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高法[2023]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9
文号:浙高法[20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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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2023-02-09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上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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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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