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等16个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2-25
文号: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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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个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浙江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工作要点


浙发改财金[2021]41号      2021-02-25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委《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精神,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新发展理念,扎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数字化改革,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为目标,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稳妥有序退出制度,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为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逐步建立起与现代化经济体系相适应,覆盖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便利、高效、有序的退出制度。退出渠道进一步畅通,退出成本明显下降,无效低效市场主体加快退出,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微观主体有活力、宏观调控有度的经济体制。


  二、健全清算注销制度


  1.完善市场主体清算机制。根据市场主体不同性质和类型,明确清算程序的启动条件和清算期限、清算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建立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市场主体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完善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机制。(省法院、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注销登记制度。依托全省统一的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深入推进企业注销“一件事”改革,完善企业注销全流程进度实时跟踪,结果实时反馈的“一网”服务。严格落实企业简易注销制度,允许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注销手续。进一步优化企业普通注销便利化服务,降低市场主体退出的交易成本。继续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试点,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长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经与经济信息、自然资源、人力社保、税务、金融机构等部门进行数据比对,对符合条件的吊销未注销企业予以强制注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负责)


  三、优化破产办理流程


  3.畅通“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流程。多渠道筹措破产经费,推动市、县(市、区)安排企业破产援助经费,加快无产可破或者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破产程序启动和进度推进。强化执行程序的资产处置功能,先行完成财产评估、拍卖等工作,缩短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办理用时。完善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执转破”案件,通过简化债权人会议、简化送达方式、简化财产审计、压缩公告期限等办法,高效及时审结。进一步优化破产程序与金融机构呆账核销程序的衔接,减少时间成本。(省法院、省财政厅、浙江银保监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完善企业破产重整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积极探索以“预重整”等形式,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制度的有效衔接,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加快建立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和信用修复处理机制,加快建立完善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的规则程序。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加强对优质重整企业政策支持力度,落实好亏损弥补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政策,帮助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司法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积极探索个人破产工作试点。及时总结和推广温州、台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经验,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积极推广个人破产制度试点,细化相关的适用规则和操作流程,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为破产审判探索新的制度通道。(省法院牵头负责)


  6.优化升级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健全完善“破产审判便利化”府院联动省级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听取企业破产处置情况报告、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各部门建立协调联系人,确保具体案件处理、政策协调能及时回复。各市、县(市、区)要加快建立破产审判府院联席会议制度,着力破解办理破产难题。(各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7.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积极支持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破产法庭或负责破产审判业务的专门审判庭、人民法庭,积极推动组建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团队,提升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水平。探索建立符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的考核评价体系,合理制定破产案件折算系数,完善破产审判人员的绩效考核机制。(省法院、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大力培育破产管理人队伍。进一步细化完善管理人职责,明确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时依法提请法院移送侦查的职责,进一步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积极开展管理人履职能力培训工作,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和动态监督管理,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破产管理人资金保障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特殊类型市场主体退出和特定领域退出制度


  9.完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市场化退出程序和路径。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问题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退出过程中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处置程序和机制的相关规定。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引导评级低的地方金融组织主动退出。加快探索问题地方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强制退出时由同类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处置方式,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建立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建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风险预警及处置机制,加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加强相关部门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推进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着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落实并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损失分担机制。(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完善国有企业退出机制。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严禁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对市、县(市、区)进入破产程序的国有企业,建立快速审理模式和破产清算绿色通道,加快破产审判进度,同时妥善审查重整申请,避免因不当适用重整程序导致程序空转。(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省财政厅、省国资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健全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退出机制。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制度,确保其在及时有序注销的同时,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挪用。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尽快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同时,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非营利法人等的注销清算报告审计工作。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组织破产制度。(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完善特定领域依法退出机制。规范特定领域退出程序,对竞争性特定领域,审慎使用强制性退出方式,主要通过激励性措施引导实现退出;科学评估因公共利益而要求经营者退出特定生产或业务领域的必要性,需强制退出的应依法保障退出市场主体和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对垄断性行业和其他实现许可管理的行业,应在行业监管规则中明确退出标准,同时明确因公共利益需退出的事由、程序和补偿标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理经营者退出。(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市场主体退出甄别和预警机制


  14.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提高企业财务和经营信息透明度,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要求。公众公司应依法向公众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非公众公司应及时向股东和债权人披露财务和经营信息。鼓励非公众公司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国有企业参照公众公司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强化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向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披露信息不合法不合规的,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各级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浙江银保监局、浙江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建立企业信用综合评价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实现“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鼓励引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商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信息中介机构研究建立反映市场主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效率的评价指标。(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金融信息平台实现协同,整合相关数据,加强对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债务风险的监测,加快一定债务规模以上企业的负债、担保、涉诉等信息在一定范围内依法公开和部门间共享,鼓励企业自主对外披露更多利于债务风险判断的信息。(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法院、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自然人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对居民部门债务水平和债务结构的分析监测,完善自然人债务风险评价指标和预警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个人财务风险意识,防范自然人过度负债风险,处理好债权人权益保护与债务人生存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关联权益保障机制


  18.建立健全社会安全网。指导退出企业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积极稳妥解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拖欠职工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等问题,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力社保厅、省医保局、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9.依法保护金融债权人利益。推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组建相对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明确金融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议事规则和程序,通过统一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加强与债务人的沟通协调,避免金融债务过度累积,防范恶意逃废债,有效监控债务风险,维护金融债权人合法权益。鼓励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领域的金融债权人积极参与破产程序,支持金融债权人加强对企业等市场主体债务风险的监测,推动金融债权人积极化解市场主体债务风险,促进市场主体及时出清。(浙江银保监局牵头,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浙江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切实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完善国有资产价值发现和监督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国有资产流失责任认定及追究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发挥专业化中介机构作用,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依法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在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坚持国有资产市场化定价原则,鼓励通过产权、股权、证券市场发现和合理确定资产价格,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优化国有资产退出审批机制和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防止因内部人控制、利益输送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各级人民政府、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配套政策


  21.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为重整成功的企业退出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黑名单提供分类引导和便利,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实现企业信用重建。(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2.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责任人信用记录机制。对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恶意逃废债特别是恶意逃废职工债务、过失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建立直接责任人员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结合自然人破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自然人破产信用记录及信用修复制度,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自然人市场行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牵头负责,省法院、省市场监管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完善市场主体退出资产资源优化利用制度。优化整合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统一相关制度规范。引导各类资源要素和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国有资产进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充分发挥产权要素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市场主体退出过程中资产流转和变现创造良好市场基础。依法支持重整上市公司通过重大资产交易安排、股份发行等方式开展融资。(省国资委、浙江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健全社会公示和监督制度。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主动注销和强制退出的公告、异议等制度。推进部门共享市场主体退出相关信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公示制度和退出后相关责任人失信惩戒记录公示制度。对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以及不依法清算的市场主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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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