行改造开发。


  一、增值税


  不动产权属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房产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补缴的地价款应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87)粤税三字第6号)规定,自行改造企业扩建、改建装修后的已税房产在下一个纳税期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税。


  三、契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662号)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四、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改造完成作固定资产自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符合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条件且原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二)改变土地用途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发生的相关支出,按无形资产摊销处理。


  6.3.2 工程施工方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7 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


  7.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指的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方式选定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的要求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后,由政府部门以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7.2 典型案例


  该项目用地面积300亩,为集体土地,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由于村集体前期已将土地租赁给多个承租人,且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拟通过一二级联动的改造模式引入市场改造主体实施改造。具体为:


  一、村集体委托编制连片改造单元规划和实施方案(含对村集体的实物及货币补偿要求),组织收回原用地者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实施方案经过表决后,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定市场改造主体。


  二、该市场改造主体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整理等工作,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


  三、村集体整理材料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并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通过该模式改造,村集体可按协议约定获得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既增加了分红又保障了长远收益。


  7.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的税务事项涉及三个纳税人,分别是集体土地承租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改造主体。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7.3.1 集体土地承租人


  一、增值税


  集体土地承租人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未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无需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7.3.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转国手续和完善用地手续,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分成物业,属于征地的补偿。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申请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交由政府出让,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补偿和物业补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7.3.3 市场改造主体


  一、增值税


  (一)市场改造主体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市场改造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三)市场改造主体将约定物业无偿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s


  (一)市场改造主体负责拆迁安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及实物补偿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四、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市场改造主体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等工程取得的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无偿移交行为视同销售,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换入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计税成本。


  8 国有集体混合开发模式


  8.1 情况描述


  该模式是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统一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选定单一市场改造主体,由市场主体按照实施方案和合作协议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国有土地的,由市场改造主体与被拆迁方达成协议),落实拆迁补偿和安置,完成现状建筑物拆除,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并按程序完善用地手续,按已批改造方案(含土地置换方案)进行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分别按有关规定协议出让给市场主体进行开发建设。


  8.2 典型案例


  项目用地面积约1000亩,土地性质为集体和国有,现状及规划用途均为工业。集体土地860亩前期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国有土地共140亩,由分散于改造范围内的各个原权属人所有。村集体缺乏土地整理能力,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选定改造主体,双方签订《一二级联动改造开发协议》,由改造主体对集体及国有土地进行一级土地整理及后期二级开发。具体为:


  一、改造范围内原分散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拟分别连片归宗,以便集中开发。


  二、“三旧”改造方案或其他等效文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通过。根据改造项目实施方案,通过公开交易平台选择市场改造主体E实施改造,E实施主体经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该区域的单一改造主体资格。


  三、E与改造区域内140亩国有土地上的原权属人A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以及对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做出约定。拆迁补偿协议按要求报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组织收回原用地者B的土地使用权,相关工作由E具体实施。E以货币支付土地前期整理费用,包括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方提前解除出让合同的违约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搬迁费用等费用。


  五、E公司委托工程施工方D组织完成场地围蔽、建筑物拆除与土地平整。


  六、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第9点的规定,对E公司完成整理的零散国有土地按照“双方自愿、价值相当、面积相近”的原则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拥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土地空间位置互换,具体操作为区自然资源部门先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按已批方案进行相关国有、集体土地位置置换、连片归宗,然后办理集体所有权首次登记,E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经批准后,由政府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与E公司签订国有、集体土地协议出让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七、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三旧”改造相关政策完成零散土地归宗,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提供可说明属于依法征收或视同政府收回的书面文件。


  8.3 税务事项处理意见


  该典型案例税务事项涉及五个纳税人,分别是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集体土地使用人B、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工程施工方D、市场改造主体E。涉及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企业所得税。


  8.3.1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


  一、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批复或其他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按规定可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在单一主体归宗改造模式中,完成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推动“三旧”改造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2019]71号)有关指导精神,可凭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的政府会议纪要、“三旧”改造方案批复或其他等效文件证明上述操作属于政府征收(收回)房产、土地并出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免征原权属人的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根据《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第八条第(四)项及《关于解释〈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批复》(粤府函[2007]127号)规定,被征收方的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异地或原地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国有土地原权属人A上盖物拆除后,自然资源部门注销原有不动产权证土地收归国有,再直接与单一改造主体签订协议出让合同取得收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8.3.2 集体土地使用人B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原权属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土地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集体土地使用方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而收到的违约费用、拆迁补偿费用等经济利益,对纳入政府“三旧”改造、取得县级及以上批复文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规定的,可适用政策性搬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若不适用政策性搬迁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8.3.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C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后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E进行开发建设。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置换的集体土地,协议出让给市场改造主体进行开发建设,其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体经济组织置换土地的成本,可按合理方法确定。


