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2]3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财会[20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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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2022〕38号           2022-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大数据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了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等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重要资源。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其他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等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4.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5.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

  三、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依据

  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财会〔2019〕24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四、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五、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见附件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七、关于政策衔接的规定

  (一)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八、关于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移交手续,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在2024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财政部(会计司)。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政策宣传,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附件:

  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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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即问即答(2025年9月)

[问题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中的“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自2025年10月还是9月起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上述所称“自2025年9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是指纳税人自2025年9月起,若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即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我公司于2025年9月1日完成2025年8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且符合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应如何申请留抵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因此,你公司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问题3]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请问是否可以选择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若你公司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不适用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问题4]我公司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请问可以适用哪些留抵退税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你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若你公司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按照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5]我公司完成2025年9月纳税申报后,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若9月份未申请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在2025年10月及以后,还能按照9月份的资格申请退税吗?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2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按照上述规定,若你公司选择在2025年10月及以后申请留抵退税,应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根据最新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


  [问题6]我公司在提交留抵退税申请时,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且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但在退税审核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评估调整、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请问是否还可以继续办理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以你公司在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情况确定是否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若符合要求,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因纳税申报等原因导致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不再满足“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要求的,仍可以按规定继续办理留抵退税,但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时,需要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问题7]我公司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已在2022年4月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100万元。若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留抵退税政策,请问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应为0元还是100万元?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100万元。


  [问题8]我公司若想按照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9]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规定,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0]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中,关于“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规定,是按照相关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认定时间进行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应按照税务机关处罚时间确定是否满36个月。


  [问题11]我公司是一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在2019年3月申报了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额,并在2019年4月5日收到即征即退退税款,后来因公司产品结构发生调整,未再发生即征即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这项留抵退税条件?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


  上述规定的“2019年4月1日起”是税款所属期的概念。因此,对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业务发生在2019年4月1日以前,而申请或者获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的时间在2019年4月1日以后的,属于“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情形,如果你公司同时还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可以按规定申请留抵退税。


  [问题12]根据2025年国家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件。请问其中“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如何理解?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3]我公司既从事制造业业务,也存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等其他行业业务。请问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时,是否要求“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若你公司从事上述多项业务,以相关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加总计算销售额比重来确定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不要求其中某一个行业业务的销售额比重超过50%。


  [问题14]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中,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界定标准中“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这一规定?


  答:按照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举例说明: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销售额10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业务取得的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67%[=(1000+400-200)÷(1000+400-200+600)×100%[,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题15]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请问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应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等;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条件,在计算销售额比重时,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业务以差额前的金额确定。


  [问题16]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我公司在判断是否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时,以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有关经营情况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有关经营情况确定。请问7号公告“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中“满3个月”的期间是否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答:需要。按照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其中“满3个月”的期间需要在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之内。


  [问题17]我公司满足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条件,2025年9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4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请问我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370万元[=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


  [问题18]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000万元,其余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适用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一)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三)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若你公司符合7号公告规定的留抵退税政策条件,则应就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5000万元,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问题19]20号公告中规定的增值税欠税,是否包括滞纳金?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照最近一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上述增值税欠税,包括增值税欠税及相应滞纳金。


  [问题20]7号公告出台后,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适用留抵退税政策,需同时满足“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留抵退税条件。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或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选择一次性将已取得的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适用另一类退税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留抵退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问题21]我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请问9月1日留抵退税新政实施后,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已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自2025年9月1日起,你公司可以按照7号公告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2]我公司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曾于2024年10月办理留抵退税并获得退税50万元,后又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7号公告发布后,我公司计划于9月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请问是否可以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答:不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第十一条明确,7号公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已于2025年1月将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不得就2025年2月至8月的增值税应税交易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3]我公司于2025年8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全部缴回。在2025年9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发现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未能适用留抵退税政策。请问是否还能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你公司在一次性全部缴回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后未适用留抵退税政策,不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因此你公司仍可按规定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4]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自何时起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就缴回当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留抵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可以就2025年9月起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25]我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且不属于“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的情形。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在2025年10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答: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将2019年4月以来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一次性全部缴回,在2025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可以按照7号公告的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问题26]我公司按照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申请留抵退税,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核准留抵退税。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按照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问题27]我公司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于2025年9月一次性全额缴回留抵退税款。税务机关于2025年9月向我公司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请问应如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20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按照规定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相关栏次,并可以继续按照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应在一次性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以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问题28]我公司于2025年9月经税务机关核准取得留抵退税款,当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请问应在何时缴回留抵退税款?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退税款后,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在下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于2025年9月经自查发现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应于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


