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医保发[2023]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8-24
文号:桂医保发[20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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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桂医保发[2023]32号           2023-8-24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持续推进我区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促进医疗保障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稳健运行,努力解除人民看病就医后顾之忧,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3〕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4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广西2023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一)继续提高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医药技术进步、医疗费用增长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居民医保筹资标准。2023年居民医保各级财政人均补助标准在2022年的基础上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640元。2024年度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按照每人每年不低于380元的标准缴纳;国家对个人缴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缴费应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按年度缴纳。2024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集中缴费期自2023年9月1日启动。

  (二)按规定及时足额落实参保补助资金。继续实施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负担制度,中央财政补助512元/人·年,地方财政补助128元/人·年。地方财政补助部分,自治区财政对脱贫县(市、区)补助96元/人·年,脱贫县(市、区)财政负担32元/人·年;自治区财政对设区市和其他县的补助均为64元/人·年,设区市和其他县财政分别负担64元/人·年。自治区直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属地居民医保的,地方财政补助128元/人·年,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二、健全待遇保障机制

  (一)促进保障更加精准高效。全面落实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促进制度规范统一、待遇保障均衡,实施公平保障。优化待遇保障政策,增强普惠性兜底性保障,促进保障更加精准高效。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稳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

  (二)巩固住院保障水平,加强门诊保障政策衔接。继续巩固居民医保住院待遇水平,确保政策范围内基金支付比例稳定在70%左右。健全门诊保障机制,门诊报销政策继续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引导群众基层就医。在重点保障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稳步提升门诊保障水平,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居民医保年度新增筹资的一定比例用于加强门诊保障。统筹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保障、特殊医保药品单列门诊统筹和“两病”门诊用药保障等现有门诊保障措施,做好政策衔接,形成保障合力。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门诊用药保障机制覆盖范围从高血压、糖尿病扩大到心脑血管疾病。

  (三)加强居民医保生育医疗费用保障。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在门诊发生的生育相关医疗费用按门诊医疗统筹规定支付;在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规定比例报销。落实生育保险政策,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三、扎实推进参保扩面

  (一)聚焦重点人群开展参保扩面攻坚。继续实施精准参保扩面,聚焦重点人群、关键环节,加大参保缴费工作力度,确保应参尽参。切实做好学生、儿童和新生儿、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参保工作,深度挖掘扩面潜力,动员更多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放开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户籍限制。全面落实持居住证参保政策,对于持居住证参加当地居民医保的,各级财政要按当地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

  (二)优化参保缴费服务。创新参保缴费方式,积极推进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厅联办”“一站式”服务,提供多渠道便民参保缴费服务措施。各地医保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教育等部门加强协同,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扎实推进参保缴费服务下沉乡镇(街道)、村(社区),实现参保缴费服务乡镇、村一级服务100%全覆盖,打通参保缴费“最后一公里”,使得参保缴费就近可办。

  (三)健全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按照政府主导、乡镇(街道)主抓、部门协作原则,采取集中征收或委托代收方式,压实各层级、各相关部门责任。各地年度参保扩面工作成果与年度考核挂钩,探索促进连续参保缴费的约束措施。

  (四)巩固提升全民参保质量。建立医保、税务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参保征缴管理和信息交互机制,实施精准参保扩面三年行动计划,精准识别“漏保”“断保”群体。调整优化参保缴费流程,切实便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重点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非义务教育段学生儿童、非公立院校学生参保工作,保持参保率稳定在97%以上。进一步加强居民医保缴费数据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工作,持续开展重复参保数据治理,加大重复参保治理力度,依托信息平台重复参保治理功能模块做好数据比对、核查,推广重复参保提示信息弹窗功能模块应用,切实提高参保质量。

  四、推动医保助力乡村振兴

  (一)全力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巩固提升“基本医疗有保障”成果,将符合参保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强化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效能,坚决守牢不发生因病规模性返贫底线。完善困难群众参保核查比对机制,健全参保台账,落实落细资助政策,确保应参尽参、应缴尽缴、应保尽保。

  (二)精准落实医疗保障倾斜政策。要依托医保信息平台,动态监测低收入人口三重制度待遇享受情况,查疑补缺,足额落实好各项待遇,落实好市域内“一单制”“一站式”结算。要完善依申请救助机制,确有困难的,加大倾斜救助力度,同步简化申请审核流程,提高救助的便利性。

  (三)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监测帮扶机制。借助大数据分析工具动态排查重点人群在参保、资助、待遇享受等方面的风险点,确保风险排查全覆盖,要加强医保信息平台与防返贫监测平台、低收入人口监测平台衔接,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排查机制,定期研判风险类别。锁定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低收入人口,分类施策,积极引导慈善组织、商业补充保险、医疗互助等社会力量参与困难大病患者救助帮扶,推动形成多元化救助格局,整体提升风险防范化解能力。

  五、完善医保支付管理

  严格执行2022版国家医保药品目录,调整完善广西门诊特殊慢性病药品目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谈判药品“双通道”管理,2023年12月31日前,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区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推动“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提升谈判药品供应保障水平。规范和强化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和中药饮片医保准入管理,并动态调整。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纳入医保支付范围,规范医保支付标准。做好“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调整优化医疗服务项目医保支付结构。落实国家基本医保医用耗材准入、调整等管理政策。