  8.3.4 工程施工方D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劳务。


  一、增值税


  工程施工方提供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等服务,应按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工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等各项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从事上述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8.3.5 市场改造主体E


  市场改造主体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向原权属人支付货币补偿。


  一、增值税


  受让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二、契税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市场改造主体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拆除平整费用、土地出让金等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所得税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情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可作为土地开发成本进行税务处理。


  (二)用于房地产开发以外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支出作为无形资产摊销,发生的各类拆迁补偿支出在税前扣除。


  五、土地增值税


  (一)货币安置拆迁的,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受让方支付的建筑物拆除费用、土地平整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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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与规制:论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收入分配关系到经济发展全局和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如何对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科学课税已成为收入分配改革的关键领域之一。

  当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存在效率与公平失衡问题:其分类课征模式与20%比例税率,导致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所得实际税负显著低于综合所得,这对高收入群体实际税负的降低效果尤为显著。正如学者所言,个人所得税的累进性仅体现在中低收入群体之中,而在高收入群体呈现累退性(张克中 等,2024)。

  同时,财税主管部门颁布一系列专项性税收优惠,使得上市公司非限售股的股权转让所得实际税负近乎为零,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形成了显著的低税负区域,进一步扩大了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所得类型尤其是综合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甚至成为高收入群体的避税工具(李旭红 等,2021)。个人所得税应当加大对财产转让所得的调节力度、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同时也要认识到,当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渠道较为单一,共同富裕首先要“做大蛋糕”。

  因此,个人所得税制度在强化对财产转让所得调节以促进公平的同时,也需兼顾其鼓励居民持有和交易财产、增加财产性收入的功能,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高培勇 等,2022)。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这为我国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改革需着力解决当前效率与公平的失衡问题,既要有效规制过高收入和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也要鼓励投资和财产性收入增长、在发展中夯实共同富裕的基础。

  资本利得是一类特殊的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人转让增值的资产,其净所得即为资本利得。尽管概念的精确外延在各国立法上有所差异,学术界也并无统一定义,但不可重复获得也不属于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日常收入作为资本利得的基本特征为各方公认。从性质来看,资本利得源于转让已增值的资产。

  本文认为,该“资产”仅指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包括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等,不包括用于个人消费的生活财产(如自用的不动产、车辆),也不包括个人经营资产(如个体户的生产经营设备、存货)。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净收益为资本利得,转让投资资产之外的财产则为一般财产转让所得,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尚未对二者加以区分。学术界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则已有一定的研究。葛立宇 等(2024)建议设立个人资本利得免税额,并给予持续的税收优惠,在此基础上构建亏损扣除制度,以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马蔡琛 等(2024)指出,对资本利得有两种税收优惠方式:一是根据持有期限划分长短期资本利得,对长期资本利得实施较低税率;二是根据应税所得区分适用税率,一定数额以下的应税所得适用低税率。我国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的优化应将资产投资所得和交易所得全面纳入课税范围。万莹 等(2025)研究了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国际立法经验,总结出对资本利得实行轻税、设置资本利得差异化税率、鼓励长期投资等共性特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已有研究分析了我国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现状、国际经验和改进方向,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参考,但仍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需要深入探究资本利得课税的课征法理。除政策促进因素外,还应挖掘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原因,并考虑轻税的程度及限制。

  其次,资本利得课税的规则设计在精细化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例如,需要清晰界定“投资资产”,以资产持有时间、持有目的、交易性质等具体情形为依据,进一步设计不同应税资本利得的计算方式和税率。

  最后,资本利得反避税的研究较为欠缺。资本利得课税可能会引发纳税人隐瞒所得、转换所得等避税风险,因此需要明确资本利得避税的判断标准,并优化个人所得税的一般反避税规则。

  上述三个方面是构建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平衡财产转让所得课税中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路径,也是本文试图研究和论证的主要内容。

  二、我国现行个人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的不足

  (一)财产转让所得分类笼统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财产”范围非常宽泛,既包括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份额等通常具有投资性质的资产,也包括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财产、不动产以及个人生活财产等非投资性财产。

