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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