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财规[2023]4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0
文号:深财规[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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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财规[2023]4号            2023-9-20

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

  为了适应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的新要求,规范我市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财政电子票据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0日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监制、领用、发放、使用、存储、传输、入账、归档、核销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存储和传输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统一数据标准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有关要求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五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有关规定,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受广东省财政厅委托,实施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权限。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监制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向区级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电子票据,指导区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是财政电子票据的用票主体,依法申领、开具、管理、存储、传输财政电子票据,对用票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深圳市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政电子票据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采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统一式样及广东省统一的票据代码。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内容、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财政部门监制签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校验码、交款人、开票日期、收款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单位数字签章(收费专用章)、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十条 深圳市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种类包括: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

  《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

  《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电子凭证。使用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其用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一)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以及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二)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四条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第十六条 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有专项用途的电子票据,应当严格按照专项用途规定使用。包括:《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第三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发放,市级财政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安排使用。市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本区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八条 首次办理财政电子票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数字证书,或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因涉密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广东省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注册地址在深圳市,且正常经费不经省级财政补助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业务管理。

  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应当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与财政电子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申请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如下(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一)《基础信息表》;

  (二)《机构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

  (三)《数字证书用户协议》;

  (四)《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单位证书、文件复印件:

  1.行政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机关单位成立批复函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社会组织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复印件。收取会员会费的社会团体如果章程中未写明会费标准,还需提供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单位,需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基础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以及业务系统相关材料等资料。医疗机构需提交《医疗机构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单位法人证书、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开设财政电子票据系统账户,并发放财政电子票据。具有业务系统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相关业务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选择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方式实施。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核发数字证书的财政部门反馈,冻结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交回数字证书,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再次申领前应上报前次申领已开具财政电子票据数据,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申领新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电子票据申领、发放、入库统一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完成。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起申领后,财政部门分配电子票据票号并发放,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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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