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16个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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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2021-02-25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新发展理念,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数字化改革,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为目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稳妥有序退出制度,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退出渠道进一步畅通,退出成本明显下降,无效低效市场主体加快退出,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


  二、健全清算注销制度


  1.完善市场主体清算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不同性质和类型,明确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清算期限、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建立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市场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完善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机制。(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注销登记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深入推进企业注销“一件事”改革,完善企业注销全流程进度实时跟踪,结果实时反馈的“一网”服务。严格落实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允许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手续。进一步优化企业普通注销便利化服务,降低市场主体退出的交易成本。继续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长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经与经济信息、自然资源、人力社保、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对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企业予以强制注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优化破产办理流程


  3.畅通“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流程。多渠道筹措破产经费,推动市、县(市、区)安排企业破产援助经费,加快无产可破或者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进度推进。强化执行程序的资产处置功能,先行完成财产评估、拍卖等工作,缩短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办理用时。完善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执转破”案件,通过简化债权人会议、简化送达方式、简化财产审计、压缩公告期限等办法,高效及时审结。进一步优化破产程序与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程序的衔接,减少时间成本。(省法院、省财政厅、浙江银保监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完善企业破产重整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积极探索以“预重整”等形式,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加快建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信用修复处理机制,加快建立完善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的规则程序。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加强对优质重整企业政策支持力度,落实好亏损弥补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政策,帮助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工作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温州、台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经验,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细化相关的适用规则和操作流程,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为破产审判探索新的制度通道。(省法院牵头负责)


  6.优化升级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健全完善“破产审判便利化”府院联动省级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听取企业破产处置情况报告、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各部门建立协调联系人,确保具体案件处理、政策协调能及时回复。各市、县(市、区)要加快建立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制度,着力破解办理破产难题。(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7.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支持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破产法庭或负责破产审判业务的专门审判庭、人民法庭,积极推动组建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团队,提升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水平。探索建立符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制定破产案件折算系数,完善破产审判人员的绩效考核机制。(省法院、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大力培育破产管理人队伍。进一步细化完善管理人职责,明确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时依法提请法院移送侦查的职责,进一步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积极开展管理人履职能力培训工作,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和动态监督管理,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资金保障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特殊类型市场主体退出和特定领域退出制度


  9.完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市场化退出程序和路径。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问题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的相关规定。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引导评级低的地方金融组织主动退出。加快探索问题地方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强制退出时由同类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处置方式,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建立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建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加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加强相关部门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推进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落实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损失分担机制。(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完善国有企业退出机制。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严禁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对市、县(市、区)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建立快速审理模式和破产清算绿色通道,加快破产审判进度,同时妥善审查重整申请,避免因不当适用重整程序导致程序空转。(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省国资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健全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退出机制。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制度,确保其在及时有序注销的同时,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挪用。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尽快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同时,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非营利法人等的注销清算报告审计工作。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组织破产制度。(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完善特定领域依法退出机制。规范特定领域退出程序,对竞争性特定领域,审慎使用强制性退出方式,主要通过激励性措施引导实现退出;科学评估因公共利益而要求经营者退出特定生产或业务领域的必要性,需强制退出的应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对垄断性行业和其他实现许可管理的行业,应在行业监管规则中明确退出标准,同时明确因公共利益需退出的事由、程序和补偿标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经营者退出。(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甄别和预警机制


  14.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企业财务和经营信息透明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要求。公众公司应依法向公众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非公众公司应及时向股东和债权人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鼓励非公众公司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国有企业参照公众公司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强化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向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披露信息不合法不合规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建立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实现“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鼓励引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信息中介机构研究建立反映市场主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率的评价指标。(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金融信息平台实现协同,整合相关数据,加强对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债务风险的监测,加快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的负债、担保、涉诉等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依法公开和部门间共享,鼓励企业自主对外披露更多利于债务风险判断的信息。(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自然人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居民部门债务水平和债务结构的分析监测,完善自然人债务风险评价指标和预警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个人财务风险意识,防范自然人过度负债风险,处理好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关联权益保障机制


