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102刑初202号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收藏
3103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敏,女,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现住成都市武候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0015320H,住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聂,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敏及该公司辩护人王学勤、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海利、被告人徐序及其辩护人杜代刚、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凯及该公司辩护人何康、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雷定一、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军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万兴投资公司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勇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兴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序在虚开发票案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对指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茂旺园林公司没有在虚开发票中获利,且单位主管人员李军具有自首情节,故应视为茂旺园林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茂旺园林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代表茂旺园林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其中股东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万兴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其中钱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军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


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李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关于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线索函;记账凭证;乐山万兴城街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茂旺园林公司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虚开资金回流清况;证人刘某1、陶某、柳某、林某1、黄某、贺某、吴某、李某1、武某、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陈某、汪某、周某、尹某、钱某1、钱某2、杨某、宗某、林某2、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的供述及其户籍常表;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兴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陈兴虎虽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三次讯问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兴虎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后期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乐山税务稽查局移交的虚开发票犯罪线索函后,遂对该案进行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在该局办公室内出示证件及询问通知书后,将李军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单位对该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李军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李军系茂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茂旺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军、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兴投资公司与茂旺园林公司虽系单位共同犯罪,但两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起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众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序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兴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兴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人李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岳勋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