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商贸[2023]2号 海南印发《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若干措施》
发文时间:2023-02-06
文号:琼商贸[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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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印发《关于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的若干措施》

琼商贸〔2023〕2号        2023-02-06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结合国家稳外贸相关部署及最新防疫政策要求,稳定我省外贸基本盘,实现进出口保稳提质任务目标,提出以下措施。

  一、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稳定畅通。强化外贸企业在用能、用工、物流等各方面保障,确保外贸订单及时履约交付,保障产业链供应链稳定。降低由于海口港航线西迁增加的外贸物流成本和通关时间,持续加密集装箱班轮航线网络,推动海上穿梭巴士运输服务不断优化。采取措施进一步提升集装箱等货物港口装卸转运效率。(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儋州市、海口市、三亚市、澄迈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物流方面的普惠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平台企业及上下游客户提供线上化、自动化等运费收缴服务,加强运费项下普惠性融资产品创新与推广,向符合条件的小微外贸企业提供物流方面的普惠金融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市场。支持外贸企业参加国际展会,组织企业积极参与消博会、广交会、波士顿水产展等国内外重要展会,用好各类展会助力企业抓订单,推动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有序恢复国际客运航班。为外贸企业出国出境进行参展、商洽等商务活动做好办证等服务保障。加强RCEP政策指导,用好RCEP海南关税查询服务平台和进出口优势产品清单,助力企业拓订单。(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贸促分会、省交通运输厅、民航海南监管局、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省机场集团、省委外事办、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挖掘外贸增长潜力。引进大宗商品贸易商和加工企业,做好大宗商品供应链稳定工作。加快建设海南生态储粮和绿色粮油产业园项目,完善洋浦港粮油口岸功能。挖掘消费品进口潜力,扩大我省免税品进口量。(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国资委、儋州市政府(洋浦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用好消博会境外展品免税政策,做好宣传和服务,扩大展期内销售。用好离岛免税政策,通过加大引进国际品牌力度、提升购物便利性、创新营销模式等增加离岛免税店销售额。支持海口、三亚等市县开展免税促销宣传,促进免税购物与旅游消费加大融合。支持指导市县培育重点外向型项目,在政策、要素保障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支持,形成新的外贸增长点。(省商务厅、海口海关、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海南国际经济发展局、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发展贸易新业态。加快推进并充分利用洋浦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和海口、三亚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创新平台。持续做好二手车出口业务试点工作,争取新增试点企业。推动海外仓建设。鼓励重点市县园区赴江浙沪等地学习借鉴新业态培育模式,积极培育我省出口新业态。(儋州市政府、海口市政府、三亚市政府、澄迈县政府、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汇局海南省分局、海南银保监局、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不断丰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特色应用,实施航空物流试点工作,推动空港口岸通关作业电子化流转。鼓励企业以全国通关一体化模式进行报关单申报,提高水运口岸通关效率。支持开展与贸易伙伴在技术性贸易措施、口岸监管、产品合规情况、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等方面的合作。落实海口海关和海南省商务厅出台的《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支持外贸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支持高水平开放。(省商务厅、海口海关、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巩固提升出口信用保险作用。继续落实海南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及其他六家商业银行联合出台的《关于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 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促进海南外贸发展的通知》。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承保的覆盖面和规模。支持保险机构积极拓展产业链承保,扩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承保的覆盖面和规模。进一步推广“信保贷”等小微企业配套融资产品。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等的保障力度以及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等新业态的支持力度。优化短期险小微企业统保政策,全面实施“一对一”签单模式。开展提升索赔受理服务质效、俄乌业务理赔追偿服务等专项行动,加快理赔响应速度。(省商务厅、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对中小微外贸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应收账款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授信项下远期进口信用证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开展产品服务创新,为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利率、纯线上的普惠产品。鼓励金融机构研究开展融资租赁、产业链金融、供应链融资等产品,为外贸产业链供应链重点核心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加大政策性金融支持。建立急需融资支持的外贸企业名单库,鼓励银行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信贷支持。持续打造海南省智慧金融服务综合服务平台、海南省小微企业贷款服务中心作为线上线下融资服务平台,定期召开政金企线上线下对接活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进出口银行海南省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提升外贸企业应对汇率风险能力。鼓励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外贸企业根据客户资信情况以授信或保证金等方式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丰富汇率避险产品体系,降低或免收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服务费率和保证金要求。研究建立企业汇率避险增信服务,探索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鼓励中小微外贸企业开展汇率避险业务。通过媒体有效提升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的影响力和传播力,以现场座谈、实地调研、培训宣传等形式引导中小微外贸企业有效管理汇率风险。(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汇局海南省分局、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优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环境。鼓励我省金融机构在海南探索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形成示范效应。加强跨境人民币政策宣传和展业。推动大宗商品贸易、跨境电商等领域、央企国企等企业以及与境外重点国家和地区使用人民币结算。在政策范围内梳理完善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在客户服务的各个环节中充分体现政策优化效果,提升结算效率。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通过提高限额满足率、优先推动承保等方式,积极支持企业使用跨境人民币结算。(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积极落实各项减税降费和贷款贴息等政策。及时更新、优化税费核心征管系统,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保证配套财政资金,落实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优化出口退税,将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为6个工作日以内。通过税务系统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加大落实力度。普及我省目前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劳动密集型生产企业,继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补贴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外贸企业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补贴政策及相关补助政策。(省财政厅、省人社厅、海南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海南省商务厅

202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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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的重点解读(针对用工单位)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形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解释(二)》明晰了应认定为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具体情形。包括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一年以上且延长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期限届满的;非因劳动者原因仅仅变更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等情况。这意味着在这些情形下,若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 “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中小企业应避免通过不合理手段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以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与规范

  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前提:若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无拘束力。中小企业不能随意对所有员工一概约定竞业限制,而应精准识别接触保密事项的人员。

  竞业限制范围等的合理性:当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时,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超过部分无效。企业需审视现有竞业限制条款,确保其合理性,避免因过度限制劳动者择业权而导致条款部分无效。

  在职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依法与竞业限制人员约定的在职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约定,需承担违约责任。中小企业可合理运用在职竞业限制条款,保护自身商业利益。

  三、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相关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根据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如为劳动者办理户口等)后,劳动者未按约定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约定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小企业在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并约定服务期时,应明确相关条款,以便在劳动者违约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界定

  用人单位免责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比如从事管理工作、负有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自己不订立,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订立等情况。此外,在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中小企业应注意留存劳动者不配合订立合同的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支付责任。

  二倍工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五、转包、分包、挂靠及混同用工的责任认定

  承包人、被挂靠人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中小企业若存在此类业务转包、分包或被挂靠情形,需谨慎审查合作方资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混同用工时劳动关系确认: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况下,若劳动者与其中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涉及混同用工的中小企业,要明确自身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规范用工管理行为。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规定

  约定不缴纳社保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补缴后,可以就其按约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款要求劳动者返还。中小企业务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因劳动者的意愿或双方约定而免除该义务,否则将面临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律后果。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