  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DRG/DIP支付方式改革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医保发〔2021〕48号),实施DRG付费核心要素动态调整,扩大20个基础病组,健全新药新技术医保补偿机制。探索门诊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医疗康复等长期住院床日付费政策。推进中医病种付费政策落地实施,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开展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医保总额付费预算管理。

  六、抓好医药集中采购和价格管理工作

  深化药品、医用耗材招标采购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积极参加新批次国家组织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采,做好带量采购到期品种的接续工作。组织实施一批省级(省际联盟)的化学药、中成药、神经外科等药品耗材集采。落实国家第八批药品、脊椎类耗材、种植牙耗材集采中选结果落地执行。落实药品、医用耗材挂网采购政策,实现应挂尽挂,降低药品、医用耗材虚高价格。修订《广西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21年版)》,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审核,开展种植牙医疗服务价格等专项治理,落实种植牙带量采购结果,调控种植牙价格。强化招采子系统落地应用,持续提高集采机构统一服务水平。

  全面实施广西医药价格监测工程,强化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常态化监管,重点围绕群众反响力强、社会关注度高的门慢门特药品、非带量集采等常用药品和短缺药、易短缺药开展常态化价格监测,推行清单式监测管理。优化全区医药价格指数(MPPI指数)编制,推进招采与价格数据跨系统应用和综合治理。探索建立量化评分、动态调整、公开透明的医药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信用评价制度,对哨点单位和成本调查机构开展信用评价考核。开展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评估,做好年度调价评估和动态调整工作。

  七、加强医保基金监督管理

  持续开展自治区医保基金飞行检查,做实基金常态化监管。深入开展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整治,持续加大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力度。推进医保智能监管、举报投诉管理系统的应用,开展医保反欺诈大数据监管试点。开展医保基金监管综合评价,持续推动医保基金监管体系改革,加强部门信息数据共享和联合执法。依托智慧医保赋能加强非现场监管,优化和完善智能监管子系统功能和模块,动态维护规则库和知识库,推动事前事中预警拓展应用,积极探索开展医保大数据筛查分析。加快建立基金监管信用体系,推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不断完善医保监管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推动医保基金监管执法体系改革,加强监管队伍和监管能力建设。持续加大典型案例公开曝光力度,开展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廉洁文化建设三年行动。

  加强医保基金管理,科学合理编制医保基金预算,强化预算执行监督。全面实施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开展医保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运用等工作,做好医保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工作。探索建立医保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常态化开展基金运行分析,促进基金中长期可持续。

  八、提升经办管理服务水平

  大力推进服务下沉,不断提高基层服务覆盖面。推动医保服务纳入乡镇(街道)属地事项责任清单,有序将适合基层办理的服务事项下放至乡镇、村一级,逐步增加基层可办事项数量。依托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提高基层服务覆盖面,2023年,实现“15分钟医保服务圈”覆盖全区100%乡镇(街道)、85%以上村(社区),乡镇(街道)医保公共服务事项可办理率达到50%,村(社区)可办理达到30%。

  落实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制度及操作规范,严格按照办理时限、申请材料、业务流程等要求办理业务。落实经办大厅设置和服务规范,全面实行综合柜员制,加快推进全区县级以上经办服务标准化窗口全覆盖。积极推动医保服务“全区通办”,全区范围内经办窗口实现业务无差别受理。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生育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等“跨省通办”事项,试点生育津贴支付等医保服务“免申即办”。加快落实新生儿出生、灵活就业、职工退休、公民身后等政务服务“全链通办”,开展“医保参保、转移一次办”,让参保群众“少跑腿”“简易办”。推广门诊特殊慢性病等事项线上申报评审和待遇认定。

  九、深化医保信息平台和数据应用

  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持续深化医保电子凭证、移动支付等便民服务应用,提高医保电子凭证激活率,拓宽应用渠道,丰富应用场景,探索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医保电子凭证激活展码等领域合作机制,满足参保群众多元化需求。加快构建医保信息化惠便民服务新生态。积极推进医保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建设,助力推动医保治理能力提升。规范医保数据应用模式,进一步挖掘医保数据价值,为打击欺诈骗保、药品和耗材招采、待遇政策制定和调整等提供数据支撑,强化数据赋能医保管理、服务、改革能力。

  十、切实抓好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保障。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关系到广大参保群众切身利益,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抓手,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保障、压实工作责任,周密组织实施,确保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二)加强部门协同。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提升服务质量,抓实抓好居民医保待遇落实和管理服务,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财政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税务部门要做好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征收工作、优化渠道方便群众缴费。各部门间要加强工作联动和信息沟通,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机制,做好基金运行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定工作预案,对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三)加强政策宣传。要做实做细群众工作,针对群众关切,加大政策宣传与科普力度,集中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注重方式方法,多用会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重点做好对筹资和待遇政策的解读,增强群众参保缴费意识,认真普及医疗保险互助共济、责任共担、共建共享的理念,合理引导群众预期。做好舆情风险应对,遇有重大情况要及时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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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