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1-07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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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第八条 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项目公司应当遵循:


  (一)并表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体系,加强对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


  (二)穿透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对项目公司穿透管理,通过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适用不低于直接开展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项目公司集中统一管理机制,明确管理牵头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安排。


  单家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设置独立的部门和人员开展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项目公司管理制度,至少涵盖项目公司设立、运营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授权管理、外包管理、清算关闭等,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管理,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项目公司专项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有关问题整改意见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说明项目公司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核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财务和税务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可以转让、受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公司股权。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符合真实、整体、洁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关闭。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以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以发行债券等方式向其他项目公司融资为目的的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审慎论证,并经董事会批准同意。专业子公司原则上最多可以设立3家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管理型项目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管理,合理确定总量规模,确保资金用于配置融资租赁资产。


  第十八条 境内项目公司应当保持1个层级,不得投资下设其他项目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原则,保持境外项目公司层级结构清晰、简单、透明,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2级。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专业子公司对境外项目公司日常管理的监督,确保其业务经营活动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建立项目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并对项目公司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境外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境外专业子公司母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


  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至少于设立前3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设名称、拟设地点、具体功能、注册资本、拟设公司章程草案、董事成员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发行债券,专业子公司应当至少于发行前1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主体及担保主体(如有)概况、发行债券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发行方案、发行计划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应付债券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专业子公司(合并报表口径)资本净额的5倍。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该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银保监会监管报表的统计范围,并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专项报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公司出现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及涉诉等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境外项目公司受到注册地监管、司法等相关部门现场调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等,专业子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项目公司、开展业务,或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海关监管地区。


  第三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比照本办法境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于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存量项目公司情况及规范整改方案,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项目公司在规范整改完成前不得新增资产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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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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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