  然而,个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并后续转让的财产,与非投资性的财产在取得原因、交易目的、价值变动幅度以及对社会发展的外部性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当前立法将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和非投资性财产转让所得归为同一种应税所得类型(即财产转让所得),这种做法过于笼统,所得类型和课税规则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可能导致纳税义务与经济实质不匹配的问题(张世明,2019)。综观各国税收立法实践,很多国家(尤其是大部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将转让股权、有价证券、贵金属、艺术品等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的资产与转让其他财产区别对待,规定转让投资资产所得为资本利得、单独适用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尚未确立投资资产和资本利得的概念,以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的课征规则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二)股权转让所得税负不公

  虽然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财产转让所得确定了分项征收、净所得为税基以及比例税率的基本原则,但《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自1994年以来,财税主管部门先后出台了3个规范性文件,确立并延续了对个人转让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

  2018年,《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137号)的有关规定将个人转让非原始股所得免税的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司的非原始股转让所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是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之初衷,但该政策客观上却加剧了资本利得与劳动所得之间的税负差距。一方面,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所获得的巨额收入免税;另一方面,广大中小股东在资本市场不景气、股价下跌时的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或结转扣除。股权转让所得税在实际效果上呈现出明显的累退性特征,税负公平性亟待提升。此外,转让所得免税、对转让损失不予抵扣或结转的政策安排,导致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虽在名义上属于应税所得,但其实际税负近乎为零,且在损失发生时无法获得税收补偿。这既影响了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也不合理地侵蚀了个人所得税税基,不利于提高直接税在税制结构中的比重。

  总结而言,上述财产转让所得税收政策的不足可以归因于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文本中缺乏“资本利得”概念,导致无法基于投资资产的特殊性单独规定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资本利得免税额、盈亏互抵、亏损结转、差异税率等兼顾鼓励投资与规范积累的具体规则也就无从谈起。

  二是立法理念上对降低资本利得税负的制度性依据关注不够,默认降低某些财产转让所得税负的出发点是政策性的效率促进,似乎为了鼓励特定对象的发展须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收公平。但事实并非如此,资本利得轻税是源于所得特性、基于多重现实因素,并且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呈现出一致性的税法规范,具有制度层面的轻税正当性。只关注政策因素可能会陷入效率与公平失衡的误区。

  三是立法实施中对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免税政策缺乏合理约束,免税范围过宽且无限制条件,导致大股东借股权转让避税,而中小股东亏损无法弥补,加剧了税制累退性。

  三、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的理论基础

  (一)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

  资本利得是特殊类型的财产转让所得,其本质是投资资产增值收益的实现,需以让渡所有权为前提。当前,各国个人所得税立法普遍设立了针对资本利得的特殊课税规则。下文将在我国税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语境下,尝试阐述对符合条件的资本利得给予轻税的制度性原因。

  第一,资本利得轻税符合我国提高直接税比重的税制改革目标。据统计,近年我国仅有约8%的税收收入来自居民个人,表明税收与个人的对接渠道相对狭窄。要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促进公平的职能,需要扩大个人所得税税基,关键在于将高收入的纳税人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规范体系(吕冰洋 等,2022)。

  目前,上市公司股票资本利得享受免税优惠,这一政策主要惠及高收入群体,同时,还导致这部分资本利得游离于现行税收调控之外。取消上市公司股票的资本利得免税优惠,并将这部分利得纳入应税所得,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促进公平分配的作用。当然,应当看到,在人类社会的税收发展历史中,涉及增税取向的操作,尤其是直接面向居民个人的增税举措,往往面临着诸多困难与挑战(高培勇,2023)。

  因此,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构建应当循序渐进,采用较低税率并控制总体税负。这样,既能避免过度损害税收公平,也有助于积极稳妥地提高直接税比重、优化税制结构。

  第二,现实中个人所得并非按年度均匀获得,如稿酬、出售自创艺术品及资本利得等偶发性收益(有学者将这类所得概括为变动所得),对其适用综合所得累进税率会导致不合理重课,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闫海 等,2025)。

  同时,变动所得的一次性实现,会陡然增加转让人当年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会降低其转让意愿,阻碍资产流通,从而对资产流通产生一定的抑制效应(lock-in effect)。

