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原[2023]129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建材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2
文号:工信部联原[2023]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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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材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23]129号           202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监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行业协会:

  现将《建材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8月22日

建材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

  建材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是改善人居条件、治理生态环境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支撑,是建筑建设、国防军工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关乎工业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领域。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决策部署,推动国务院抓实抓好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把稳增长摆在首要位置,加快推动建材行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实施期限为2023—2024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统筹扩大内需与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投资、优供给、扩消费,加快建材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及绿色化发展水平,促进建材行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二)基本原则

  坚持传统产业转型与新兴产业培育相结合。处理好短期和长期、发展和减排的关系,加快推动水泥、平板玻璃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推动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先进陶瓷等新兴产业培育壮大,优化产业结构,增强发展动能。

  坚持供给水平提升与市场需求开拓相结合。着力发挥技术创新的支撑作用,丰富产品品种、提升产品品质,增强品牌影响力。充分发挥市场需求牵引作用,扩展建材产品应用领域,加强国际绿色低碳合作。

  坚持生态培育优化与产业协同推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各方作用,营造良好氛围,稳定市场预期。加强与相关产业协同发展,促进能源资源的梯级利用和产业循环衔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二、主要目标

  2023—2024年,建材行业稳增长的主要目标是:行业保持平稳增长,2023年和2024年,力争工业增加值增速分别为3.5%、4%左右。绿色建材、矿物功能材料、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等规上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0%以上,主要行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达到65%以上,水泥、玻璃、陶瓷行业能效标杆水平以上产能占比超过15%,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不断提升。

  三、工作举措

  (一)扩大有效投资,促进行业转型升级

  1.推进绿色化改造。全面落实《建材行业碳达峰实施方案》,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开展绿色低碳先行示范,探索并推广有效模式和经验。重点围绕用能结构转换、节能降碳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支持产融合作,加大绿色低碳技术改造力度。以水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玻璃纤维等行业为重点,分年度发布节能降碳技术目录、应用指南,推广“解剖麻雀”试点,总结改造方案,支持建设一批示范项目,支持建材企业争创环保绩效A级。优化建材行业能源结构,推动实施清洁能源替代。优先采用源头削减、过程控制等措施,有序推进水泥行业超低排放改造,推动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等行业深度治理,推进减污降碳协同控制。探索以零外购电、零化石能源、零一次资源、零碳排放、零废弃物排放、零一线员工的“六零”工厂为目标,鼓励企业开展技术攻关和升级改造,建设示范工厂。

  2.推进智能化转型。宣贯实施《建材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1版)》,加快研制一批重点细分领域智能装备、智能工厂、智能服务、智能赋能技术、集成互联等关键标准。推广建材行业鼓励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技术目录,引导加快建材工业数字化转型、智能化升级。以矿山开采、原料制备、破碎粉磨、窑炉控制、物流仓储、在线检测、能源管控、设备运维等为重点,遴选一批智能制造创新平台、智能工厂、数字矿山等典型案例,培育系统解决方案,鼓励第三方机构搭建平台促进推广应用。推动建材行业工业互联网应用,鼓励有条件地方建立建材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和大数据中心,支持数字化管理、网络化协同、服务化延伸、智能化生产等新模式发展。

  3.推进耦合化发展。支持各地结合地区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以水泥窑、墙体材料隧道窑协同处置技术改造,新型墙体材料和机制砂石等项目建设为契机,促进区域内产业耦合发展。重点围绕尾矿、工业副产石膏等大宗固废,建设一批综合利用示范项目。鼓励有条件地区建立原材料工业耦合发展园区,完善产业循环链条。加快建材行业既有园区和产业集群升级,开展节能减排、循环利废改造。在保证产品质量和生态安全前提下,鼓励企业在水泥、混凝土、墙体材料、预拌砂浆、固废陶粒轻骨料和机制砂石等产品中提高消纳产业废弃物能力,逐步拓展和拓宽可消纳固废的品种。

  4.加快重点项目建设。加强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重大工程任务跟踪调度和服务保障,推动高世代屏显基板玻璃等重大项目按进度建成投产。支持特种水泥、快凝材料等优化产能布局,提升应急条件下材料供给能力。支持重点地区发挥骨干企业作用,协同发展超硬材料等优势产业,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支持骨干企业加快布局建设先进陶瓷、人工晶体、矿物功能材料、石墨烯及改性材料、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等无机非金属新材料项目。支持重点地区加快推进石墨、萤石、菱镁、凹凸棒等非金属矿高效利用项目建设。

  (二)提升有效供给,激发行业增长新动能

  5.促进大宗产品升级。组织开展建材行业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三品”行动。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大力发展部品化建材,加快薄膜发电玻璃、防火保温材料等产品的研发,支持应用示范,加快推广应用。研究建立预制混凝土构件、防水卷材、隔热保温材料、建筑卫生陶瓷等产品追溯体系,鼓励企业制定装修装饰产品等使用说明书,引导企业参与质量管理能力分级评价试点,推动质量分级评价结果在新型基础设施、新型城镇化、交通水利、乡村振兴等领域的采信应用。支持开展质量标杆活动,遴选一批质量管理创新和质量提升的标杆企业,不断提升建材产品质量。鼓励开展标准创新型企业创建,深入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提升企业标准化水平,增加中高端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支撑高质量发展。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品牌价值评价、品牌宣传周等活动,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度高的企业品牌,不断提升品牌影响力。

