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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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促进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市场监管实际,就规范全省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全面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断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湖北“建成支点、走在前列、谱写新篇”和“十四五”开好局、起好步做出新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建党100周年。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全面履职。严格执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各类违法行为。加快形成权责统一的行政执法体系,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坚持统筹协同高效。上级机关加强对下级机关行政执法的协调指导,同级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市场监管领域执法合力。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合理解决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层级管辖等执法争议。


  坚持分类监管。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健全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加强对不同性质违法行为的分类查处。严厉打击“四大安全”领域内严重违法行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四新经济”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探索建立适应新发展阶段、有利于公平竞争的监管规则和监管体系。


  坚持科学监管。推行“互联网+监管”,推动办案流程网上运行管理。提高执法办案的科学技术含量,加强智能监控和大数据监控,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提升监控预警能力和执法办案水平。


  二、依法全面履职


  (三)严厉打击严重违法行为。严守安全底线,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于制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市场行为加强监管。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加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严格落实“双罚制”,对情节严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严查处。坚决查处、打击违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对严重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吊销违法经营者证照。


  (四)规范处罚裁量权行使。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裁量处罚幅度,做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罚相当。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危害后果近似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原则上应当幅度接近。


  (五)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健全落实轻微违法容错清单制度,对容错清单实施动态管理,针对经营活动较为集中、市场主体重点关切的领域及时进行法律法规条文梳理,将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纳入容错清单。列入容错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合理及综合裁量的原则,在经核查确认改正后,不予行政处罚。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审慎监管,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法律目的;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六)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省市县三级执法机构按照规定配备执法记录仪,推行运用市场监管执法协同办案系统,实现案件线索登记、立案、审核、决定、公示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做到案件全程网上办理,保障群众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


  (七)规范调查取证。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必须坚持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所收集的证据必须与违法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集的程序规定。


  (八)严格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采取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下实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取非强制措施即可达到行政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九)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及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下达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四、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十)合理解决部门之间管辖争议。市场监管部门因职能边界不清与其他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沟通,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政府报告。与相关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湖北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严禁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处罚或者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情况下实施处罚。


  (十一)加强系统内管辖管理。建立跨区域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市场监管系统内提交的管辖争议,由争议单位的共同上级机关进行管辖协调或者指定管辖;上级机关发现本行政区域内两个(含两个)以上的下级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的跨区域违法行为重复执法时,应当及时协调或指定管辖。对传销等需要立案前备案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十二)强化执法监督工作。认真落实《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要通过检查、审核、评议等手段和约谈、下发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等方式,强化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本级机关对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做到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促进纠正错误、完善制度、改进工作。


  (十三)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主动接受人大代表依法监督、政协委员的民主监督,认真做好涉及行政处罚的建议落实反馈和提案办理回复工作。建立完善市场监管社会督导员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督导员作用,加强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和指导,认真办理社会督导员收集、反映的问题,确保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主动接受舆论监督,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做好舆情监测处置工作,及时回应舆论关切。


  五、强化执法责任


  (十四)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清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加强评议考核,切实增强执法人员规矩意识,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


  (十五)严肃办案纪律。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构和人员利益直接或变相挂钩。禁止向执法机构下达罚没款指标,坚决防止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执法、重复执法、逐利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发生,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


  (十六)强化责任追究。对不按规定提请行政执法管辖争议协调、擅自执法,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等情形,按《国家赔偿法》《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执法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七)加强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执法过程中发现党员干部、监察对象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六、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局要高度重视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工作,主动查找行政处罚中的突出问题,切实采取措施加以治理。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加强督促指导,对行政处罚工作存在的问题或困难要主动听取汇报,将规范行政处罚作为法治建设工作重要内容,纳入年度工作责任目标统筹布置,同步推进实施。各级执法机构、法规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分工负责,落实执法办案、法制审核等相关制度,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案质量。


  (十九)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局要按照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明确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确保行政处罚有专门机构实施、有专业队伍负责。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把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重要内容,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切实增强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意识,提高办案能力水平。


  (二十)加强执法保障。各级局要主动向属地党委、政府汇报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积极争取当党委政府支持,为依法执法、有效执法、规范执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法治环境,要按照“执法有保障”的有关要求,保障执法运行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以及其他执法经费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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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