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税函[202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税务系统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黑税函[202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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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税务系统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黑税函〔2023〕119号           2023-06-13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推动全省税务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进一步走深走实,黑龙江省税务局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聚焦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人所需所盼,开展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接续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16条46项具体工作任务,着力办实事解民忧,助力提振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落实提速

  (一)围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开展“税问我答”宣传解读活动,组织各地税务部门有针对性地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1.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即问即答等内容,持续制作发布“龙税税问我答”系列宣传辅导短视频,通过税务网站群、新媒体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开展税费政策宣传解读。

  2.联合省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中心开展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系列活动,通过“云端宣讲”在线直播讲解+“进驻辅导””实地参加校招会的方式,讲解大学生就业创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为大学生就业创业保驾护航,积极服务“六稳”“六保”大局。

  (二)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退税政策措施及我省出口企业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精准推送,帮助企业进一步熟悉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和申报办理流程。

  3.开展“外贸企业稳规模优结构政策宣讲会”,帮助企业进一步熟悉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和申报办理流程。

  4.充分运用电子税务局渠道优势,开展政策宣传精准推送,确保加快出口退税办理时限政策措施全面覆盖一类、二类出口企业。

  5.多渠道开展宣传活动,确保政策宣讲到位。

  (三)贯彻落实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费政策,配合人社部门制发文件,组织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和系统改造,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降率分户核算统计。

  6.转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政策文件。

  7.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继续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分户核算统计。

  8.针对工伤保险今年新增符合降率条件地区,调整完善分户核算系统。

  9.抽取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政策分户明细数据,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四)优化退税办理流程,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逐步实现纳税人在线办理确认、申请和退税。

  10.依托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实现汇算清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单免填,一键确认退税信息等便利化服务。

  11.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退(抵)税申请表进行整合,纳税人在完成申报后自动跳转申请界面,基于系统数据帮助预填退税信息并同步校验,企业完成申报后系统自动产生留抵退税申请表。

  12.加强跨部门协调,确保退税资金及时划转纳税人账户。

  (五)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相关即问即答,通过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纳税人关注的政策适用、税收征管、申报操作等问题,提高政策知晓度。

  13.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广泛开展《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第二批即问即答》宣传。

  14.制作“税问我答”典型案例宣传动画,通过案例形式讲解政策要点、基本规定、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内容,便于纳税人准确掌握最新税收政策。

  二、重点服务提档

  (六)优化“一带一路”相关税收政策资讯服务,持续更新“走出去”纳税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纳税人防范投资税收风险。

  15.组建工作团队,明确人员分工,落实工作责任,按计划组织推进。

  16.收集翻译两个国别的投资、税收等有关信息资料,整理加工更新投资税收指南,加强审核校验,保证工作质量。

  17.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发布最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并加强宣传辅导和政策解读,确保“走出去”纳税人应知尽知,帮助企业防范投资税收风险。

  (七)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配合做好扩大和完善税收协定网络,加强税收协定谈签工作,为纳税人跨境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18.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认真开展调研论证,积极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19.认真组织做好新签订税收协定的宣传辅导和落实落地等有关工作,确保“走出去”纳税人知晓政策、掌握政策、用好政策。

  (八)开展重点企业走访活动,宣介相关税费政策,实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涉税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20.到企业实地开展调研了解企业需要,强化税费政策宣传,给予及时有效的指导。

  21.根据企业政策需求、涉税诉求,制定个性化服务手册,满足纳税服务定制化要求。

  22.用好服务平台,宣传典型服务案例,放大个性化企业服务成效,解决同类企业困难。

  23.完善定制化服务制度,发挥省市两级大企业部门作用,用好现有资源,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做优,促进企业“走出去”。

  (九)加强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服务,协调解决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24.建立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问题收集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协力联动,及时收集大企业纳税人相关涉税诉求,按照统一税费政策口径,及时反馈结果。

  25.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发挥大企业行业团队专业化优势,准确研判复杂涉税事项,解决同行业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问题。