  所以,《个人所得税法》需确立对该类所得课税的特别规则。资本利得实质是资产持有期间累积增值的一次性实现。在以年度为单位的个人所得税制下,最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经济力量的计征方式是将其所持资产已增加但未实现的价值计入当年应税所得。但该方法与各国个人所得税课征中普遍采用的收付实现制显然并不相符。因为对未实现所得课税不仅违背应税所得的“实现原则”,还面临估值困难与征管成本过高的问题。因此,在仅对已实现收益征税的基本前提下,减轻变动所得一次性课征而导致的不合理税负增加主要有两种路径:税率调整和税基调整。

  本文认为,与拟制转让时间并将所得均摊到持有年度以调整税基相比,对资本利得适用较低税率更为可行。投资资产的性质不同,其持有时间千差万别,强行拟制统一的持有时间可能会有背离经济实质之嫌。同时,调整税基会增加纳税人的遵从负担,且对于缓解税率过高引发的资产转让抑制效应作用有限。而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包括金钱给付义务和税收遵从成本)能够有效缓解税收对理性经济人商业决策的扭曲影响,促进投资资产流转到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经济主体手中,从而纾解所得税的抑制效应。

  第三,资本利得轻税能够较好地引导社会资本流向创业投资,从而配合我国当前加大科技创新投入的发展规划,更好地培育新质生产力。创业投资以被投资企业的成长壮大并通过上市或其他退出方式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为经营目的,被投资企业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转让这些企业的股权所得是典型的资本利得。创业投资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经营形式,成功退出后,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中取得的分红需承担资本利得个人所得税。对创业投资的股权转让所得适用轻税,可以有效降低投资者的税负,提高其投资回报预期,从而鼓励民间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这不仅是对投资者的一种经济激励,更是对科技创新事业的有力支持,对发展我国的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科技创新是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要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的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资本利得轻税正是落实这一指示精神的具体举措。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可以吸引更多渠道的资本参与科技创新,将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容错试错成本分散到广阔的市场中。有学者也通过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利得税负与创业投资之间存在着显著的负相关性(薛薇 等,2016)。降低资本利得税负,能够有效缓解投资者对风险的顾虑,激励他们更积极地投身于创业投资领域。完善税收制度供给,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激励投资者接纳创新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支持科技创新、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的具体体现。

  第四,降低资本利得税负是开放型经济条件下提升税制竞争力的必要选择。经济全球化使得生产要素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间自由流动。资本具有逐利性和流动性,对税收待遇较为敏感。各国税负水平的差异成为影响资本要素流动的重要因素之一,税收竞争因此成为一种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在一个经济体税收规模既定的情况下,对资本利得和劳动所得课税适用同等税率,可能会增加企业的税负,从而影响企业的投资回报率,进而降低对资本的吸引力,最终导致资本外流。由于资本利得税负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因资本流失而丧失的那部分所得税只好转嫁到低流动性的劳动力上。换句话说,形式上消除劳动所得和资本所得的税负差异,可能会在实践中对劳动所得的税负产生影响。以较低税率对资本利得课税,并承认税收竞争下税负差异的客观性,反而可以通过留住资本来抑制劳动所得税负的上升,从而保障和扩大所得税的整体税收规模。

(二)资本利得轻税的必要限制

  应当看到,即便具备制度上的正当性,如果不对资本利得轻税加以限制,也可能导致财富积累失序、贫富差距过大,引发再分配中效率与公平失衡的问题。因此,在承认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正当性的同时,也应当在轻税的范围及程度以及防止滥用两个方面设定必要的限制。

  1.比例原则约束资本利得轻税的范围及程度。

  前文对资本利得轻税制度性原因的论述表明,其正当性在于单独课税相比综合课征能带来更大收益。简言之,利益衡量是资本利得轻税的关键考量。轻税的范围及程度应适中,避免过度损害公平,导致整体利益受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可作为限制资本利得轻税范围及程度的依据。