  [问题29]请问对于新政策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未办结的留抵退税申请,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7号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办理完毕的留抵退税申请,仍按原规定办理。


  [问题30]我公司符合2025年新出台的留抵退税政策规定条件,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预计留抵税额将很快消化,暂无申请退税的意愿,请问是否可以将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答:按照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在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因此,你公司既可以选择将期末留抵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也可以选择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首次涉税信息报送即将开始,平台、从业者影响有几何?

编者按:6月20日,《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国令第810号)正式发布,规定10月1日至31日首次集中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信息,该规定对互联网平台及其经营者、从业人员均将产生深远影响。紧随其后,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又相继出台《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与《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本文将结合上述新规的具体内容,系统分析其对平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所带来的影响。

  一、新规将对哪些主体产生影响?

  本次新规主要对以下两类主体产生影响:互联网平台以及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一)互联网平台

  新规所涵盖的互联网平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含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各类平台,主要分为以下七类:

  1.网络商品销售平台;

  2.网络直播平台;

  3.网络货运平台;

  4.灵活用工平台;

  5.提供教育、医疗、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技术服务、视听资讯、游戏休闲、网络文学、视频图文生成、网络贷款等服务的平台;

  6.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聚合服务的平台;

  7.为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从事网络交易活动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小程序、快应用等,以及为小程序、快应用等提供基础架构服务的平台。

  除此之外,新规也将成立在境外但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平台企业纳入到信息报送主体的范畴中,其规定应由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境内企业报送涉税信息;如在境内设立的运营主体均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则由为境外互联网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商家入驻、店铺运营、营销推广等服务的境内运营主体负责报送;未在境内设立运营主体的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须指定境内代理人完成涉税信息报送。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例外情形,在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不需要重复报送。

  二、新规将涵盖哪些涉税信息?

  新规要求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平台自身的基本信息,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一)平台企业的基本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新规施行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名称等信息。

  (二)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息

  1.身份信息

  平台需报送所有境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无论其是否已办理登记证照,具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码等)、地址、店铺(用户)名称、店铺(用户)唯一标识码、联系方式等。

  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其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特别地,网络直播平台企业还须同时报送平台内直播人员服务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关联关系信息。

  2.收入信息

  收入信息包含经营者或从业人员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当期取得的含税销售总额(包含实际补贴金额、佣金、服务费等)、当期发生的退款金额(退货退款、不退货仅退款、服务退款的金额)、收入净额(当期收入总额减去退款金额后的净额)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交易(订单)数量。收入确认时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日。

  若收入含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如平台虚拟货币),应按实际取得当日平台的折算规则换算为人民币计算收入。

  对于平台内单个境内购买方季度累计交易净额不超过5000元的情形,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可暂不报送相关境外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向该购买方销售服务或无形资产的收入信息。

  此外,通过互联网平台取得直播相关收入且非自然人的平台内经营者,在向网络主播或其合作方(包括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支付直播相关收入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这些网络主播及合作方的身份与收入信息。

  三、新规对平台、从业者的税务合规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一)平台:应规范保存、核验信息,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新规对平台提出了更严格的形式与实质合规要求。平台不仅需规范保存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还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且在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时确保业务真实性。

  1.平台须对其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税务机关有权对平台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如平台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行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按规定期限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因平台原因导致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拒绝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相应处罚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情况纳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管理;一年内两次及以上未按规定报送或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可向社会公示。若平台已尽到信息核验义务,但因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过错导致信息问题,平台可免于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在开展税务检查或发现涉税风险时,可要求平台提供包括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及物流信息等涉税资料。

