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工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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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财政局、工信局:


  为支持我省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陕发〔2018〕23号)和《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陕政发〔2018〕25号)有关要求,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制定了《陕西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经省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工信厅


2019年9月27日


陕西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全省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有效投资,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技术改造的投入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陕发〔2018〕23号)、《中共陕西省委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陕发〔2019〕3号)、《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陕政发〔2018〕2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资金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陕政发〔2019〕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原则


  (一)绩效优先。强化“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谁支出、谁负责”的绩效管理理念,实施专项资金和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将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支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成效,作为专项资金分配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创新引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提升企业技术和装备水平,推进创新绿色安全发展。


  (三)突出重点。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产业政策,推动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加快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进重点产品和品牌培育,支持重点优势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市场导向。以专项奖励资金为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等投资中小微企业的积极性。


  (五)统筹使用。充分考虑地方资源禀赋,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中小微企业和优势产业发展,支持欠发达地区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发展中小微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


  (六)公开透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申报程序,实行专款专用、第三方评估,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透明、安全高效。


  第三条 管理职责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专项奖励资金项目管理,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年度资金使用方向和标准。经分管省长批准后,制定下发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专家评审,编制专项奖励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专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自评。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奖励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对省级相关部门绩效自评情况进行再评价。


  专项奖励资金需要用于其他支持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项目或奖励事项时,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商省级相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并按职能分工管理。


  第四条 支持对象


  专项奖励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应为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经营状态正常、信用记录良好,财务制度健全、具有承担项目建设的相应能力。


  企业项目建设须符合环保部门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五条 支持范围


  (一)促进重点产业和支柱产业加快发展。重点支持符合我省产业政策和重点产业领域的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支持企业转化应用重大科技成果,促进产业化发展;支持企业在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创新发展。


  (二)推动技术装备更新和升级改造。支持企业推广应用自动化、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先进制造系统、智能制造的关键核心设备;支持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技术引进和新产品开发;支持企业绿色发展和安全生产。


  (三)促进产业链整合和配套发展。支持龙头企业牵头实施产业链整合,推动产业链向行业高端延伸,提升产业基础能力,提高产品附加值;支持中小微企业与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配套协作;支持军民融合企业发展及军民两用技术的产业化和相互转化。


  (四)推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高质量发展。落实中、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要求,支持中小微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提升创新研发能力;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加大科研技术投入,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水平;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道路,提高“专精特新”发展水平。


  (五)推动其他非工业行业技术和设备类改造提升。发挥工业技术改造的带动作用,促进相关产业梯次协调发展,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第六条 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主要支持以银行贷款和合法的非银行性质贷款机构贷款的中小微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贷款贴息额度或融资贴息额度比例不高于已到位项目贷款的10%,单个项目贴息上限不超过500万元。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二)以奖代补。对中小微企业以自有资金且当年已经完成项目建设或完成项目建设进度50%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支持。奖励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 项目申报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省财政厅根据我省产业发展相关规划和政策导向,编制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申报条件、程序等具体要求。项目通过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申报管理或进行测算分配。


  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项目,由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推荐,通过项目申报程序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复。


  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含)至1000万元项目,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与省财政厅根据有关政策目标和测算系数测算分配到各市(区),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控制和本级当年技改项目实际需求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批复,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备案后,由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专项奖励资金项目每年组织申报2次。


  第八条 公示公开


  拟支持的专项奖励项目,分别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通过各主管部门网站和项目库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项目,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测算分配给各市(区)的资金,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也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审批的具体项目情况进行公示。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主管部门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专项奖励资金相关信息。省财政厅应通过省级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项目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管理,对项目实施和专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


  项目执行过程中,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对项目单位承担的项目进展、绩效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纠正执行偏差;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备齐验收申请材料,向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对项目情况进行验收,将验收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适时组织对市(区)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核查。


  项目单位应做好项目具体实施工作,项目建设内容如有重大调整或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应按程序逐级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核实,按程序报请批准后,调整项目内容计划或终止项目并收回资金。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专项奖励资金预算安排,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省财政厅审核,报省政府审定。专项奖励资金预算批准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拟定资金分配计划,送省财政厅审核,报分管省长审定。分管省长审定后,省财政厅按分配计划下达预算、拨付资金。


  经审定的专项奖励资金预算原则上不得调整,如需调整,应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资金分配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报批。


  项目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依据项目预算的内容、开支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专项奖励资金,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对当年未能按项目用途使用和按期实施的项目,应避免资金沉淀,及时终止项目并收回资金,收回的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绩效管理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定项目绩效目标。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评审项目时,应对项目绩效目标设置情况进行评审。各级财政部门在下达项目预算时,应同时下达项目绩效目标。


  各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专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认真做好总结和年度绩效自评工作,次年2月底前将总结和绩效自评报告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省级相关部门适时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自评,绩效自评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应对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应报送省政府,并在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强化专项奖励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挂钩,对投资增长较快、非公经济占比提升较快的市(区),适当提高该市(区)专项奖励资金额度,对低效无效的,削减或取消奖励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专项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奖励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渠道或由省财政厅收回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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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