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浅析
发文时间:2021-09-02
作者:蒋玉芳 刘伟伟
来源:税和湛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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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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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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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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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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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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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