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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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2023年6月9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有关法治建设要求,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以下任一法律服务机构或者组织:

  1.依法在合作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方或者三方联营律师事务所,以及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在合作区的代表机构;

  2.在合作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查明、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商事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机构)等组织或者机构;

  3.国际性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有利于合作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的法律类组织或者机构。

  (二)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三)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授予“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四)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是指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其中港澳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为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

  (五)法律行业专家,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或者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的律师,或者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入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法律专业人士。

  (六)落户,是指2022年1月1日之后设立在合作区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本办法施行之后从珠海市迁入合作区的除外。

  (七)“以上”“不超过”“不少于”“不低于”“最高”均含本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支持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有关扶持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施主体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局)负责本办法扶持措施的实施,包括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认定以及扶持资金的拨付等事宜。

  第五条 扶持基本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应当满足以下全部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区具备一百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用于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认定标准参照《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事项记录。

  第六条 扶持年度和上限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2022年至2025年度扶持资金。

  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同一年度内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八百万元。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落户奖励

  落户在合作区的调解、法律查明、司法鉴定组织或者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万元。

  第八条 知名及优秀律师事务所落户奖励

  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

  其他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总所,落户在合作区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其分所落户在合作区且上一年度在合作区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该分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五十万元。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扶持

  与法律事务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入驻琴澳国际法务集聚区,由法律事务局按照协议承担其协议期内的办公用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协议期间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食堂、车库、仓库等附属和配套用房),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公用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和服务费)补贴:

  (一)在申请年度上一年,与该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作区实际办公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并在合作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其中,该机构执业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司法鉴定人及其他与法律服务有关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十人;

  (二)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

  (三)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联营律师事务所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的代表机构;

  (四)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发起人有香港特区或者澳门特区组织、机构的。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标准

  对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按照不超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租金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给予租金补贴,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七十元的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最高每人十五平方米。以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合作区实际办公的人数核算。

  年度租金补贴面积每家法律服务机构不超过两千平方米。

  租金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

  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每年申请一次。第一次申请租金补贴的计算时间从申请人实际支付办公用房租金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若当年租期不满一个月的,不予补贴。

  之前已获得过原横琴新区以及合作区其他办公用房租金优惠的法律服务机构,再享受本办法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期限前后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法律服务机构在获得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五年内,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转租、分租,亦不得改变办公用途,否则从出租、转租、分租和改变用途之日起,应当主动退还本机构上一个申请年度所获得的全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不主动退还的,将予以追缴。且自该日起,申请人不能再依据本办法获得合作区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以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争议

  合作区内的调解、仲裁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调解、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最终承担调解、仲裁费用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调解、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双方或者任意一方首次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仅可以享受一次调解、仲裁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仲裁员、调解员支持

  支持境内外仲裁员参与合作区仲裁业务,对合作区的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按照在合作区裁决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八百元,每年每名仲裁员最高补贴四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仲裁员。

  支持境内外调解员参与合作区调解业务,对合作区的调解机构聘请的调解员按照在合作区调解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一千元,每年每名调解员最高补贴五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补贴给商事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据实发放给调解员。诉前调解案件、仲裁前调解案件除外。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全职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区仲裁、调解业务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十五条 主营业务奖励、主营业务增长奖励

  对主营业务收入首次分别达到一千万元、三千万元、五千万元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分别给予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三百万元。

  对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按照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额的百分之五给予主营业务收入增长奖励。每年每家法律服务机构最高奖励二百万元。

  对获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后续达到更高标准的,按照相应规模申请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发展规模奖励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落户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首次享受合作区发展规模奖励政策的申请年度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办法实施后设立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在合作区满一个申请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支持法律查明业务发展

  合作区内的法律查明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法律查明机构据实发放给在诉讼环节选择查明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查明费用;

  (三)每个当事人每年仅可以享受两次查明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鼓励合作区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或者主导与合作区发展密切相关的高端法律服务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一)为合作区行政机关、法定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重大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服务,且标的额在五十亿元以上的;

  (二)主导粤港澳大湾区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的;

  (三)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安排、国际条约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被司法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

  每个项目可以申请二十五万元高端法律服务奖励,单个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奖励五十万元。