  18.建立健全社会安全网。指导退出企业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积极稳妥解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等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力社保厅、省医保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9.依法保护金融债权人利益。推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组建相对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明确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议事规则和程序,通过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加强与债务人的沟通协调,避免金融债务过度累积,防范恶意逃废债,有效监控债务风险,维护金融债权人合法权益。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浙江银保监局牵头,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国有资产价值发现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发挥专业化中介机构作用,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坚持国有资产市场化定价原则,鼓励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国有资产退出审批机制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防止因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各级人民政府、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配套政策


  21.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为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提供分类引导和便利,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企业信用重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2.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责任人信用记录机制。对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恶意逃废债特别是恶意逃废职工债务、过失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建立直接责任人员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结合自然人破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信用记录及信用修复制度,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自然人市场行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资产资源优化利用制度。优化整合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统一相关制度规范。引导各类资源要素和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进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资产流转和变现创造良好市场基础。依法支持重整上市公司通过重大资产交易安排、股份发行等方式开展融资。(省国资委、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健全社会公示和监督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主动注销和强制退出的公告、异议等制度。推进部门共享市场主体退出相关信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公示制度和退出后相关责任人失信惩戒记录公示制度。对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不依法清算的市场主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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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应扣除相应的土地价款,其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注:公式中的税率自2018年5月1日起改为10%。)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从上面的计算公式可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土地价款是一项重要的内容,而计算扣除的土地价款是否准确,最终会影响增值税的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因此,在实务中,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的地上总建筑面积

  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开发的产品,一般来说是用于对外销售的,但有时也会把开发的产品自己使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那么,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自用的开发产品和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是否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五条中,“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容积率地上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

  根据上面的政策规定可知:“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计算容积率时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建筑物面积,也就是说,地上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去掉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后的剩余建筑面积,无论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其建筑面积均属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的范畴。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应把自用或者用于抵债、对外投资等其他用途的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计算在内。

  注:容积率又称建筑面积毛密度,是指一个小区的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案例: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2月取得一宗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开发了一处小区项目。开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800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5000平方米,这里面包括23000平方米为住宅,22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1000平方米用于抵顶债务。另外2000平方米是临街门市房,A公司用于对外出租,把它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管理;地下车位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用于对外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以地上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作为“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

  二、销售地下建筑物时不扣除土地价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的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但在实际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地上建筑物时,开发的地下建筑物不光只是地下车位,有的也在开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那么,对于开发的地下房屋,其销售时是否扣除土地价款呢?

  其实,国家在出让土地时,土地价款的确定是以地面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算土地价格依据的,至于要开发的地下面积则不作为计算土地价格的依据。因此,在计算扣除土地价款时只需计算地上建筑物面积就可以了;倘若再对销售地下建筑物时扣除土地价款,那么,就属于重复扣除土地价款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文件规定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这只是列举了一个常见地下建筑物的例子罢了。实质上,不光只是销售地下车位不扣除土地价款,而是销售所有地下建筑物均不扣除土地价款。

  三、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应按照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期扣除土地价款

  在实际中,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取得一宗较大的土地分期进行开发的情形。而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究竟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这不是人为规定出来的,而应按均衡配比的原则,计算出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应当占有多少土地面积。对于这种情形,该如何进行土地价款的扣除?从现有国家出台的税收政策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具体进行税务处理时,从规范性和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应以每期开发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出占有的土地面积,再计算出相应的土地价款,进而分期扣除土地价款。计算扣除土地价款的过程如下:

  (1)计算单位面积土地价格。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

  (2)计算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分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

  (3)计算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价格×分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

  (4)计算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该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分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