  具体而言:首先,资本利得轻税须有明确、具体、直接的价值目标;其次,应评估轻税的实际效果,确保其有助于实现目标价值;最后,法益的得失须成比例。为验证轻税与促进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借助实证研究方法。为满足狭义比例原则,需要关注资本利得轻税对财政收入、税收公平和市场运行的潜在影响,并加以有效管控。例如,在OECD部分成员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免税仅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多数立法会依据投资资产的持有时间、投资人的身份及投资对象的性质,对资本利得税实施差异化的税收待遇。以股票型资本利得为例,按持有期限和企业类型进行细分:短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被纳入综合所得,按超额累进税率征税;长期持有的公众企业股票利得可享受税基减半或免税额等优惠,但仍须缴纳资本利得税;封闭企业股票转让所得,因流动性较差且常与个人劳动紧密相关,税负进一步降低,满足特定条件(如持股超过15年或因退休出售股票)时可免税。这种细分方式使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能够精准匹配不同需求的资本利得,有助于平衡效率与公平。此外,部分国家对资本利得轻税设定上限,或对其适用低于综合所得最高边际税率的税率,旨在防止轻税过度惠及富人,导致利益失衡。

  2.实质公平防止资本利得轻税滥用。

  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理由表明,降低资本利得税负并非牺牲公平以促进效率,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原则,达到实质公平。换言之,如果资本利得轻税被纳税人作为避税手段滥用,打破了鼓励投资和规制分配的平衡状态,那么轻税利益应被取消。因此,实质公平是防止纳税人避税和判断是否滥用的标准。

  实践中常见的滥用是人为构造资本利得以适用低税待遇。如前所述,资本利得仅指转让投资资产净所得。因此,准确定义投资资产是防止资本利得轻税被滥用的关键。参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221节,投资资产被定义为纳税人以投资为目的持有的资产,不包括商贸交易中的标的物,也不包括可以折旧的经营资产、纳税人自创的无形资产或商贸交易的应收账款。严格定义“投资资产”旨在区分投资行为和经营行为——只有那些不以市场交易为目的、无法反复获得且不能被折旧或摊销的个人投资资产转让,才具备前述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同时,还要防范纳税人转换所得性质——综合所得和资本利得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如果纳税人将未来获得的工资薪金视作当下一种债权性质的“资产”,并将其出售,显然这种所得不应被认定为转让投资资产所获利益,也不能适用资本利得轻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G Lake案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在该案中,纳税人Lake公司生产加工石油,并将开采石油的权益及两块地役权中的部分权益支付给债权人抵债。在计算Lake公司的所得税时,纳税人主张该开采石油权益的转移应当适用资本利得待遇。也就是说,纳税人认为石油开采权是投资资产,其用权利抵债的行为是对所得的实现,应当适用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率。法官拒绝将出售开采权定义为投资资产转让,原因是:“纳税人支付给债权人的,是纳税人在未来将要收到的综合所得的替代物;从纳税人转移到债权人手上的,是在未来取得综合所得的权利,该权利有数额明确且具体的对价,即Lake公司未来综合所得的折现价值,并非产生收入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增加。”可以看出,要从形式穿透到实质来判断被转让财产的性质,紧紧抓住投资资产的非经营性、非生活性、非生产性特征,从而防止资本利得轻税的滥用,确保在实质公平下鼓励投资与规制财富的平衡。

  除了操控交易对象的性质,还有一类常见的“搭便车”行为是利用市场短期波动频繁买进卖出以获得差价利益的投机行为。投资是基于一定的风险和回报预期,通过让渡资产使用权来产生收益的行为。显然,资本利得轻税应排除投机行为,仅适用于投资行为。持有资产的期限可以反映交易频率,进而表征持有目的是投资抑或其他。因此,各国的资本利得轻税通常设定持有时间的要求,以区别于利用市场波动进行短期套利的投机行为。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持有期超过一年的净长期资本利得方可适用低税率;斯洛文尼亚税法规定,转让不动产、股权或其他参与分配的权利所获得的资本利得,随着持有年限的增加而适用税率降低,从持有五年内的27.5%降至持有二十年以上的税率为零。通过设定持有时间要求,能够有效区分投资与投机行为,确保资本利得轻税的精准实施,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轻税的规则展开

  (一)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课税对象、适用累进税率

  构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可以探索以净长期资本利得为征税对象,并适用累进税率的实体规则。首先,确立以“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核心的资本利得概念。投资资产是以投资为目的而持有,与存货、经营资产和个人生活财产严格区分。以持有时间为标准,超过一年的为长期资本利得,不足一年的为短期资本利得。资本利得轻税的适用对象是净长期资本利得。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计算方法如下:短期资本利得、长期资本利得内部先进行盈亏互抵,若余额为正,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利得”;若余额为负,称为“净短期(长期)资本损失”。净短期资本利得计入综合所得,净长期资本利得适用轻税待遇。若存在净短期资本损失,则优先抵减净长期资本利得。若抵减后仍有净短期资本损失,或存在净长期资本损失,则可在一定数额内抵减综合所得。若超出综合所得允许抵减的上限,则未抵减损失结转到后续年度,并保持长期或短期分类,计算后续年度资本利得时按原类型抵减。