  26.发挥大企业办统筹协调作用,强化部门协同处置区域内税费政策执行不一致问题,加强跟踪问效。

  (十)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税收志愿服务,不断壮大税收志愿服务队伍,积极推荐税收志愿者参加优秀志愿者评选,充分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等税收志愿者团队和个人在促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积极作用。

  27.鼓励我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加税收志愿服务工作,鼓励税务师协会业务骨干组建税收志愿服务团队,持续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的影响力,举办线上、线下培训班,免费培训企业财务人员,无偿讲解税费支持政策。

  28.引导税收志愿服务团队开展“进社区、进园区、进企业”活动,紧盯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开展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学生就业创业税收政策、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等方面的辅导讲解。

  29.建立优秀志愿者评选机制与奖励机制,鼓励广大税收志愿者积极参加优秀志愿者评选,发挥优秀先进典型的积极作用,鼓励广大税收志愿者创先争优,推动全省税收志愿工作提质增效。

  三、诉求响应提效

  (十一)健全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聚焦纳税人缴费人税费服务诉求,加强工作统筹,强化闭环管理,注重信息化应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

  30.大兴调查研究之风,通过问卷、走访、座谈形式,及时了解企业急难愁盼问题。

  31.加强部门协同,及时解决问题诉求,对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实施闭环管理。

  32.注重研究分析,掌握纳税人缴费人共性诉求建议,着力推出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共性问题的实招硬招。

  (十二)建立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信息库,通过跟进式回访、专题性调研、常态化沟通等方式,持续巩固提升代表委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质效。

  33.规范办理流程。明晰接办、登记、批办、催办、审核、签发、总结、立卷等工作职责和程序。

  34.加强跟踪回访。建议提案办结后,通过登门拜访、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回访,了解代表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的满意度,听取改进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

  35.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建议提案与大兴调查研究相结合,统筹组织开展调研。

  36.强化沟通对接。将联络沟通贯穿于提案办理全过程,采取多种方式常态化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回应代表委员的关切,赢得代表委员的理解支持。

  37.加大宣传力度。协调主流媒体,全面宣传税务部门走访代表委员、倾听民意民声情况。

  (十三)将纳税人缴费人通过不同渠道反映的重点问题线索纳入税收工作督查,主动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38.将重点问题线索纳入省税务局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综合督查。

  39.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账,对表推进,对账销号,举一反三,完善机制。

  四、便捷办理提质

  (十四)巩固拓展企业社会保险缴费事项“网上办”、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事项“掌上办”成果,持续优化“非接触式”缴费服务体验。

  40.持续关注缴费人“网上办”“掌上办”缴费问题,加强业务技术运维,及时解决问题。

  41.升级“掌上办”税务端交易查询功能,解决“掌上办”银行税务单边账问题。

  42.开发微信小程序,拓展“掌上办”缴费渠道。

  (十五)在全国范围内,为非居民企业跨境办税场景开放双语环境下的统一注册登录、无障碍跨境办税、智能税费计算和跨境税费缴纳等服务,实现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需入境或委托代理人,即可“一地注册赋码、全国互认办税”。

  43.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有计划、分步骤、按时限、高质量地组织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4.进一步加强全系统外语人才队伍建设,强化岗位练兵比武和技能提升,为更好地给跨境纳税人提供双语税收服务奠定坚实基础。

  五、规范执法提升

  (十六)基于税务总局“税智撑”平台一体式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通用型“双动”指标,结合风险等业务部门需求,增加服务提醒、更正提示类指标,合理调整预警值,优化“双动”中的信用和风险结果应用。

  45.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准备,实现动态“信用+风险”监管方式上线。

  46.按照需求,优化信用和风险服务提醒和提示类指标。

  牢牢把握主题教育“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总要求,紧盯主题教育目标任务,围绕税务部门主责主业,进一步提升站位、扛牢主体责任、强力推进落实,在推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措施走深走实上真抓实干,在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上担当作为,切实将主题教育的成果体现到办税缴费服务提质增效上,为打造全国一流税收营商环境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xls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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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