  案例: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2024年1月取得一宗60000平方米的土地,支付土地价款为120000000.00元。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为85000平方米,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开发建筑面积为50000平方米,开工时间为2024年3月,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第二期开发建筑面积为35000平方米,计划于2025年5月开工。计算2024年12月销售房屋时应扣除的土地价款。计算过程如下:

  (1)单位面积土地价格=总土地价款÷总土地面积=120000000.00÷60000=2000(元/平方米)。

  (2)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总土地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60000×50000)÷85000=35294.12(平方米)。

  (3)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单位土地面积价格×第一期开发项目应占的土地面积=2000×35294.12=70588240.00(元)。

  (4)2024年12月销售房屋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2024年12月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第一期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第一期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土地价款=(6000÷50000)×70588240.00=8470588.80(元)。


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回?

编者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退税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明确了退税的法定原则,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对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退税期限问题,近期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在前述规定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引发热议。因现行税法未涵盖实践中诸多的如应税行为被撤销后能否退税等情形,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示的一则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供读者参考。

  一、司法裁判:就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的多缴税款申请退税不受三年限制

  2010年1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借贷纠纷,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税务机关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契税25500元。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不予审批。沈某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复议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上述法院的裁判系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因沈某缴纳契税的法律基础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则其已不具有纳税义务,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中的期限限制。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则持不同的观点,在某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是否应退税的争议案件中,法院认为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退税情形中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应退回之前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股权收购协议书》,从合同法规定上来看,该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股权收购双方应互相返还,或向对方赔偿损失,但从行政法律关系上来讲,合同被撤销或有效无效不是决定税款是否退还的关键,退税要于法有据。前述观点出现分歧的原因在于,税收的减免退需有法律依据,基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是否应当退税,税法尚未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若予以退税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而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纳税义务自然灭失,原本所缴纳的税款已丧失课税的基础,若不予退税,则有违纳税义务法定与实质课税原则。也即是说,征管法五十一条对退税情形的不周延导致实践争议不断。下文笔者基于常见的退税情形及征管法的修订草案,解析退税权的法律边界。

  二、现有规定未周延多缴税款退税情形导致实践争议不断

  实践中可能产生退税的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政策性退税,即减免退税、出口退税、留抵退税等制度,部分税种的预征预缴制度也可能会有退税的情况发生,此类退税一般通过规范性文件等形式予以明确,较少出现能否退税的争议;二是课税基础灭失而导致的退税,如前文中所提及的以物抵债协议、股转协议等应税行为被撤销的情形;三是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如纳税人对税法理解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率错误等非主观原因导致多缴税款,也有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为获取融资、公司上市、增加业绩、取得资格资质等特定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税款情形。第二、第三类退税情形实质上均是纳税义务灭失或自始不存在导致的退税,因现有法律未周延各类型能否退税、是否受退税期限的限制,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中将该条的退税范围表述为“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即非主观造成的多缴、误缴税款。也就是说,《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释义仅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退税进行了规定,只涵盖了溢缴退税中非主观造成的自始无法律依据的情形,未对应税行为被撤销、为虚增业绩等情形产生的多缴税款退税问题作出规定,下文笔者将对这两种情形能否退税进行分析。

  三、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以实质课税原则看多缴税款退税问题

  对于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已缴税款能否退还的问题,为契合实践需要,部分税种通过立法或批复的形式规定了除《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的退税情况,如《车辆购置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法》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对于大部分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基于纳税义务法定的原则,从实质课税的角度看税收返还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只有符合各个课税要素,相关主体才可能成为税法上的纳税人并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对其征收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明确应税行为被撤销后的退税问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涉案行为的经济实质,综合考虑各项课税要素判断是否应予以退税。