  第十九条 举办法律活动扶持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举办、承办高水平法律主题的论坛、展览、竞赛等活动,邀请出席并作主题发言的法律行业专家达五人以上且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的,或者由国家部委主办、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承办的法律主题活动,事后按照实际投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最高给予补贴十万元。

  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可获得最多两场活动扶持。

  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出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举办的活动不纳入本条规定的扶持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为合作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公益法治宣传、公益仲裁、公益调解、公益培训、公益讲座、公益法律援助、公益公证等公益法律服务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按照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活动的次数和质量进行精神奖励,每年授予一定名额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公益法律服务之星”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程

  法律事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申请(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请通知为准)。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法律事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法律事务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法律事务局对应当给付的资金予以审定;

  (五)公示。法律事务局将拟给予扶持的机构名单和金额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申请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扶持,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规定的扶持均为事后扶持。

  因扶持资金发放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依法自行全额承担。

  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对已收到扶持资金的,要求退还已取得的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扶持资金起五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注销登记主体,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如有迁出或者注销或者改变纳税义务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横琴新区支持律师行业发展的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2023年申请指南申请。

  2023年1月1日之后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后续的年度申请指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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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不认“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三类交叉证据链+复议攻略(附真实翻盘案例)

  在税务实务中,尤其是涉及税收政策过渡期(如税率调整、扣除项目变更等)时,实质开工日期是否早于合同签订日,直接决定企业能否适用更优惠的旧政策。然而,税务机关往往以“合同签订日为准”否定企业主张的实质开工日期。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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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员证据:锁定“人在场”

  施工人员考勤记录(纸质或电子打卡原始数据)

  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带所有人员签名及日期)

  现场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手写版最佳)

  关键点:记录日期必须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能对应具体施工活动。

  2. 物料证据:锁定“料已动”

  甲方供材交接单(需有甲方代表签字及签收日期)

  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带规格、数量、验收人及日期)

  设备租赁合同或进场单(如塔吊、挖掘机等大型设备)

  关键点:物料交接日期是证明“实质性施工”的硬核指标。

  3. 第三方证据:锁定“客观性”

  监理单位出具的开工预审记录(监理盖章及日期)

  现场带日期水印的照片/视频(务必保留EXIF时间戳原始文件)

  气象局当日的天气报告(佐证施工条件,间接印证现场记录)

  关键点:第三方证据的证明力最高。特别是监理日志,法院和税务机关普遍采信。

  二、若税务机关仍不认可:启动税务行政复议

  在提交上述三类证据后,若税务机关依然否定,企业有权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书中应重点论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收政策旨在调节经济行为,而非单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

  《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实际经营开始时间”的认定规则。附上完整的证据链清单及时间轴对比图。

  三、真实翻盘案例

  某建筑施工企业在政策生效日后2个月才与业主补签正式合同。税务机关认为合同签订日晚于政策生效日,要求适用新税率(较高)。企业随即提供了6份带EXIF时间戳的现场施工照片(拍摄日期均在政策生效日前)以及连续15天的监理日志(详细记录了政策生效日前的基槽开挖、钢筋绑扎等工序)。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实质开工日期确在政策生效日之前,企业有权适用过渡期旧税率,最终为企业挽回税款损失约470万元。

  以下是学员问题及肖太寿博士解答:

  问题1:什么是“实质开工日期”?它与“合同签订日”在法律上哪个优先?

  肖太寿博士回答:

  “实质开工日期”是指施工单位正式开始进行永久性工程的施工活动(如场地平整、基坑开挖、打桩等)的日期。而合同签订日仅是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的法律时点。

  在税务实践中,当税法政策以“开工日期”作为适用条件时,实质开工日期通常优先于合同签订日,前提是企业能提供充分证据。这是因为税收政策鼓励真实的经济活动发生时间,而非纸面签约时间。例如,某项目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场地清理和材料进场,只要证据确凿,税务机关应认定实质开工日。

  (案例参照上文某建筑企业通过现场照片和监理日志成功翻盘的事例)

  问题2:如果我只收集到人员考勤记录和物料单,但缺少监理日志,还能被认可吗?