  6.提升新材料供给能力。聚焦新型显示、航空航天等产业链需求,发挥新材料重点平台作用,加快高世代屏显基板玻璃、结构功能一体化纤维及高性能复合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化。聚焦生物医药、环境治理等领域需求,发挥骨干企业作用,加快医用陶瓷、矿物功能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化。聚焦新能源、宽禁带半导体等领域需求,加强上下游协同,加快钙钛矿、功能性金刚石、大尺寸碳化硅、氮化镓等前沿材料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围绕绿色低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等领域开展“揭榜挂帅”,加快超快硬、超高强、超耐温、超耐腐等“超级材料”的研发。支持开展碳化硅、石墨烯等材料系列推广应用活动,以应用促进产品迭代升级。支持有条件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加快产业计量测试体系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建设新材料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和高性能纤维、先进陶瓷等中试平台,加快新技术新产品的产业化,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

  (三)推广绿色建材,厚植绿色消费理念

  7.深化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制定印发绿色建材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丰富农村适用绿色建材产品体系,因地制宜制定绿色建材产品推荐目录,促进绿色建材消费。鼓励电商平台、线下卖场设置专区,优化流通渠道和销售网点布局。开展领军企业惠民行动,鼓励骨干企业制定优惠促销措施,提供高性价比产品服务。针对农房、基建等不同应用领域,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产品,支持开展绿色建造解决方案典型示范,提供系统解决方案。加强宣传引导力度,进一步提升绿色建材消费理念,提振建材市场绿色消费水平。在绿色建材产品下乡试点的基础上,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绿色建材产业下乡新模式,推动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向纵深发展。

  8.扩大城市绿色建材推广应用。加快实施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策,完善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要求纳入政策实施范围的政府工程对相关绿色建材产品应采尽采、应用尽用,加快节能低碳、安全性好、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在政府工程项目中的推广应用。推进绿色运输,打造绿色供应链,中长途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或水路,中短途运输鼓励采用管廊、新能源车辆或达到国六排放标准的车辆。组织开展绿色建材工程应用试点示范,引导骨干建筑企业加大绿色建材应用范围和采购力度,促进绿色建材与绿色建筑协同发展,提升新建建筑与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绿色建材比例。

  9.完善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制度。健全绿色建材产品评价标准体系,进一步扩大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实施范围,建立完善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数据信息采集机制,加快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发挥质量认证传递信任、服务发展本质属性,推动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数据与相关采信应用数据库等互联互通,促进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结果在不同部门、层级间互认通用。鼓励第三方机构建立绿色建材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开展散装水泥等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发展和碳中和科学评价。结合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和政府采购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工作,引导建材生产企业积极开展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力争到2024年底,增加绿色建材获证企业1500家以上,绿色建材获证产品3000种以上。

  (四)深化国际合作,实现高水平互利共赢

  10.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促进建材行业加强绿色低碳、智能制造等领域国际交流,加大技术、计量、标准、认证等方面合作,推动碳核算、碳足迹等领域互认,提升国际合作软实力。严格管控高耗能高排放产品出口,鼓励进口石墨、萤石、石英等初级非金属矿产品。利用国内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吸引具有先进技术的外资企业加大对我国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等方面投资。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等国家及地区产业协作,发挥水泥、玻璃等行业成套技术、装备、标准与工程服务优势,推动国际建材行业绿色低碳合作。支持骨干企业以水泥、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石膏制品等为重点,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和绿色工业园区,提升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

  四、保障措施

  11.加强组织保障。持续推动国务院抓实抓好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措施全面落地见效,有关部门要指导重点地区落实落细建材行业稳增长的政策举措,推动政策精准发力,进一步释放政策效应。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充分发挥工业稳增长协调机制作用,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政策配套和落实,促进本地区建材行业平稳运行。有关行业协会和智库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组织开展政策咨询和效果评估,引导行业加强自律。骨干企业要把稳增长放在更加突出位置,细化落实目标任务,强化在产业链供应链中引领示范作用,推动上下游产业协同发展。

  12.加强政策支持。利用首台(套)、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和产业投资基金等渠道,加大对技术改造、无机非金属新材料研发攻关以及应用示范的支持力度。加强产融合作,鼓励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技术改造、新产品推广应用、绿色建材下乡活动等提供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加快产能置换政策修订,突出市场化调节作用。推动企业绿能核减政策实施,研究推动水泥行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完善绿色电价政策,增强政策协同效应。支持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建材行业绿色低碳转型基金,鼓励建材企业绿色转型和创新发展。

  13.加强运行监测。加强对建材行业经济运行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完善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重点企业协同机制,及时发现、研判、应对影响行业平稳运行中的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防范运行风险,稳定市场预期。加强对燃料、原料等大宗商品、生产要素价格的监测和引导,加强供需趋势研判,建立上下游长协机制。加强重点建材产品价格监测,发布建筑材料工业行业景气指数,引导供需动态平衡,构建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14.加强水泥和平板玻璃行业差别化管理。新改扩建项目严格落实相关产业政策要求,满足能效标杆水平、环保绩效A级指标要求。严格产能置换,遏制新增产能,禁止以技术改造等名义扩大产能。发挥能耗、环保、质量等标准作用,依法依规淘汰落后产能。鼓励地方以环保绩效水平、能效水平和工艺装备水平等为标尺,实施差异化水泥错峰生产,并加强监督执法。

  15.加强宣传引导。发挥舆论导向的正面引导作用,多渠道、多方式营造良好氛围,加大建材行业重大政策以及行业稳增长经验做法、绿色建材下乡等重要活动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经济运行、绿色发展、智能制造、国际合作、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宣传报道,构建共同推动建材行业稳增长目标实现、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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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