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时间:2021-04-01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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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部长 王蒙徽

2021年4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附件: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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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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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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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