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3行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文化路213号报业大厦9楼4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嘉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南充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等方面的全面审查,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本案争议为“纳税争议”的定性,忽视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正文适用行政处罚条款,末尾告知救济途径时却适用纳税争议条款,这种适用法律矛盾的错误,导致原审裁定根本错误。对照《税收征管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之规定,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的出口退税备案单证并非该条规定所列举的纳税争议情形。《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分歧引发的争议。且《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适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事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法(2005)第199号)文件第六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已被废止,其行政处罚依据没有法律效力,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听取公安机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也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更未向申请人出示其作出处罚的任何相关证据,不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处罚决定认为是纳税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而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先行复议也可以径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一)、(二)、(三)、(六)等情形,法院应撤销该决定而不是驳回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3行初87号行政裁定,判令再审撤销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税务处理决定不同于税务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申请人新兴外贸公司增值税出口退税款331766635.35元,已申报未办理增值税出口退税款28381540.79元不予退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有异议属于纳税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新兴外贸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南充新兴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任勇旗
审判员 杨若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婷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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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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