  2.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在确保业务真实性可据实税前扣除

  平台为从业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以及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并完成相应税费缴纳的,可凭以下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对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据实扣除: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

  平台企业应依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妥善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有关资料和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以备税务机关查验。根据16号公告相关解读,平台需定期对从业人员身份真实性进行核验,并留存核验时间与结果,以确保从业人员信息真实有效。如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上述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则其办理扣缴申报和代办申报所获取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确判断收入性质并申报纳税

  16号公告的相关解读首次明确区分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认定标准:

  劳务报酬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直播、教育、医疗、配送、家政、家教、旅行、咨询、培训、经纪、设计、演出、广告、翻译、代理、推广、技术服务等营利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经营所得:指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提供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若从业人员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特别是网络主播等,平台须按上述所得性质为从业人员正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若从业人员区的收入为经营所得,应依法自行申报纳税,切勿存在侥幸心理,逃避纳税义务。

  四、首次报送在即,平台、从业者及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关注新规产生的影响

  (一)平台:回归信息服务本质,传统的开票盈利模式难以为继

  新规不仅通过平台为从业人员代办扣缴申报以提高纳税遵从度和征管效率,更在实质上赋予平台对业务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平台不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还必须确保业务实质真实发生。

  这一要求的背景包括两方面现实问题:一是在过去实践中,部分平台在缺乏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材料包装完成开票、资金流转等操作,并利用地方政府补贴谋取非法收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介绍,自新规于去年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此类“空壳平台”数量已减少超过100户;二是平台通常仅提供技术支持而不深入参与实际业务,从业者与合作方有可能串通虚构业务,使平台在不知情下面临虚开发票等重大税务风险。新规的实施将有助于平台防范此类风险,同时也对其信息处理能力和税务合规管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转换收入性质、利用核定拆分收入等操作不再可行

  对新规下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而言,一方面,如上所述,虽然平台需要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但若因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本身的问题导致的信息错误,平台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首先应当确保其身份信息、收入信息等涉税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另一方面,新规使得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从平台取得的收入信息全面透明化,以往常见的偷逃税手段将难以继续实施——

  以往,由于经营所得在某些地区可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税负较低,部分从业人员违规将劳务报酬等所得转化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偷逃税违法行为。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及相关部门可依法获取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从而显著增强了对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等行为的识别和监管能力。同时,新规明确了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的划分标准,在这一举措下,违规转换收入性质的避税行为或不再可行。

  此外,拆分收入也是个别经营者逃避纳税的常见手法,即把同一纳税人应确认的收入分散至多个主体,以骗取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优惠、规避一般纳税人登记等目的。新规全面强化了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要求,使此类收入拆分行为难以隐匿,进一步压缩违规操作的空间。

  (三)购买方或合作方:应及时调整业务模式,防范虚开、偷税风险

  新规除了直接影响平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外,还会对通过平台购买服务或开展合作的购买方、合作方产生一定的间接影响。

  其一,以往某些依赖平台补开发票等操作的模式,在新规下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随着平台内收入信息的全面透明,结合大数据监管手段,税务机关能够更便捷地获取与服务对应的购买方或合作方部分信息,从而提升了识别虚开发票和偷逃税行为的能力。这意味着,此类操作所带来的税务风险显著增加。

  另一方面,新规也为税务机关排查涉税风险提供了更多便利。例如,税务机关可通过调取平台数据(如货运平台的运输轨迹)来验证业务真实性,从而判断货物运输是否实际发生。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提醒购买方和合作方不仅应注重合同、资金、发票和物流的“四流一致”,更应确保业务本身真实可靠,以避免虚开和偷税的风险。

  结语

  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平台经济税收监管领域迈出关键一步,其影响广泛而深刻。对平台企业而言,合规责任显著提升,不仅需全面、准确地报送涉税信息,还须实质审核业务真实性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将面临严厉处罚。对广大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来说,收入信息趋于透明,传统避税手段失效,所得性质的明确也为依法纳税提供了清晰指引。购买方及合作方同样受到间接影响,业务真实性成为核心要求,“四流一致”之外更需注重实质交易,以防虚开和偷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