  肖太寿博士回答:

  可以,但证明力会下降。交叉证据链的核心是“三类证据至少覆盖两类,且彼此无矛盾”。

  若缺少第三方证据(如监理日志),你需要确保人员证据和物料证据高度吻合且无法伪造。例如:考勤记录显示政策生效日前已有10名工人连续出勤;同时甲方供材交接单显示同一天水泥、钢筋已进场验收。

  建议补充替代性第三方证据:如当地住建局的质量监督记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材料试块报告、甚至是工地附近的监控录像(可申请调取)。

  若只有单一人证或物证,税务机关大概率不认可。因此尽可能补齐“监理单位开工预审记录”或“现场带EXIF的照片”。

  问题3: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流程是怎样的?需要准备哪些核心材料?

  肖太寿博士回答:

  1、流程:

  (1)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不予认可通知书》后,在60日内向该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复议申请书。

  (2)复议机关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受理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

  2、核心材料清单:

  复议申请书(写明事实、理由及诉求,重点论证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

  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三类交叉证据链的完整复印件及原件备查:

  人员证据(考勤、交底记录)

  物料证据(交接单、进场验收记录)

  第三方证据(监理日志、带EXIF的现场照片)

  证据时间轴对照表(将每个证据的日期与政策生效日、合同签订日做对比图)

  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注意:若复议失败,还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4:所谓的“过渡期政策”是什么意思?为什么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那么重要?

  肖太寿博士回答:

  过渡期政策常见于税法调整时,例如增值税税率从10%降到9%、企业所得税优惠到期、环保税征收标准变化等。政策通常会规定:“对于政策生效日前已实质开工的项目,允许继续按原税率或原优惠条件执行一段时间(如3-12个月)”。

  重要性举例:

  假设旧税率为10%,新税率为9%,但旧政策允许进项税加计抵扣——实质开工日若在政策生效日前,项目整体税负可能低5%以上。

  若合同签订日比实质开工日晚了2个月,税务机关仅看合同就会认定适用新政策,导致企业多缴数百万元税款。

  因此,证明实质开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就等于拿到了适用过渡期优惠的“钥匙”。

  (案例中的建筑企业正是因为证明了实质开工日在政策生效日前2个月,才被允许按旧税率结算,否则将多缴470万元。)

  问题5:除了监理日志和现场照片,还有哪些第三方证据具有高证明力?

  肖太寿博士回答:

  以下第三方证据在税务复议或诉讼中采信率很高,建议优先获取:

  1. 住建部门的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记录:政府监管部门在政策生效日前到工地检查的原始记录或系统上传时间。

  2. 银行对公账户的付款流水:政策生效日前支付给施工队、材料商的转账记录(备注栏写明“XX项目基础工程款”)。

  3. 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一切险保单:投保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且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XX(政策生效日前)起”。

  4. 供电局或供水公司的临时用电/用水记录:工地电表、水表的开户日期及首次使用记录(精确到日)。

  5. 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若政策生效日前有连续晴天,可佐证现场日志中“当天进行混凝土浇筑”的真实性。

  最佳组合: 监理日志(工序记录)+ 供电局用电记录(设备运行)+ 带EXIF的照片(视觉证据)。三者结合,税务机关几乎无法推翻。

  若您已遇到类似争议,建议立即收集上述证据并咨询专业税务律师,避免错过60天复议时效。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发布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的公告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多渠道追讨、实质性解决欠薪纠纷,积极构建劳动权益全方位保障体系。为进一步加大欠薪整治力度,强化以案释法,震慑恶意欠薪行为,现向社会公告一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附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

  一、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徐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过程中,拖欠多名工人工资25.83万余元。

  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徐某在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配合解决问题,其未予配合。经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亦未书面报送整改情况。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立案侦查,后莱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莱芜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取得部分工人谅解;徐某同意将具备可支付条件的项目质保金4.65万元专门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且向莱芜区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责令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

  二、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东营市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利津某产业园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经查,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相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97.32万余元。

  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相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相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利津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相某某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相某某亲友代其与工人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临沂市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沂某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104.9万余元。

  经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费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间刘某某之父与工人达成还款协议,刘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并承诺支付剩余的工资。后刘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费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费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聊城市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多名工人工资。经查,周某某系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拖欠多名工人工资38.97万余元。

  经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且周某某逃匿。临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交临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后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某与工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拖欠的部分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经审理,临清市人民法院认定临清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一审判决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