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财规[2023]4号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9-20
文号:深财规[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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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财规[2023]4号            2023-9-20

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大鹏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深汕特别合作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

  为了适应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的新要求,规范我市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财政电子票据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9月20日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广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粤财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监制、领用、发放、使用、存储、传输、入账、归档、核销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存储和传输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统一数据标准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有关要求生成的财政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五条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有关规定,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受广东省财政厅委托,实施省级财政票据管理权限。

  第六条 深圳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负责全市财政电子票据的监制工作;

  (三)负责市本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政电子票据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向区级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电子票据,指导区级财政部门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工作。

  区级财政部门负责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是财政电子票据的用票主体,依法申领、开具、管理、存储、传输财政电子票据,对用票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深圳市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政电子票据编码规则和数据标准,采用全国财政电子票据统一式样及广东省统一的票据代码。

  第二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内容、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财政部门监制签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校验码、交款人、开票日期、收款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收款金额、开票单位、开票单位数字签章(收费专用章)、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十条 深圳市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种类包括: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

  《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

  《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

  《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

  《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深圳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广东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定及实际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广东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电子凭证。使用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其用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一)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以及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电子)。

  (二)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电子)。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用医疗收费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三条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是指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暂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代收款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十四条 《广东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电子凭证。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电子)》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电子凭证。

  第十六条 其他由财政部门管理的有专项用途的电子票据,应当严格按照专项用途规定使用。包括:《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电子)》《广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电子)》《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电子)》《广东省合作医疗互助保障资金专用票据(电子)》《深圳市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电子)》等。

  第三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七条 深圳市财政电子票据由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发放,市级财政部门在全市范围统筹安排使用。市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区级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向本区财政部门申领使用财政电子票据。

  第十八条 首次办理财政电子票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数字证书,或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因涉密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广东省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注册地址在深圳市,且正常经费不经省级财政补助的社会组织,可以向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深圳市市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业务管理。

  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应当提交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与财政电子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申请人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提交资料清单如下(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一)《基础信息表》;

  (二)《机构数字证书业务申请表》;

  (三)《数字证书用户协议》;

  (四)《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

  (五)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单位证书、文件复印件:

  1.行政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机关单位成立批复函件复印件。

  2.事业单位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社会组织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或登记证复印件,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复印件。收取会员会费的社会团体如果章程中未写明会费标准,还需提供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费标准的会议纪要。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业务系统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单位,需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基础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以及业务系统相关材料等资料。医疗机构需提交《医疗机构信息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收费专用章填报表》、单位法人证书、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办理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系统数字证书,开设财政电子票据系统账户,并发放财政电子票据。具有业务系统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相关业务按程序审批后可以选择与财政电子票据系统对接的方式实施。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核发数字证书的财政部门反馈,冻结使用。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交回数字证书,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再次申领前应上报前次申领已开具财政电子票据数据,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申领新的财政电子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电子票据申领、发放、入库统一在广东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系统完成。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起申领后,财政部门分配电子票据票号并发放,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收到后应及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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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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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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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