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人社规[2020]53号 广东省关于印发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2-18
文号:粤人社规[2020]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80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8日



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改革的决策部署,促进我省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根据国家改革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部署,以建立规范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制度为目标,在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建设、经办管理服务、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对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按照以政策统一为基础、以基金省级统收统文为核心、以基金预算管理为约束、以信息系统和经办管理为依托、以基金监督为保障的要求,提高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规范化水平,均衡省内各地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我省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高质量发展。


  二、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企业养老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规范企业养老保险各项政策。


  (一)规范参保范围和条件。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全省范围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可以自愿按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当依法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二)逐步统一单位缴费比例。


  统一执行国家核准的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目前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4%的市,从2021年1月起调整为14%;2021年底前将全省单位缴费比例调整为16%,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三)逐步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全省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单位缴费基数按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统一全省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为起薪当月工资。


  统一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为依据核定参保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采取逐步归并片区的办法,用5年左右时间将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限过渡到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相关市要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制订过渡工作方案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四)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基本养老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病残津贴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项目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包括自行发放、多发、少发的待遇项目及超出的标准,各地应于2021年底前完成清查并按要求规范。


  规范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与国家统一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相一致的原则,省统一实行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企业退休人员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实行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待遇计发参数,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抓紧研究稳妥调整社保年度相关政策。


  三、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实行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要求,全额缴拨,统收统支。


  (一)基金统收。


  从2021年1月1日起,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各项基金收入全部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征收机构征收的养老保险费、中央及省内各级财政补助、中央调剂下拨资金、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以及其它项目收入。各地社保费征收机构在养老保险费征收环节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020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并存放在各市的基金累计结余,在2030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分批逐步归集上解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2021年1月1日以后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市当期基金结余,以定期存款存放当地,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二)基金统支。


  从2021年1月1日起,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由省统一安排资金拨付。基金支出项目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月核定的本省养老保险待遇总额、转移支出、中央调剂上解资金、退费支出?以及其它项目支出。各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基金拨付至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再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拨付至各市社保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为确保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各市预留2个月养老保险待遇支出额在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中作为周转金。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四、统一基金预算管理


  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会同省级税务部门共同编制,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各市应按照省统一安排,提出本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强化基金预算的硬约束,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地方各级政府落实责任。实行全程预算监督,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确保省级统筹基金按时足额调度到位。


  五、统一责任分担机制


  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根据本省基金收支总体状况,在综合考虑地方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济发展状况、人口结构、就业状况、财政投入能力、参保缴费人数、抚养比等因素的基础上,建立养老保险工作责任分担机制,合理确定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办法。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是本地区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工作。


  在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有当期结余的情况下,对各市出现的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由统收的基金予以解决。在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各市出现的当期收支缺口由省和地方分担:若收支缺口市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收支缺口全部由省的累计结余基金承担;若收支缺口市未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则收支缺口由省、市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地方承担部分可优先从2020年12月31日前省存放在当地的基金累计结余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筹集。各市2020年12月31日的累计结余基金数额,以省审计厅牵头组织的审计出具结论为准。对于地方违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增加的支出,由当地政府自行负担。


  市与县(市、区)之间的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各市政府确定。


  六、统一集中信息系统


  持续完善省级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支持全省养老保险实时进行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监督及经办业务监督。推行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卡应用全覆盖,实现全省业务经办和服务“一卡通”,大力推进电子社会保障卡,开展养老保险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实现养老保险业务线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实行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交换共享,为养老保险决策管理科学化提供支撑。


  七、统一经办管理服务


  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方面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异地通办。通过信息归并方式,实现参保人省内缴费统一管理。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力口大数据稽核力度。建立嵌入式经办基金风险防控系统,加强社会保险经办管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在经办管理中,实行事前告知承诺,事中积极开展信用评级评价和分类监督,事后实施失信联合惩戒,逐步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健全行政、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风险。加强各级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持续推进基金监督工作常态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创新监督方式,提高监督实效。


  八、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工作激励约束机制。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加强对各地在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工作的监督,考核结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地方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业绩好的地方予以奖励,对出现问题的地方政府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九、强化工作组织领导


  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承担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责任,严格落实省级统筹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开展工作,确保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各项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我省顺利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省级统筹考核验收。


  本意见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已印发的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文件起草背景


  2019年10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文”),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各省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基金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责任分担机制、信息系统、经办管理、激励约束机制“七个统一”的新要求。根据112号文要求和省政府会议部署,起草了《广东省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就我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提出实施意见,明确相关政策内容,确保完成规范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工作任务,顺利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对我省的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考核验收目标。


  二、文件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


  2.《广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府[2017]71号)


  三、主要政策内容解读


  《实施意见》主要对七个方面的政策内容进行了明确,一是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二是统一基金收支管理;三是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四是统一责任分担机制;五是统一集中信息系统;六是统一经办服务管理;七是统一激励约束机制。具体说明如下:


  (一)统一企业养老保险政策。


  1.规范参保范围和条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依法参保。同时,根据国家规定,不得违规通过一次性缴费方式将超过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2.逐步统一单位缴费比例。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和工作部署,2020年底前全省统一为14%;2021年底前,全省由14%过渡至全国统一的16%。


  3.逐步统一缴费基数。


  一是统一全省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政策。按照112号文规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不得采用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对比的方法。


  二是逐步统一全省缴费工资基数下限。下限标准低于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的市,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过渡至全省统一标准。


  4.规范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是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项目,应按要求规范。二是规范全省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与国家统一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一致的原则,完善我省企业养老保险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同时,按照112号文规定,以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待遇计发的参数,过渡办法另行统一制定,确保退休人员待遇平稳衔接。


  (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


  从2021年1月起实行基金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期基金收入从2021年起按照112号文要求全部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在征缴环节直接划入省级专户。各地历年基金累计结余在2030年以前分期分批逐步归集到省级财政专户。省级统一核定全省基金支出用款计划,统一安排资金拨付,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省级统筹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三)统一基金预算管理。


  各市按照省统一安排,提出本市基金预算计划,通过预算绩效考核督促地方各级政府落实责任,实行全程预算监督,严格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


  统一责任分担机制。


  省政府承担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的主体责任。各地政府是本地区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确保发放的责任主体。建立各级政府对基金缺口的分担机制,全省基金有当期结余的情况下,各市的缺口由统收的基金予以解决,全省基金出现当期收支缺口时,由省和地方分担,若地方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缺口由省的累计结余基金承担;若地方未完成省下达的扩面征缴任务,则缺口由省和地方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对于地方违规支付待遇增加的支出,由当地政府自行负担。


  统一集中信息系统。


  建立省级集中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支持全省养老保险实时进行联网经办、基金财务监督、经办业务监督。社保卡发行应用全覆盖,开展业务网上申办和查询。人社、税务、财政等部门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实现数据资源省级集中管理。


  统一经办管理服务。


  参保登记、权益记录、转移接续、待遇领取等实现全省标准统一、流程规范、异地通办。建立省级统筹运行情况实时监控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经办管理服务模式。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的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


  统一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对各地在政策执行、参保扩面、基金征缴、财政投入、待遇核发、经办服务、基金监督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业绩好的予以奖励,出现问题的予以问责,进一步压实各地、各部门主体责任,激发工作积极性。


推荐阅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