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2023年第1号 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202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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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2023年第1号      2023-06-13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沪财发〔2020〕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高质量发展,现就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注册登记在新片区并申报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法人企业。

  二、企业按《管理办法》要求,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请资料时,应一并提交《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自评承诺表》(附件)。

  三、在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在新片区内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工作人员、具备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一)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生产经营场所在新片区,即企业在新片区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或研发活动设备设施等,主要生产或研发活动地点在新片区,并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同时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新片区,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新片区。

  (二)固定工作人员

  满足企业生产或研发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在新片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新片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50%以上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在新片区所在行政区缴纳。

  (三)软硬件支撑条件

  企业拥有软硬件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新片区实际使用,且该软硬件资产需与企业的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

  (一)企业在新片区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软硬件资产等任一项不在新片区;

  (二)企业发生重大业务转型,不再承担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职能,仅承担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辅助功能;

  (三)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迁出新片区。

  五、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等四部门根据《管理办法》联合建立日常管理联动机制。对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当年度新增享受企业实施“全覆盖”核查,对存量企业按照一定比例抽查,动态调整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名单。

  六、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等四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自评承诺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2023年6月13日

《关于中国(上海)贸易试验区自由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四部门)发布《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制发《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8号)提出了重点产业企业在新片区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要求。2020年8月,四部门发布了《关于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沪财发〔2020〕1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就重点产业企业认定具体操作管理办法作出规定。为进一步增强政策的确定性,稳定市场主体预期,四部门发布了本《公告》。

  二、《公告》的适用对象有哪些?

  《公告》的适用对象为注册在新片区并申报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法人企业。

  三、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如何理解?

  新片区内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是指企业在新片区内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工作人员、具备相匹配的软硬件支撑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

  四、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在新片区如何理解?

  一是企业在新片区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新片区土地、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相关凭证,生产经营场所具备从事生产或研发活动的设备设施等,主要生产或研发活动地点在新片区,并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二是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新片区。会计档案资料包括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事项,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形等各种形式的资料,如果是纸质保存的应当存放在在新片区,如果是电子形式保存的应当能够在合作区提供查阅。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核算财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审核的要求,提供相关会计档案资料。

  三是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新片区。

  五、固定人员在新片区如何理解?

  满足企业生产或研发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在新片区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新片区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50%以上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在新片区所在行政区缴纳。

  从业人员,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六、软硬件支撑条件在新片区如何理解?

  企业拥有软硬件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在新片区实际使用,且该软硬件财产需与企业的生产或研发活动相匹配。

  七、存在哪些情形视为不符合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在新片区开展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

  (一)企业在新片区注册登记,其生产经营场所、工作人员、软硬件资产等任一项不在新片区;

  (二)企业发生重大业务转型,不再承担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职能,仅承担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辅助功能;

  (三)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迁出新片区。

  八、相关部门对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如何开展动态监管?

  按照《管理办法》确定的后续核查工作办法要求,以及四部门联合建立的日常管理联动机制。对区内实质性经营情况等实施常态化管理,定期进行排摸和核查,对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企业,通过联动机制研究予以确定,动态调整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名单。

  九、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自评承诺表何时提交?

  企业按《管理办法》要求,在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申请资料时,一并提交《实质性生产或研发活动自评承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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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