  例如,在前述契税退税案例中,沈某缴税的基础源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刘某甲基于对范某以房抵债行为而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沈某的民事义务。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权属发生变更,应由承受房屋所有权人即沈某作为纳税主体缴纳契税。此后,法院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刘某甲与沈某之间基于涉案房屋的以房抵债行为灭失,从税收主体上看,刘某甲不会基于涉案房屋过户而获取收益,沈某亦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实质利益,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从税收客体上看,因以房抵债关系的灭失,房屋权属变更至沈某名下的基础事实也不复存在。即刘某甲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税务机关应当退回税款。在股权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例中,所得税的课征是以纳税人取得所得为基础,从经济实质上看,转让方未获得股权,也未因此获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的课税要素,税务机关也因此构成公法上的不当得利,如果不予退还转让方股权转让环节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将导致转让方所承担的纳税义务与其取得的所得不匹配,不符合量能课税与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对已缴的税款应予以退还。

  四、为特定目的而多缴税款:课税基础自始不存在,多缴税款应予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规定中新增了第二款,即纳税人为获取融资等目的而多申报缴纳的税款不予退还。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属于自始无法律依据的退税情形,区别在于第一款产生多缴税款的原因系纳税人存在过失性因素,而第二款则是纳税人主观上出于获取融资、公司上市等目的而导致多缴税款,但二者本质上均未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成立所需的课税要素,税收法律关系自始不存在,基于虚构的“纳税义务”所多缴纳的税款理应退还,对第二款的情形不予退税不符合法条设置的逻辑,更是有违税收法定原则。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第二款所列示的情形,实践中不乏有虚增业绩的上市公司根据证监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申请更正申报、税务机关予以退税的案例。笔者认为,为获取融资、提升业绩等目的多缴税款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税收征管的秩序,本质上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但未造成税款流失的情形,可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且未导致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惩戒,但企业多缴的税款应当予以退还,否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相冲突,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基本原则。

合同无效,已缴税款怎么办?<华税学院  2019.6>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合同完全无效的说法不能导致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行为就等于‘零’。这种行为作为一种‘曾经进行过的行为’而作为事件是存在的,只是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不被承认的,例如,赔偿责任等”。从税法层面来看,合同无效时,是否需要纳税,取决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税法上的经济和法律效果。因此需要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如果课税的基础是事实行为,那么合同效力对于税款征收行为没有影响。如果课税的基础是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效果,则要根据经济效果和法律效果,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理。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违法性。一般而言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始无效。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无效的经济效果

  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合同无效不产生任何其他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也会带来不同的经济效果。

  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法释[2004]14号文区分了以下三种情形: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合同无效,是否仍被课税?

  1、合同判定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无法返还原物而向对方支付的折价补偿,即使所得方没有取得额外的收益,但由于其交付的实物因折价返还而转变成货币形式,就这个层面而言,其通过交付行为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已经实现,因此依然存在课税的可能性。

  2、对于合同无效、经济上有效的情形,税务机关仍应对所得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课税。例如,对于无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劳务的行为,虽然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其经济上的效果依然存在,且其从事劳务而取得的工程款为法律所保护,则合同无效不影响已成立的税收之债的效力。而对于合同、经济均无效的情形(如法院收缴收益),则应不属于课税的范围。

  3、对于违法以及违反道德或善良风俗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只要满足课税要素,可以对其征税。因为这些收益的取得,提高了违法者经济上的支付能力和纳税能力,如果对其不予征税,则显然不公平。而我国则是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做法,而在征税上不做要求。

  合同无效,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通常不关注合同交易收益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不作为纳税的考量因素。

  已废止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企业有无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审查,加之商业贿赂多以现金形式给付,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审查难度巨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了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却没有明确提及合法性原则,也没有非法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则通过强调支付对象的合法资质,避开了对具体民事行为的法律定性,更加符合现行税法的要求。

  合同无效,税款能否退还?

  由于合同无效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提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前,一般都应暂时认定为合同有效,按照有效合同的税务处理原则执行。合同被判定无效后,是否可以退款,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因此,合同判定无效后,税款能否退还应以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前提。

  例如,就个人股权转让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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