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28

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关于印发《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第十三 次党代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省税务工作会议、全州税务工作会议精神,持续推进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落实,按照税务总局、省局统一部署,制定黔东南州税务系统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对税收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适应贵州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的新需要,服务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及“四区一高地”主定位,聚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坚持人民至上、守正创新、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首批推出7方面23条便民办税缴费举措,全力打造黔东南特色“黔诚税悦”贵人服务品牌,维护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为黔东南高质量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二、行动内容

  黔东南州第一批23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配合总局、省局组织开展好2023年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工作,积极引导纳税人在自愿前提下参与征集,响应合理诉求,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根据需求征集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升改进税费服务工作。配合总局省局开展“税直达”研究,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建立落实常态化走访服务机制,面对面向纳税人缴费人展现亮点、坦陈难点、化解疑点,集思广益,提高服务效能。

  (二)政策落实提效。做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加大对重点优惠政策如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优惠等监控力度,辅导纳税人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对已享受优惠的纳税人适时开展后续管理;对不符合优惠条件但已申报享受优惠的,提示提醒纳税人更正,避免涉税风险。配合总局省局做好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工作,精准识别优先退税人员,进行提醒办理,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深入开展第32个税收宣传月活动,聚焦纳税人关注问题,通过新闻发布会、举办各类宣传活动等方式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辅导相关税费政策措施。

  (三)精细服务提档。配合总局、省局,依托贵州大数据优势,筛选定位目标企业,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为目标企业牵线搭桥,精准帮扶,助力企业复工复产。配合总局、省局推进建设12366智能咨询平台,做好12366智能咨询平台标准问题和拓展问题的更新。配合总局、省局不断完善智能坐席问题库,探索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以智能服务助力服务水平再提升。根据总局、省局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开展好数字化电子发票相关工作,组织开展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内外部业务培训,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根据工作安排,配合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工作,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制定落实办税服务质效提升工作机制,优化办税资源布局、强化导税服务、实施首席代表和兜底服务、开展税费服务质量监督检查。针对农村地区办税缴费的难点和堵点,组建税费服务工作团队,依托电子税务局、税企互动平台、个人所得税APP、支付宝、微信等移动办税缴费终端,深入乡镇街头和村寨设立流动办税点,开展税收宣传辅导,办理税费业务,解决农民应用网络办税能力不足及财务税务知识缺乏等问题,服务乡村产业振兴。坚持党建引领,抓好办税服务厅支部建设,实现党建、纳服双促进双提升。建立纳税人分级分类服务机制,持续为纳税人提供精细、精准个性化服务。

  (四)智能办税提速。配合总局、省局,依托全国统一可信身份体系规范,贵州省统一身份管理平台,统一税务信息系统登记认证体系,实现纳税人一个账户多个渠道方便快捷办理税收业务。按照总局、省局统一要求,配合通过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以及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等方式,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简化跨境申报支付手续。配合总局、省局,落实简化网上办税流程,建立系统日常巡检机制,优化系统停机公告及版本升级的时间段,整合现有税费申报,按照税费同征同管原则,实现便捷缴纳税费。配合总局、省局做好“问办协同”的试点推广工作,通过语音指导、视频连线等方式,远程高效响应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事项“问”“办”诉求,通过远程辅导、远程操作、远程解答,实现云端“手把手”“屏对屏”精准辅导。

  (五)精简流程提级。按照总局、省局部署,探索创新方式方法,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配合总局、省局,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税务联合市监部门,在开业登记、注销登记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开展变更信息数据同步工作,针对市场主体相关基础信息进行梳理,优先实现法人基本信息、证件信息、电话号码、投资人信息等重要信息自动同步变更。按照总局、省局部署和要求,做好完善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的宣传辅导,为纳税人填报享受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提供便利。按照总局、省局部署和要求,配合做好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进行升级改造,调用全国车船税完税信息,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六)规范执法提升。按总局、省局统一部署,协调运维厂商升级、联调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做好面向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引导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前用好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照总局、省局部署,落实新设立的纳税人信用复评机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春风行动”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和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压实主体责任,强化组织领导,把党建引领贯穿“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作用,在攻坚克难和改革创新中聚合力、当先锋、作表率,推动办税缴费便利化取得新突破。

  (二)细化职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责任,细化措施;要建立纵横联通的联络制度,对标对表跟进,推动各项措施及时落地。各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对照职责范围狠抓工作落实;加强沟通协作,及时解决推进落实中的问题,确保“春风行动”措施落实落细。

  (三)强化督导检查,切实跟踪问效。全州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春风行动”工作要求,切实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坚决避免搞形式、走过场。要把开展“春风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述职评议考核内容,推动“春风行动”扎实开展。州局将通过工作调研、巡察督查、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行动开展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效果进行督导检查和跟踪问效,并适时以集中研讨、座谈交流、书面反馈等形式持续推进各项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四)创新方式方法,总结优秀经验。各级税务机关要 以纳税人缴费人需求为导向,在落实“春风行动”的过程中结合工作实际和地方特点探索创新,推出因地制宜的特色举措,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要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黔东南经验”。

  (五)丰富宣传内容,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各项任务推进情况和工作成效主动开展多类型、多渠道的宣传报道,加大对“春风行动”成功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介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务局

2023年02月16日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