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2023年6月9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有关法治建设要求,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以下任一法律服务机构或者组织:
1.依法在合作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方或者三方联营律师事务所,以及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在合作区的代表机构;
2.在合作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查明、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商事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机构)等组织或者机构;
3.国际性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有利于合作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的法律类组织或者机构。
(二)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三)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授予“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四)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是指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其中港澳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为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
(五)法律行业专家,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或者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的律师,或者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入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法律专业人士。
(六)落户,是指2022年1月1日之后设立在合作区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本办法施行之后从珠海市迁入合作区的除外。
(七)“以上”“不超过”“不少于”“不低于”“最高”均含本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支持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有关扶持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施主体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局)负责本办法扶持措施的实施,包括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认定以及扶持资金的拨付等事宜。
第五条 扶持基本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应当满足以下全部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区具备一百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用于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认定标准参照《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事项记录。
第六条 扶持年度和上限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2022年至2025年度扶持资金。
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同一年度内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八百万元。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落户奖励
落户在合作区的调解、法律查明、司法鉴定组织或者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万元。
第八条 知名及优秀律师事务所落户奖励
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
其他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总所,落户在合作区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其分所落户在合作区且上一年度在合作区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该分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五十万元。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扶持
与法律事务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入驻琴澳国际法务集聚区,由法律事务局按照协议承担其协议期内的办公用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协议期间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食堂、车库、仓库等附属和配套用房),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公用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和服务费)补贴:
(一)在申请年度上一年,与该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作区实际办公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并在合作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其中,该机构执业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司法鉴定人及其他与法律服务有关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十人;
(二)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
(三)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联营律师事务所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的代表机构;
(四)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发起人有香港特区或者澳门特区组织、机构的。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标准
对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按照不超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租金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给予租金补贴,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七十元的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最高每人十五平方米。以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合作区实际办公的人数核算。
年度租金补贴面积每家法律服务机构不超过两千平方米。
租金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
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每年申请一次。第一次申请租金补贴的计算时间从申请人实际支付办公用房租金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若当年租期不满一个月的,不予补贴。
之前已获得过原横琴新区以及合作区其他办公用房租金优惠的法律服务机构,再享受本办法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期限前后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法律服务机构在获得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五年内,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转租、分租,亦不得改变办公用途,否则从出租、转租、分租和改变用途之日起,应当主动退还本机构上一个申请年度所获得的全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不主动退还的,将予以追缴。且自该日起,申请人不能再依据本办法获得合作区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以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争议
合作区内的调解、仲裁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调解、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最终承担调解、仲裁费用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调解、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双方或者任意一方首次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仅可以享受一次调解、仲裁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仲裁员、调解员支持
支持境内外仲裁员参与合作区仲裁业务,对合作区的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按照在合作区裁决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八百元,每年每名仲裁员最高补贴四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仲裁员。
支持境内外调解员参与合作区调解业务,对合作区的调解机构聘请的调解员按照在合作区调解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一千元,每年每名调解员最高补贴五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补贴给商事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据实发放给调解员。诉前调解案件、仲裁前调解案件除外。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全职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区仲裁、调解业务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十五条 主营业务奖励、主营业务增长奖励
对主营业务收入首次分别达到一千万元、三千万元、五千万元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分别给予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三百万元。
对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按照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额的百分之五给予主营业务收入增长奖励。每年每家法律服务机构最高奖励二百万元。
对获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后续达到更高标准的,按照相应规模申请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发展规模奖励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落户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首次享受合作区发展规模奖励政策的申请年度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办法实施后设立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在合作区满一个申请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支持法律查明业务发展
合作区内的法律查明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法律查明机构据实发放给在诉讼环节选择查明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查明费用;
(三)每个当事人每年仅可以享受两次查明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鼓励合作区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或者主导与合作区发展密切相关的高端法律服务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一)为合作区行政机关、法定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重大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服务,且标的额在五十亿元以上的;
(二)主导粤港澳大湾区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的;
(三)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安排、国际条约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被司法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
每个项目可以申请二十五万元高端法律服务奖励,单个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奖励五十万元。
第十九条 举办法律活动扶持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举办、承办高水平法律主题的论坛、展览、竞赛等活动,邀请出席并作主题发言的法律行业专家达五人以上且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的,或者由国家部委主办、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承办的法律主题活动,事后按照实际投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最高给予补贴十万元。
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可获得最多两场活动扶持。
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出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举办的活动不纳入本条规定的扶持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为合作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公益法治宣传、公益仲裁、公益调解、公益培训、公益讲座、公益法律援助、公益公证等公益法律服务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按照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活动的次数和质量进行精神奖励,每年授予一定名额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公益法律服务之星”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程
法律事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申请(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请通知为准)。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法律事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法律事务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法律事务局对应当给付的资金予以审定;
(五)公示。法律事务局将拟给予扶持的机构名单和金额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申请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扶持,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规定的扶持均为事后扶持。
因扶持资金发放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依法自行全额承担。
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对已收到扶持资金的,要求退还已取得的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扶持资金起五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注销登记主体,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如有迁出或者注销或者改变纳税义务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横琴新区支持律师行业发展的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2023年申请指南申请。
2023年1月1日之后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后续的年度申请指南申请。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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