  试举一例说明。假设居民纳税人某甲2023年出售A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利得2 000元;出售B企业股票(持有不满一年),资本损失5 000元。净短期资本损失为3 000元。情形一: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则其净短期资本损失先抵减长期资本利得,当年净长期资本利得1 000元,适用低税率。情形二:某甲又出售C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利得4 000元;出售D企业股票(持有超一年),资本损失10 000元,净长期资本损失为6 000元。假设允许抵减综合所得的上限为5 000元,则优先抵减净短期资本损失3 000元,剩余上限2 000元抵减净长期资本损失。抵减后净长期资本损失后剩余4 000元结转至2024年,作为长期资本损失抵减长期资本利得。

  税率方面,建议对资本利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观察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有对特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实践。在下一步改革中,资本利得轻税原则下,其最高边际税率应低于综合所得(如设定30%)。这样做,一方面,可使资本利得课税规则更加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轻税以促进投资的效率追求,有助于鼓励和规制的协同共进。

  (二)完善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个人所得的形式多样、隐蔽性强,建立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效能的关键。在多样性的个人所得之中,无法代扣代缴、需要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所得信息不对称、税收不遵从问题尤为严重。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实施,亟需构建以信息共享为核心的征管框架。

  202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的一大亮点在于涉税信息的全面共享。本文以股权交易为例,说明资本利得涉税信息共享的具体路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7号),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时须提供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制交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90%以上通过线上交易软件进行,平台掌握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成本、持有时间、交易数量、盈亏金额等详细信息,可以同步披露给税务机关,为计算净长期资本利得提供准确数据。对于上市公司给员工的股票期权等股权奖励,财税主管部门已经出台政策,要求“证券监管部门与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向税务部门共享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信息”。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要求非上市公司及受让人向税务机关披露股权转让的转让人、成本、价格、日期等涉税信息。总之,打通自然人交易不同类型股权涉税信息的获取渠道,可以保障个人资本利得课税规则的有效实施。

  (三)优化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

  资本利得轻税容易引发纳税人将综合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的避税行为。滥用资本利得轻税会破坏鼓励投资创富和规制财富积累之间的平衡,也背离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性正当理由,理应受到规制。有学者指出,“禁止权利滥用”是支撑一般反避税体系的核心。相应地,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的优化应当将资本利得反避税纳入考量。在客观方面,如果纳税人滥用民商法上的意思自治且欠缺投资资产交易的商业目的,则可推定构成权利滥用。在主观方面,要认定纳税人有通过资本利得轻税来降低纳税义务的避税意图,同时给予纳税人证明其交易安排不以减少、免除或迟延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提出反证的权利。

  总之,资本利得轻税的制度正当性在于效率和公平的内在统一,轻税以不被滥用为底线。反避税机制是维护鼓励投资和规制财富平衡、优化我国个人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重要方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九大变革!

2025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作为《增值税法》的配套法规,它对现行增值税制度进行了系统性重构。相比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此次修订覆盖纳税范围、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等全流程,每一条都与企业日常运营紧密相关。下面就就跟着谈子一起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一、应税范围:从“模糊边界”到“清单式明确定义”

  1. 货物、服务、资产范围具体化

  旧规:仅笼统规定“货物指有形动产”,对电力、热力等无明确界定,企业常因“购买电力取得专票能否抵扣”等问题产生争议。

  新规: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例如: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需按“货物销售”适用13%税率,而非“服务”6%。

  服务:列举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生产生活服务6大类,覆盖外卖配送(生产生活服务)、仓储物流(交通运输服务)等新兴业态。

  无形资产:新增“商誉”,房地产企业通过并购取得的商誉转让,需按6%缴纳增值税。

  不动产:细化构成不动产的材料设备(如给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避免与“固定资产”混淆。

  2. 跨境服务“境内消费”判定标准落地

  旧规:仅以“服务是否在境内提供”作为征税依据,实操中难以界定。

  新规:明确三类“境内消费”情形:

  境外单位向境内销售服务,除境外现场消费(如境外旅游、海外培训)外均需缴税;

  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直接相关(如为境内工厂提供设计服务),无论提供地点均需缴税。

