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办字[2023]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2
文号:冀政办字[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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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3〕5号          2023-01-1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河北省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3-2025年)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自2018年起先后集中推进市政、庭院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目前,市政燃气、供水、供热老旧管网实现应改尽改,市政合流制排水管网基本完成改造,并建立了即有即改工作机制。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年)》(国办发〔2022〕22号)要求,持续推进全省城市(含县城)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系统化和智能化建设,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运行,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系统治理、统筹施策、长效管理”的工作原则,加快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有效提高城市安全韧性,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为加快建设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坚实保障。

  (二)目标任务。2023年,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任务1896.72公里,庭院合流制排水管网改造全面完成。到2025年,全省累计完成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3975.41公里,城市燃气管网运行安全平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9%以内;城市供热管网热损失率控制在18%以下;城市排水顺畅有序,污水渗漏、雨污混错接等问题基本消除;庭院管网运行维护管理机制进一步健全。

  二、更新改造范围

  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对象,应为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燃气管网和设施。

  1.市政管网与庭院管网。全部灰口铸铁管道;不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球墨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钢质管道、聚乙烯(PE)管道;存在被建构筑物占压等风险的管道。

  2.立管(含引入管、水平干管)。运行年限满20年,经评估存在安全隐患的立管;运行年限不足20年,存在安全隐患,经评估无法通过落实管控措施保障安全的立管。

  3.厂站和设施。存在超设计运行年限、安全间距不足、临近人员密集区域、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大等问题,经评估不能满足安全运行要求的厂站和设施。

  4.用户设施。居民用户的橡胶软管、需加装的安全装置等;工商业等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管道和设施。

  (二)其他管网和设施。

  1.供水管网和设施。水泥管道、石棉管道、无防腐内衬的灰口铸铁管道;运行年限满30年,存在安全隐患的其他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二次供水设施。

  2.排水管网。平口混凝土、无钢筋的素混凝土管道,存在混错接等问题的管道;合流制排水管道;运行年限满50年的其他管道。

  3.供热管网。运行年限满20年的管道;存在泄漏隐患、热损失大等问题的其他管道。

  各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更新改造范围,基础条件较好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改造要求。

  三、工作任务

  (一)科学编制改造方案。各地要严格对照更新改造范围要求,在全面普查老旧管网和设施底数的基础上,对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管网和设施权属、材质、规模、运行年限、空间分布、运行安全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年度改造任务,优先对老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的燃气等老旧管网和雨天污水溢流明显、污水收集效能低下的区域进行改造。2023年1月底前,各地要编制完成本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方案,方案中应明确分年度改造计划和项目清单。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纳入本地“十四五”重大工程以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同)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以下均需各市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不再列出)

  (二)统筹推动管网改造。各地要根据改造类型、改造区域等,合理划定更新改造单元,将相邻区域、庭院或同类管网进行打包整合,形成规模投资效益,用足用好国家资金支持政策。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进行更新改造,组织专业队伍制定“一区一策”或“一院一策”改造计划,统一标准,整体施工。排水管网更新改造要与城市内涝治理等工作衔接。具备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管廊建设,积极推进管线入廊。(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科学组织项目实施。专业经营单位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选用材料、规格、技术等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确保投入使用的管网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依法依规严格建设过程监督管理,按规定做好改造后通气、通水等关键环节安全措施,做好工程验收移交。对同一区域涉及多项管网改造的,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谋划实施改造工程,避免出现“马路拉链”等问题。合理安排项目工期,充分利用好施工黄金时节,避开汛期、冬季和大气污染防治应急响应等时段。管网改造前,应通知用户暂停及恢复服务时间,必要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群众生活的影响。(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同步实施智能化改造。各地要结合更新改造工作,在燃气等管网重要节点安装智能化感知设备,加快完善燃气监管、城市管理、供热监管、排水管网数字化等信息平台建设,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信息及时纳入,实现城市燃气等管网和设施动态监管、数据共享。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燃气监管等系统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等深度融合,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城市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充分衔接,提高城市管网和设施的运行效率及安全性能,提升对管网漏损、运行安全、热力平衡及周边重要密闭空间等的在线监测、及时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

  (五)加强管网运维养护。专业经营单位要加强运维养护能力建设,完善资金投入机制,定期开展检查、巡查、检测、维护,依法组织燃气管网和厂站等压力管道定期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管道和设施带病运行;健全应急抢险机制,提升迅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能力。鼓励供气、供水、供热专业经营单位承接非居民用户所拥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的运维管理。对于业主共有的燃气、供水、供热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后可依法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其负责后续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运行维护费用计入成本。(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

  四、政策措施

  (一)简化项目审批流程。各地要精简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审批事项和环节,建立健全快速审批机制。可由城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更新改造方案,认可后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直接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既有管网改造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和管道位置改变的,不再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鼓励相关各方进行一次性联合验收。(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

  (二)建立资金合理共担机制。庭院管网改造根据产权归属不同,采取不同资金筹措模式。专业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服务范围内老旧管网等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机关单位、学校、医院、工商业等用户承担业主专有部分老旧管网和设施更新改造的出资责任。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管网和设施,已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的,按老旧小区改造政策执行;未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且运行维护未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应建立改造资金由专业经营单位、政府、用户合理共担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因产权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落实改造资金的,由市、县政府指定单位实施推进。

  市政管网改造按照“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筹措资金。燃气、供水、供热市政管网改造以运行管理单位投入为主,各地要指导相关企业强化“漏损自负、节约归己”意识,积极开展挖潜降耗,提高管网改造投入比例。市政排水管网改造以市、县政府投入为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三)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各级财政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落实出资责任,加大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入。在不新增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将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对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庭院管道、立管和设施以及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和设施等更新改造项目,其他政府所属燃气、供水、排水、供热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等符合条件的更新改造项目,要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资金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四)拓展多元化融资渠道。强化政银企对接,鼓励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加大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项目的绿色金融支持;引导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合规加大对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专业经营单位采取市场化方式,运用公司信用类债券、项目收益票据进行债券融资。优先支持符合条件、已完成更新改造任务的项目申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项目。(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五)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涉及的道路开挖修复、园林绿地补偿等,各地不得收取惩罚性费用,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对涉及到的占道施工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更新改造后交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的业主共有燃气等管网和设施,移交之后所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

  (六)切实完善价格政策。各地要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将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投资、维修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等进行核定,相关成本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在成本监审基础上,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相关规定适时适当调整供气、供热、供水等价格;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监管周期进行补偿。(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七)强化市场治理和监管。各地要加强对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专业经营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燃气经营许可管理的规定,立足本地实际,严格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完善准入条件,设立退出机制,切实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管。加强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相关产品、器具、设备质量监管。支持燃气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

  五、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和实行省级抓总、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有关部门抓好工作的督促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部门要加强资金和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国家相关资金。各地政府要切实落实属地责任,把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项政策,抓好组织实施。

  (二)强化统筹协调。各地要建立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各有关部门、街道、社区和专业经营单位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及时破解难题和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作用,统筹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用户等,搭建沟通议事平台,共同推进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

  (三)加强督导调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工作的督导,建立通报调度制度和评价监督机制。各市、雄安新区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督促指导,建立健全相应的项目调度、督导推动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四)做好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的重要意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重点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更新改造工作的认识,鼓励人民群众支持参与更新改造工作,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工作推进格局。

  附件:河北省2023-2025年城市燃气等老旧管网更新改造计划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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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