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时间:2023-05-23
文号:法释[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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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2号                  2023-05-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3日

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司法赔偿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之日起计算;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生效再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请求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

  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申请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但是相关机关已经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

  第七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因下列障碍之一,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

  第八条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前款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请求时效期间起算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请求时效期间按照年、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审理的,适用本解释;对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 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一、请介绍一下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请求时效解释》)的背景?

  答:1994年国家赔偿法关于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因取消了国家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请求时效的起算标准由“自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权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增加了请求时效计算的复杂性。实践中,关于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还是起诉期限、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能否主动适用请求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认识。随着司法赔偿审判实践的深入发展,关于请求时效问题逐渐形成共识,普遍认为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而非起诉期间,并以此为原则认定请求时效的起算、中止、援引等相关问题,在实践中积累了有益经验。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大幅度完善和细化,为请求时效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共通规则和立法经验。在此背景下,为了统一对请求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请求时效解释》。

  二、司法解释是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确定法律的具体适用规则,《请求时效解释》起草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请求时效解释》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合宪合法原则。坚决贯彻宪法和法律精神,严格遵照国家赔偿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同时,充分征求相关部委意见,达成普遍共识,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并以此为出发点制定相关条文,确保《请求时效解释》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注重强化权利救济。请求时效制度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下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而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进行一定修正,其立法目的是督促赔偿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请求时效解释》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把权利救济摆在突出位置,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三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请求时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关切的现实问题,对各类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请求时效起算日、特殊期间扣除规则、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等具有一定普遍性和代表性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规范,增强解释的及时性、针对性、实用性。

  三、我们注意到关于司法赔偿请求时效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请问《请求时效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这个问题正是《请求时效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只有在科学界定司法赔偿请求时效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关于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实体上的诉讼时效还是程序上的起诉期限,此前存在不同认识。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意见,对此问题达成共识,普遍认为司法赔偿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后赔偿请求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据此,《请求时效解释》规定“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依照诉讼时效的援引原则,《请求时效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四、请求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到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是否受法律保护,请问《请求时效解释》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答:《请求时效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关注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在规定各种情形的请求时效起算日时充分考虑赔偿请求人是否存在行使权利的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避免过早起算请求时效,对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限制。首先,考虑到国家赔偿程序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衔接,明确请求时效“自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为原则,保护赔偿请求人先行通过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其次,在具体确定请求时效起算日时,《请求时效解释》规定以赔偿请求人收到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而非司法机关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之日。如此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切实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知情权。再次,关于办案机关未依法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尽管请求时效期间未起算,但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赔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充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最后,由于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请求时效中断制度,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请求时效解释》专门规定了请求时效的特殊期间扣除规则,明确对于赔偿请求人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从而与国家赔偿作为最后救济程序的性质相一致,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五、请求时效制度也关系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请求时效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请求时效解释》在明确请求时效在性质上是诉讼时效的基础上,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具有请求时效抗辩权,即“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但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请求时效届满后,表示同意赔偿或者已经赔偿,之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这既与诉讼时效的原理一致,也符合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抗辩的时间,《请求时效解释》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未按此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当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时,因行使请求时效抗辩权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自赔程序中同意赔偿,复议机关提出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不能视为提出了有效抗辩,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如此规定是充分考虑了各方的权利、义务、诉讼能力等因素作出的审慎规定,有利于引导司法机关依法履职、诚信执法、文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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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一、核心应对策略:构建三类交叉验证的证据链

  不要仅凭一张开工报告或内部会议纪要。税务机关要求可追溯、无篡改、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请立即收集以下三类证据,形成闭环: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