  二、纳税人分类:小规模纳税人扩容,一般纳税人“不可逆”

  1. 小规模纳税人新增“选择权”

  旧规:仅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可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队等非企业单位身份模糊。

  新规:

  自然人自动归类为小规模纳税人:网红直播、个人二手房交易等,统一按3%征收率缴税(二手房转让可适用5%征收率)。

  非企业单位可自主选择: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等若“不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业非应税项目”,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税。

  2. 一般纳税人“一旦登记,终身有效”

  旧规:年销售额超标准后强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但次年销售额低于标准可转回,企业常通过“拆分业务”反复切换身份。

  新规: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三、税率适用:混合销售从“从高计税”到“主附关系判定”

  1. 混合销售需满足“双条件”

  旧规:一项交易含不同税率业务(如卖设备带安装),若无法分开核算,从高适用税率(如按13%而非9%)。

  新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按主业务税率计税:

  含两个以上不同税率/征收率业务;

  业务间有“主附关系”(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

  2. 跨境零税率服务范围扩大

  旧规:仅国际运输、研发服务等少数服务适用零税率。

  新规:新增离岸服务外包、航天运输服务等9类跨境服务,企业提供这些服务可享受出口退税。 

  四、应纳税额计算:进项抵扣规则“精细化分档”

  1. 长期资产抵扣:500万成“分水岭”

  旧规:固定资产、不动产若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需按销售额比例分摊进项税,计算复杂。

  新规:按资产原值分档处理:

  原值≤500万:全额抵扣。

  原值>500万: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再按折旧年限逐年调整。

  2. 贷款相关费用“全链条禁抵”

  旧规:仅贷款利息不可抵扣,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能否抵扣存在争议。

  新规:明确“贷款服务及直接相关的顾问费、手续费”全部不得抵扣。

  3. 进项税额“年度清算”成硬性要求

  旧规:无法划分的进项税(如共用办公楼电费)按月分摊,多转或少转无需调整。

  新规:需按月计算并在次年1月清算调整。 

  五、税收优惠:免税范围“精准画像”,管理趋严

  1. 免税项目范围“收缩+明确”

  旧规:医疗机构、学历教育等免税项目范围模糊,美容医院、民办培训机构常违规享受优惠。

  新规:

  医疗机构:排除美容机构(含美容诊所),医美行业需按6%缴税;

  学历教育:限定“国家承认学历”,民办培训机构若颁发非学历证书(如职业技能证),不得享受免税;

  门票收入:仅第一道门票免税,景区内缆车、演出等二次收费需缴税。

  2. 优惠资质“严审核”

  旧规:企业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仅需补缴税款,处罚较轻。

  新规:未单独核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直接取消优惠资格,已免税的需全额追回。 

  六、发票管理:红字发票从“可选”变为“强制要求”

  旧规:销售退回时,企业可通过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无需开具红字发票。

  新规:开具专票后发生退回、折让,必须按规定作废或开红字发票,否则不得扣减销项。 

  七、出口退税:申报期延长但“逾期即征税”

  1. 申报期延长+36个月追征期

  旧规:出口退税申报期为次年4月15日,逾期未申报仅需补办手续。

  新规:

  申报期延长至次年4月30日,多15天准备时间;

  36个月内未申报的,视同内销征税。

  2. 放弃退(免)税“锁定36个月”

  旧规:企业可随时放弃退税选择免税,无时间限制。

  新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征收管理:预缴范围扩大,纳税义务时间细化

  1. 预缴税款新增“三大场景”

  旧规:仅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需预缴。

  新规:五类情形必须预缴: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预售房地产项目。

  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交易实质判定”

  旧规:以“收讫款项或开具发票孰早”判断,对“服务完成未收款”界定模糊。

  新规: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日(如货物发出、服务完成等)。 

  九、反避税条款:税务机关有权调整“不合理安排”

  新规:纳税人通过不合理安排减少、推迟缴税或提前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调整。例如: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至境外低税率地区,税务机关可按合理方法重新核定销售额。

  新规实施后,2008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同时废止,本解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最终内容以正式颁布的条例为准。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化,覆盖了增值税征管的多个关键环节,既细化了规则,也提高了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企业需认真研究这些变化,提前调整税务管理策略,确保在政策正式实施后能平稳过渡。意见征集期是参与政策完善的重要窗口!可在规定时间内,结合自身实际情况,通过官方渠道积极反馈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